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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廖啟復

廖美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英藏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102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廖啟復、廖美惠與相對人林英藏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廖啟復、廖美惠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所為101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廖啟復、廖美惠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所謂低收入戶,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亦不能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依聲請人廖啟復、廖美惠民國96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結果聲請人廖啟復名下財產總額新台幣(下同)2萬26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4,840元、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5,400元、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600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60元、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560元)、聲請人廖美惠名下財產總額為4萬2,67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970元、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00元、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有聲請人96-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然本件訴訟費用僅1,000元,可知聲請人尚非不得以前開資產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不能認其為現無資力且無經濟信用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