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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傅文秀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潘佳銘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23時3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文山郵局」自動提款機辦理轉帳,躲藏於對面巷內之被告自伊右後方趨前靠近,並以左手臂勒住其前頸部,右手持藍波刀抵住伊腰部,至使伊不能抗拒,脅迫伊交付金錢,伊試圖掙脫並大聲呼救,被告竟持藍波刀正手刺入伊腹部約15公分,伊因此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且受有創傷性氣胸、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將伊第4、5、6肝節及膽囊切除,已無法回復一般人身體健全狀態,並有腸沾黏、腸阻塞、腸絞痛等後遺症,被告不僅應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085元、3萬6,000元,並應賠償伊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8,796元,另應賠償伊身心受創之慰撫金217萬元,扣除被告祖父前所賠償之17萬元,被告尚應賠償232萬0,8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32萬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營養品費用部分因無單據,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2年1月23日23時38分許,見原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文山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乃自原告右後方趨前靠近,並以左手臂勒住原告前頸部,右手持藍波刀抵住其腰部,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要求交付財物,原告因遭威脅,試圖擺脫,即下蹲轉身企圖掙脫並大聲呼救,被告竟持藍波刀正手刺入原告正面左腹部1刀(即系爭事故),原告遭刺後因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且受有創傷性氣胸、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復轉送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設醫院)手術救治,將其第4、5、6肝節及膽囊切除,被告之行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係持刀強盜殺人未遂致重傷,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第4項強盜未遂使人受重傷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第7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傷,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則辯以前揭情詞,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藍波刀抵住腰部脅迫原告交付財物,並刺傷原告身體,被告之前揭行為成立強盜未遂使人受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等情,既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6,085元,有其所提大千綜合醫院及中國醫大附設醫院醫療單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0-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6,085元,即非無據。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擔任護理師,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期間請假就醫治療及休養,並於102年3月8日至103年3月7日留職停薪休養一年,被告除應賠償102年1月至3月所減少之薪資1萬6,505元、2萬5,703元、3萬6,157元,另應賠償102年4至7月之薪資13萬0,431元(每月4萬3,477元),合計20萬8,79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1年扣繳憑單、102年薪資明細表、請假登記作業、員工異動申請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55-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8,796元,於法亦無不合。

⒊營養費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3萬6,000元之營養品費用,惟未為任何舉證,尚難認其此部份之支出為真實,此項主張即乏所據。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因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且有創傷性氣胸,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復轉送中國醫大附設醫院手術救治,將其第4、5、6肝節及膽囊切除,亦如前述,足見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護理師,被告高中畢業,僅在家幫忙,未正式在外就業,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背面),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投資、汽車,被告則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36頁財稅資料),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傷勢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8萬4,881元(即76,085元+208,

796元+500,000元),惟被告祖父前已賠償17萬元,已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見附民卷第3頁),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萬4,881元(即784,881元-17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4,8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本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