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表鍾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上訴 人 金恩牙醫診所即曾信銘(原名曾明彥)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庭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原名稱為瑞邦牙醫診所,後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金
恩牙醫診所,該診所係由曾信銘(原名曾明彥)獨資經營之醫療機構,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應列金恩牙醫診所即曾信銘,並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9 萬2,095 元部分之利息,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上訴聲明有關利息部分,為自民國101 年11月1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本院卷第13、39、41頁),核無不合,亦予敘明。㈢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判決參照);各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本於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原審調解卷第9 、10及13頁)。嗣於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請求部分,亦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等情(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140頁),就此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上訴人該部分訴之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 項、第4 項),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回復原狀部分,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8年間至瑞邦牙醫診所(已更名為金恩牙醫診所)
看診,診所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曾明彥(已更名為曾信銘)建議上訴人先施以上排左側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植牙療程及上排左側第一大臼齒假牙更換,再進行下排左側第二大臼齒植牙療程,約定總費用為25萬5,000 元,按療程分次給付,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嗣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將施作植牙及假牙植體裝置階段完成後,由上訴人進行整體咬合測試期間,上訴人多次反應假牙及植牙植體過短,致牙齒左右兩邊咬合高度落差甚大,並提出植牙及假牙植體製作失敗太短或裝置錯誤,應否重做、增長植牙及假牙牙體長度等質疑;惟被上訴人均表示無需考量重做,並執意以修磨上訴人其他周邊牙齒作為調整咬合之主要方式。上訴人為顧及手術療程一體性,尊重被上訴人專業,遂暫時聽從被上訴人「僅以修磨周邊牙齒」建議,並自99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間,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後續服膺治療階段。詎被上訴人竟修磨上訴人全口數十顆牙齒,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告知修磨後牙齒極為不適,多次制止,被上訴人仍堅持繼續修磨其他周邊牙齒,造成上訴人多數正常牙齒變薄、變短、下門牙頂到上門牙、上門牙崩裂、左右側咬不到對咬牙、牙齒嚴重痠痛、引發頭痛及頸顎關節嚴重痠痛、嘴巴右高左低及歪斜等不適症狀,而致上排左邊、右邊犬齒嚴重酸痛,下排左邊、右邊犬齒咬合力大大降低、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咬時酸痛、無法正常咀嚼之結果。
㈡上訴人自99年12月16日起,陸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牙科部求診,經醫師表示因上訴人進行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僅有4 顆牙齒,若術後有咬合不正問題,依照一般醫療常規應採取重新製作植牙及假牙植體方式調整,絕非以大幅修磨其它正常牙齒之方式處理;且經醫師檢視結果,上訴人原本完好之右上、右下及左上等計14顆牙齒,牙冠咬合面已嚴重磨損,右上、右下整排牙齒咬合垂直高度大幅降低,左上門牙厚度變薄、長度變短,左右兩邊嚴重咬不到對咬牙,造成全口咬合點嚴重錯亂,多數牙面經修磨後已趨近「零度牙」,咬合咀嚼磨碎撕裂食物功能大幅減退,而須進行植牙、假牙膺復及全口矯正治療,更併發其他身體健康傷害須額外就醫治療,身心飽受煎熬。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出面協商和解事宜,被上訴人固自承醫療行為疏失,並願賠償上訴人全部醫療費用及至其他醫院治療之費用暨相關損害,惟日後並未為任何賠償。
㈢兩造間締結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主給
付義務內容為「更換假牙1 顆及製作植牙3 顆」,惟被上訴人製作植牙及假牙之植體過短,並未依上訴人齒模裝置妥適之假牙植體,更以不當修磨方式進行服膺治療,致上訴人受有前述無法回復之身體損害,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且具可歸責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同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條等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即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業於99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退回已繳之植牙及假牙費用25萬5,000 元,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醫療費用25萬5,000 元本息,並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上訴人赴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3,292 元,另自99年5月24日起至預計得治癒時即104 年11月12日止,每月以3 萬元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95 萬元,及全口矯正治療暨服膺醫療費用200 萬3,203 元暨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解除醫療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9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5,000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6 萬6,495 元,及其中637 萬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9 萬5,795 元自101 年11月12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應上訴人要求先施以上排左側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療程,所更換上排左側第一大臼齒假牙則係上訴人先前已壞掉之牙齒。上訴人就診之初,全口咬合狀況即已不佳,原來之假牙材質亦差,自然牙磨耗嚴重,被上訴人僅曾修磨伊之假牙而非自然牙,採行修磨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至於其他醫院牙醫師在未得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前之牙齒狀況下,所作判斷並不足採;況上訴人在尚未治療完畢前,即未再繼續赴被上訴人診所完成診療,之後之損害結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無嘴巴歪斜、兩側頸顎關節疼痛之情形,縱有之,亦非由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引起,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損害及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情業經鑑定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解除醫療契約,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提其他醫療機構之宣導或推廣手冊,無證據能力,不足推翻鑑定結果。又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但未曾答應上訴人全數賠償其損失或承認過失,此仍須由公正第三人判斷後方得處理。而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薪資證明,並未能證明其治療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減少損害,亦乏因果關係;其請求300 萬元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5萬5,000元及569 萬2,095 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即返還醫療費用25萬5,000 元,及賠償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3,292 元、自99年5 月24日起達1 年1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69萬元、矯正治療暨服膺醫療費用198 萬8,803 元暨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其餘327 萬4,400 元本息部分業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5,000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 萬2,095 元,及自101 年11月1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
㈠上訴人自98年4 月28日起至瑞邦牙醫診所看診,診所負責人
為曾明彥醫師,瑞邦牙醫診所為曾明彥獨資經營之醫療機構。
㈡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為上訴人施行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
小臼齒拔牙及植牙手術(編號#24 、#25 );上訴人於同年
5 月7 日至12月17日期間,共11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治療,98年12月17日裝置假牙(編號#24 、#25 、#26 )。嗣於98年12月29日由被上訴人為其拔除左下顎第二大臼齒,於99年1 月28日由被上訴人施以左下顎第二大臼齒植牙手術(編號#37 );自99年2 月2 日至同年5 月24日期間內就診7 次,完成植牙治療。
㈢上訴人接續於99年6 月14日、同年6 月21日、8 月18日及9月3 日共4 次由被上訴人施以修磨牙齒。
㈣上訴人自98年4 月28日起至99年9 月3 日赴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5萬5,000 元。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第156 頁),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醫療契約所負義務之履行,為不完全
給付,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施作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失敗,且
後續為不當修磨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牙齒咬合咀嚼磨碎撕裂食物功能大幅減退,部分牙齦嚴重萎縮,植牙牙齒與鄰牙空隙過大,嘴巴兩側顳顎關節嚴重磨損之損害,為有過失,且屬可歸責伊之事由,是否有據?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施作植牙及假牙前所製作之齒列模
型銷毀,為惡意妨礙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之1 適用,應認其在接受被上訴人假牙、植牙手術前無嚴重咬合不正情形,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其99年12月30日律師函後,曾同
意賠償其所繳全部醫療費用,及至其他醫院進行全口治療之費用暨相關工作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足證被上訴人有過失,是否可採?⒋上訴人得否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領之醫療費用25萬5,000 元?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赴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1 萬3,292 元,另自99年5 月24日起達1 年1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萬元,及全口矯正治療暨服膺醫療費用198 萬8,803 元,暨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將前開五之㈠1至3所列爭點合併之,先予敘明),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施作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失敗,且
後續為不當修磨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牙齒咬合咀嚼磨碎撕裂食物功能大幅減退,部分牙齦嚴重萎縮,植牙牙齒與鄰牙空隙過大,嘴巴兩側顳顎關節嚴重磨損之損害,為有過失,且屬可歸責伊之事由,是否有據?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
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確存有醫療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
行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拔牙及植牙手術(編號#24 、#25 )、左下顎第二大臼齒植牙手術(編號#37 )及裝置假牙(編號#26 )之醫療行為,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225 頁反面);又醫療起迄期間係自98年4 月28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至同年月23日上訴人赴被上訴人診所時,則僅有與被上訴人討論而未再接受檢查治療等行為之事實,亦有上訴人病歷可稽(原審卷第38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81、142 頁),是上訴人最後一次接受被上訴人檢查治療之日應為99年12月17日,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曾修磨上訴人之假牙而非自然牙,採
行修磨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⑴兩造間締結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植牙、裝置假牙之醫療契約
,其契約目的在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改善及回復牙齒咀嚼功能,此經兩造分別自陳互核一致(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第223頁)。
⑵又如前述,上訴人最後一次係在99年12月17日接受被上訴人
檢查治療,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至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後,經檢查發現當右側牙齒咬緊時,左側後牙區約需100um(約10張咬合紙厚度)才能咬到同樣的緊度乙節,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審調解卷第26頁)。準此,審酌兩造間醫療契約最後一次醫療行為係至99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赴臺大醫院檢查日期僅差距一日,是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應得以證明上訴人最後一次接受被上訴人醫療行為之身體狀態,亦足採認。準此,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為其植牙、更換裝置假牙後,經多次接受被上訴人檢查、診療後,左側後牙區存有咬合不完全之結果等情,即非無據。
⑶第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病歷及臺大醫院、北醫病歷隨同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定:「進行植牙及更換假牙前,應對口腔作整體之臨床口腔檢查及影像評估、印取齒列之模型於咬合器上作評估及手術模板製作,手術前須對病人之全身及口腔再作評估,視是否適合手術治療,而後擬定手術計畫,並對病人說明植牙相關事項,如範圍、效果及風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130 頁及第132 頁反面鑑定意見㈠)。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有提到他要植牙,我評估之後認為他可以做植牙,所以後來做了三顆植牙,至於當時有沒有跟上訴人講到咬合狀況不好,怎麼治療的問題,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但是應該有提到咬合要怎麼調整,因為這是整體的治療概念。」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惟被上訴人對其究有無於為上訴人實施植牙、更換假牙等治療前,提出具體治療方針、處置等計劃,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據此,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進行植牙及更換假牙前,曾否擬定具體醫療計畫,並向上訴人說明植牙相關效果及風險,已非無疑。
⑷而如前開⑵所述,上訴人在接受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存有咬
合問題,第按:①依上開醫審會鑑定書所為鑑定意見㈣記載:「⑴一般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均可能會產生咬合不正現象。曾醫師(即被上訴人)以修磨方式進行調整,其修磨之部位亦包含更換之假牙本身或其他牙齒,符合醫療常規。一般植牙及更換假牙後,膺復物自然會與原有牙齒不盡相同,此時即應調整咬合,不應以是否已產生咬合不正而論定。若牙齒之咬合需調整時,因咬合為全口牙齒之接觸關係,正常處置及正常醫療方式應包括對膺復物及其他『自然牙』之咬合調整。⑵若病人之修磨療程尚未完成,應繼續修正,始符合醫療常規。」(原審卷第133 頁),可知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如有咬合不正而須調整,調整之方式包括修磨療程及對該次更換之膺復物之咬合調整,所謂膺復物兩造俱不爭執即指假牙(本院卷第39頁反面)。此再參諸中華民國醫院牙科協會於103 年6 月3 日醫牙協才字第103049號函所述:「⒌答:一般來說,在植牙之假牙製作完成後,若發生假牙牙冠無法與對咬牙接觸,可分成假牙牙冠太靠近舌側或頰側,使得假牙牙冠與對咬牙無法接觸,或是假牙牙冠與對咬牙的相對垂直位置正確,但假牙牙冠太短以致與對咬牙沒有咬點。前者可能有機會利用有角度的連接體來調整植體的位置與角度的偏移,或是利用customized abutment (定作支台牙)來調整植體的位置與角度的偏移。至於後者則可以將咬點不足的假牙牙冠送回技工所增加咬點即可……。」、「⒍答:……另外若因咬合調整而必須將對咬牙齒的琺瑯質作少量修磨,一般而言少量修磨對蛀牙發生之機率並無影響。」、「⒎答:……如判定需修磨較多,其他牙方式則需重新製作(植牙牙體、牙冠)」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 頁),即可得悉病患在接受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如存有咬合問題,一般醫療常規係採取少量修磨牙齒或調整植牙植體角度與位置、修正假牙牙冠增加咬點或重新製作植牙牙體、牙冠等方式處理;修磨牙齒固屬醫療常規之一,然並非唯一採行之治療方法,應視病患具體情形而為判斷。②又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施行植牙手術及更換假牙完畢後,自病歷表所載內容,即悉其自99年6 月8 日起乃多次為上訴人檢查咬合狀況,並作咬合調整直至99年12月17日止,長達半年期間(原審卷第42至43頁)。此段期間所採取之咬合調整療程,依被上訴人所述:「在幫上訴人植牙和換完假牙後,被上訴人有用咬合紙為上訴人做咬合調整,之後依上訴人回診所檢查的狀況再繼續用咬合紙做調整,這是依照咬合調整的SOP 流程做的。……我有檢查他的咬合狀況,以剛剛所講用咬合紙調整的方式,用咬合紙測試找出干擾點再磨除,所謂的干擾點就是牙齒表面有突出導致咬合不密的狀況,上訴人的自然牙已經磨耗很嚴重了,所以我不是修他的自然牙,修了他會很痠痛,我是修他其他的假牙。至於我修了哪些牙,有沒有包含幫上訴人做的植牙跟假牙,這麼久我已經記不得了。」及「(問:提示原審調解卷第2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99年12月16日經臺大醫院檢查發現左側後牙區有約10張咬合紙厚度的咬合不全情形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在幫上訴人檢查時有無發現此情形?)我就是有檢查出上訴人咬合仍然有問題,請他繼續來診所治療。我幫上訴人檢查時,有沒有發現他的左側後牙區有約10張咬合紙厚度的咬合不全情形,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我跟臺大醫院的描述方式不同,但結論是一樣的,也就是上訴人必須繼續做咬合的調整。」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正反面),可見其在此半年餘期間,發現上訴人有咬合不佳問題後,仍僅採取以咬合紙找出干擾點後,修磨牙齒之方式,處理上訴人咬合問題;甚者,就上訴人咬合不佳之程度如何、其對上訴人所修磨牙齒具體療程為何等情,更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云云為由搪塞。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能視上訴人口腔整體狀況,推求得否採行中華民國醫院牙科協會前揭文函所述其他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以進一步改善上訴人咬合問題,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善盡注意義務之情事。③再參以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已載明上訴人咬合調整應採取「補綴物的修整」方式(原審調解卷第26頁),另北醫為上訴人檢查後,係採取咬合板之醫療行為,以達改善上訴人咬合不佳問題(原審調解卷第33至34頁病歷),而分別診斷應採修整上訴人假牙,或以咬合板治療之醫療行為。足悉,上訴人牙齒狀況,僅以被上訴人所採修磨牙齒方式,並無法達完善調整咬合之結果。就此被上訴人亦自陳中華民國醫院牙科協會所提將植牙牙冠送回技工所重新製作牙冠,為得採取之醫療方式無訛(本院卷第201 頁、第206 頁反面)。
則在被上訴人自認其自98年4 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期間,為上訴人治療共計35次(本院卷第81頁),然上訴人迄至99年12月16日仍存有「當右側牙齒咬緊時,左側後牙區約需100um (約10張咬合紙厚度)才能咬到同樣的緊度」之咬合問題時,其仍堅持採取修磨牙齒,捨其他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方式不為之,顯已未能考察上訴人全口口腔個別特殊情狀、斟酌上訴人病情,診斷出可行之治療方式,其所為醫療行為,自難認有對上訴人作最佳醫療判斷與採行最符合上訴人利益之醫療方法。
⑸抑且,上訴人主張其在治療過程中,曾阻止被上訴人採行繼
續修磨牙齒之治療方式(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迄未能完足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係修磨上訴人何處之牙齒及其所修磨之程度為何,另其決定採取修磨牙齒之治療方式前,有無經上訴人同意等節。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採行修磨破壞上訴人其他牙齒,以治療上訴人咬合問題之醫療方式,即難認無疏失。
⑹綜上,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植牙及更換假牙前,並未擬具醫
療計畫;且在其為上訴人調整咬合問題過程中,亦未能考察上訴人全口口腔個別特殊情狀、斟酌上訴人病情,診斷出可行之治療方式,而僅採取修磨上訴人牙齒之方式處置,所為醫療行為,非屬對上訴人作最佳醫療判斷與採行最符合上訴人利益之醫療方法;此外,在其修磨上訴人牙齒前,亦未見有經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且有可歸責事由,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再主張:齒列模型為被上訴人術前評估及檢查整體口
腔檢查之結果,被上訴人在未能就上訴人術前咬合不正狀況詳為說明情形下,故意將齒模銷毀,致無從或難以證明上訴人施作植牙及調整咬合前之咬合狀況,顯係惡意妨礙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適用等語。
⑴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就診之初,全口咬合狀況即已不佳
,原來之假牙材質亦差,自然牙磨耗嚴重,且植牙後續如有調整咬合之必要,以口腔內情形處理方為正確,無保留齒模之必要,上訴人在接受植牙及更換假牙後,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近3 個月咬合檢查及4 次修磨調整,倘如上訴人所述為失敗,其豈會同意持續由被上訴人進行後續醫療行為;被上訴人在時間久歷且此兩造無爭議情形下,自無留存上訴人齒模之必要,伊無惡意妨礙證明情事,上訴人咬合不佳之結果,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經查,齒模係在進行植牙及更換假牙前,對口腔作整體評估之用,經醫審會鑑定意見審認甚詳(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且依中華民國醫院牙科協會前開函文所載:「⒔答:齒模配合自病患照射的X 光片(如有牙科電腦斷層更加),可用來進行術前的分析作業」「⒛答:⑵…但一般如屬嚴重咬合不正或有爭議時,一般會將施作前之齒模保留」等詞(本院卷第104 、
105 頁),可知病患在接受植牙前製作之齒模,得用以評估術前口腔情形,保全病患術前口腔實際狀況。再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足悉,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製作及保存完整病歷,及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等紀錄之義務。查上訴人在其最後一次接受被上訴人治療之99年12月17日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接受植牙及更換假牙治療後,發生咬合高度落差甚大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41至44頁)。則在兩造斯時已然發生醫療爭議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竟未保存上訴人齒模,而遽予銷毀,是否無將齒模該項證據滅失之故意,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難遽信。
⑶又上訴人於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前,係先至文山診所接受診
療,經檢視文山診所病歷紀錄後,並未查得上訴人於當時有咬合問題(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診療過程所製作之病歷全部內容,亦未見載有上訴人咬合問題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34至4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再如前開醫療法規定及醫審會、中華民國醫院牙科協會意見,因記載翔實之病歷或保存完整之醫療紀錄,乃醫療訴訟中最重要之方法之一,既被上訴人未能保存上訴人術前齒模,以利本院判斷上訴人術前口腔整體情狀,且被上訴人對於其何以在多達35次治療期間,僅採取修磨上訴人牙齒方式以調整其咬合,而未採如臺大醫院或北醫判斷之修整假牙、重新製作牙冠或採行咬合板治療方式,又其係修磨上訴人何處之牙齒等節,均表示時間太久不復記憶等語,而未為真實完全之陳述(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
226 頁);甚者,遍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訴人病歷表紀錄,亦全無上訴人歷次就診時牙齒口腔狀況及所修磨牙齒部位等具體詳實之紀錄,僅抽象記載咬合調整、檢查等文字(原審卷第38至43頁)。被上訴人本應將上訴人治療前及治療過程中之牙齒狀況及療程予以記載,竟疏未為之,以致無法認定上訴人於接受植牙及假牙更換治療前是否全口咬合已有不佳情況(醫審會鑑定意見㈥,原審卷第133 頁),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其診所就診前,全口咬合即已不佳云云,難予遽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實施植牙手術及更換假牙之
醫療行為前,並未擬具醫療計劃,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後,確有左側後牙區咬合不全之問題存在,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惟被上訴人在歷次為上訴人調整咬合過程中,僅採取修磨牙齒之方式,未能採行其他符合醫療常規之調整假牙、修補假牙或重新製作植牙牙體、牙冠等方式,就上訴人個別之特殊情狀、斟酌上訴人病情,診斷出可行之治療方式,其所為醫療行為,難認對上訴人屬最佳醫療判斷與最符合上訴人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綜前相關情狀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咬合不佳之結果,有可歸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前述不當修磨方式進行服膺治
療,致伊受有牙齒咬合咀嚼磨碎撕裂食物功能大幅減退,部分牙齦嚴重萎縮,植牙牙齒與鄰牙空隙過大,嘴巴兩側顳顎關節嚴重磨損等無法回復之身體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並未記載上訴人有牙齦萎縮、顳顎關節磨損等身體情狀。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北醫就診病歷紀錄,有關其顳顎關節酸痛之內容,概屬其自行陳述即主訴,未見北醫之醫師有進一步檢查紀錄以為佐證(原審調解卷第34、33、39頁)。且醫審會在審視上訴人事後於臺大醫院、北醫就診之病歷後,所為鑑定結果亦認定:「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病人嘴巴歪斜、兩側頸顎關節疼痛,僅能單邊咀嚼,撕裂、壓碎及研磨食物功能大幅下降之情形,故無法證明病人有嘴巴歪斜、兩側頸顳關節疼痛。」等情綦詳(原審卷第133 頁)。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上開身體損害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所述,即無足取。
⒎綜此,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接受植牙手術及假牙裝置之醫
療行為後,身體確實存有當右側牙齒咬緊時,左側後牙區約需100um (約10張咬合紙厚度)才能咬到同樣緊度之咬合不佳情狀,且其咬合不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前開如5所述不完全給付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領之醫療費用25萬5,000 元?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6 條所明定者。然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又醫療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但如前述,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如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開始為繼續給付以前,則不妨承認他方得行使法定解除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 號裁定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植牙手術及更換假牙後,
就上訴人咬合不佳問題,未能就上訴人個別之特殊情狀、斟酌上訴人病情,診斷出可行之治療方式,其所為醫療行為,難認對上訴人屬最佳醫療判斷與最符合上訴人利益,為有過失,其因此致生上訴人咬合不全之損害結果,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惟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完成植牙及假牙裝置之醫療行為,上訴人並已付訖醫療費用25萬5,000 元(見四之㈡及㈣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為免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此際不宜許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是以,上訴人本於解除醫療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醫療費用本息部分,即難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赴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1 萬3,292 元,另自99年5 月24日起達1 年1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萬元,及全口矯正治療暨服膺醫療費用198 萬8,803 元,暨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受損害,而須赴
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 萬3,29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北醫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原審調解卷第26、54至69頁、原審卷第64至77頁)。查:
⑴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為左側後區咬合緊度不足即咬合不佳,
未包括嘴巴歪斜、兩側頸顎關節疼痛之傷害,已於前㈠之6說明甚詳。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之範圍,自應以治療咬合不佳問題為限,應先辨明。
⑵查上訴人於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前,即已患有牙周炎,此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病歷表(原審卷第38頁)自明。是上訴人於
100 年2 月11日、100 年2 月25日、100 年2 月26日、100年3 月9 日至北醫牙周病科治療而支出之門診相關診察、掛號及檢查費等各200 元、200 元、2,150 元及200 元(原審調解卷第65至67頁),合計2,750 元,自非治療咬合問題所必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至臺大醫院支出之500 元,
及100 年1 月4 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7 月6 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支出門診掛號、藥品、檢查、診察等費用各1,050 元、430 元、430 元(原審調解卷第55至56頁),合計1,910 元;另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至北醫接受治療,於100 年1 月18日支出200 元、100 年2 月15日支出100 元、100 年3 月18日支出200 元、100 年4 月20日支出150 元、100 年4 月26日支出100 元、100 年5 月24日支出242 元、100 年10月12日支出250 元及20元、100年11月2 日支出150 元、100 年11月3 日支出278 元、100年11月16日支出150 元、100 年11月30日支出2,150 元、
100 年12月13日支出150 元、100 年12月28日支出200 元、
101 年1 月11日支出200 元、101 年2 月2 日支出150 元、
101 年2 月29日支出200 元、101 年3 月12日支出200 元、
101 年3 月26日支出200 元、101 年4 月16日支出200 元、
101 年4 月28日支出200 元、101 年5 月10日支出150 元、
101 年5 月10日支出50元、101 年5 月24日支出200 元、
101 年6 月9 日支出200 元、101 年6 月20日支出200 元、
101 年7 月13日支出200 元、101 年8 月1 日支出200 元、
101 年8 月23日支出200 元、101 年9 月5 日支出200 元、
101 年10月3 日支出150 元、101 年10月19日支出200 元、
101 年10月31日支出242 元(原審調解卷第54、55、67、64、57至63、66頁及原審卷第64至77頁),共7,882 元,又於
101 年11月25日及101 年12月2 日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支出
250 元(原審調解卷第68、69頁),以上共計10,542元均核與治療咬合不佳問題相關,應予准許;其餘如⑵所為請求,因與咬合治療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應予以剔除。
⒊上訴人再主張其經北醫主治醫師診療後,認為應進行全口矯
正治療暨膺復計畫,第一次北醫膺復牙科治療費用,含26顆牙齒重建費用65萬元及咬合板費用2 萬元、增加植牙支台3個費用6 萬元,共73萬元;又前開膺復牙科治療,估計需每八年更換一次,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10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75.98 歲,至少需更換三次,扣除中間利息後,三次更換費用為125 萬8,803 元,全部費用合計為
198 萬8,803 元(即73萬元+125 萬8,803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北醫膺復牙科病人治療計畫以佐(原審卷第78頁),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治療內容與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無關。惟查,上訴人自然牙包括編號12至15、22、
23、31至35、41至13等,經被上訴人自陳甚詳,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植牙手術及更換假牙之牙齒編號則各為編號24至26及37(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此情有上訴人全口照片足資比對(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然上開北醫開立之治療計畫所載治療項目,卻包括上訴人自然牙及原裝置之假牙共計26顆牙須為固定假牙膺復,重新裝置假牙、植牙支台,而已超逾兩造間醫療契約範圍甚多。再如前述,為處理上訴人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咬合不佳之問題,可能採取之醫療常規方式略有少量修磨牙齒或調整植牙植體角度與位置、修正假牙牙冠增加咬點或重新製作植牙牙體、牙冠等,不一而足,則何以北醫係採取上訴人全口計26顆牙需更換假牙之方式處置,並未見記載於該治療計畫中;併參諸北醫治療計畫最後一段註記:「此治療計劃為依照病人目前口內狀況擬定,惟因病人舊有假牙下方之支台齒狀況及病情變化無法預測,故此計劃將應映變化作調整」等文字,足悉,北醫所擬之治療計劃並非唯一直接之有效方法,仍應視上訴人口腔具體情狀而隨時更改治療計劃。就此上訴人亦表示:「就上訴人請求全口矯正的醫療費用部分是經過北醫評估所提出的醫療計畫,就此部分是否有必要及其數額不再聲請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一次進行全口矯正治療暨膺復計畫須支出73萬元,再以其餘命計算,須再全口更換三次之費用為125 萬8,803 元云云,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致上訴人咬合不佳之身體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又上訴人固再稱:其自91年起擔任瀚霆文理短期補習班班主
任,為負責人,嗣於97年間將該補習班讓與訴外人沈玟君,而僅擔任專任數學教師,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自99年5月24日起,長達1 年11個月不能從事教學工作,每月薪資減少3 萬元,共受有薪資減少損害69萬元云云,並提出伊之履歷表、名片、臺北銀行景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及瀚霆文理短期補習班基本資料為證(原審調解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162 頁),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節本交易期間係自85年7 月24日至87年12月23日,該段期間雖大抵於每月25日有存入3 萬餘元至5 萬餘元之金額(原審卷第20至25頁),但卻係在本件醫療契約存續期間前之12年左右之久,則上訴人自87年12月23日以後至99年12月17日接受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醫療行為之日止,是否確實有工作並且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元,已非無疑。又觀諸上開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即悉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已自臺北縣瀚霆文理短期補習班退保,爾後無再行加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倘確有於瀚霆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數學教師,何以未投保勞工保險。再者,前開瀚霆文理短期補習班基本資料,僅能證明該補習班負責人為沈玟君、班主任為訴外人劉上弘,無從查得上訴人有在該補習班擔任數學教師之事實(本院卷第162 頁);至於上訴人固提出瀚霆安親課輔教學中心名片,上載其為專任數學教師(原審調解卷第71頁),但與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存摺節本等證據互核後,該名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不明期間擔任數學教師,惟尚未能推論得出伊有於98至99年間在瀚霆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師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所受身體傷害為咬合不佳之結果,已如前述,而其尚仍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清楚表達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47頁反面),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醫療行為致無法教學授課,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云云,亦難遽信。上訴人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醫療行為致身體法益受侵害,而
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金額之標準,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因被上訴人為
不完全給付行為,致上訴人咬合不佳而受有身體傷害,業如前述。又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已婚,名下有營利、租賃、利息、股利所得及不動產總額計1 億6,401 萬2,815 元;被上訴人則亦為已婚,現仍繼續擔任執業醫師,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及不動產等財產總額計1,300 萬9,950 元,有兩造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佐(原審卷第19頁、第140 至149 頁、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爰斟酌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態樣、對上訴人所致身體法益侵害程度,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上述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身體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而應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10,542元及慰撫金30萬元,共31萬0,542 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31萬0,542 元,併請求自101 年11月1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39頁),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接受被上訴人所為植牙手術及更換假牙之醫療行為後,確有左側後牙區咬合不全之問題存在,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有過失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0,54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