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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鄭○○被 告 吳建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設立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富美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伊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3時至6時間至其所開設之富美超商內僅為與其簽訂取款收據,並未竊取或搶奪商店內擺設之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等物,惟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經伊於100年1月9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因之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接續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先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警,誣指伊妹妹於100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開設之富美超商內拿取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等物並白吃白喝,而提出詐欺告訴;前揭案件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後,經同署列案100年度偵字第10231號案件偵查(下稱第10231號詐欺案件,該案於100 年7 月29日經改列搶奪案對原告之妹鄭○○不起訴在案),於同年4 月25日行偵查程序中,被告更正指述,並指稱伊在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再於同年5 月24日偵查程序中,誣指伊在上開時地強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嗣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9日以伊為被告,簽分搶奪案件辦理,案列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52 號,而被告於該搶奪案件偵辦期間,另於100 年8 月22日至同署按鈴申告伊在上開時地搶奪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嗣被告按鈴申告案件案列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4701號,併入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52號案件辦理,下稱第21352 號搶奪案件)。㈡被告於上揭詐欺案件之100 年4 月25日偵查程序中,向承辦檢察官陳述更正被告姓名為伊後,為使程序得以快速進行,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4 月29日以向同署檢察官按鈴申告方式,誣指伊在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並經同署案列100 年度他字第2717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0678 號竊盜案件辦理(下稱第20678 號竊盜案件)。㈢嗣同署檢察官查明上開事實,於

100 年8 月9 日對第20678 號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12月23日對第21352 號搶奪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

101 年3 月22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事發至今,伊出庭無法正常工作,致伊收入減少,損失甚大,因被告不實告訴,致伊親朋好友誤以為伊人格有瑕疵,而須一一解釋,使伊身心受創、疲憊不堪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誣告原告,原告之妹妹鄭○○及其兒子鄭○○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證據力薄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為設立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富美超商

之負責人,其於100年3月10日向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警,指原告之妹鄭○○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開設之富美超商內拿取美麗果飲料2 瓶、可口奶滋2 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 杯等物並白吃白喝,而提出詐欺告訴;前揭案件經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後,經同署列案第10231 號詐欺案件,該案於100 年7 月29日經改列搶奪案偵查。

㈡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在上開第10231號案件偵查程序中,更

正指述,並指稱原告在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復於同年4月29日至同署按鈴申告原告竊取前揭物品;再於同年5月24日偵查程序中,指原告在上開時地強取上開物品;又於100年8月22日至同署按鈴申告原告搶奪其所有上開物品。

㈢嗣被告向警局告訴原告之妹鄭○○詐欺(嗣改列搶奪)部分

,業經板橋地檢署第10231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向檢察官告訴原告竊盜部分,業經同署第206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向檢察官告訴原告搶奪部分,業經同署第21352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於101 年3 月22日駁回再議確定。

㈣而被告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富美超商內所犯之強制猥

褻罪,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又被告所犯誣告罪,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誣告原告竊盜及搶奪之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有無誣告原告竊盜及搶奪之情事?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6日15時許,在富美超商內對原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經原告於100年1月9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因之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於前揭時地誣告原告竊盜及搶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3號偵審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誣告原告行為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6日15時許,在富美超商內對原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業據原告陳稱:其於當日與被告走進富美超商後,被告就在櫃臺前看著她,並說「趁現在沒有人,讓我抱一抱」,其拒絕後,被告仍將雙手盤下來,一直搓捏,之後鄭宏宇進來後,叫了一聲大阿姨,被告才放手;又當日在富美超商內,其與被告確實有填寫收據等語(見刑一審卷第69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核與證人鄭○○證述:係當日原告與被告在富美超商內所書立之收據,收據上其僅有簽名,亦為當日原告寫給被告看的文字(同上卷第65頁)等語,及證人鄭○○於證稱:其進入富美超商後,有看到被告環抱著大阿姨(即原告),其看到後,被告就趕快放手,然後有簽了一些關於錢的東西等語(同上卷第61頁背面)相符,並有第10231 號偵查卷所附收據,清楚記載有「茲因劉文雄先生向富美超商貳仟伍佰元,於對方就貳仟元和解,茲前發財車停放富美門口,給於對方10天內移走」等字句,核與原告、證人鄭○○上開所述其等當日給付被告2,000 元,且係因停車費收據問題始進入被告開設之富美超商,並確實簽訂有收據1 紙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而衡情原告苟若有在富美超商內為詐欺、竊盜或搶奪行為,其當無可能為不法行為後,復停留於現場與被告書立上開收據;另被告於該期間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因此受有身心創傷,何能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後,再為詐欺、竊盜或搶奪行為,顯見被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法行為,應無可採。又原告、證人鄭○○及鄭○宇於同日下午6 時許走出富美超商時,被告未有嚇阻或制止動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原告於該時地有不法行為,被告應即時制止,或於原告等人離去商店之際,阻止其等離去,惟被告均無此舉措,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未見原告竊取或搶奪富美超商內物品。

⑵次查,被告於同年1月6日下午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原

告幾經思考,於同年1月9日至富美超商內找尋被告,並錄製被告承認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後,旋即於同日(即同年1月9日)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原告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刑事卷第71頁),且光華派出所員警於接獲原告之報案後,旋即於翌(10)日下午5時30分通知被告至光華派出所說明有關性騷擾一案,惟被告於接獲通知後表示,其係因原告與伊有財務糾紛而誣陷伊,且表示不願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上開函所附之光華派出所同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附卷(同上卷第149頁)可考。從而,被告在同年3月10日誣指原告於上揭時間在其開設之富美超商拿取商品未付款,接續於偵查程序中更正指稱誣指原告竊盜、搶奪,甚或另行至板橋地檢署按鈴申告原告竊盜、搶奪之時,均已得知原告已至光華派出所報警處理伊於同年1月6日涉嫌強制猥褻原告乙事,益徵被告係對於原告報警乙事心生不滿,始於同年3月10日開始誣指原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或搶奪伊商店內物品。

⒉綜上,被告明知原告於同年1月6日下午3時許至6時許,並未

在富美超商內竊取或搶奪上開物品,竟仍故意對原告提出詐欺、竊盜及搶奪告訴,顯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情事。又被告所犯誣告罪,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見被告確有誣告原告竊盜及搶奪之情事,被告空口否認有誣告原告行為,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

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追訴,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在第10231號案件偵查程序中,指述原告在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復於同年4月29日至同署按鈴申告原告竊取前揭物品,再於同年5月24日偵查程序中,指原告在上開時地強取上開物品,又於100年8月22日至同署按鈴申告原告搶奪其所有上開物品。被告一再誣告原告竊盜及搶奪上開物品,自屬故意侵權行為,而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醒吾商專畢業、從事販售女性皮包、月收入約2至5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經營富美超商,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12萬8,554元,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強制猥原告遭告發致牽怒原告而為誣告原告竊盜及搶奪上開物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27、28、31、34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付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萬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