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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華貴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國欽律師被 告 羅偉倫

林威勝藍書安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偉倫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勝、藍書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1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於102年5月21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728,906元本息(見本院2卷8、4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偉倫、林威勝、藍書安於99年1月12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伊在新竹市○○路○段○○○號開設之宏陽機車行,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上肢挫傷、顏面挫傷、右手撓骨骨折等傷害後,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將伊強押上車,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同市○○路○段佳美海鮮餐廳附近巷道獲釋,遭限制行動自由達20分鐘,致伊身心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28,906元及慰撫金17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906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羅偉倫則以:伊遭原告持槍抵頭,經伊與林威勝、藍書安合力奪槍後,才會發生後續之傷害及妨害自由。但伊現已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威勝、藍書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再強押上車等事實,為被告羅偉倫所不爭,且被告所犯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73號提起公訴,嗣追加10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起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第118號判處被告羅偉倫所犯傷害罪有期徒刑1年、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被告林威勝犯傷害罪有期徒刑8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1年;被告藍書安犯傷害罪有期徒刑8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羅偉倫、林威勝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並影印上開刑事案卷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書可參(依序見本院1卷19至228頁、2卷74至75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成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8,906元等情,業提出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南門醫院醫療單據為證(依序見本院1卷306至307頁、312至316頁),且為被告羅偉倫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8,90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被告傷害身體及剝奪行動自由,精神上固受有相當痛苦,惟本件係因原告先持槍彈抵住被告羅偉倫頭部,始引發被告合力奪槍後,再聯手毆打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即明。

爰審酌原告持槍為引發本件衝突之主因,被告奪槍排除危害後,再對原告施暴之程度,及參以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狀,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2卷20至26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906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8,906+150,000=178,9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906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見本院1卷338頁登報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羅偉倫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