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魏清旗相 對 人 林易麟
鍾陳來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對相對人林易麟、鍾陳來好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051 萬8,083 元、210 萬6,329 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9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假處分,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伊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為保全其與相對人共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強制執行,曾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99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分別以4,05
1 萬8,083 元、210 萬6,329 元為相對人林易麟、鍾陳來好供擔保後,相對人林易麟、鍾陳來好對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即於99年11月3 日提供4,262 萬4,412 元為擔保,以原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在案,並據以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30 號保全程序執行。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後未對相對人起訴,向原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聲字第348 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59號、本院第100 年度抗字第809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3
6 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聲請人未於上開裁定期限內起訴,相對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經原法院以101 年4 月20日101 年度全聲字第6 號裁定撤銷前開99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處分裁定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經原法院以101 年6 月11日桃院晴99司執全八字第830 號函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561 號卷第3 至8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830 號保全程序卷宗及101 年度全聲字第6 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因未提起本案訴訟,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即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已該當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㈡相對人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於99年12月8 日向聲請人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100 年7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駁回,有本院依職權向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之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嗣於102 年9 月26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102 年9 月27日送達相對人林易麟位在新北市○○區○○里○○路○○○ 巷○○號之戶籍地,由同居人林朝枝收受,以及於102 年10月4 日送達相對人鍾陳來好於101 年3 月14日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上自行陳報位在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居所地(見原法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6 號聲請事件卷宗第2 頁),交由本人收受,此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561 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依職權於103 年1 月3 日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原法院、臺北地院,查詢現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經各該法院答覆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 、30頁),顯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則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返還擔保物之要件。
㈢聲請人雖於102 年11月5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及第三人徐明男(下稱上開三人)應就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7,008/29,850 ,依該書狀附件所示買賣契約書同一價格,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以及上開三人應將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依17,008/29,850 比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惟前開起訴顯非遵循原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司聲字第348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條所為限期起訴裁定(見原法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6 號卷第
8 頁)所為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即債權人既未於原法院99年司聲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所命之7 日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且經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即原法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並據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保全程序已終結,是相對人並未因假處分而受損害,既然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即可認為債權人依假處分裁定所提供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應有部分 │ 所有權人 │├──┼─────────┼─────┼───────┤│1 │桃園縣中壢市○○段│100000分之│ 林易麟 ││ │427地號 │37850 │ │├──┼─────────┼─────┼───────┤│2 │桃園縣中壢市○○段│100000分之│ 鍾陳來好 ││ │427地號 │19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