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報紙、雜誌報導影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等件,然核上開文書,均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判斷無涉,自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