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暄涵被 告 施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自臺北市捷運忠孝新生站上車搭乘捷運,因車內人潮洶湧,而與原告發生推擠致生口角(兩造互控傷害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各處2人拘役50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性騷擾,竟為誣陷原告入罪,分別於100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接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員及檢察官,誣指原告對其性騷擾,嚴重侵害原告之清譽,嗣雖歷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243號)、再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66號)確定,惟原告婆家及娘家親友知情後,私底下對原告多所批評,致原告顏面盡失,名譽嚴重受損,精神飽受折磨及痛苦。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誣告罪為妨害國家法制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如果受害,乃國家進行刑事程序之結果。被告原希望兩造和解,卻因原告要求賠償醫藥費及道歉,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遲至102年5月10日下午始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下,被告從未對他人提及此事,而原告亦自承原本對此並不知情,且經檢察官還其清白,其名節並未受損。況檢察官亦認為被告提告並非全然無據,反因原告堅持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447號),在該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始讓上開性騷擾案情公開,原告若受有損害,亦全然係原告之責。又前開誣告案實屬誤判,被告所主張完全未被法院採納。因原告之仇恨、報復,常以無關之事實,諸如惡意脫產、惡質、毆打孕婦、辱罵孕婦等不實指控無理求償,致使被告不堪其擾,在兩造纏訟後,被告已經失業,家戶收入頓時大減,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於100年1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自臺北市捷運忠孝新
生站上車搭乘捷運,因車內人潮洶湧,而與原告發生推擠致生口角,兩造並互控傷害,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各處2人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接續向大安分局警員
及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刑事性騷擾罪告訴(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243號,下稱臺北地檢4243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其再議(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66號)確定。
㈢原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案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7、1
16頁)之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1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24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66號處分書暨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對其性騷擾,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清譽,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同年12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第201至20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被告以原告涉犯性騷擾罪提告,是否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遭被告提告性騷擾罪嫌,是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若有非財產上損害,其損害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涉犯性騷擾罪提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行為:
(1)原告主張100年1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於臺北市捷運忠孝新生站上車後,因車內人潮擁擠,兩造發生推擠致生口角,並互控傷害,案經刑事一、二審判處2人各拘役5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接續向職司偵查之大安分局警員指稱:「100年1月20日上午大約7點40分左右,我從捷運忠孝新生站上車,因車廂內人很擁擠…然後我發覺有一名女子乙○○一直用手頂我胸部下方,我覺得很奇怪及不舒服…」,二人之後發生口角,該名女子毆打被告,「…然後把我的眼鏡打掉,然後剛好到達捷運忠孝復興站,我跟她就被人群推擠出來,到月台後捷運站人員前來制止,該名女子還數次逼近對我叫囂,上電扶梯之後捷運警察到場後,該名女子才稍微正常,捷運警察在詢問我的時候,且在我清楚表達不願被碰觸的情況下,該名女子仍數次用手揮碰我的身體,違反我身體自主權」、「我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及性騷擾告訴、毀損告訴」等語、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稱:「我要告乙○○性騷擾、傷害、毀損。傷害、毀損是在捷運的那一段,性騷擾是她在捷運上她用手肘頂我的下胸部,就是乳頭的下面,且在忠孝復興站內在捷運警察面前,她摸我上胸部。」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4243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見外置臺北地檢署100年偵字第4243 號影印卷第8至11頁、58至61頁)。然原告否認有何性騷擾被告之行為,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兩造糾紛之警員劉東儕數次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20日上午7時40分,伊在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詢問處擔任守望勤務,兩造在車廂裡就有衝突,下車廂還在爭吵,在守望崗前,兩造並未有肢體接觸,是很大聲咆哮;乙○○沒有碰觸甲○○之身體,沒有摸甲○○之胸部,因為我已經將兩造隔開,約距1公尺左右,中間隔著伊、保全和站長3人,他們要很快速接近對方身體幾乎不可能;伊後來有看當時的月台監視錄影帶,看到兩造下了月台還吵,保全將他們拉開,就這樣而已,沒有互相推來推去,好像前後這樣罵來罵去,看不出來有身體的接觸,甲○○也沒有向伊反應乙○○碰了他胸部或指述性騷擾,他們只有說在車廂上肢體上的傷害等語(見外置臺北地檢署101年他字第480號卷第13至14頁、101年偵字第5447號卷第10至11頁、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56至59頁)、證人即捷運忠孝復興站站長林怡君於刑事偵審中證稱:當時保全將兩造帶上來時,從月台到大廳時,伊和保全范寶文、捷運警察劉東儕立於中間將兩造分開阻隔,至少中間相隔一個人的距離約1公尺,過程中未見乙○○去摸甲○○胸部,亦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的肢體碰觸,只有聽到他們大聲爭吵等語(見外置臺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5447號卷第17至18頁、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60至61頁),即難認被告指訴原告在捷運警察面前,經伊表示不願被碰觸後,仍數次碰觸伊身體之性騷擾為真實。況當時兩造互毆後,正值情緒激動、相互爭吵狀態,原告衡情不致基於性暗示之意,而出手觸摸被告上胸部,且被告於對警提出傷害、毀損告訴時,復未向證人劉東儕反應有遭性騷擾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在大安分局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之性騷擾告訴內容並非實情,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以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2)參以原告以被告明知伊並未對其性騷擾,竟為誣陷伊入罪,於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接續向大安分局警員及檢察官,提出刑事性騷擾罪告訴,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又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447號、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案卷核閱無訛,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無故意誣告原告之行為,自無足取。
⒉侵害名譽權,並不以公然或意圖散佈於眾為必要,被告誣告原告犯罪非僅妨害國家法制,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誣指原告在上開時地捷運警察到場處理伊與原告之糾紛時,在捷運警察面前,以手摸伊之上胸部,向大安分局警員及檢察官提出原告涉犯性騷擾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被告因上開誣告行為經法院判決成立誣告罪確定,已如上述。而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先後向大安分局警員及檢察官誣告原告性騷擾,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至100年12月5日高檢署駁回其再議方告確定,期間近1年。又檢察官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後,即有媒體至原告婆家採訪,原告公婆拒絕採訪且因此不諒解原告,而原告娘家親友知悉後亦對原告行為有所質疑等情,業據證人黃義憲、楊雅婷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之誣告行為除妨害國家偵審權之正確行使,對於原告之名譽亦已造成妨礙,雖經不起訴處分,仍使他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損,遑論被告於第三人知悉其事後復聲請再議致訟爭時間延長,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故意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尚不以被告有公然散佈於眾為必要。是被告抗辯:誣告罪僅妨害國家法益,且伊從未對他人提及此事,況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而還原告清白,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受侵害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遭被告誣告性騷擾罪嫌,已致原告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性騷擾罪嫌,致他人對其行為產
生質疑而貶抑評價,已如上述,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查原告自陳在醫院任職,薪水約5萬餘元,目前請育嬰假而留職停薪;被告自陳大學英語系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明細,原告於101年並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有一筆土地公告現值5,171元;被告於101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等收入共30萬4,71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138萬0,47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爰審酌被告因兩造互控傷害之細故紛爭,而向偵查機關為誣告原告性騷擾之侵害情節,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業經判處誣告罪確定,足以公示被告所告訴之事項為不實,暨原告因被誣告犯罪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財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本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