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51號原 告 A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被 告 陳木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為相識多年之同事,被告曾多次前往伊在基隆市○○區○○街住處與伊飲酒,因而知悉伊及家人作息。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伊電話聯絡後,前往伊住處客廳與伊飲酒聊天,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將伊推拉進客廳旁之臥室,將伊推倒於床上,強行脫下伊褲子並撕破內褲,壓住肩膀,將身體推壓在床上,伊拒絕並表示:你不要動我,我錢給你沒關係,你去外面。被告仍稱:我很喜歡你,給我等語。伊雖拒絕並呼救,仍無法反抗,被告遂違反伊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後離去。嗣伊心情低落告知友人即訴外人陳志忠,經陳志忠告知伊之子,伊之子於同年月28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依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又伊因被告違反伊意願強行對伊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致伊終日惶惶不安,夜夜難眠,非但損害伊尊嚴,更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貞操權。尤有甚者,伊與被告為同事,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後,非但全無悔意,仍企圖狡辯卸責,甚至在外宣揚,加油添醋傳述不實謠言,造成伊無端遭受莫名指責非議,精神上受有重大折磨痛楚,實非筆墨得以形容,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39歲,原告已經5、60歲,且伊之配偶才24歲,尚有年紀幼小之女兒,伊不會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況原告之床上並無伊之精液、毛髮,原告亦非於當天報案,而係隔數日後報案,足見當日伊雖有至原告家中喝酒,但並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所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同事關係,被告於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曾前往原告住處客廳與原告飲酒聊天。
㈡、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依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又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違反性自主之意思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折磨痛楚,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刑事判決所記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㈡、若有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刑事判決所記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1、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被告是否到你住處找你?)是,他有先打電話來,他要來都會打電話告訴我『姐,我要過去』,他都叫我『姐』。他知道我兒子的上班時間,我兒子只有星期天會休息。他過來前不久打電話過來,當時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在,大家都很熟,他過來後我們先喝酒、聊天。我當時穿長褲、上半身內穿長袖、外穿短袖,平常他喝到不喝就離開,這次我要去廚房拿啤酒,他就突然把我推進我的臥房,把我推倒在床上,先扯我的褲子,把我的衣服拉上來,我說不要,我拿錢給你,你去外面,後來很緊張,我就一片空白。事後他離開後,我去洗澡,但後來全身很痛,他雙手大力地壓我的肩膀,我躺了四天。他事後凌晨又跑來,我兒子半夜一點半去買東西,我睡在客廳椅子上,他站在客廳的椅子後面搖我,我看到以後很緊張又全身痛,事後他又打了20幾通電話到我的手機,星期一他又跑來,我叫我在家的兒子去告訴被告我不在家。」、「(問:事發後被告如何向你表示?)到了228連假的最後一天晚上,我很怕又很痛,…當時我有先打電話給…陳志忠…,我一直發抖…」、「(問:101年2月25日10時許,你是否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是,我是被他強迫的,他有扯破我的內褲,我不知道他用雙手或單手,他當時穿的衣服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他如何脫掉自己的衣服,他的陰莖有進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有無射精,我只記得他把我的衣服扯上來,後來的事情我都不記得」、「(問:你當天穿著的內衣褲何在?)我把內褲丟掉,但我兒子的女友有撿回來…。我本來都沒有受傷,他把我推倒在床上時有撞到床邊的電風扇,所以我的後腦很痛,我眉間的擦傷不知道是我撞到哪裡而受傷的,但是是本案事發時所受的傷,照片裡的傷痕是我本次事發所致的傷,我本來身上都沒傷…。」、「(問:當時是否有呼救?)我有喊不要,我跟他拉扯,他的體型像牛,把我推倒在床上,我就動彈不得,他用雙手壓住我的肩膀,我的手就沒力,我有用手推他,但我不清楚我推他哪裡,我不記得我的腳有沒有踢,因為被壓住了,我又很緊張」、「(問:被告當天有無以其他工具或身體其他部位進入你身體?)沒有,他用手壓住我的身體,只有陰莖進入我的陰道,他當時有喝酒,我也有喝,他沒有吸毒,當天他的神智很正常…」、「(問:你有無抓他?)好像沒抓到」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原告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
(問: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被告甲○○有沒有到妳的住處找妳?)有」、「(問:說一下當時發生事情的詳細經過?)他就過來喝酒,他來之前有先打電話過來,他說我要過去喝酒。因為我們每個禮拜都有一起喝酒。他過來的時候,我還在忙,他先喝,我忙完了,我要去幫他拿酒,他就把我推進房間。」、「(問:把妳推進房間以後,發生什麼事情?)脫我褲子、拉我上衣起來、強吻我,後來我就沒印象」、「(問:當時你有沒有跟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他用強的」、「(問:他怎麼強迫你?)他把我壓在床上,脫了褲子就...(證人哭泣)」、「(問:被告甲○○的陰莖有沒有進入妳的陰道?)有」、「(問:妳的內褲有沒有被扯破?)有」、「(問:妳被強迫這次,有沒有受傷?)有」。「(問:當時妳被推入房間的時候,妳有沒有跟被告甲○○講什麼話?)我叫他不要,他就說喜歡我,叫我給他,我一直喊不要」、「(問:妳被強迫這件事情發生以後,被告甲○○還有沒有到妳家去?)有,那天晚上半夜被告甲○○有來一次,27日早上有再來一次。被告甲○○27日早上來,我叫我兒子跟他講說我不在。事實上我在家,聽到他的聲音,我一直發抖。」、「(問:事發後,妳有沒有打電話跟陳志忠講什麼事情?)陳志忠休4天,他南下,到28日才回來,回來他打電話給我兒子叫我們過去他家喝酒,跟他說不要,後來我想一想說,不講也不行,因為他也有三個小孩,我跟他講,他可以幫我看要怎麼樣,我有打電話給陳志忠」。電話裡我就跟他講,我被那個欺負了。陳志忠他就過來我家。他跟我兒子講,他說你媽被甲○○欺負。後來是陳志忠報警的。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內容實在。」、「(問:你跟陳志忠講這事情的經過,你是怎麼跟陳志忠講的?)28日報案當天,我就打那通電話而已,之後報了案就直接去驗傷」、「(問:你有沒有跟陳志忠講,你是被被告甲○○打昏或是敲暈這樣的情形?)沒有」。「(問:妳有沒有跟陳志忠講這事情詳細經過情形,還是妳只有講被甲○○欺負?)沒有,我跟他講我被被告甲○○欺負了」。「(問:婦幼隊幫妳做完筆錄,有讓妳看了以後,妳才蓋指印跟簽名嗎?)對」、「(問:筆錄內都是妳的陳述?)是」、「(問:101年3月23日一位女性檢察官也有幫妳做偵查筆錄嗎?)是」、「(問:所以妳當時講的話,也都是事實嗎?)對」、「(問:所以筆錄內容,也是妳自己所言?)是」、「(問:依照筆錄內容記載,被告甲○○是把你推到房間的床上,被告甲○○跟妳說我很喜歡妳,要給我,妳當時有跟被告甲○○講說你不要動我,我錢給你沒關係,你去外面,是指給他錢,叫他自己去外面找女人,不要動你?)對」。「(問:後來被告甲○○還是不顧妳反對,雙手壓在妳的兩個肩膀上、身體壓在妳身上?)對」、「(問:後來你印象中,被告甲○○用手去扯掉妳的牛仔褲,把你的內褲也扯破,牛仔褲一起脫到膝蓋那邊?)對」、「(問:妳有用力推開被告甲○○,但是因為被告甲○○力量很大,所以沒辦法推開被告甲○○?)推不動」、「(問:所以後來他才這樣得逞的?)因為他那個下去,把我頭轉過來強吻我,之後我就什麼都不記得」、「(問:所以妳有感覺到被告甲○○的性器官,確實有插入妳的性器官?)有」。「(問:所以後來被告甲○○走了之後,妳才會覺得下體很痛?)不知道多久,我才醒來」。「(問:所以被告甲○○怎麼走的,妳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8頁)。
雖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曾陳稱:後來很緊張,我就一片空白、我只記得他把我的衣服扯上來,後來的事情我都不記得、我不記得我的腳有沒有踢,因為被壓住了,我又很緊張(見偵卷第18、19頁);被告強吻我的時候,就不知道了,把我頭轉過來強吻我,之後我就什麼都不記得,不知道多久,我才醒來」(見刑事原審卷第53、58頁)等語。
惟其所稱係遭被告掀起上衣、扯下長褲、扯破內褲,壓住肩部、身體,及感覺被告性器官確實插入其性器官等情,則大致相符,其間縱有少許細節,或因驚恐緊張,而無法完整陳述,亦與常情無違。
2、又原告因本件性侵害案件扣案證物即原告之內褲一件,究係由證人即原告二兒子之女友C(年籍詳刑事案卷內資料,下稱C女)於101年2月28日攜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下稱百福派出所)交給警員,抑或是101年2月29日警員前往原告住處蒐證時,C女於原告住處交給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楊敏欣,C女與楊敏欣於原法院刑事庭證述情節固非一致(C女稱係101年2月28日攜至百福派出所交給警員,楊敏欣稱係翌日於原告家中,由原告家屬交付),惟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11月1日傳訊證人C女、證人D(被害人二兒子,下稱D男)、警員楊敏欣、警員魏瑞芳、警員張錦堂、警員陳建勛到庭作證,證人魏瑞芳、張錦堂(其二人當時為百福派出所警員)證稱:101年2月28日前往原告家中處理糾紛,嗣將原告及家屬載至百福派出所,原告二兒子女友有到百福派出所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173、178頁);證人葉錦松(當時為百福派出所警員)證稱:101年2月28日自百福派出所,將原告、原告兒子、原告兒子女友及家屬載至婦幼警察隊,有看到原告兒子女友攜帶一個塑膠袋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81頁)。D男證稱:那天我們去警察局,是葉錦松帶我們去婦幼隊,當時我們本來有想說要把證物交給百福派出所的警官,然後那個警官就講說,他要帶我們去婦幼隊,我們應該把證物交給婦幼隊,所以我們拿的證物沒有經過百福所那邊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82、183頁);證人陳建勛(當時為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證稱:28日晚上沒有在婦幼隊接受百福派出所送來的案子,是29日才接辦,是配合楊敏欣偵辦,主辦是楊敏欣。從頭到尾我沒有看見那條內褲,我記得我們是29日下午帶鑑識人員去原告家勘查、採證,然後把床單帶回來,後來我們就下來,忽然間想到她筆錄上有講內褲的事,我們就上去,有一位女生交付給楊敏欣,是用塑膠袋裝著。我記得楊敏欣進去,我是站在屋子外,他出來的時候拿了一個塑膠袋,楊敏欣有說這是筆錄裡面那件內褲,楊敏欣進去,我沒有進去,我站在客廳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86頁)。證人D男針對證人陳建勛所述,證稱:29日他們來現場採證,我是在上班,我都有打電話回去問,那件內褲應該是29日,他們鑑識警察到我們家的時候,才交給他們的。「(所以原來有沒有帶去百福所,然後來到婦幼隊,然後又帶回家,隔天才交給婦幼隊警察,是這樣嗎?)因為那天我們大家都有一點混亂,我們到百福派出所的時候,一開始本來有想說,應該那個都是要交給警察,所以我有先叫我女朋友把證物交給警察,百福派出所的警察後來就說,他知道這個案件是要到婦幼隊處理,他就把我們載去婦幼隊,叫我們交給婦幼隊,那時候我媽情緒很激動,有一個婦幼隊的女警官就先帶我媽去驗傷,後來可能我女朋友那件內褲也忘記交給女警官,有一個女警官就陪著我們三個,把我們帶到醫院,幫我媽做驗傷,安撫我媽」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88、189頁)。而證人C女亦隨即證稱:過程是如同D男所說的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89頁)。是揆諸上情,可知扣案之證物內褲,C女於101年2月28日晚間雖攜往百福派出所、婦幼警察隊,惟並未交付警方,而又帶回原告家中,迄警方於翌日(29日)至原告住處勘查採證時,C女始交給警員楊敏欣。則本件證物即原告內褲之取得方式既經查明,該扣案內褲即非不得充為證據。且該內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發現破損;鑑驗結論為:本案內褲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該局101年5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雖辯稱:當天在原告家中飲酒,在酒瓶、杯子有留下唾液,當天有在該廁所嘔吐,將啤酒嘔吐到垃圾桶,且也有使用該廁所大、小便;且原告內褲隔了很多天才被取去檢驗,可能有遭污染;鑑識人員李秀珠、陳冠廷、曹恒嘉稱廁所部分沒有採證,因為距離案發時間已有點時間沒有去勘查,不排除任何受污染之可能云云。惟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扣案內褲結果,其上並無任何嘔吐物沾黏,也看不出有什麼污穢情形(見刑事原審卷第78頁)。而原告遭性侵後,將該內褲丟在樓下的廁所垃圾桶內,一直到報案那天(2月28日)都沒去清理過垃圾桶等情,已據其於原法院刑事庭陳述在卷(見刑事原審卷第78頁)。此外,證人C女於原法院刑事庭亦證稱:當天(2月28日)我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們有報警,我後來有問阿姨(即原告)是怎麼發生的,她也講的不是很清楚,可是她有跟我說,她有丟內褲,之後我問她丟在哪,她說丟在廁所。是我本人去垃圾桶拿的」。「(問:你拿這條內褲的時候,當時垃圾桶的狀況是怎麼樣?)只有幾張衛生紙跟一件內褲,我們有裝在一個塑膠袋,我本人交給警方。塑膠袋是我們家裡廚房的塑膠袋。塑膠袋拿到看起來是乾淨的,我就把它拿來用。當時從垃圾桶拿內褲出來的時候,垃圾桶看起來是乾淨的,只有幾張衛生紙。裡面沒有乾掉的嘔吐物或胃酸。內褲的狀況我有看到有一點破裂,可是它是乾淨的,上面沒有沾到什麼東西」。「(問:你拿內褲的時候垃圾桶或內褲本身有沒有奇怪的,比如說胃酸還是嘔吐物的味道?)沒有」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6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察楊敏欣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拿到內褲時,她是用塑膠袋裝的。沒有發現髒東西沾在上面、「(問:有沒有看到上面有嘔吐物、胃酸等類似的東西?)從外表看不出來,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11頁),顯見被告於刑案辯稱當天有在該廁所垃圾桶嘔吐云云,係屬虛構。至被告於刑案雖另辯稱在該廁所大小便云云,惟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問:為何此內褲上有你的DNA?)我不知道...,我覺得有可能是她趁我在她家喝酒時,因為我喝酒有DNA,可能從上面取得…」云云(見偵卷第55頁)。然被告之前並未陳稱曾在原告家中使用廁所排便,而在垃圾桶遺留衛生紙等語,迄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20日審理時,其辯護人辯稱扣案內褲可能遭被告唾液污染之辯護意旨後,再由審判長訊問被告,被告始附合其詞而稱:「有在樓下上廁所、大小便都有,…我稍微有一點吐啤酒出來,吐在垃圾桶…」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75、77頁),益見被告於刑案所辯:有在該廁所大、小便之辯解,應屬臨訟捏造而不足採。
3、另證人陳志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原告朋友…,我跟她認識十幾年…一、兩周聯絡一次,一、兩周會去她家一次,時間不一定。原告於2月26日打電話告訴我,她打來一直哭,我告訴她再哭我就不說了,她說她被阿強強姦了,叫我不要跟原告的兒子們講,我問她要如何處理,她說不知道,27日(正確日期應是28日)晚間我就去探望她,我們有喝點酒,我一直問她要如何處理,她說要說出來,我就直接告訴她的兒子Β男,就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到家裡來,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來時我不在場,被告只有在家外面,我跟原告在喝酒聊天時,被告沒有進來,好像是在樓下跟原告的兒子講話,就被警察帶去警局…。原告說當天被告是要去她家喝酒,過來的時候他們喝酒,被告把原告敲暈,才強姦原告,地點是在客廳旁的房間。原告打電話來一直哭,她說她全身很痛,應該有被被告打,原告表示被打暈後強姦,沒有向我提到推倒的事情,她說她都沒有知覺,她沒有告訴我如何知道暈倒後如何被強姦,她只告訴我事發後半夜被告還有去她家,事發前原告就有向我表示被告對她有意思,但原告都拒絕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9、40頁)。嗣證人陳志忠又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知道原告遭被告性侵害是原告跟我說的。我們平常都會在一起喝酒聊天,那天我剛好從南部回來,打電話給她,她就哭哭啼啼的,我以為她喝了酒,我就不理她,過一會兒電話又過來,我就問她怎麼回事,要不要緊,她後來講的,就是被被告甲○○強姦,我問她要怎麼處理,她在那邊哭,後來我就掛電話。後來我打電話給原告的兒子,叫她兒子注意原告狀況,我說原告心情很差,要她兒子注意一下。後來我又不放心,又去他們家找他們喝酒,跟原告三個兒子聊天的時候,我問原告要不要講,原告說好,我才跟原告兒子講,不知道是她哪一位兒子打電話叫被告甲○○來,被告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報警。我之前有聽原告說,被告甲○○有講兩次,被告甲○○叫原告跟他在一起,原告給他回絕掉。「(問:101年4月12日,你在檢察官面前,跟檢察官講的話實不實在?)都正經的」。「(問:之前原告…是不是在電話中跟你講,她被打昏,再被強姦?)她說全身都傷,怎麼發生她也不知道,她沒說她被打昏,她說應該是被打昏,她都不知道,她說全身都傷,躺在沙發不能動」。「(問:你在檢察官面前說,原告跟你說,她被打昏?)對」。「(問:原告…喝完酒後,會不會常常哭哭啼啼的,你剛才說原告…打電話給你,在那邊哭,你以為她喝了酒,你不理她,被害人平常會不會這樣?)平常不會,但是她老公死後那陣子有,後來有去上班就好了,不會這樣哭...。她一般大部分都不會這樣哭,她只會喝了酒想唱歌,不會哭,我覺得很奇怪才問她,問了之後,她才跟我說她被被告甲○○強姦,我才打電話給她兒子,叫她兒子稍微注意被害人,我也不敢跟她兒子講,因為她沒有答應要講,我跟她兒子說原告可能心情不好,稍微注意一下,我們住很近,5至10分鐘機車的行程,我後來想說不對,我再來看看,才往她家去」、「(問:情況是不是像你剛才講的,原告…跟你講她身上都是傷,應該是被打昏,但是她不知道,就是她自己跟你講的時候,她不是很確定,她的重點在於,她的身上都是傷,應該有被打,因為她人昏過去,所以不知道?)對」。「(問:但是原告…沒有明確的講,在性侵害的過程中,她有被打昏這個事情?)她沒有很明確,但是像你剛才這樣講而已」。「(問:當天是誰打電話叫被告甲○○過來那邊?)我報警那天,應該是原告…的兒子」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62至67頁)。至證人陳志忠於偵查中雖證稱:
原告說是遭甲○○打昏性侵等情,惟陳志忠於原法院刑事庭業已證稱:原告沒有明確說被打昏,是因為身上有傷,應該被打昏,她說不知道等語。證人陳志忠就此部分之情節於原法院刑事庭作證時業已解釋清楚,且其於原法院刑事庭就此部分所述情節,亦與原告所稱:沒有跟陳志忠講遭被告敲昏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53、56頁),互核相符;參以原告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所稱:後來很緊張,我就一片空白、我只記得他把我的衣服扯上來,後來的事情我都不記得、我不記得我的腳有沒有踢,因為被壓住了,我又很緊張(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8、19頁)。被告強吻我的時候,就不知道了、把我頭轉過來強吻我,之後我就什麼都不記得。「(問:所以後來被告甲○○走了以後,妳才會覺得下體很痛?)不知道多久,我才醒來」(見原法院刑事卷第53、58頁)等情。原告若遭被告性侵,勢必極為緊張恐懼,記憶難免受有影響,是原告向陳志忠陳述經過時,表示「應該被打昏、不知道」等情,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陳志忠於原法院刑事庭證述之此部分情節應屬可信。此外,證人Β男於上開刑案原法院刑事庭亦證稱:「(問:你如何發現這件事情,原告…事後的生活狀況如何?)當時是透過陳志忠跟我告知的」、「(問:陳志忠告訴你之前,原告…有沒有什麼不尋常的狀況?)在知道這件事之前,我發現我媽跟平常不太一樣,我們三兄弟都覺得她怎麼怪怪的,每天要把自己喝到爛醉,平常沒事就是躺在沙發上,我們一開始以為她只是累,休息而已,不然就是一個人坐起來在那邊哭泣、傷心,經過連續一兩天都這樣,我們三兄弟都覺得有問題,但是我媽那時候,還是沒有跟我們講」。「(問:那原告…原來會這樣子嗎?)平常是會喝,但是不會喝到爛醉」、「(問:陳志忠告訴你這件事以後,你有什麼反應?)當場我們就先把我弟叫下來,我馬上跟我們全家人講這件事,當場就請被告甲○○過來當面講清楚,為什麼會這樣子」。「(問:原告平常是不是就有喝酒的習慣?)平常會喝」。「(問:你父親是不是剛過世沒多久?)距案發一年」。「(問:你父親過世之後原告…不是很傷心?)是傷心沒錯」。「(問:你父親去世之後,你母親喝酒狀況,有什麼不一樣嗎?)去世的時候,前半年是很傷心沒錯,但事後半年,就已經平復很多」、喝酒程度有慢慢改善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59至61頁)。足見何人打電話要被告至原告住處乙節,雖陳志忠前後證述並非一致,惟其關於主要事實即原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案發後之陳述等情之證述,則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至於何人打電話要被告至原告家中之細節,證人前後陳述雖有歧異,仍不影響其餘證言之可信性。
4、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告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等均無檢出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未檢出DNA量,足證原告所述感覺被告有將陰莖插入陰道內,並非有據云云。惟查原告係101年2月28日報案後,才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性侵害之採證,距其所稱遭受性侵害之101年2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因而未能採證出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稱遭被告以雙手壓住,則被告應無法脫去原告衣物,原告穿著牛仔褲,已經很難脫,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將原告之牛仔褲脫到膝蓋部分,原告腿無法張開之情形下,被告應無法完成性交動作云云。惟查,原告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是被告先脫了我的牛仔褲,才壓我的手,推進去(臥室)就直接先脫褲子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75頁)。且原告褲子縱使遭被告強脫一半至膝蓋,被告亦不至於因此而無法完成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5、承上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為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依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查明無訛。益見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為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非無稽。
㈡、若有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行性交之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被告之上開性侵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折磨痛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為40萬4,598元,並有坐落基隆市之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約為148萬9,800元;被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為37萬7,425元,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且兩造為同事,被告係酒後在原告家中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