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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芳明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蔣竹貴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6萬8,526元本息(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第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66萬1,0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曹新泰公司)員工,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晚間參加該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之2號之中和倉庫舉辦之尾牙聚餐,於餐飲期間,該公司員工林志勝與郭明仁因工作上問題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見狀上前扶起跌坐在地之林志勝走回席間餐桌,詎被告誤認原告欲替林志勝出氣而上前詢問未獲回應,而心生不滿,持公司置於該倉庫之拔釘用長約60公分鐵棍,以該鐵棍自後方揮擊原告右後腦一下,原告因此倒地昏迷且頭部側面及耳、鼻部位均持續流血。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硬膜下出血、右耳聽小骨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66萬1,031元。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266萬1,0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前是同事,被告承認有打原告,自知理虧,願意跟原告談和解,只是原告提出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只好選擇入監服刑,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就沒有在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現在月收入約3萬多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曹新泰公司員工,於101年1月21日晚間參加該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之2號之中和倉庫舉辦之尾牙聚餐,於餐飲期間,該公司員工林志勝與郭明仁因工作上問題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持公司置於該倉庫之拔釘用長約60公分鐵棍,以該鐵棍自後方揮擊原告右後腦一下,原告因此倒地昏迷且頭部側面及耳、鼻部位均持續流血。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硬膜下出血、右耳聽小骨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9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1日晚間於兩造參加曹新泰公司舉辦之尾牙聚餐,於餐飲期間,因該公司員工林志勝與郭明仁發生肢體衝突,原告見狀上前扶起跌坐在地之林志勝走回席間餐桌,被告誤認原告欲替林志勝出氣而上前詢問未獲回應而心生不滿,被告即持拔釘用長約60公分鐵棍,棍自後方揮擊原告右後腦一下,原告因此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硬膜下出血、右耳聽小骨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害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扣案之鋼質鐵條1支、證人張梓彬之證詞,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1年8月3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可憑(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第

13、14、21、32、44頁;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1289號卷第2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鐵棍揮擊後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數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硬膜下出血、右耳聽小骨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害,至雙和醫院就診並服用中藥,共計支付醫療費23萬7,3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和堂蔘藥行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第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3萬7,381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住院期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聘用看護,自101年1月26日至101年2月1日,支付看護費1萬2,000元等情,有安親看護中心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第14頁),且核以前開雙和醫院病歷所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害,自10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均在雙和醫院住院療養,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1289號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6日須由他人看護等情,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開住院之6日期間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看護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萬2,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耳傳導性聽力障礙,疑似耳聽小骨斷裂,因耳鳴、失眠、無法保持平衡、無法走直線,自事發迄今無法找到工作,受有1年又1個月之薪資損失,以事發前平均月薪10萬9,165元為基準計算,共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41萬9,145元等情,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及事發前平均收入為10萬9,165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但辯稱原告係以車輛靠行,每月須支付油料費用18,000元至2萬元,以及原告於事發後3、4個月有去上班等語。經查,兩造為靠行司機,為曹新泰公司運載水泥,自99年迄今,每月領取運費收入有該公司102年5月22日曹企第0000000號函附運費發票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抗辯須自行負擔油料費用支出,應屬可採。原告自承每月油料支出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就超出前開數額之油料支出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每月油料支出以1萬8,000元計算為當。經扣除前開油料支出後,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損失,每月為9萬1,650元。又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經兩造同意以4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6萬6,600元【計算式:91,650元×4=366,6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少量硬膜下出血、右耳聽小骨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害,自10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均在雙和醫院住院療養,且因腦部遭受重擊後,產生右側耳鳴及聽力喪失現象,經診斷為右耳傳導性聽力障礙,疑似右耳聽小骨斷裂,均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故意持拔釘用長約60公分鐵棍,自後方揮擊原告右後腦,並原告所受傷害及殘留右耳聽力受損之後遺症等情,以及原告及被告均為靠行司機,原告於事發前每月收入9萬1,650元,被告於事發前收入則如曹新泰公司函覆每月運費收入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1、42頁),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等兩造之經濟地位、身分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5、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共計為101萬5,981元【計算式:237,381元+12,000元+366,600元+400,000=1,015,9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101萬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被告不得上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