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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訴易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易字第73號原 告 張馨月被 告 黃信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竟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4日止,在其YAHOO奇摩網站架設之「順天顯股」部落格,以「秋山臨楓臥江子」為名,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刊登可提供投資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代為下單操作等訊息,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加入會員。伊於100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金融衍生性商品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股票或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並接受伊之全權委託代為執行期貨交易操作,期間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共3個月,伊需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期4期各為1萬元、4,000元、3,000元、3,000元)。伊已將服務費用1萬7,000元陸續匯入被告所指定其胞妹黃千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於上開期間因聽信被告指示買賣、放空股票,並由被告代為操作期貨,致投資慘賠100餘萬元,始知受騙。

伊另知悉訴外人何嘉倫欲加入被告所設上開部落格網站成為會員,遂於部落格善意留言促請何嘉倫勿受騙,竟遭被告指控妨害其名譽而提告,致伊近二年來經常出入法院,造成家庭、工作困擾及身心上疲憊之雙重打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投資損失50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伊明確指示其買賣何檔股票造成損失之證據,100年8月至10月期間股市崩跌至加權指數6,000其餘點,原告不斷以即時通與伊聯絡,伊始建議可於反彈時賣出。因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遭原告挾怨報復,請求伊賠償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以一行為觸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並從一重之後者處斷。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原告個人之法益,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訴訟部分,原告並非

被告被訴上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㈢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裁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