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羅文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紀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6年間遭人陷害致律師資格除名,迄今15年,長期仰賴打工度日,且伊已逾古稀之年,倘向人調借小錢,尚難啟齒,最近因本件刑事判決確定,易科罰金新臺幣38萬元,而仍舉債度日,故伊無借款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本院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認無須經調查辯論即可認定不具法定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足見其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