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楊緯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錦銘間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准許,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其救助,其效力自及於上訴審,其在上訴審自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及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交付文件等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953號),經原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於原法院即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未經撤銷,依上說明,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亦不因原法院誤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影響其效力,聲請人復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