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元麗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君碩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書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更正本院判決之理由略以:本案金額未超過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得上訴;「兇器」應更正為「ㄒㄩㄥ ㄑㄧˋ」;「武器」應更正為「ㄨˇ ㄑㄧˋ」;原審醫字卷第140頁反面與本院判決所述不同云云。經查:
㈠本院判決標的包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部分,及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影片及手寫書面道歉等,屬因非財產權而涉訟部分,後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得就此二部分合併提起上訴。是本院判決第8頁記載上訴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並無錯誤,上訴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
㈡本院判決記載「兇器」、「武器」,與上訴人所謂「ㄒㄩㄥ
ㄑㄧˋ」、「ㄨˇ ㄑㄧˋ」,前者為文字表示,後者為發音表示,意義則無不同,是本院判決並無錯誤可言,上訴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
㈢本院判決第5頁之㈢之⒈、第7頁之㈤所引用上訴人在原審醫字
卷第140頁反面之陳述,核與原審醫字卷第140頁反面之筆錄記載意旨並無不同,是本院判決並無錯誤,上訴人聲請更正,亦為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本院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但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