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永倡
林冠廷許麗鳳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複 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陳盈穎被 上 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被 上 訴人 楊卿堯
郭正雅黃建華劉越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麗鳳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林永倡、林冠廷、林明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豐,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冠棠乙節,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麗鳳(下稱許麗鳳)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6日上午因腹瀉、嘔吐1週且腹部疼痛3天,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處就診,急診醫師初步診斷疑似闌尾炎並給予抗生素及點滴治療,於同日下午檢查結果已知闌尾破裂併有敗血症情形,然負責為許麗鳳看診之急診醫師即被上訴人黃建華、劉越萍(下稱黃建華、劉越萍),迄許麗鳳98年12月28日下午手術前均僅使用第3代抗生素(Rocephin即ceftriaxone,或metronidazole),未使用第4代抗生素(piperacillin、cefrome、cefpirome sulfate),亦未提高劑量達每日1次4克,致許麗鳳於98年12月28日上午惡化為腹膜炎。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楊卿堯(下稱楊卿堯)未注意許麗鳳有敗血症狀亦未會診感染專科醫師,即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50分起貿然進行闌尾切除手術迄該日下午8時許,許麗鳳手術後在恢復室心跳平均高於130次併心律異常,應移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生命徵象,卻將許麗鳳轉入一般病房。許麗鳳於手術後數小時內即98年10月29日上午6時30分體溫達39度、呼吸喘每分鐘達26下、心跳每分鐘247下,有嚴重敗血甚至器官衰竭等狀況,並達甲狀腺風暴診斷標準至少為60分,始有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郭正雅(下稱郭正雅)到場診視,然未為適當急救及將許麗鳳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嗣經家人於8時44分發現許麗鳳意識喪失呼叫急救,楊卿堯遲於同日8時50分始參與急救,導致許麗鳳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楊卿堯、郭正雅、黃建華、劉越萍(下稱楊卿堯等4人)之醫療行既有上開過失,並致許麗鳳成為植物人,臺大醫院則為楊卿堯等4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麗鳳與臺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其使用人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許麗鳳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1,156元、99年9月27日轉出加護病房至100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29萬4,000元、看護墊及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8萬4,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5萬0,77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未來將支出計算至許麗鳳餘命32年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必需品支出共2,292萬7,988元(醫療費用784萬5,507元、看護費用1,372萬8,443元、日常必需品135萬4,038元),爰就上開損害先為一部請求1,800萬元。又上訴人林明樟(下稱林明樟)為許麗鳳之配偶,上訴人林永倡、林冠廷(下稱林永倡、林冠廷)為許麗鳳之子,因許麗鳳成為植物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麗鳳1,800萬元,及林明樟、林永倡、林冠廷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麗鳳1,800萬元、及林明樟,林永倡,林冠廷各1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建華及劉越萍為許麗鳳於98年12月26日就醫時之急診室醫師,許麗鳳係感染革蘭氏陰性桿菌,當時所投予之第3代抗生素Rocephin及Metronidazole對該菌均有療效,黃建華及劉越萍判斷無更換使用其他抗生素之必要,無用藥錯誤及過失。又許麗鳳迄98年12月28日仍有發燒情況,楊卿堯遂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50分起為許麗鳳進行剖腹闌尾切除手術歷時75分鐘,將發炎之闌尾及周圍發炎組織等切除,手術後將許麗鳳移入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穩定後,於當日晚間10時許轉入外科普通病房,術後楊卿堯並開立第4代抗生素Cefrom以預防敗血症發生。許麗鳳嗣於98年12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心跳加快,郭正雅探視並給予心律調整藥物、心電圖(EKG)及血氧監測、抽血檢驗及給予抗生素治療,楊卿堯於該日上午8時許獲通知許麗鳳病狀後囑咐立即安排轉至加護病房,惟許麗鳳於該日(12月29日)上午8時44分突然意識喪失,雖經立即急救,意識仍然昏迷,遂安排轉入加護病房照顧;嗣會診包括內分泌等多科專家分析後,終於99年1月1日確認許麗鳳係發生罕見且其罹患率小於1千萬分之2.5之「甲狀腺風暴」(thyroid storm)致意識喪失,此病非能立即確定診斷,且發生後死亡率高達20%至75%,楊卿堯等4人就本件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許麗鳳就其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將來支出各項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等,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如下:
(一)許麗鳳於98年12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因腹部疼痛已達3天,至臺大醫院急診處就診,許麗鳳當時意識清楚,體溫攝氏37.3度,心跳每分鐘105次,血壓155/88mmHg,血氧濃度SpO2為97%。急診醫師初步診斷疑似闌尾炎並給予第3代廣效抗生素Rocephin、Metronidazole及點滴治療等,同日上午12時30分抽血檢驗結果許麗鳳白血球數(WBC)17050/μL。
(二)許麗鳳於98年12月26日下午1時47分在臺大醫院急診室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闌尾破裂且周圍腹膜及網膜已包覆形成類似腫瘤包覆之發炎狀況,於下午2時50分經外科總醫師即訴外人邱基泰會診後,將檢查結果告知外科主治醫師楊卿堯,並向許麗鳳及其家屬說明病情,建議採行「兩階段治療方式」,即先行以抗生素治療並留院觀察,待急性發炎期緩解後,再採階段性闌尾切除手術,但若病患臨床症狀有變化時,則進行外科剖腹手術治療。
(三)臺大醫院於98年12月27日上午6時29分為許麗鳳抽血檢查顯示白血球數值(WBC)為11800/μL。98年12月27日下午5時31分細菌培養報告顯示感染革蘭氏陰性桿菌(Gramneg.bacillus,見原審調字卷第28及31頁)。許麗鳳於98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均有出現發燒情況(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第64至65頁之急診病歷專用紙、急診離部病歷摘要)。
(四)黃建華、劉越萍為98年12月28日上午許麗鳳在急診暫留區之主治醫師,負責許麗鳳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50分開刀前之治療工作。許麗鳳於98年12月28日上午6時24分抽血檢查顯示白血球數值為11890/μL,同日上午11時25分、12時進行外科醫師會診評估後,向許麗鳳及家屬說明許麗鳳98年12月28日抽血檢驗顯示白血球數目已經大幅下降,臨床實驗室指標上可推斷其病情在抗生素治療下有改善,惟因病患於28日仍有發燒及腹痛,綜合理學檢查、臨床表現及病徵、實驗室檢查、治療病程變化,經外科醫師綜合評估後,建議進行剖腹切除闌尾及清創手術,並說明手術風險與併發症,許麗鳳及家屬同意進行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五)主治醫師楊卿堯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50分至8時5分為許麗鳳進行闌尾切除手術,並由楊卿堯及住院醫師郭正雅負責術後照顧工作。
(六) 郭正雅於98年12月29日上午6時50分至病房探視許麗鳳,
許麗鳳當時意識清醒,同日上午8時44分許麗鳳經發現意識喪失,經急救後,至9時16分心跳及血壓逐漸恢復但仍需依賴呼吸器,且意識仍然昏迷,並結束急救程序。又所謂心電圖(EKG)並不能偵測病人意識,亦無其他機器可直接監測病人意識狀態(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許麗鳳於98年12月29日下午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七) 許麗鳳於99年1月1日經確認罹患罕見甲狀腺風暴,目前呈
現缺氧性腦病變及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亦不能自理生活。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將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按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債務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燒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許麗鳳成為植物人之情況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49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自應符合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未盡注意義務,與許麗鳳昏迷成為植物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二)黃建華及劉越萍於許麗鳳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50分進行剖腹闌尾切除手術之前,在急診暫留區對許麗鳳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1、查臨床上典型闌尾炎呈現腹痛、噁心或嘔吐症狀,於之後數小時,疼痛會逐漸轉移至右下腹部,此時會因咳嗽或移動身體而使疼痛加劇,病患血液中之白血球亦有增多現象;本件許麗鳳於98年12月26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腹痛3天,身體檢查發現右下腹部疼痛,經血液檢查發現白血球17050/μL(參考值0000-00000/μL),有過高情況,且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闌尾穿孔,臨床應可高度懷疑為闌尾炎,惟因其當時體溫攝氏37.3度及血壓155/88mmHg(見不爭執事項㈠),無發燒及血壓不穩情形,尚難判斷當時病患感染革蘭氏陰性桿菌;又Rocephin(即Ceftriaxone)及Metronidazole均屬廣效型抗生素,可治療腹內腔感染症,且Rocephin對於治療革蘭氏陰性桿菌亦屬有效,故急診醫師經診斷為急性闌尾炎併穿孔形成腫瘤,給予抗生素Ceftriaxone(1000mg IF Q12H)及Metronidazole(500mg IF Q8H)治療(見本院卷一第87頁之給藥治療紀錄、卷外病歷卷第12頁及原審調字卷第31頁之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其抗生素之選擇及劑量使用,均符合醫療常規,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6、197頁);再依抽取許麗鳳血液於98年12月27日下午5時31分檢出之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為革蘭氏陰性桿菌(見不爭執事項㈢),臨床醫師雖可重新評估抗生素療法,並給予其他抗生素治療,惟抗生素Ceftriaxone及Metronidazole等治療,均符合病人腹內感染之病症可治療病灶,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背面),核與Rocephin仿單說明:Rocephin(Ceftriaxone)對於革蘭氏陰性桿菌亦具療效(見原審卷一第142、143、150頁),及許麗鳳於98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初入院抽血檢查之白血球數值為17,050,降為98年12月27日、28日抽血檢查之11,800及11,890(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接近白血球標準值之0000-00000/μL,暨臺大醫院急診暫留區主治醫師張維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922號、100年度他字第3162號案件中陳稱:Rocephin係第3代頭孢子抗生素,為廣效型抗生素,對革蘭氏陰性及陽性菌皆有效(見卷外影印他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等語相符。堪認黃建華、劉越萍據此推斷之前所投用之抗生素對許麗鳳之感染症具有療效,未更換使用其他抗生素,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2、上訴人雖提出藥師週刊電子報,依其內容謂:敗血症最佳之用藥策略為piperacillin+tazobactam(見原審卷二第50頁)等語,然此僅為該文章之意見,且依此所謂最佳用藥策略亦不能推認以上開Ceftriaxone及Metronidazole之抗生素治療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又主張黃建華及劉越萍應將其使用抗生素Rocephin之劑量,自每天1至2克,調整為4克云云。然查,抗生素Rocephin劑量之使用為1至2克,每24小時使用1次,僅在嚴重感染或致病菌對Rocephin之感受是中等之情況,始可能將劑量增加至每次4克、每24小時1次(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之Rocephin仿單說明),然許麗鳳經使用抗生素Rocephin後,其白血球數量已經下降,核當時尚無其他嚴重感染或致病菌對Rocephin之感受屬中等之情況,則黃建華及劉越萍未將Rocephin劑量加至每24小時1次、每次4克,仍難認其醫療行為有不符現今急診醫學臨床水準、抗生素使用錯誤或不當等過失之處。
(三)楊卿堯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50分為許麗鳳執行剖腹闌尾切除手術,並於術後轉入一般病房觀察,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1、許麗鳳經以抗生素Rocephin及Metronidazole治療後,雖白血球數量下降,但98年12月26日至28日仍有發燒及腹痛情況(見不爭執事項㈣、卷外病歷卷第9頁之急診病歷用紙、第38頁背面之急診專用護理紀錄、第23頁之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經外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查、臨床表現及病程變化後,建議進行剖腹切除闌尾,並經許麗鳳同意出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㈣),核臨床醫師評估採取給予抗生素保守治療無效後,本即應改採手術治療,有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8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且敗血症並非闌尾切除手術之禁忌症,闌尾炎以抗生素治療無效仍有發燒或腹痛之情況,固未必有敗血症,但應有腹膜發炎之情況,若係因闌尾發炎所引起,除非患者有其他器官問題致開刀風險較藥物觀察為高之外,通常會立即進行開刀,手術治療為首要選擇,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大)103年6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故許麗鳳因感染革蘭氏陰性桿菌罹患闌尾炎,經自98年12月26日至28日以抗生素治療雖具療效,然仍有發燒及腹痛之發炎現象,許麗鳳當時之身體器官復無不適合開刀之病症,無論其是否有敗血之情況,均應以外科手術切除闌尾治療為最優先選擇,堪認楊卿堯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許麗鳳執行闌尾切除手術,術中並確認許麗鳳闌尾穿孔併腹膜膿瘍,遂切除闌尾並引流膿瘍(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之系爭鑑定報告),係屬對於許麗鳳之闌尾炎併穿孔之合理醫療處置。
2、許麗鳳於當日(98年12月28日)下午8時5分手術完成,該時10分離開手術室,並於該時22分移入恢復室,迄當日下午9時40分離開,期間體溫為攝氏38度,每分鐘心跳約介在120次至160次之間,離開恢復室時意識完全清醒、能深呼吸、咳嗽及移動四肢,收縮壓較麻醉前相差20mmHg範圍內、膚色粉紅,經評估為10分滿分,有手術室護理紀錄、恢復室護理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卷外病歷卷第291至292頁),是許麗鳳雖有心跳過快之情況,然其整體生命徵象穩定,並無應移入加護病房包括:1、重大腹部手術術後病人;2、嚴重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3、嚴重肝衰竭需接受洗肝或重症照護;4、其他病情嚴重需移入加護病房治療:休克、需要大量輸液(輸血)或使用強心升壓藥物維持血壓、嚴重新陳代謝合併意識混淆、嚴重體液及電解質不平衡合併意識混淆(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之外科加護病房轉入條件)之情況,而病患是否應轉入加護病房觀察照顧,應以整體病況,並非僅以發生心律不整併心搏過速即應移入加護病房,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8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許麗鳳於98年12月28日下午手術完畢移入恢復室,因其整體生命徵狀穩定,遂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轉入一般外科病房(見卷外病歷卷第619頁之護理紀錄、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之系爭鑑定報告九案情概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3、至上訴人提出99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協調時錄音,主張該協調之陳醫師亦表示病患於手術後尚有發燒、心跳過快之情狀,應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云云惟依該錄音譯文,僅為協調醫師之陳述,且依其陳述內容為可將病患術前之白血球、CRP發炎指數、血壓、心跳、體溫、小便及手術進行情況等加以評估,可以延長在恢復室觀察時間,若有變化看看加護病房是否有空床(見原審卷二第245頁),仍係以病人各項指標判斷是否應送入加護病房,故上訴人主張許麗鳳術後心搏過快及體溫偏高即認應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自無可取。至楊卿堯在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922號案件中固陳稱:許麗鳳術後發燒心跳加快,伊於98年12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聯絡送加護病房(見卷外影印他字卷第3頁背面)等語,然此是在許麗鳳發生心跳達2百餘下並有心律不整,經施以抗心律不整藥物病情仍有起伏之後(詳後述),自難以此認定許麗鳳進行闌尾切除手術後即應送加護病房觀察。
(四)楊卿堯及郭正雅於闌尾手術切除後之照顧及急救處置,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
1、許麗鳳於98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轉入一般外科病房住院治療,護理師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48分、11時50分、98年12月29日凌晨1時30分、3時50分進行護理照護,許麗鳳僅提及腹部傷口疼痛等,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病患血壓為153/78mmHg,呼吸每分鐘26次,血氧濃度SpO2為98%,體溫為攝氏39度,心跳每分鐘247次,同日上午6時50分,郭正雅至病床診視病患停留15分,於7時5分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Herbedder10mg IV),並囑藥物滴完後15分鐘測量病人生命徵象,及於6時50分安裝心電圖監測(EKG),於7時20分再次測量許麗鳳之血壓為129/76mm Hg,血氧濃度SpO2為98%,體溫稍降為攝氏38.2度,心跳速率稍降為每分鐘198次,並抽血檢驗病患的CBC/DC、BCS+e-、K+、
Mg、CK-MB等數值,持續心電圖(EKG )及血氧濃度監測,於同日上午7時20分為病患點滴補充鉀離子及MgSO4,7時25分訴外人陳政維醫師告知護理人員繼續觀察待抽血檢驗值,上午7時35分測量血壓為130/76mmHg,血氧濃度SpO298%,心跳為每分鐘264次;上午7時40分許,總醫師前來診治病患,並囑咐持續使用治療心律不整藥物(cordarone)及心電圖密切觀察;上午8時許病患心跳為每分鐘180至190次,血壓125/75mmHg,血氧濃度SpO2為98%;8時20分血壓104/70mmHg、心跳每分鐘150至160次,血氧濃度SpO2為98%等情,有99年12月28日、29日護理紀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及卷外病歷卷第619至620頁)。又依許麗鳳術前心電圖所示,有心房顫動及心室早期收縮(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之系爭鑑定報告案情概要欄),而進行闌尾切除手術後發生心律不整併心搏過速,一般最先考慮本身闌尾發炎感染及其他因手術相關所引起;另觀察是否發生敗血症症狀之一,即為體溫大於攝氏38度或小於36度,及每分鐘心跳大於90下,每分鐘呼吸大於20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8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醫大103年6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3至284頁、第285至286頁),是郭正雅因許麗鳳之上開心跳、呼吸次數及體溫,懷疑其為敗血性休克,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Herbes ser10mg,並囑藥物滴完後15分鐘,持續密集測量觀察病人生命徵象,仍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又縱如上訴人所述,許麗鳳於98年12月28日上午6時50分經檢查有「心房撲動」之情況(見原審卷二第56頁)等語,然僅以心率不整及心搏過快,尚難認即應移入加護病房,已如前述;且當病人生命跡象不穩定之情況,必須先予以必要處理,並非先急著轉加護病房,亦有高雄醫大103年6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背面),是郭正雅於許麗鳳98年12月28日上午6時40分發生上開心律不整、心跳過快等情事後,先以藥物穩定觀察,並有總醫師等再對許麗鳳予以治療,已予以密切照顧監視,雖未立即將許麗鳳移入加護病房,仍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可取。又郭正雅對許麗鳳此部分醫療處置既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則楊卿堯是否至許麗鳳病房現場為治療行為,自與許麗鳳於該日8時44分意識喪失昏迷成為植物人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護理人員於該日8時10分將許麗鳳之情況通知楊卿堯後,護理人員又於8時20分測量許麗鳳之心跳、血壓及血氧濃度,楊卿堯並於8時30分聯絡安排送加護病房,業如前述,已對許麗鳳之情況予以密切注意掌握並加以治療,實難以楊卿堯未立即於8時10分至許麗鳳病房,即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嗣許麗鳳於98年12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前之3至5分鐘意識仍然清醒(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之林明樟陳述),於8時44分經發現喪失意識(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於8時44分54秒開始急救,迄該日9時16分急救結束,有急救紀錄(含急救開始心電圖時間)可查(見卷外病歷卷第294頁),楊卿堯並於8時50分起參與急救,亦為林明樟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急救紀錄可查(見卷外病歷卷第295頁);再者,以許麗鳳意識喪失當時之情況,現場有許麗鳳之弟媳即訴外人鄭貴暖及看護在場,且該看護係由護理長帶至病房,正與鄭貴暖交代相關事宜,業經林明樟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則當時既是在交辦照顧許麗鳳相關事宜,應認鄭貴暖及看護之焦點均在許麗鳳,應認許麗鳳意識喪失之同時即經發現,並於不到1分鐘內即立刻啟動急救程序,並無上訴人所述急救過遲之情況。至上訴人主張急救時間應為98年8月50分開始云云,然上訴人原已陳稱:楊卿堯於8時50分到現場急救,之前是總醫師急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可見臺大醫院醫護人員於上開急救心電圖開始時間之98年12月29日上午8時44分54秒已開始急救,僅係主治醫師楊卿堯於約6分鐘後即8時50分趕至病房現場,並非迄8時50分始進行急救程序。又EKG係監測心跳,並非監測意識,若僅在單純意識喪失之時期,尚無從由心電圖中得知(見不爭執事項㈥),是無論許麗鳳喪失意識係由家人或臺大醫院醫護人員發現,均不能認為郭正雅未為許麗鳳安裝EKG,上訴人以許麗鳳喪失意識係由家人發現,主張郭正雅未裝設EKG監測有疏失云云,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主張郭正雅應先釐清造成許麗鳳心搏過快心律不整之原因,應懷疑許麗鳳罹患甲狀腺風暴並加以治療,並非僅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等情,然查:
1、許麗鳳於意識喪失之翌日及再次日即98年12月30日、31日,經檢查顯示其血中甲狀腺素含量(Free T4)> 6ng/ml,遠高於臨床正常值(0.6-1.75ng/dl),甲狀腺刺激素小於0.061μIU/mL(參考值0.1-4.5μIU/mL,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之抽血檢查結果報告),確認罹患甲狀腺風暴(見不爭執事項㈦,及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之系爭鑑定報告)。
2、惟許麗鳳既發生心跳過快及心律不整等異常情況,應優先處理者即為穩定生命跡象,待生命跡象穩定後再確認原因,亦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醫大103年6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背面及第286頁),故許麗鳳於98年12月29日上午6時40分發生心搏過快、心律不整之後,郭正雅於7時5分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先使許麗鳳之心搏心律穩定,亦難認有不合醫療常規之處。
3、再者,許麗鳳於急診入院所為理學檢查,並無甲狀腺腫塊肥大,在影像醫學部顯影劑施打前評估風險流程表,亦顯示病患沒有過敏病史、甲狀腺疾病等高風險情況,再依闌尾手術實施前病患填寫之麻醉基本資料表所載,其過去病況亦無甲狀腺毛病或特異體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之急診病歷、顯影劑施打前評估風險流程、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又甲狀腺風暴為甲狀腺機能亢進症最嚴重急性併發症,為相當罕見之急症(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8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人術後發生心律不整或心搏過速之情況,因在無甲狀腺病史或甲狀腺亢進表現(甲狀腺腫大或凸眼)之情況,通常不會優先考慮甲狀腺風暴引起之可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8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醫大103年6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第283至284頁、第285至286頁),而許麗鳳所出現之上開心跳過快、呼吸次數過多、體溫高、心律不整,復均屬敗血症可能出現之徵狀,已如前述,故甲狀腺機能亢進之早期症狀與敗血症無法區別,臨床診斷不易(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之系爭鑑定報告),是許麗鳳於98年12月29日上午6時40分發生心搏過快、心律不整之後,縱郭正雅及楊卿堯尚不及考慮罹患甲狀腺風暴之可能,尚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六)上訴人又主張甲狀腺風暴之誘發原因包括開刀及急性感染症,此均係因楊卿堯進行闌尾切除手術,及楊卿堯、郭正雅未給予第4代抗生素治療抑制許麗鳳之敗血症所致,然查:
1、許麗鳳係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中最嚴重之急性併發症甲狀腺風暴,依醫學文獻記載,甲狀腺風暴(ThyroidStorm)即使盡早診斷並給予盡快治療,仍無法保證在治療期間可避免發生心臟或呼吸衰竭等嚴重併發症,甚至導致缺氧性腦疾患及植物人狀態,其死亡率高達10-20%,甚至有死亡率75%之報告,當時若給予其他抗生素治療或藥物治療,亦不會改變病人病情,甲狀腺風暴之治療與抗生素之使用無關,有系爭鑑定報告、醫學教科書Endocrinology、高雄醫大103年6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8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一第285頁背面、第283頁),許麗鳳係因甲狀腺風暴致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4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當時不論有無使用其他抗生素,對許麗鳳病情均無治療效果,是上訴人主張楊卿堯及郭正雅未給予許麗鳳第4代抗生素(piperacillin、cefrome、cerpirome sukfate)治療等情,已難認與許麗鳳發生昏迷成為植物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上訴人提出「甲狀腺風暴:病例報告」一文,主張造成甲狀腺風暴之原因包括開刀及感染(見原審卷一第57頁),惟許麗鳳於98年12月26日係因已感染革蘭氏陰性桿菌造成闌尾炎就醫,嗣經劉越萍及黃建華以抗生素certriaxone或metronidazole治療該病灶,及楊卿堯執行上開剖腹闌尾切除術,暨由楊卿堯及郭正雅負責術後照顧,均楊卿堯等4人為治療許麗鳳闌尾炎為合理必要醫療處置,已如前述;又許麗鳳經以第3代抗生素certriaxone或metronidazole治療既為有效,則無論上訴人所述楊卿堯及郭正雅於術後是否變更使用第4代抗生素開立cefpirome,均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是上訴人以楊卿堯等4人未妥善治療許麗鳳之闌尾炎併執行闌尾切除手術一節為誘發甲狀腺風暴之原因,主張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自無可取。
3、又臺大醫院參與9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0分醫病溝通之訴外人周迺寬醫師雖陳稱:依昨天細菌培養是大腸桿菌,就是腸子的細菌到全身(見原審卷一第48頁)等語,惟依卷附許麗鳳病歷資料,業經周迺寬於98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簽名之病歷上所記載之檢驗報告為98年12月26日抽取許麗鳳之血液,並於98年12月29日下午1時49分取得感染大腸桿菌之報告(Escherichia coli,見卷外病歷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大腸桿菌為革蘭氏陰性菌的一種,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之被上訴人陳述),且依卷附許麗鳳病歷資料,於98年12月30日以前關於血液培養細菌已有檢驗結果者僅有此份報告,而此檢驗報告之檢體既為98年12月26日所抽取許麗鳳之血液,已難認與許麗鳳經於98年12月26日至29日喪失意識前業經投以抗生素治療之情況相同;再依許麗鳳之檢驗累積報告(見卷外病歷卷第727頁,此與原審卷一第105頁為同份檢驗報告,但以不同方式查詢所得,此觀上方頁次欄即為可知),許麗鳳98年12月29日抽取之血液培養結果已無細菌檢出,核與郭正雅及楊卿堯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922號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依98年12月29日上午2次抽血細菌培養結果,病患血液中已無細菌檢出(見卷外影印他字卷第9頁正、背面),及許麗鳳之子林永倡所陳稱:許麗鳳有抽2次血,1次是26日,另1次是29日急救時所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故許麗鳳於98年12月29日上午8時44分喪失意識當時,實際上已無細菌感染,益認許麗鳳前所使用之Rocephin對於革蘭氏陰性桿菌中之大腸桿菌(Escherichia coli)亦具療效,自不能以此醫病溝通紀錄認定楊卿堯、郭正雅對於許麗鳳感染症之治療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是林明樟對楊卿堯等4人告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514、515、516號以無證據足認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本件楊卿堯等4人就治療許麗鳳闌尾炎及喪失意識後之急救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許麗鳳罹患甲狀腺風暴,無論使用何種抗生素,均與該病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楊卿堯等4人自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亦無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應負連帶賠償,及應為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問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暨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許麗鳳1,800萬元、及林明樟、林永倡、林冠廷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醫事專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