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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法定代理人 董劍城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戴維余律師被 告 郭田發

高明德追加被告 楊芳韻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龔昶仁變更為董劍城,有行政院民國102年6月21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更㈠卷第1宗140-14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楊德煇(已死亡)、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劉建喬、高明德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請求被告郭田發、高明德損害賠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主張楊芳韻為楊德煇之繼承人,就楊德煇因犯罪行為即與被告郭田發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追加楊芳韻為被告,請求楊芳韻應與被告郭田發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本息,該訴訟標的對於楊芳韻與被告郭田發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楊芳韻為被告,程序上核無不合;另原告對楊德煇起訴部分,因刑事判決楊德煇公訴不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就楊德煇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未為實體判決,原告追加楊芳韻為被告,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被告楊芳韻抗辯原告對其追加起訴不合法云云,為不足取。又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追加;另原告主張其與楊德煇、被告郭田發、高明德間兼具私法上勞雇關係,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為訴之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楊芳韻、郭田發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高明德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已改制為現名,下稱空警隊),楊德煇係空警隊前隊長,被告郭田發原係空警隊後勤組組員,負責空警隊採購、維修案之行政業務,被告高明德係空警隊機務組修護員,均係依法令為空警隊處理事務之公務員,趙勇忠(原告追加趙勇忠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則係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緣空警隊所屬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於87年間辦理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87年8月26日開標,由源寬行公司以1,738萬元得標,同年8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應於88年2月28日前交貨。源寬行公司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PACIFIC TURBINE PTY LTD.(下稱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趙勇忠估計本案承包所得利潤將未符合原先之預期,必須再以其他名目追加費用以增加利潤,為圖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有下列4項零料件:(1)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

0000000000,序號:47B)(2)壓氣機蓋(COMPRESSOR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3)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4)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並透過張建鴻(原告追加張建鴻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向楊德煇及被告郭田發表示,前揭損壞係F.O.D.(外力損壞)狀況造成,超越修護合約規範,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萬元。楊德煇、被告郭田發對於主管之事務,為圖源寬行公司之不法利益,由楊德煇指示被告郭田發於88年3月12日擬稿引用源寬行公司所稱該發動機有F.O.D.情形為由,由楊德煇批示於同年3月16日召開「5101引擎

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2人違反空警隊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制定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中追加預算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核備之規定,同意追加款項,並由楊德煇裁示擇日請承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嗣經承包商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萬元定案,雙方於88年3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序號5101引擎交貨期限改為同年6月25日。

(二)被告高明德於87年7月25日、同年9月15日分別填寫掛籤,以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705號之A.P.COMPUTER,出現PITCH行程失效之故障,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之A.P.COMUTER,出現PITCH行程不足之故障,及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48號之A.P.CONTROL BOX,出現LANE2"R"SW之故障為由,送往庫房待修。嗣經公告招標後,於87年12月16日開標,由銓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鈞公司)以627,000元得標。被告高明德明知庫房待修之航材不宜領出作為教學使用,竟於決標後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教學使用為由,從庫房內領出上開3項自動駕駛航材,在空警隊新進技佐面前予以拆解,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中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

A.P.COMUTER內最昂貴重要零件比率陀螺(RateGyro)拆下再予以損壞。嗣銓鈞公司於87年12月22日與空警隊簽約並取得上開3項航材後,依約送往原廠修繕,經原廠通知上開A.P.COMUTER之比率陀螺損壞,與掛籤記載之故障情形顯不相符,銓鈞公司向空警隊要求追加修復費用209萬元,空警隊始發現上情。

(三)楊德煇、被告郭田發明知直昇機之發動機並無外力損害情形,合約總價即包括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竟共同謀議圖利源寬行公司,使原告與源寬行公司重行訂約受有220萬元維修費用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高明德毀損原告所有之比例陀螺,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209萬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又楊德煇、被告郭田發與源寬行公司亦因而共同受有不法利益,被告高明德亦受有不法利益,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另楊德煇及被告郭田發、高明德與原告間兼具私法上勞雇關係,3人於履行勞雇契約過程中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楊芳韻、郭田發連帶給付220萬元,被告高明德給付原告20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郭田發以:伊都是在法令規定程序下完成追加預算案,否認有圖利私人。系爭採購招標案係在87年,追加預算係88年3月,原告在87年11月呈報警政署監辦招標案時,警政署曾回函「因未達一定金額,本署不派員,…爾後未達一定金額案件,請自行依權責辦理」,原告接獲警政署來函後,曾函轉各單位,包括伊任職之後勤組。本件追加預算案金額220萬元,未達標準,伊未報請警政署派員,並未違反法令。另本件刑事起訴係93年間,原告遲至97年5月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刑事判決指伊圖利廠商,應係廠商才受有利益,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芳韻以:伊父親楊德煇當時是空警隊主管,當時尊重各單位所提意見,各承辦人員無任何違法情事。楊德煇已於99年11月7日病故,業經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再對伊起訴,係重複起訴,顯不合法。本件於93年間刑事起訴後,原告遲至97年始對伊求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況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行為時即87年起算,亦已逾10年。另原告應就楊德煇生前受有何利益,負舉證責任。本件法律關係與債務不履行並無關聯,原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高明德以:伊係奉命執行經過批准之訓練計畫,並執行訓練之教官,伊否認有破壞系爭比率陀螺,系爭比率陀螺送至美國檢驗檢驗結果沒有人為破壞或異常毀損之跡證。伊與張建鴻並不認識,無圖利情事。系爭比率陀螺第一次招標之廠商銓鈞公司追加價格209萬元,但此案並未經原告同意,銓鈞公司將機器退修,既已退修,伊何來不當得利。另根據合約,銓鈞公司必須無條件修妥,不能退修,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銓鈞公司而非伊,且原告應就伊有何不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稱於88年間即已發現伊有破壞系爭比率陀螺一事,卻遲至97年始對伊求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楊德煇及被告郭田發、高明德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楊德煇、張建鴻、趙勇忠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陸年。郭田發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被訴圖利八益貿易有限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無罪。

高明德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嗣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郭田發有罪部分,暨張建鴻、趙勇忠、楊德煇、高明德部分均撤銷。郭田發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高明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圖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無罪。張建鴻、趙勇忠均無罪。楊德煇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郭田發有罪暨張建鴻、趙勇忠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郭田發被訴圖利八益貿易有限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無罪確定,被告高明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有罪確定,其餘被訴圖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無罪確定,楊德煇部分公訴不受理;另被告郭田發被訴圖利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209號、本院100年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可稽(見附民卷46-71頁,訴更㈠卷第1宗5-44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四、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芳韻、郭田發連帶賠償220萬元,被告高明德賠償209萬元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楊德煇、被告郭田發於空警隊直昇機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為圖得標廠商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益,偽稱送修之發動機有F.O.D.情形,違法同意追加款項200萬元;暨被告高明德故意將A.P.COMUTER內之零件比率陀螺拆下損壞,使得標廠商銓鈞公司向空警隊要求追加修復費用209萬元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191號、92年度偵字第6056號、92年度偵字第7551號,以楊德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郭田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高明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嫌,於92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內政部警政署並曾於93年2月24日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告知有關楊德煇預定回國一案(見訴更㈠卷第1宗376-377頁);原告亦陳明銓鈞公司於87年12月22日與空警隊簽約取得航材,送往原廠修繕,經原廠通知A.P.COMUTER之比率陀螺損壞,與掛籤記載之故障情形顯不相符,銓鈞公司要求追加修復費用209萬元,空警隊始發現上情等語(見訴更㈠卷第2宗106頁背面),足見原告早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至遲於92年、93年間亦已知悉,原告遲至97年5月1日(見附民卷1頁)始對楊德煇及被告郭田發、高明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對楊德煇起訴部分,因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102年4月2日追加楊德煇之繼承人為被告,同年月22日補正楊芳韻之姓名(見訴更㈠卷第1宗57、131頁);被告楊芳韻、郭田發、高明德均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上開各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芳韻、郭田發連帶賠償220萬元,及被告高明德賠償209萬元,應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芳韻、郭田發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被告高明德給付209萬元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楊德煇、被告郭田發明知空警隊直昇機之發動機並無外力損害情形,且合約總價應包括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竟使原告與源寬行公司重行訂約而受有220萬元損害,2人受有前述不法利益;被告高明德故意毀損比率陀螺,致原告受修復費用209萬元之損害,被告高明德受有該不法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及各人受利益之金額(按不當得利並非連帶債務)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楊德煇、被告郭田發、高明德不當得利之事實及所受利益之金額,原告主張其無庸舉證,應由被告陳報不當得利數額云云,殊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楊德煇、被告郭田發、高明德受有飲宴之不法利益部分,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執此主張3人受有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六、關於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係適用於私法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從而楊德煇、被告郭田發、高明德與原告間兼具公法與私法上勞僱關係,於執行公務、履行勞僱契約過程中,故意或過失造成所服務機關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係因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為目的,勞工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故而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範圍,並非可作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即兼有私法上勞僱關係之法律上依據,此觀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於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得享有較優之勞動條件保障甚明。原告主張其與楊德煇、被告郭田發、高明德間兼有私法上勞僱關係云云,殊不足採。

(二)經查楊德煇、被告郭田發、高明德前係任職空警隊之公務人員,原告與該3人並不具私法上勞僱關係,原告主張楊德煇、被告郭田發共同替寬源行公司違法追加費用,配合謊報序號5101發動機有外力損壞情形,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楊芳韻、郭田發連帶賠償220萬元;被告高明德於履行勞雇契約過程中損害原告設備,致原告受有209萬元損害,請求被告高明德賠償209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芳韻、郭田發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請求被告高明德給付原告20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