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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張耀彩、黃嘉烈、吳光釗共同審理本案(即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同一書狀就本院99上更一字第40號事件聲請迴避部分另分案處理),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再審書狀中主張:「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勞務契約關係為委任、非承攬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之適用,該項再審之提起可撤銷10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裁定、能推翻10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進入前程序再審程序,次撤銷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

53 號確定判決後,撤銷95年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前判決程序均漏未斟酌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定之勞務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非承攬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均應予撤銷,承審法官明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竟於101年11月1日裁定認聲請人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聲請人於101年11月15日再提補充判決後置之不理,顯有故意不判聲請人勝訴的意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三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土城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裁定將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駁回,前開事件已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有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且核本件聲請之內容,對於法官就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密切之交誼、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均未為說明,僅就法官認定是否已表明再審理由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聲請人以其於101年11月15日提補充判決聲請未經承審法官處理等程序進行情形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均非屬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執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