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賴琮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銘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3萬4,838元為擔保金,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49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已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復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准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13萬4,838元為擔保金,並以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全部債務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以及清償證明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至8頁),並有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53號卷影本可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