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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蘇振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琹琹間撤銷調解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本院102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對本院102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