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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訴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46號原 告 詹凱荔訴訟代理人 詹春田被 告 LE QUYNH LUAN(黎瓊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卷第1頁);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第5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7日晚間6時至7時許,無照騎乘其女友即訴外人阮佩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年籍不詳成年人,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光街口時,適有原告所騎乘並搭載其妹即訴外人詹凱茹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中山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並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原告騎乘之前揭車輛,原告與詹凱茹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雙膝及手部多處擦傷,詹凱茹則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189元、工作損失178,11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315,2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當天係從桃園火車站坐計程車返回公司,方會經過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伊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相撞,伊無任何過失,目前在監執行沒有任何收入,執行完畢即被驅逐出境,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無照於100年5月7日晚間6時至7時許,騎乘阮佩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年籍不詳成年人,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光街口時,適有原告所騎乘並搭載其妹即詹凱茹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中山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並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雙膝及手部多處擦傷,詹凱茹則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7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另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被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歷審卷宗核閱稽詳,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並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7,189元等語,並提出武德中醫診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收據(本院卷第21至23、24至39頁)為憑,惟經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屬於原告就診部分僅有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收據2紙(本院卷第33至34頁),合計780元,且該等收據內容與原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記載之時間、診斷及醫囑內容互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4至32頁、第35至39頁),則係詹凱茹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原告支出之費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準此,原告主張逾78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因無法工作致受有每月薪資29,685元,計6月,合計178,110元(計算式:29,685元x6月=178,11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薪資通知單(本院卷第20頁)為證。惟細繹該薪資通知單核屬詹凱茹之薪資通知單,復參諸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僅有雙膝及手部多處擦傷,且於系爭車禍當日22時52分就醫後,即於同日23時30分離開醫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此外,原告亦不爭執其請求之工作損失,均屬詹凱茹之部分(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自101年5月23日起任職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作業員,101年度全年及102年度1至9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88,014元及241,234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身分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2219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5至81頁);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越南籍,入監服刑前係任職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每月薪資實領約1萬6、7仟元,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671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本院爰斟酌被告過失程度、於系爭車禍發生致原告受傷後仍逃逸、原告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及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如上過失之責,雖如前述,惟原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又原告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車身,堪認原告騎乘之機車在遭被告撞及前,已橫行在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之車輛之前,業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上開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30%始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546元【(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70%=21,5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兩造同意自102年5月8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背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