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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醫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劉蘭芳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複 代理人 劉欣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訴外人盧星華醫師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為其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於檢查前未告知檢查風險、未取得同意書,於檢查中未取得其同意實施觀摩教學,致檢查時間延長,檢查後不顧拔管時其疼痛之哀嚎,未予合理之醫療處置,致伊發生劇烈疼痛感及血尿、尿床等症狀,而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嗣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於檢查中未取得其同意實施觀摩教學,令實習醫師隨意參觀涉及病患隱私部位之檢查,並致檢查時間延長,致其身心受創,核上訴人於本院仍係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而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說明,並非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至伊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自100年2月23日起即未繳納任何費用,至100年6月29日經主治醫師開立出院醫囑止,計積欠健保部分負擔額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296元(下稱系爭部分負擔額費用),及自付額包括病房費、診斷證明費、伙食費、藥品費、材料費及其他費用總計29萬1,715元(下稱系爭自付額費用),共計36萬7,011元之醫療費用。詎上訴人經主治醫生開立出院醫囑,卻拒絕辦理出院,伊於100年6月29日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5條第2款、第16條等規定,以上訴人不符健保給付條件,自100年6月29日起,將上訴人改為以自費身份辦理。而自費住院期間,上訴人拒絕配合醫囑治療與檢查,故主治醫師復於100年10月19日再次開立出院醫囑,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上訴人自100年6月29日至10月19日間,計有自費費用即診察費、病房費、處方調劑費、檢驗費、診斷證明費、伙食費、藥品費、X光診斷費及材料費等自費費用共計40萬5,411元(下稱系爭自費費用)尚未繳納,而醫療契約類似有償委任,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自費費用。又伊於100年10月19日以出院確認通知單表明終止醫療契約之意思,同時請求上訴人離院,上訴人於醫療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伊醫院忠孝院區病房,拒絕出院,至100年11月21日上訴人再次經急診醫師受理重新辦理住院止,共計無權占用病房達33天(即自100年10月20日至11月21日),不當得利享有病房費用利益計8萬1,774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以健保身份住院計積欠系爭部分負擔額費用及系爭自付額費用共36萬7,011元,於自費住院期間計積欠自費費用40萬5,411元及不當得利8萬1,774元,共計85萬4,196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4,196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之訴外人盧星華醫師於100年2月23日為上訴人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檢查前未取得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亦未告知檢查可能有3%至5%會發生血尿或解尿疼痛等危險情況,檢查中則未取得伊之同意即實施觀摩教學,導致檢查時間延長45分鐘,增加伊受傷之風險,檢查後不顧拔管時其疼痛之哀嚎,致伊發生陰道劇烈疼痛及血尿等症狀,迄至盧星華醫師於同年月25日前往探視伊之前,均未予合理醫療及緩解處置,使伊因延誤治療導致疼痛及尿床症狀長達2個月,伊係因醫師過失致住院治療期間延長,並非伊拒絕辦理出院。又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釋,認涉及自費需先告知病患,予病患選擇權利,舉輕以明重,乃被上訴人不曾提及自健保轉自費之事宜,被上訴人在100年6月29日至10月19日期間仍持有伊健保卡,伊實無由得知已被轉為自費,亦被剝奪選擇不接受治療權利,是伊自應適用健保給付。被上訴人係因無法與伊就100年2月23日之醫療疏失和解,以非醫療因素強行要求伊出院,要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前段「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之正當要件,難要求伊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況100年6月29日係因被上訴人之醫師誤診認伊無繼續治療必要,實則伊分別於100年6月29日在國泰醫院、7月4日在三軍總醫院被檢驗出低血鉀症狀,國泰醫院診斷伊患肢無法移動,三軍總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被上訴人醫囑要求伊出院,並未善盡醫療責任,其認伊無繼續住院必要,不等同伊無繼續治療必要。再者,被上訴人自認在100年6月29日後無提供任何實質診療行為,自無被上訴人主張嗣後之診查費、處方調劑費、檢驗費、藥品費、X光診斷費及材料費等費用,伊亦否認有於100年9月13日自費購買7項藥品。另兩造曾於100年7月18日及20日,在被上訴人醫院忠孝院區協調醫療糾紛,協調會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醫務長陳淑廷表示,承院長指示,願對醫療疏失表示道歉,同時負責100年2月23日以後相關醫療費用,僅賠償100萬元之請求須回去研究,是伊不應負擔100年2月23日至100年7月20日之全部醫療費用。伊就100年7月20日後病房費和診斷證明費,在適用健保給付基礎下,願意支付部分負擔金額24萬7,547元,然兩造對於醫療費用之計算一再協商卻無結論,非伊故意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4,196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本訴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至11月21日期間,在被上訴人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上訴人迄未給付該段期間之相關醫療費用,而被上訴人所屬之盧星華醫師曾於100年2月23日,為上訴人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又兩造曾因前述檢查所引起之醫療糾紛,於100年7月間進行協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部分負擔額費用、自付額費用、自費費用及不當得利共85萬4,196元,應予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部分負擔額費用,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自付額費用及自費費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系爭部分負擔額費用7萬5,296元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此觀100年1月26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保險對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應為一種公私法併行之法律關係,亦即,在此醫療給付關係中,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成立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仍循典型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私法醫療契約,且該私法醫療契約之內涵在相關範圍內受到公法關係影響。換言之,基礎的醫療關係仍是由私法來規範,僅全民健保關係所及部分屬公法性質。次按保險對象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100年1月26日修正,經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於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病患本於健保給付身分就診,所生門診費用自行負擔額及住院費用自行負擔額,應由病患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則本件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額費用7萬5,296元,即非無據,參酌上訴人就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健保部分負擔額及自付額共計36萬7,01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5頁),堪認被上訴人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額費用7萬5,296元為有理由。

㈡關於系爭自付額費用29萬1,715元部分:

⒈按全民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照顧,若

保險對象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訂定一般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由、意思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病患訂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並收取對價,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抑且,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⒉查本件上訴人自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固以健保

身分在被上訴人醫院忠孝院區住院醫療,然在健保醫療照顧上常存給付範圍及項目之限制,若為治療上必要,醫師仍應提供病患必要資訊、告知健保給付範圍及本於其專業判斷建議之診療方式,病患或其家屬亦得選擇以自費享有健保無從提供之醫療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曾對上訴人提供部分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照護服務,業據其提出應繳醫療費用統計表、住院欠款單、病患處方明細表為佐【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85號卷(下稱司店調卷)第22至27頁、原審卷二第9至17頁】,參酌上訴人對於100年6月29日前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治療護理處置,以及被上訴人所計算之自付額費用29萬1,715元等情,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5頁),則被上訴人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2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之自付額費用29萬1,715元,亦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自費費用40萬5,411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經主治醫師評估許可

出院,但拒辦出院手續,乃以不符健保給付條件,將上訴人由健保給付轉為自費給付等語。而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9日通知其出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惟以該時其血鉀值偏低,質疑出院醫囑正當性,抗辯仍適用健保給付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檢查報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

⒉查被上訴人業已說明經醫師診治,上訴人100年6月25日血

鉀值為2.5mg/dl、100年6月28日血鉀值為2.3mg/dl,且無低血鉀症嚴重的肌肉無力及心律不整之併發症,認無住院之必要,可門診治療等情,堪見主治醫師已對上訴人當時病情,參酌相關檢驗數據,本其專業評估判斷,認上訴人得以門診追蹤方式接受治療,而於100年6月29日為出院之醫囑,難謂有何違誤,此情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5日北市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綦詳(見司店調卷第105頁)。至上訴人在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進行血鉀值檢測所得數據資料,非主治醫師於作成出院醫囑時所得參考審酌者,無從執此推論出院醫囑不當,況由被上訴人說明內容可知,主治醫師作成出院醫囑並非以血鉀值數據為唯一標準,還須考量病患個人體質,評估有無因血鉀值偏低而引發其他併發症,上訴人徒憑其於100年6月29日在國泰醫院甚或被上訴人醫院檢測所得血鉀數值未達正常值,遽論被上訴人前所為出院醫囑不當,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治癒其病症,得拒絕出院云云。惟

查醫療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固負有診斷治療義務,但此診療義務,非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而為依據病人病症盡其可能之治療義務,與買賣、消費借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本屬有別,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裁量性及不確定性,病患通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醫療機構囿於病患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醫病雙方既非約明特定診療結果,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無須擔保該醫療工作完成或其診療之效果。醫療機構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非為達特定結果獲予治癒之「結果債務」。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既已持續給予相當之治療及照護,已適度完成其醫療債務,且所提供之醫療與照護,均難認有侵權行為(詳後述),是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醫療行為尚未完成而得拒絕出院,被上訴人所屬對其有侵權行為,本應繼續提供醫療協助或賠償損害,自有向其請求醫藥費用之理云云,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通知上訴人或

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轉為自費身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藥事法之規定,所有自費項目醫療機構均有告知義務,令病人有選擇是否接受醫療之權利,被上訴人提出明確遭竄改之醫療記錄謊稱曾經告知上訴人已轉自費身分為不足採云云。然查:

⑴按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定: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

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且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繼續住院之費用;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經被上訴人以出院通知書通知辦理出院手續,惟拒絕出院,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由健保給付變更為自費給付身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無可議之處。復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規定,顯然未以將轉自費情形告知病患且取得同意,為適用法規之前提條件,上訴人上開抗辯與法相悖,已難憑採。

⑵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護理紀錄單,由林佩宜護士記載「

P't(病患,指上訴人)表明今不出院予告知保險對象拒不出院,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病歷由資深護理師施麗雯記載「病人拒絕辦理出院手續,也拒絕辦自費住院」等語、值班醫師留以堅記載「病患要求護士記錄『醫師置病人健康於不顧,強行辦出院,強行轉自費』之字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告知倘上訴人拒絕出院時需自行負擔相關醫療費用效果。參酌全民健保制度下,醫療院所認屬有必要之醫療行為,若經全民健保局審認為非必要醫療時,該等費用將遭剔除,若連醫療院所診療後已認無繼續醫療行為之必要時,健保給付更無可能,僅有自費一途,此情亦為一般人均備之生活常識,上訴人徒以否認被上訴人有告知轉為自費,不應由其以自費負擔云云,即難遽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原審被證5護理紀錄單(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原證11護理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之真實性。惟查證人林佩宜於原審結證稱:100年6月29日護理紀錄單,為其當日本於職務所記錄,不是事後才做,當天進病房由護理長陪同,有告知上訴人如果不出院,要自己負責給付費用,護理長有宣讀一段健保局法規,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規定,內容大致為被保險者如果不出院,費用必須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至4頁),其證述核無悖於常情,應認尚堪憑採,縱上訴人對上開原證11證據能力之質疑為可採,然自證人林佩宜前揭證述,亦認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29日向上訴人告知倘拒絕出院,醫療費用將轉由其自行負擔之情,遑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規定,並未以將轉自費情形告知病患且取得同意,為適用法規之前提條件,已如前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⒌上訴人另以100年6月29日後即未有實質診療行為,其無給

付醫療費用義務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就其有實質診療行為,業據其提出病歷、Laboratory Tests Sheet、貼報告單專用紙、會診報告黏貼單、用藥記錄表、治療記錄單、醫囑記錄單、放射線記錄單、治療處置醫囑單、醫囑單、治療處置執行聯、臨時醫囑單、檢查檢驗會診醫囑單、體溫表、住院護理評估、健康問題記錄表、護理紀錄單、給藥治療紀錄、投藥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至44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提供實質診療行為等語為可採。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自100年6月30日起之相關病歷資料,不乏上訴人100年7月6日要求抽血檢驗白血球及鉀離子、100年7月15日要求抽血檢驗、100年7月18日要求抽血檢驗白血球及鉀離子、100年7月28日要求會診感染科,嗣後,尚有多次要求抽血檢驗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6至64頁),並有可相對應日期之貼報告單專用紙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3至113頁),亦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後,除主動提供醫療照顧服務,更有因應上訴人要求而提供相關醫療檢驗之事。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001935號存證信函雖載有「因劉女士一再拒絕配合醫囑治療與檢查,醫護人員實無法提供任何實質診療行為」等語,惟經對照該存證信函後敘及「主治醫師復於100年10月19日開立劉蘭芳女士出院醫囑並已通知劉女士在案,職是之故本院礙難『繼續』提供劉女士醫療診療照顧服務」等語(見司店調卷第30至31頁),則此所謂「無法提供實質診療行為」,應係說明因上訴人拒絕所導致被上訴人提供醫療診察照護服務無法達到確實治療之目的,難謂被上訴人自承未提供實質診療行為,否則應無同時載有「礙難繼續提供」文字之可能,是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後有提供醫療處置及護理照護行為,容有誤會,其因此拒絕給付系爭自費費用,亦難認有理。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起,以上訴人拒絕出院為由,將上訴人轉為自費身分住院,仍持續依病症給予相當之診療、醫治、給藥與照護,上訴人有給付醫療費用義務,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應繳醫療費用統計表、住院欠款單、病患處方明細表、自費購買藥品明細在卷為憑(見司店調卷第34至38頁、原審卷二第18至127頁、卷三第4至5頁),核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與上揭卷存單據數額合計結果相符,則被上訴人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自費費用405,411元,應認有理由。

㈣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已以100年10月19日出院確認通知單,向

上訴人終止醫療契約,並有以臺北安和郵局100年10月19日第1935號存證信函說明係因上訴人一再拒絕配合醫囑治療與檢查,致醫護人員無法提供任何實質診療行為,更顯無繼續留院之需,故自主治醫師開立出院醫囑之日起即同時終止對上訴人之各項醫療照顧服務,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有臺北安和郵局100年10月19日第1935號存證信函暨投遞記要在卷足稽(參見調解卷第30至33頁),堪認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醫院病房正當權源,上訴人未於醫療契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病房予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病房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年10月20日至11月21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病房所受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是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病患處方明細表(見司店調卷第49頁)載有健保一般病房每日478元、特等病房差額每日2,000元,與一般醫療機構之住院病房費用行情,尚屬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病房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病房費用每日2,478元計算,堪屬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0月20日至11月21日,共計33天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8萬1,774元(計算式:2,478元×33=81,774元),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前於100年7月20日協調會,因被上訴人之

醫務長陳淑廷表示願負責100年7月20日前之醫療費用,故其無庸給付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且姑不論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真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對該次召集協調會目的,係為100年2月23日之醫療行為進行協商和解尚無爭議,而由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及原法院依職權所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667號、第2095號、第1532號、第1266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80號、100年度偵字第25715號、第18465號、第175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33至58頁),均可見被上訴人於協調會召集當時,確受上訴人對其及所屬多位醫護人員廣提刑事告訴之苦,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次召集協調會,係欲藉由與上訴人協商和解方式併解決兩造間所存所有爭議,自堪採信。準此,兩造係為解決因100年2月23日醫療行為而生之相關民刑事糾紛,以防免日後發生類似糾紛,因此希望藉著相互讓步方式終止爭執及防止爭端,故召集該次協調會以利和解契約成立事宜。惟最終上訴人未同意撤回對被上訴人及所屬醫護人員提起之相關刑事告訴,且由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可證上訴人無實際撤回相關刑事之告訴。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方得認契約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則上訴人既對於成立和解契約中相互讓步條件未同意履行,難認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程度,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核不足取,其抗辯就100年7月20日前所生相關醫療費用(包含部分負擔額費用、自付額費用及自費費用)無庸負清償之責,亦難採認。

㈥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負擔額費用及系爭自付額費用部分,已於100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催告後迄未給付,業經提出臺北安和郵局100年10月13日第191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信件及包裹簽收單為憑(參見司店調卷第50至51、59至60頁)。細究臺北安和郵局100年10月13日第1912號存證信函明載「本院特此委請貴大律師函請劉蘭芳女士應於貴大律師函函到後30日內繳付自100年2月23日至100年6月29日止住院期間積欠未付之醫療費用共計367,011元整」(見司店調卷第50頁反面),則上訴人應自催告所定期限「函到後30日」屆滿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其催告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1月1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自費費用40萬5,411元部分,已於100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收受卻迄未給付之情,亦據其提出臺北青田郵局100年12月21日第102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為憑(見司店調卷第61至63頁),依臺北青田郵局100年12月21日第1029號存證信函主旨及說明記載(見司店調卷第61至62頁),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催告所定期限「文到30日」屆滿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其催告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盧星華醫師未告知檢查風險、未取得同意書,即於100年2月23日,為伊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未取得伊同意實施觀摩教學,使伊感受極大驚嚇與屈辱感,因檢查時間延長,致伊尿道過於乾燥,尿管拔出時感受劇烈疼痛,其檢查後不予合理醫療處置,使伊次日更發生解尿不順、劇烈疼痛感及血尿等症狀,同月25日更發展成全天解尿均有血塊,嚴重程度驚動盧星華及林呈甫2位醫師前來會診及探視,雖經治療,伊仍持續血尿及尿道疼痛不適,達數日之久,更在此後2個月期間飽受尿床之苦,身體健康及人格尊嚴備受打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暨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本件主張相同事實,對伊所屬盧星華醫師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29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顯見上訴人主張非事實,本件盧星華醫師為上訴人進行反動力學檢查之觀摩行為,亦無任何不當之處。上訴人所稱之滲尿情形,係於住院期間即已存在,上訴人更曾於100年1月間主訴滲尿情形,要求醫師會診,非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始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至11月21日在被上訴人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期間未曾給付相關醫療費用,訴外人盧星華醫師曾於100年2月23日為上訴人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盧星華醫師有前揭其所指述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所應審究者核為:被訴人所屬盧星華醫師為上訴人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過程,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所屬盧星華醫師於進行尿路動力學檢查時,有無

告知3%到5%發生血尿或解尿疼痛狀況之風險性,有無得上訴人同意進行檢查,及當時有無經上訴人同意從事教學,核與盧星華醫師做尿路動力學檢查時有無過失無必然因果關係,尚難執此認被上訴人所屬醫護人員涉有過失。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盧星華醫師及護士兼技術員鄒清芳於100年2月23日實施之尿路動力學檢查,認有醫療疏失,造成其陰道劇烈疼痛及血尿之相同事實,所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盧星華醫師為治療上訴人尿失禁問題,而採用尿路動力學檢查,係合理且必要之治療措施,應無過失,並以造成上訴人血尿原因難以認定,難認係與100年2月23日進行之尿路動力學檢查有關,輔以尿路動力學檢查在操作完全正常情形下,亦有可能會產生排尿疼痛、血尿或發炎等後遺症,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盧星華醫師、鄒清芳護士有何疏失,自難遽認其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29號(下稱偵查卷)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閱明屬實。觀諸尿路動力學檢查係針對婦女尿失禁問題所採用之重要檢查,以測量膀胱與尿道壓力的變化及括約肌收縮的情形,來瞭解膀胱與尿道的肌肉、神經和括約肌功能於解尿過程中功能是否正常,尋找排尿障礙之所在,進而尋求治療的方法。在檢查過程中,會在尿道放入一條細的導尿管至膀胱,再灌入CO2或H2O,經由儀器,記錄膀胱內壓力的變化,以及膀胱收縮的情形。檢查後,排尿會有短暫性的疼痛或輕微的血尿,並宜多喝水,以避免發炎,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網站刊登之尿動力學檢查簡介附上開偵查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4至118頁)。則盧星華醫師為治療上訴人尿失禁問題,而採用尿路動力學檢查,應係合理且必要之治療措施,尚難認有何過失。參酌被上訴人忠孝院區內科陳達隆醫師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曾證稱:上訴人血尿乙事是由伊處理,當時上訴人因排尿疼痛,伊就幫她止血、止痛,造成血尿的原因很多,結石、外傷、感染、腫瘤等都有可能,伊無法確定是否係尿路動力學檢查所引起,因為導尿管若設定不好,有可能引起血尿,但也可能因為病人的動作而導致血尿,無法判定原因,告訴人的血尿過兩天就好了等語,復證稱:經將上訴人的尿液做細菌培養,發現有大腸桿菌,是尿道發炎的症狀,尿道發炎亦會造成血尿,但無法確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1至195頁),是據上開證人所述,造成血尿的原因很多,結石、外傷、感染、腫瘤等都有可能,本件造成上訴人血尿的原因無從具體認定。另血尿的原因可能包含腎臟腎絲球因素、腎臟結構因素、泌尿外道因素、血液因素、人為因素等,亦有三軍總醫院泌尿外科衛教資訊列印資料附上開偵查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15頁),核與證人陳達隆醫師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本件造成上訴人血尿的原因既難以確認,自難認定係與上開之尿路動力學檢查有關。又現代醫學雖進步,但仍有其限制,多數治療方法均含有一定之後遺症與風險,無法做到完全無風險,除非醫護人員確有過失,否則尚難因治療後產生後遺症,即認為醫護人員於治療行為上有過失,遑論尿路動力學檢查在操作完全正常之情況下,亦可能會產生排尿疼痛、血尿或發炎等後遺症,自不足據以認定盧星華醫師於執行是項醫療行為時有何過失。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有滲尿情形,由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月4日

病歷已可見,上訴人既於該時即主訴滲尿狀況(見原審卷三第441頁),且上訴人對盧星華醫師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時,其告訴意旨亦提及尿失禁問題,方於100年2月23日進行尿路動力學檢查(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益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尿路動力學檢查前,即存滲尿問題,據此,難認盧星華醫師施行檢查有疏失方致上訴人產生滲尿傷害,被上訴人抗辯盧星華醫師並無醫療疏失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造成其健康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云云,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其同意即行尿路動力學檢查,

盧星華醫師於檢查中未取得其同意實施觀摩教學,令未表明身分配戴識別證之實習醫師隨意參觀涉及病患隱私部位之檢查,違反相關醫事規定,並致檢查時間延長,致其身心受創云云。然查盧星華醫師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即供述因上訴人向其內科主治醫師陳達隆主訴有尿失禁情形,指定會診伊診治,伊至其病房問診了解情況後,向上訴人說明依照學理及醫療常規建議做尿路動力學檢查,經上訴人同意,而實習醫師進來時,鄒護理師亦立即告知上訴人說因為教學關係,有3位實習醫師進來進行教學觀摩,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不希望有實習醫師在場,3位實習醫師亦是直接進入門旁之檢查儀器控制室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109頁),鄒清芳護士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供述當時上訴人進入尿路動力學檢查室時,伊即先將門關起來再向上訴人說明,因伊要先放置尿管至上訴人私處內,故請上訴人先將下半身衣褲脫去,再請上訴人躺在治療床上後,用綠色治療巾蓋住其下體,將導尿管固定,X光機架好後,就請盧醫師進來幫上訴人檢查,均依醫院規定標準作業步驟進行,盧醫師進入檢查室後有與上訴人打招呼問好後即直接進入門旁的檢查儀器控制室內,實習醫師進入檢查室時,3位實習醫師亦是直接進入門旁之檢查儀器控制室內,並無任何窺視性動作或內診,檢查過程約15分鐘(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18頁)等語甚明,觀諸該尿路動力學檢查室門旁確另設有檢查儀器控制室,有現場模擬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盧星華及鄒清芳所陳述之檢查過程,亦堪認符合一般目前檢查常理,且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有何不同意檢查或不同意觀摩之處,僅可不前往檢查室接受檢查,並得隨時中止檢查或表明異議,乃其仍前往檢查室接受檢查,堪認鄒清芳及盧星華醫師上開陳述應較為可採,即難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應提出影帶或證明自清等語為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部分負擔額費用7萬5,296元,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自付額費用29萬1,715元,合計36萬7,01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自費費用40萬5,41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當得利8萬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見司店調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應予准許。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