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高華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惠娟等間.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劉
惠娟等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案列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經該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案列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即同時向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臺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提上訴,而得暫免繳納上訴訴訟費用,聲請人復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