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7號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雖自命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各該公會名義就宣告法令章程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非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 年8 月15日(102) 律聯字第102168號函、台北律師公會102 年8 月27日一0二北律文字第0950號函附於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7號卷可憑,本件爰不列全聯會、台北律師公會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7 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經查,該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為終局裁定,有該案卷在卷可稽,是該事件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