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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素瑜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追加 被告 李涵羚

蔡志婕周三郎朱樹勳林佐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樹勳,嗣變更為林芳郁,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8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李涵羚、蔡志婕、周三郎、朱樹勳、林佐武(下分稱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60、114、178頁,卷三第198、204頁)為被告,且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減縮(利息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55頁,卷三第64、204頁),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上訴人追加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168、217頁、卷三第20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手部與左腳有疤痕,於民國99年1月19日至被上訴人醫學美容中心(下稱醫美中心)門診,其醫美中心主任周林興(下稱周林興)醫師一直鼓吹雷射手術修疤效果良好,只要10分鐘又好照顧,並保證無任何風險與行動自如,當天即可做施打。上訴人表示需再考慮,經上訴人審慎評估,過年出國計畫與回國計畫都安排好後,於同年2月2日下午至醫美中心由周林興進行Er-YAG(鉺雅鉻)雷射磨皮手術(下稱系爭雷射手術),當日周林興門診病患約6人,上訴人係最後1位,周林興未告知風險,亦未讓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即用雷射機器在上訴人手部劃1遍,卻對腳部重力來回施打多次後,周林興及護士對上訴人表示傷口只要用生理食鹽水消毒,用人工皮貼兩三天即可,不用吃藥或擦藥,亦無須回診。惟上訴人晚上回家發現傷口每隔3至5分鐘就滲血,人工皮無法貼住,且因傷口疼痛無法入睡,乃於同年2月3至5日以電話多次向醫美中心反應腳傷口滲血不止、持續疼痛,護士即李涵羚稱流血是正常反應,無須吃藥與擦藥,係因上訴人對傷口太緊張才跛腳。上訴人因早計畫出國過年14日(2月7日至2月21日),於2月5日堅持找周林興,周林興改敷生物纖維膜敷料,並告知等7至10日會自動脫落,李涵羚再重複1遍醫師所言,周林興並稱同年2月7日可直接出國,仍未告知上訴人風險,且未將2月5日診療過程記錄於病歷上。上訴人貼上敷料後,大量分泌物排不出,傷口更加腫脹及疼痛,敷料並開始反黑。上訴人再打電話給醫美中心,李涵羚仍告知就照醫師所囑不可拿下等它自動脫落。上訴人乃於同年2月6日上午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看外科,當時上訴人腳部傷口已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經該院醫師開立口服抗生素,表示要馬上拿下敷料,嚴重警告腳傷風險,弄不好可能要再度植皮,且須取消出國行程,並請上訴人立即找被上訴人醫院移除生物纖維膜敷料與負責。上訴人即回被上訴人醫院看診,周林興原不想移除生物纖維膜敷料且打算在傷口戳洞,經上訴人要求始移除該敷料。其後上訴人於同年2月8日至訴外人謝政璋皮膚科看診,謝政璋馬上施打全身性抗生素消炎針,開口服抗生素及消炎藥膏,並告知左腳皮膚缺損5×5公分,紅腫潰爛,若要傷口自行長肉會很慢,建議看整形外科植皮,否則日後左腳雖治癒傷口仍有缺損。上訴人隨即於同年2月9日分別至萬芳醫院看整形外科,至耕莘醫院看外科,上開醫院醫師怕植皮風險及醫療糾紛,僅開口服抗生素,未安排住院。其後上訴人於同年2月10日緊急出國,至同年2月22日回國,期間經家人食療調養及上訴人勤於換藥始控制傷口,於同年2月23日繼續至謝政璋皮膚科接受全身性抗生素治療與打針約1個多月、來回換藥,傷口才消腫並長肉,但快好時傷口又再度裂開及罹患濕疹,治療快半年才保住生命與左腿。周林興於施行系爭雷射手術前未為風險告知及簽立同意書、雷射施力過重又不開藥治療之離譜醫療行為、對上訴人滲血腫痛之傷口敷用生物纖維膜封閉性敷料之錯誤醫療行為、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不安排上訴人住院、又詐稱上訴人同年2月7日可直接出國等等均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法第56條、第60條、第63條、第73條、第82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下列損害:

㈠上訴人為兼職美語老師,月薪約4至9萬元或更高,因腳傷5個月無法排課、學舞與運動,應賠償100萬元。②上訴人因身體傷害與精神驚嚇,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又未獲住院治療,應賠償10萬元。③系爭雷射手術失敗,休息4個月始痊癒,然有左腿到腳酸痛之後遺症,且有疤痕影響外觀,應賠償10萬元。④本次所有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醫療相關費用、伙食費、出國醫療撫卹金賠償、出國腳傷伙食特別費、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上訴人因腳傷無法照顧70多歲母親、負擔家中雜事,應賠償1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13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4至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第544條、醫療法第56條、第61條、第63條、第73條、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李涵羚、蔡志婕、周三郎、朱樹勳、林佐武為共同被告,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1,500萬元,減縮原請求按年息6%遲延利息為按年息5%計算,依民法第2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第544條;醫療法第56條、第57條、第60條、第63條、第64條、第67條、第68條、第73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4條、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各自追加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至醫美中心就診,當時跟診之護理人員為楊婉瑜,因上訴人對雷射之治療效果尚有疑慮,因此周林興建議上訴人考慮清楚,再打電話到醫美中心約診。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打電話至醫美中心。因上訴人仍有疑慮,李涵羚建議上訴人直接到醫美中心掛號,與醫師討論後再做決定。上訴人至醫美中心就診,經周林興再次說明雷射治療之相關訊息後,決定接受系爭雷射手術。上訴人左手臂之疤痕較小且較窄,雷射磨皮過程較簡單,而上訴人左腳踝疤痕面積及深度較大且廣,雷射磨皮過程較複雜,至於系爭雷射手術必須施打之深度及次數,係根據醫師專業判斷,不同部位及深度,處置方式不同。系爭雷射手術之處置,因傷口與一般之撕裂傷、擦傷等污染性傷口不同,依醫學常規,其處置後不需開立抗生素,周林興告知上訴人使用人工皮,不需擦藥膏,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洗後,再用棉花棒處理,大約1天置換1次。上訴人接受系爭雷射磨皮手術處置後,李涵羚告知上訴人有任何問題可來電,如必要時應回診接受診治。上訴人於同年2月3日來電,因李涵羚無法判斷上訴人病況,建議上訴人回診。上訴人於同年2月5日來電3次,李涵羚強烈建議上訴人回診檢查,上訴人即直接到醫美中心接受周林興診治。周林興檢視上訴人之傷口很乾淨,且流血不多,建議使用Biofill之親水性敷料(該敷料具清創功能,能吸收滲出液保持濕潤,並可減少更換次數,較不會破壞傷口新生組織),不需換藥,大約7至10日會自行脫落。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上午來電,斯時因周林興有門診,李涵羚請上訴人直接到整形外科門診掛號。上訴人於診療時表示在三總醫院就診結果及領取藥物,因上訴人左足背傷口周圍有發炎現象,周林興擔心傷口可能感染,故移除生物纖維膜(Biofill),改用使立復乳膏塗抹,並告知上訴人應依三總醫院醫囑服用藥物,另開立使立復乳膏(Sliv

er Sulfadiazine)。當日臨床症狀並未符合建議住院之蜂窩性組織炎,故未安排住院治療。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手術不包括診所之門診手術,系爭雷射手術屬門診手術,不必簽具手術同意書。另上訴人接受系爭雷射手術之傷口,在醫學上為乾淨之傷口,依醫學常規不需開立抗生素。再周林興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經歷三總醫院住院醫師、空軍總醫院整型外科主治醫師、燒傷中心主任、美國德州大學整型外科進修、美國格維斯頓燒傷研究所研究員,在被上訴人醫院擔任整型外科主治醫師達20年之久,於本件前從未有其他醫療糾紛,被上訴人於選任監督周林興部分並無任何過失。另就上訴人主張之瘜肉、腫瘤等均是103年及104年所衍生之症狀,無論是部位或是症狀,均與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在被上訴人之就診無關。至上訴人求償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往返車資5,000元、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4萬元、99年2月3日至同年月5日,99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8日之費用9萬8,000元、住院補助(上訴人尚未達必須住院治療之地步)、出國機票費用7萬0,658元、99年2月6日至同年3月6日之特別伙食費用9,000元、洗頭費用3,600元,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外,亦非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另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主張左腳傷口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工作損失、保險醫療費等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至追加被告部分,其等均與周林興之醫療行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日至被上訴人醫美中心由周林興醫師就其手部及左腳施作系爭雷射手術。嗣上訴人左腳於同年2月5日因滲血、腫痛回診,周林興檢視傷口後敷用生物纖維膜敷料,並告知上訴人不用拿掉換藥,大約7至10日自行脫落即可,上訴人復於2月6日上午至三總醫院看外科門診,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表示要馬上拿下敷料,並開立抗生素,上訴人於當日下午隨即至被上訴人醫院回診,由周林興移除生物纖維膜敷料,上訴人嗣後陸續向謝政璋皮膚科診所、萬芳醫院、耕莘醫院求診,最後在謝政璋皮膚科施予全身性抗生素治療1個多月後,左腳傷口慢慢消腫並長肉等情,已提出雷射後照片、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被上訴人醫院病歷、謝政璋皮膚科診所病歷、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貼單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9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22頁、第138頁、第144至147頁、第155至159頁),應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其至被上訴人醫美中心接受周林興施行系爭雷射手術,周林興於術前未為風險告知及簽立同意書、雷射施力過重又不開藥治療之醫療行為、對上訴人滲血腫痛之傷口敷用生物纖維膜封閉性敷料之錯誤醫療行為、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不安排住院、又詐稱上訴人同年2月7日可直接出國等等均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法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李涵羚於醫療、雷射、諮詢過程均有參與,且明知伊傷口流血,卻告知是正常情形而不用回診,於回覆上訴人所詢稱周林興治療是正常,且伊於99年2月6日去電告知有蜂窩性組織炎情形,李涵羚要伊馬上找周林興,周林興卻未安排住院,也未作血液檢測,周林興與李涵羚係共同侵權行為;蔡志婕、周三郎為被上訴人所派遣與上訴人協商和解之人員,未善盡監督醫生、護士之責,蔡志婕原安排伊與周林興對質,但周林興當場離開,蔡志婕就沒有處理;周三郎稱代表副院長林佐武跟伊談,表示願意賠償1萬元,為伊所拒;另伊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均係蔡志婕回函,其上蓋有朱樹勳印文,朱樹勳明知周林興未盡醫療上注意,卻歸究伊傷口係極少的併發症,且係伊術後照顧不週所致,其二次回函錯誤百出;林佐武派周三郎與伊調解,也是醫美中心的監督者,一再拖延處理醫療糾紛,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1,5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至該院醫美中心接受周林興施行系爭雷射手術,惟否認周林興施行手術有過失,追加被告則辯稱其等與周林興醫療行為無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審業就被上訴人99年2月2日為上訴人所為系爭雷射手術與上訴人發生之左足背蜂窩性組織炎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醫院99年2月2日所為治療行為與後續處置行為有無疏失;及周林興醫師於進行系爭雷射手術及術後避免感染時之診治過程是否有醫療疏失等事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謂:「㈠雷射磨皮造成左足原疤痕部位之皮膚缺損,進而引起傷口感染,故雷射磨皮與蜂窩性組織炎有因果關係。㈡㈢⑴就醫療行為本身言之,即以鉺雅鉻雷射治療疤痕之醫療行為,修疤本即為此種雷射適應症之ㄧ,故用鉺雅鉻雷射以治療疤痕,尚符合醫療常規。鉺雅鉻雷射手術操作時,應由淺入深,逐層氣化組織,故來回施打雷射尚無疑義。根據病人照片及其後癒合病程觀之,術後傷口應是全層皮膚缺損,較預期為深,但此病人之磨皮是磨在陳舊疤痕上,疤痕之真皮層比正常皮膚薄,為除去疤痕上之色素沈著而造成全層皮膚(疤痕之皮膚)缺損,有時亦難以避免,故以修疤此目的而言,尚難認其有疏失之處。惟事先應先和病人說明,因兩者(部分層及全層皮膚缺損)癒合之時間差距甚多。⑵磨皮後之傷口,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再覆蓋人工皮,不需擦藥膏或口服抗生素,符合醫療常規。然腳上之傷口因易腫脹通常較痛,一般會開立口服止痛藥予病人;若沒開立,雖徒增病人疼痛及不適,但與蜂窩性組織炎無關。⑶病人於2月2日手術後傷口持續疼痛及滲血,周醫師於2月5日給予生物纖維膜(Biofill)後,於2月6日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即傷口感染)。足部傷口要預防蜂窩性組織炎,除傷口應正確的換藥以保持乾淨外,最重要者即減少腫脹(多休息、腳舉高,尤其是術後前三天之急性水腫期),此點比服用抗生素還重要(即光服用抗生素卻不休息任憑腳腫脹,仍很容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而蜂窩性組織炎在足部傷口係常見狀況,除非是糖尿病或免疫力不全者,則大部分之病人於門診處理即可。處理方式包括請病人多休息、腳舉高、清理傷口、口服或肌肉注射抗生素。病人於術後第3天(2月5日),因傷口疼痛滲血請周醫師處理(依2月5日07:37照片,此時沒有感染現象),貼上生物纖維膜後於次日併發感染,則感染是否由生物纖維膜所導致,臨床上難以認定。生物纖維膜此類親水性敷料,本即用於照顧此種開放性傷口,所以生物纖維膜之使用,應無問題。而病人在術後前2天在家休息,傷口雖疼痛滲血,但並沒有感染,於術後第3天往返於醫院及家裡,當晚就發生紅腫、疼痛加劇之情況,所以傷口感染,亦有可能是由足部腫脹而引起,未必是由敷料所引起,故周醫師於2月5日使用生物纖維膜,2月6日移除生物纖維膜(因其為封閉性敷料,對於已感染之傷口不利引流)及使用局部抗生素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⑷病人雖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口感染,但由其2月7日傷口照片觀之,並無組織壞死,亦無發燒現象,屬侷限性之蜂窩性組織炎,門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福部100年11月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審會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7頁)。

2.上訴人另對周林興及醫審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醫上字第13號(下稱本院醫上13號)事件受理在案,經該件就「㈠依李素瑜於99年2月5日之傷勢,周林興應為何種處置?是否不應使用生物纖維膜?是否因使用生物纖維膜導致李素瑜之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㈡依李素瑜於99年2月6日之傷勢,周林興是否應立即開立口服抗生素或肌肉注射抗生素?是否應收李素瑜住院治療?住院後應為如何之處置?李素瑜有地中海型貧血,則周林興是否應先對李素瑜實施血液檢測後,再決定使用適當之抗生素?」等事項再囑託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㈠99年2月2日病人(按即上訴人)於雷射磨皮手術治療後,因傷口疼痛及滲血,於2月5日下午在未掛號情形下(故未留有病歷紀錄),直接至亞東醫院請周醫師(按即周林興,下同)檢查傷口。依民事答辯㈠狀…及所附之2月5日07:38之照片影像,顯示傷口有輕微滲血,然尚屬乾淨無感染現象,故周醫師使用生物纖維膜(Biofill)覆蓋傷口。生物纖維膜(Biofill)為一種合成敷料,主要用於2至3度之燒燙傷傷口及皮膚潰瘍,可吸收滲液並保濕,此類會產生滲液之開放性傷口,本即上開類型敷料之適應症。因此周醫師使用Biofill敷料,並無不當;至於是否因使用Biofill導致病人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其於臨床上難以如此判定,…。對於99年2月5日病人之傷勢,周醫師應為何種處置,此並無標準處置方式,初始時周醫師使用人工皮(2月2日、2月3日及2月4日),人工皮之優點為形成封閉性傷口、減少疼痛及保濕促進傷口癒合,惟其吸收滲液量較少,故當滲液多時,會滲透至人工皮外面,而需經常更換,另人工皮亦可保濕傷口,預防感染,惟一旦感染發生,人工皮則會妨礙引流,即不適合持續使用,此情況與生物纖維膜(Biofill)相同,當病人因滲血及疼痛,於2月5日未掛號情形下,請周醫師檢查傷口時,周醫師使用可吸收滲液之Biof ill治療,並換掉原人工皮等處置合理,另當感染發生後,移除Biofill,改以開放性換藥法(即抗生素藥膏加紗布),亦符合醫療常規。㈡依卷附99年2月6日之照片影像,顯示左足傷口周邊皮膚紅腫,有蜂窩性組織炎現象,惟仍應依蜂窩性組織炎之病情程度而為治療處置,嚴重蜂窩性組織炎需住院,進行傷口與血液之細菌培養及靜脈給予抗生素治療。而本案病人所呈現之蜂窩性組織炎係屬輕度,給予一般口服或肌肉注射抗生素,再加上腳抬高即可,並無需住院或血液細菌培養。依民事答辯㈠狀…,2月6日病人至周醫師門診就診時,有告知周醫師當日另於三總就診之結果及領取藥物治療(抗生素),故周醫師僅開立給予局部的抗生素藥膏,並無重覆開立口服抗生素,此係符合醫療常規。而2月6日、2月8日及2月9日,除亞東醫院外,病人亦至三總、萬芳醫院、耕莘醫院就診,依病歷紀錄,上開醫院醫師亦無建議病人住院或進行血液細菌培養,亦僅開立口服抗生素(三總、萬芳醫院)或抗生素藥膏(耕莘醫院),足見各醫院之治療方式並無太大歧異。依卷附照片影像,顯示病人左腳自99年2月5日晚上開始出現發炎現象,至2月9日病情有改善,直至2月11日及2月12日之照片影像即顯示皮膚發紅情況已改善,僅餘有部分水腫情形(此種因姿勢所導致之水腫,經感染控制後,通常仍會持續數星期),另病人亦於2月10日出國,無後續追蹤治療紀錄。至於委託鑑定事由稱病人有地中海型貧血,是否應先進行血液檢測後,再決定適當之抗生素治療,依現有卷附之病歷紀錄(三總、亞東醫院、耕莘醫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僅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腎臟科96年7月26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有『疑似缺鐵性貧血』之診斷,其餘並無提及有地中海型貧血之診斷,然而無論地中海型貧血或缺鐵性貧血,對此類輕症之蜂窩性組織炎而言,其治療處置應無不同,亦即無需住院,無需進行血液細菌培養再決定使用何種抗生素治療。」等語,有衛福部104年3月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審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至50頁)。

3.證人即三總醫院創傷外科主治醫生許聖德證稱:伊有幫上訴人看過門診,9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調解卷第12頁)是伊親手開立,上訴人於門診時有貼敷料,但伊不知道該敷料之名稱,伊已不記得是否有問上訴人為何要貼敷料,依上訴人在三總醫院之病歷(附原審卷一第91至111頁),根據滲血部分是不需要開藥治療,但依病歷記載,病患有描述她的傷口有疼痛、紅腫,皮下血腫及紅斑擴散的狀況,臨床會認為有感染的狀況,就會給予預防性抗生素的治療。臨床看到的是一個現象,沒有辦法去推測是否用了生物纖膜敷料所造成,或是其它原因所造成,伊不能依當次一次的診療去作判斷。有關上訴人所詢如貼生物纖膜敷料時7到10天沒有拿下來,傷口會如何,伊無法回答,因該生物纖膜敷料不是伊提供,也不是三總醫院的衛材,故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就上訴人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的狀況(調解卷第46至59頁照片),根據病歷當時有提到要換藥的治療,及後續的診治,但上訴人說要回亞東醫院治療,是否要住院,要後續的抽血檢查,才能判斷發炎程度,還有白血球的多寡,才能做出判斷是否需住院。伊不記得於門診時是否說過傷口如果不處理的話有可能要植皮,有關上訴人所詢伊傷口為何不符合住院標準,因資料不足無法判斷是否需要住院治療。有關上訴人過敏體質與蜂窩性組織炎施打抗生素,沒有作過敏原檢測,是否有因果關係,伊無法回答。臨床上處理傷口會經由換藥程序,了解傷口的深度及感染的狀況,分泌物顏色及多寡,對於感染嚴重的病患,會給予抽血的檢查,針對傷口的分泌物也會做細菌培養,若病患合併有發燒、白血球增高現象,而達到健保規定可住院的要件,給予住院接受治療。一般病人有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時,會做傷口的細菌培養,再根據細菌培養結果給予抗生素的治療。一般傷口有分外傷性及切割性,雷射傷口屬於專門醫療性的處置,所以這部分確實還是需要專業的人來做這傷口處理。一般外科看到滲血的傷口,就會先加壓止血,給予換藥敷料處置,由於這傷口是雷射後所造成的傷口,加上病患要求回亞東醫院做後續治療,也提到上面的敷料是亞東醫院給的,就沒有去處置傷口。評估傷口,勢必要把上面的敷料拿掉,才能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4頁)。

4.本件上訴人主張周林興雷射施力過重及不開藥治療云云,然上訴人請周林興施行雷射手術,主要目的係為除疤,該雷射手術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疤痕之真皮層較正常皮膚薄,為除去上訴人左腳皮膚疤痕色素沈著造成全層皮膚(疤痕之皮膚)缺損,有時難以避免,以修疤此目的而言,尚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另上訴人傷口當時係屬乾淨無感染之傷口,周林興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洗,再覆蓋人工皮,不需擦藥膏或口服抗生素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周林興施行雷射手術過重,且不開藥治療,而認周林興有過失,自不足取。至本件醫審會雖認「雷射磨皮造成左足原疤痕部位之皮膚缺損,進而引起傷口感染,故雷射磨皮與蜂窩性組織炎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然醫審會就本件周林興於99年2月2日為上訴人施作雷射手術及術後之治療行為,認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之情形,則周林興就其醫療行為既無疏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證人許聖德所為上開證言,伊表示當時並未見到上訴人之傷口,只從照片無從判斷,且上訴人表示欲回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故未進行後續治療,亦無法判斷上訴人當時是否需住院等情,則證人許聖德所言,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許聖德固證稱:一般病人有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時,會做傷口的細菌培養,再依細菌培養結果給予抗生素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反面),然證人許聖德已先說明「臨床上處理傷口會經由換藥程序,了解傷口的深度及感染的狀況,分泌物顏色及多寡,對於感染嚴重的病患,會給予抽血的檢查,針對傷口的分泌物也會做細菌培養,若病患有發燒、白血球增高現象,而達到健保規定可住院的要件,給予住院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與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傷口呈現之蜂窩性組織炎係屬輕度,給予一般口服或肌肉注射抗生素,再加上腳抬高即可,並無需住院或血液細菌培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6頁),並無不合,是自難摭拾證人許聖德該部分片段證言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5.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醫療業務行為,負有向病患或法定代理人等人告知病情及後續治療等法定義務。又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本件上訴人主張周林興於系爭雷射手術前未為風險告知及簽立同意書一節,查上訴人自承曾於96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醫美中心周林興門診諮詢,而於97年2月間至慈濟醫院接受鉺雅鉻雷射治療施作身體除痣手術,其傷口於一週後回診癒合良好。後因其手部與左腳有疤痕,而於99年1月19日至醫美中心門診,雖經周林興建議可施行雷射手術,但上訴人表示需再考慮,嗣於同年2月2日下午至醫美中心進行系爭雷射手術除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參酌上訴人前於97年間即曾至慈濟醫院施行與系爭雷射手術相同之鉺雅鉻雷射手術,且在周林興於99年2月2日施行系爭雷射手術前經多次諮詢,於上訴人審慎考慮後始進行該手術,可見上訴人對該手術之風險,應已有知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至醫美中心諮詢後,因對雷射治療效果尚有疑慮,周林興乃建議上訴人考慮後再行約診,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打電話至醫美中心仍心存疑慮,李涵羚建議上訴人到醫美中心與醫師討論後再決定。經上訴人約診後由周林興再次說明雷射治療之相關訊息後,上訴人始決定接受系爭雷射手術,周林興已於手術前告知風險等語,應可採信。又周林興及護士於術後告知上訴人,該傷口不需擦藥,使用生理食鹽沖洗後,再用棉花棒處理,一天一次即可,與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周林興未為風險告知云云,尚無可取。至周林興於施行系爭雷射手術前固未經上訴人簽立手術同意書,惟手術同意書僅為證明上訴人同意接受系爭手術之一種方法,上訴人既曾至醫美中心門診諮詢,並於審慎考慮後自行前往醫美中心接受系爭雷射手術,堪認其已同意接受系爭雷射手術,且周林興於術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雷射手術風險,已如前述,故縱上訴人未簽具手術同意書,亦不能據此課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周林興有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60條、第67條、第68條、第73條條;醫師法第12條、第14條、第21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事云云。茲分敘如下:⑴按「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

及安全設施。」、「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醫師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屬醫美中心,接受醫師周林興施作系爭雷射手術,周林興所為醫療行為及其後續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依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至周林興門診時,告知周林興於三總醫院就診之結果及領取抗告素藥物治療,周林興僅開立給予局部抗生素藥膏,符合醫療常規,參酌上訴人至三總醫院、萬芳醫院、耕莘醫院就診,上開醫院亦無建議上訴人住院或進行血液細菌培養,而僅開立口服抗生素或抗生素藥膏,足見各醫院之治療方式並無太大歧異等情觀之,均見周林興已依其專業能力施以醫療行為,尚難僅憑上訴人主觀認其有住院治療必要,即認被上訴人或周林興有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詳細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未具備適當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及周林興有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醫師法第21條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⑵復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

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醫師法第1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2月2日、2月6日至醫美中心周林興門診諮詢、接受周林興醫師施行系爭雷射手術及後續醫療處置等情,業經周林興製作病歷,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整形外科病歷可參(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至上訴人主張於同年2月3日至5日間因傷口滲血及疼痛向醫美中心護士反應,於同年月5日找周林興看診,經周林興改敷生物纖維膜敷料,並告知等7至10天就自動脫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周林興於99年2月5日之醫療處置,固未記載於病歷。然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接受周林興之上開醫療處置事實,亦經醫審會作為醫療鑑定之事實參考,此觀之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3、45頁),經醫審會認周林興所為醫療行為及後續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不因周林興上開未記載病歷之情,而影響醫審會鑑定結果。至周林興或被上訴人縱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醫師法第12條等有關病歷記載之規定,亦僅係違反行政法規而應由主管機關為調查處理之問題,尚難認其等違反上開有關病歷記載之規定,即認周林興或被上訴人為有過失。另上訴人主張周林興違反醫師法第14條部分,周林興於99年2月6日開立抗生素藥膏,上訴人並未說明周林興開立抗告素藥膏有何違反醫師法第14條規定之具體內容,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尚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上訴人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醫師法第12條、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⑶另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

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為醫療法第73條所明定。是醫療行為人必須經診斷及治療醫療需求人後,認其醫療設備不足及非其專長項目,而無法確定醫療需求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始有建議病人轉診之義務。查,本件上訴人99年2月2日至醫美中心周林興門診施作系爭雷射手術,嗣於同年月5、6日經周林興為後續處置,分別使用生物纖維膜(Biofill)及開立抗告素藥膏,被上訴人並無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上訴人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情形,自無建議上訴人轉診之必要,至上訴人因系爭雷射手術後,自行前往三總醫院、萬芳醫院、新店耕莘醫院、謝政璋皮膚科診所等醫療機構看診,此係上訴人因擔心自身左腳傷口情形而另行就診,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轉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洵屬無據。

7.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周林興醫師為其施行系爭雷射手術,因施力過重又不開藥治療、對上訴人滲血腫痛之傷口敷用生物纖維膜封閉性敷料之錯誤醫療行為、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不安排上訴人住院等過失,且有上開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之事由須與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課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並已舉證證明之,即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周林興之醫療行為並無何疏失,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所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周林興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所陳有關醫療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與前開說明所定醫療契約之性質顯有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第5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周林興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及後續醫療處置,

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周林興於施行系爭雷射手術前未為風險告知及簽立同意書、雷射施力過重又不開藥治療之離譜醫療行為、對上訴人滲血腫痛之傷口敷用生物纖維膜封閉性敷料之錯誤醫療行為、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不安排上訴人住院、又詐稱上訴人同年2月7日可直接出國等等均不符合醫療常規,並有違反醫療法規定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0萬元本息部分,查:

1.李涵羚部分:上訴人主張李涵羚為受被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為協助周林興及被上訴人處理病人護理相關事務,在醫療、雷射、諮詢過程均有參與,李涵羚明知伊傷口流血,卻告知是正常情形而不用回診,經伊堅持回診,並詢問李涵羚關於周林興之治療是否正確,李涵羚回稱是正常,且伊於99年2月6日電話告知李涵羚有蜂窩性組織炎情形,李涵羚要伊馬上找周林興,周林興卻未安排住院,也未作血液檢測,故李涵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然依前開說明,周林興就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李涵羚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李涵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尚無可取。

2.蔡志婕、周三郎、朱樹勳、林佐武(下稱蔡志婕等4人)部分:上訴人主張蔡志婕、周三郎係本件醫療糾紛發生後,被上訴人所派遣與上訴人協商和解之人員,未善盡監督醫生、護士之責。伊投訴後,被上訴人派蔡志婕來,蔡志婕原安排伊與周林興對質,但周林興當場離開,蔡志婕就沒有處理;之後係周三郎稱代表副院長林佐武跟伊洽談,表示願意賠償1萬元,為伊所拒絕;另伊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都是蔡志婕回函,且其上蓋有朱樹勳印文,朱樹勳係被上訴人之院長,總理該醫院事務,明知未盡醫療上注意,卻歸究伊傷口係極少數的併發症案例,且係伊術後照顧不週所致,其二次回函錯誤百出,蔡志婕、周三郎、朱樹勳侵害伊健康權、住院權;另林佐武則係被上訴人副院長,派周三郎與伊調解,也是醫美中心的監督者,曾是被上訴人醫務副院長兼整形外科主任,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一再拖延傷口處理與處理醫療糾紛態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卷三第64、65頁)。

然查蔡志婕等4人並未參與關於上訴人系爭雷射手術之施行與術後醫療處置,依上訴人之陳述,亦難認蔡志婕等4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認蔡志婕等4人有處理本件醫療糾紛事務,亦無從因本件醫療糾紛未達成和解,或發文予上訴人之答覆,未令上訴人滿意,即認蔡志婕等4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周林興為伊施行系爭雷射

手術,於術前未為風險告知及簽立同意書、雷射施力過重又不開藥治療之醫療行為、對上訴人滲血腫痛之傷口敷用生物纖維膜封閉性敷料之錯誤醫療行為、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不安排上訴人住院、又詐稱上訴人同年2月7日可直接出國等等均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法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第544條;醫療法第56條、第57條、第60條、第63條、第64條、第67條、第68條、第73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4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1,500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醫審會3位作成鑑定報告之人、負責醫審會鑑定報告之施小姐(游敏捷)及其主管石村平、永和謝政璋皮膚科診所謝政璋醫師、萬芳醫院整形外科陳杰峰、王先震醫師、永和耕莘醫院陳維鴻醫師、慈濟醫院的皮膚科主任王淳樺醫師以證明上訴人於99年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當時傷口狀況及金額認定;請求詢問證人即黃禎憲醫師、何昱琳、呂岳聰醫師、榮民總醫院皮膚科王文正醫師、檢驗科主任、風溼免疫科陳瑋昇醫師、慈濟醫院檢驗科主任、新店耕莘醫院檢驗科主任朱益民、風溼免疫科陳孝雙醫師、萬芳醫院風溼免疫科廖顯宗醫師、三總醫院風溼免疫科陳相成醫師,並調取上訴人在80至100年間之三總醫院皮膚科、慈濟醫院皮膚科、黃禎憲皮膚科診所、永和謝政璋皮膚科診所、榮民總醫院皮膚科等病歷資料,以證明上訴人臉上皮膚狀況與臉上紅溼疹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傷口未立即處理,錯誤止血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未予住院治療與血液過敏檢測,使用抗生素引發上訴人過敏反應;請求傳訊證人永和德美診所蘇昭儒、史幸仙、陳建州醫師、三重德心診所徐學松醫師及檢驗科醫師,並調取上訴人之血液、尿液報告,以證明上訴人血液檢測、皮膚狀況與臉上紅溼疹、風溼免疫情形;請求傳訊證人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副總石振宏證明國寶公司拒絕上訴人加保保險原因及上訴人身體狀況;另請求傳訊證人許宛騏、呂邱聰醫師及上訴人所提書證上相關網路與報導發表蜂窩性組織炎治療方式之醫師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科部成人感染科主治醫師林宜君、衛福部新竹醫院感染科郭漢岳醫師、整形外科孫宗伯醫師(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3頁、第230頁);請求傳訊證人即衛福部前醫事司長李偉強、健保局局長黃三桂、為恭紀念醫院感染科張恩本醫師、署立台中醫院外科陳明澤醫師、衛福部100年醫事司長石崇良、103年至104年醫事司長王宗曦、新店耕莘醫院胸腔內科林恒毅、神經內科王文奇、胃腸肝膽科唐鴻舜、泌尿科廖俊厚、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邱紹華、風溼免疫科王淳峻、台大胸腔內科陳啟信、骨科陳博光、感染科盤松青、胡婉玲、婦科華筱玲、婦科腫瘤童寶玲、風溼免疫科郭佑民、家醫科與乳科戴愛仁、永和耕莘醫院泌尿科王禎薇、耳喉科邱昱嘉、三總醫院血液腫瘤科陳宇欽及謝孟芸,並調取伊在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自8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病歷(見本院卷三第20、62、75、78、115、116頁)等,經本院審酌下列情況,認均無調查必要:

㈠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謝政璋係為證明於99年2月8日、23日、

3月3日、16日為伊打全身性抗生素的藥,並要伊找整形外科;另證人陳杰峰於99年2月9日開立抗生素,跟伊說左腳皮膚缺損不用植皮,有跟他說與被上訴人醫院糾紛,及開診斷證明書;王先震部分於82年就診時告知伊要植皮,伊住院2、3星期,4、5年後皮膚都沒有異狀;陳維鴻部分係伊於99年2月9日看完萬芳醫院後,到耕莘醫院看陳維鴻醫師,他開止痛藥,並說不用住院;王淳樺部分係伊於97年有做雷射除痣手術,傷口只有一點點,都有開藥防感染並預約回診,當時傷口未發炎;黃禎憲部分係因伊有富貴手,在黃禎憲皮膚科看了十幾年,不能做刺激皮膚的家事,但臉並無過敏。黃禎憲於伊102年看診時跟伊說皮膚膚質有改變,有特異性皮膚炎;何昱琳、呂岳聰醫師部分係因伊皮膚一直癢,伊去看黃禎憲時,當時是何昱琳看診,跟伊講不用擦只要休息,告訴伊抗生素會排出體外,之後伊去該診所拿診斷書有把伊臉上的濕疹日期往前挪到九十幾年,之後回診換呂岳聰醫師,他建議伊去大醫院抽血檢查,伊就到大醫院抽血檢查。王文正醫師部分係伊於102年5、10月間看診,懷疑伊有紅斑性狼瘡,伊於10月間抽血檢查,但紅血球數據6項全部空白,伊要調病歷,去了3次才給;陳瑋昇醫師部分他看數據說不是紅斑性狼瘡,伊再給他看臉上的照片,他叫伊做過敏原檢測;檢驗科主任部分係因伊打電話問檢驗科,他們說數據報告並不代表伊身體沒有問題,伊不知道其意,就到處去看不同的醫院並抽血,他們的態度很奇怪;徐學松部分係伊去附近的診所抽血,告知數據沒有問題,但數據報告不表示身體沒有問題,叫伊到大醫院做檢查。蘇昭儒、史幸仙、陳建州部分亦說看數據沒有問題,但沒有解釋伊身體為何不舒服;朱益民部分係伊看完上開醫師後去買保險,體檢數據也沒有問題,通過保險,但伊身體一直不舒服,就去看風濕免疫科陳孝雙,之後說數據沒有問題,伊打電話去檢驗科,問檢驗科主任叫什麼名字,接伊電話的副主任說是否為紅斑性狼瘡,除了數據外還有臨床上的判斷,之後看陳孝雙,伊覺的他的態度有點怪,他告知3個月後再去看,或看血液腫瘤科,或是甲狀腺科,還要做24小時尿液蛋白,因為伊無法做;林宜君、郭漢岳、孫宗伯部分是伊在網路上搜尋的醫師,有發表蜂窩性組織炎治療方式,有提到要做血液的培養;石振宏是國寶公司副總經理,伊保該公司十多年的保險,要加保遭拒絕,伊打電話問他,他改口說要體檢、調病歷,事後又拒絕,伊懷疑就伊身體狀況是否有內幕消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7頁),多係欲證明上訴人於其他醫院看診情形,其待證事實多與本件無關,無調查必要。又林宜君、郭漢岳、孫宗伯有關蜂窩性組織炎治療方式之網路文章部分,有關是否做細菌培養部分,業經醫審會認上訴人所呈現蜂窩性組織炎係屬輕度,給予一般口服或肌肉注射抗生素,再加上腳抬高即可,並無需住院或血液細菌培養等情,已如前述,是有關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自無再訊問證人林宜君、郭漢岳、孫宗伯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榮民總醫院檢驗科主任、風溼免疫科王淳峻、胸腔內科邱紹華、慈濟醫院檢驗科主任、萬芳醫院風溼免疫科廖顯宗醫師、三總醫院風溼免疫科陳相成醫師、血液腫瘤科陳宇欽及謝孟芸、三重德心診所檢驗科醫師、許宛騏、呂邱聰醫師、為恭紀念醫院感染科張恩本醫師、署立台中醫院外科陳明澤醫師、新店耕莘醫院胸腔內科林恒毅、神經內科王文奇、胃腸肝膽科唐鴻舜、泌尿科廖俊厚、台大胸腔內科陳啟信、骨科陳博光、感染科盤松青、胡婉玲、婦科華筱玲、婦科腫瘤童寶玲、風溼免疫科郭佑民、家醫科與乳科戴愛仁、永和耕莘醫院泌尿科王禎薇、耳喉科邱昱嘉等,無非亦欲證明其於就診時之身體情況、檢驗結果或有關免疫系統疾病之意見,然本件業經囑託醫審會鑑定,其專業判斷意見具相當之公信力,而上開醫師或僅係為上訴人就其主訴看過診,或為上訴人所送檢體為醫事檢驗,或於網路發表醫事相關文章,與本件關係甚微,並無逐一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醫審會乃依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醫

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該委員會係由衛生福利部部長聘請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計14至24人,其下並依衛福部醫審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設有醫事鑑定小組,該小組置委員21至36人,其中至少有3分之1為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本件相關鑑定書係經原法院及本院另件102年度醫上字第13號檢附民事卷宗及永和耕莘醫院、萬芳醫院、被上訴人醫院、三總醫院、榮民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囑託醫審會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本院102年度醫上字第13號卷二第122頁),由醫審會參考上開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作鑑定意見,本院認醫審會係由其特別知識經驗之各科專業醫師、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並參考前揭案卷及病歷所為之專業判斷,應具公信力,且經先後2次鑑定報告結果大致相同。依其情形,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即醫審會3位作成鑑定報告之人,應無必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8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0年12月5日檢察官與衛福部承辦人聯繫之電話紀錄單發話人固載「游小姐-衛生署承辦人」,然該游小姐應係負責安排鑑定事宜之承辦人員,而非實際處理鑑定事項內容之鑑定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醫審會鑑定報告之施小姐及其主管石村平部分,均無調查必要。

㈢上訴人聲請調取其於80至100年間之三總醫院皮膚科、慈濟

醫院皮膚科、黃禎憲皮膚科診所、永和謝政璋皮膚科診所、榮民總醫院皮膚科等病歷資料,以證明上訴人臉上皮膚狀況與臉上紅溼疹情形、周林興對上訴人傷口未立即處理,錯誤止血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上訴人有地中海貧血,被上訴人不給住院治療與血液過敏檢測,並使用抗生素引發上訴人過敏反應云云。然原審及本院已檢附與上訴人接受系爭雷射手術時間最接近之永和耕莘醫院、萬芳醫院、三總醫院、榮民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連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之病歷囑託醫審會鑑定,上訴人聲請再調取80年至100年病歷資料,核無必要。

㈣上訴人空言以各醫院串連隱瞞其病情,衛福部醫事司長已知

上訴人患有重大疾病,為圖利被上訴人,醫審會作出不實鑑定,下令各醫院封鎖上訴人病情,致上訴人細菌感染到身體其他部位,聲請傳訊證人即衛福部前醫事司長李偉強、健保局局長黃三桂、為恭紀念醫院感染科張恩本醫師、署立台中醫院外科陳明澤醫師、衛福部100年醫事司長石崇良、103年至104年醫事司長王宗曦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