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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相 對 人 楊采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二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1號、本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歐元7,414.4 元、美金2,574.4 元、日幣76,569元,及其中歐元7,353.65元、美金2,400.6 元、日幣35,000元自民國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旋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2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02 年1 月22日,以本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一經執行完畢,聲請人之財產即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士林地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1號、本院101 年度勞

上易字第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2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以本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已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上開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就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86,279 元,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用3,063 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罹受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院上開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2 年。茲相對人如能即時受償,其可受清償之債權本息約為424,907 元〔計算式: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時即102 年1 月31日,以2 年計,其利息為38,628元(386,279 ×5%×2 =38,6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債權本息為424,907 元(38,628+386,27

9 =424,907 〕,加計執行費用3,063 元,其可受清償之金額合計約為427,970 元(計算式:424,907 +3,063 =427,

970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約為42,797元(計算式:427,970 ×5%×2 =42,797)。本院因認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