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徐桂華被 告 林文彪
朱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朱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旁遭竊,系爭小客車於100年10月23日經警方尋獲時,已遭被告解體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1萬1,000元(汽車損失33萬6,000元、拖吊費用2,000元、鑑價費用2,000元、租車費用22萬5,000元、慰撫金5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1,000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文彪則以:被告因須扶養讀幼稚園之稚子及年邁母親,一時不察誤信共同被告朱志偉之說詞,誤認其拆解之車輛為權利車,故林文彪並無毀損系爭小客車之故意。另系爭小客車並非林文彪所偷竊,且鑑價費用並非原告之實際損失,故拖吊費用2,000元、鑑價費用2,000元不應列入。又租車費用22萬5,000元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並非每天上下班,小孩亦非每天上下學,此部分顯然不合理。另原告所受為財產上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原告與被告林文彪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1日上
午8時許,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旁遭竊,於100年10月23日經警方尋獲時,已遭被告解體無法使用。
㈡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22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分別定被告林文彪、朱志偉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2月、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六、茲就原告與被告林文彪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藏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寄藏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為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寄藏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100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於
桃園縣○○鎮○○路○○號住處旁遭竊。而被告均明知系爭小客車為贓物,竟仍寄藏之,朱志偉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雇用林文彪於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鎮○○道里0000000號鐵皮屋內,拆解系爭小客車。嗣於100年10月23日經警查獲時,系爭小客車已遭被告解體無法使用,業經被告於刑事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韓先發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佐於偵查中證明屬實,有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可證(見原審刑事卷第90至96頁、100年度偵字第28172號卷第215至21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被告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汽車損失部分:
經查系爭小客車於100年10月23日經警方尋獲時,已遭被告解體無法使用,有如前述,如令被告返還原物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小客車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市價約40萬元,有該會102年1月7日桃汽商鑑價字第102001號函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又系爭小客車於100年11月5日以6萬8,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吳火鏡,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損失33萬2,000元(計算式:400,000-68,000=332,000元),即為可採。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為拖吊系爭小客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衡情亦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向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支出鑑定費用2,000元,亦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租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小客車遭竊,因此向訴外人徐雅萍租用小客車以代步,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15個月共計22萬5,000元等情,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8至9頁),衡情亦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寄藏贓物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因而致身心精神及家庭感情失和,固屬事實。惟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權,故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萬1,000元本息(計算式:332,000+2,000+2,000+225,000=561,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1,000元,及均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