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游炎川相 對 人 游明哲
游任宜游慶鐘游福成游順源游重龍游辰億游燕飛游秉源游正吉游易霖游龍芳游劉美綢(即游能木之繼承人)游任堂(即游能木之繼承人))游勝然(即游能木之繼承人)游立山(即游能木之繼承人)游椏淇(即游能木之繼承人)游昌仁(即游芳清之繼承人)游昌林(即游芳清之繼承人)游昌潔(即游芳清之繼承人)游惠茹(即游芳清之繼承人)游林雪(即游芳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所命,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伊前遵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新臺幣(下同)649 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未於收受准予假處分裁定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遭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95 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且伊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駁回伊之上訴確定,而告終結。又伊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系爭裁定,曾提供系爭擔保金,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原審卷第7-8 頁、第49-53 頁反面)。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 日收受系爭裁定,卻遲至101 年8 月
27 日 始依系爭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3 項規定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得聲請執行之30日期間,應認聲請人已不得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又聲請人前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95 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所提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本件保全程序及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原法院通知函、提存書、送達證書等為證(見原審102 年度司聲字第249 號卷全卷),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