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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別桃即可拉商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陳柏安

陳雍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安侵占其所有金錢,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安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民卷第1至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陳柏安於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陳雍盛(本院卷第25至26頁)為共同被告,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陳柏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辨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安自民國100年8月起受僱於原告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可拉商行」擔任外務員,負責收取款項、前往銀行辦理匯兌存款業務及其他雜務。被告陳柏安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原告之子張保唐電話之指示,前往「可拉商行」內拿取以牛皮紙袋包裹並置於塑膠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張保唐之指示存入指定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內,反將該現金侵占入己花用。嗣經張保唐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陳柏安於101年9月15日至警局說明,被告陳柏安始將花用剩餘之5萬元返還,致伊受有現金395萬元之損害。被告陳柏安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陳柏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柏安犯罪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雍盛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395萬元,及加計自101年8月27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本院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柏安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雍盛則以被告陳柏安固然有侵占款項之事實,但伊不知情,被告陳柏安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安受僱於其獨資開設之「可拉商行」商號擔任外務員時,在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400萬元侵占入己,嗣僅返還5萬元,致其受有395萬元之損害。被告陳柏安行為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雍盛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被告陳雍盛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頁),且被告陳柏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陳柏安上開侵占現款之行為,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判處七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5頁),可資佐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其金錢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現金,造成原告受有395萬元金錢之損害,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陳柏安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95萬元。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安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101年8月27日侵權行為時,年齡為19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母已於90年7月31日離婚,並約定由父親監護,被告陳雍盛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憑。被告陳雍盛得對於被告陳柏安行使親權,並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應就陳柏安之言行予以監督、管教。被告陳雍盛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陳柏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雍盛仍應就被告陳柏安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安侵占原告之金錢,應回復原狀即返還金錢,依此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侵占款項395萬元並加計自侵占時即101 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5萬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