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 告 劉鍾芳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被 告 黃民宗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巷東向西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傷(約佔百分之一體表面積以下)、肢體多處擦傷、左眼瞼皮下血腫、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右小腿八公分以上皮下血腫、右踝骨折等傷害。原告左眼傷勢嗣後雖經手術處理,惟其視力已嚴重減損而無法回復。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13,819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72,181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應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均無意見。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徒步行人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傷(約佔百分之一體表面積以下)、肢體多處擦傷、左眼瞼皮下血腫、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右小腿8公分以上皮下血腫、右踝骨折等傷害;又原告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嗣雖經手術治療,惟左眼視力已嚴重減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41、50、51頁及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400 號卷第12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全卷核閱屬實,復有哈佛眼科診所病歷表、蔡瑞芳眼科診所病歷表、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表、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診所病歷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表、奧斯卡眼科診所病歷摘要、双眼明眼科診所病歷表足按(見本院卷㈠第50、53至56、58、59、
61、64、67、69、71、73頁及外放資料),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重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至6頁),亦見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乙節,應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因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陸續
至各醫院、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3,8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共91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眼睛受
到重創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住院7日期間因眼睛無法視物,需由家人看顧照護,爰以一般看護工之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14,000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照准。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即發現有玻璃體出血,以後玻璃體出血漸漸吸收,遺留下玻璃體混濁,起初並沒有網膜剝離,但後來仍出現網膜剝離。此網膜剝離發現時間為101年1月6日,距離系爭車禍時間100年11月22日約一個半月。一般而言,眼球外傷確實可能經一段時間才出現網膜剝離,本件原告左眼網膜剝離可判定為外傷引起。原告左眼網膜剝離經玻璃體切除手術,於101年1月20日門診追蹤左眼視力可達6/60,而於101年11月再經白內障手術及癌思停玻璃體內注射治療,左眼視力可達1.0(按:係指矯正視力而言,詳如後述)。又原告於102年3月11日與4月13日於診所就診時接受檢查,所測得視力以柱鏡負壹點零伍屈光度矯正視力為1.0。依診所於102年9月28日所出具診斷書記載,左眼裸視0.3 ,矯正0.6,於同年10月14日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0.7,當時病歷記載有黃斑皺褶。此黃斑皺褶極少能自然痊癒,如果主觀上自覺視力不良,仍需後續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台大醫院102年9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102年1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至4頁、47至72頁)。再依原告提出其於95、96年間之健檢報告,(矯正)視力為右眼0.9,左眼1.0(見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卷第61、67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左眼視力已嚴重減損,2年多來經過多次手術及診療,其視力僅回復至裸視0.3,長期治療影響所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身心狀況嚴重受創,並受有肉體上之折磨甚明。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任職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總備處副總備長,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利息收入等十餘筆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至39頁、45頁);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現為廚房助手,月薪27,000元左右,100年度有20餘萬元所得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4頁、39至42頁),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非輕,及其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賠償慰藉金872,128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627,819元(其
計算式:113,819元+14,000元+500,000元=627,81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27,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5日(見本院同上附民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