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徐嘉威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鄭瑜凡律師葉奇鑫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前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合法醫師資格,卻於永東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於民國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陸續於該診所內為伊看診,對伊為上麻藥、洗牙、拔牙、蛀牙之磨牙、填補、鑲牙及開立內含KDM-EE250、RP-P09成份之止痛藥等醫療行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起,每相隔1天,即對伊拔除1至2顆牙齒,共拔除伊11顆牙齒。嗣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除夕前1天,替伊裝置下排假牙及牙橋共14顆並予以黏合,伊於隔日即99年2月13日開始感到下排牙齒疼痛且影響進食。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伊因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牙齒修復費用108萬元(上、下排牙齒拆除重製費用38萬元、植牙費用7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8萬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上訴人洗牙、做假牙印模及裝置等行為,並未替上訴人拔牙,亦未提供藥物供上訴人服用,更未替上訴人施打麻醉針。又上訴人牙齒現況縱經鑑定,亦與伊為其裝設假牙後之狀況相隔3年有餘,對本件之因果關係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牙齒修復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牙齒修復費用88萬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8萬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不具牙醫師資格,卻執行醫療業務,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5460號簡易判決確定有罪在案。
㈡上訴人於98年至101 年間,曾前往典範牙科診所、德林診所
、國寶堂中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元康中醫診所、永慶牙醫診所、懷恩牙醫診所就醫。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口腔下顎下排14顆假牙。另上訴人對於假牙部分修復費用亦僅請求下顎部分。
㈣被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
續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110號)發回續查,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起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888號審理中。
㈤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之內容。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醫師資格,對於其牙齒所為之醫療行為(拔牙、注射麻藥、裝置假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且造成上訴人受有牙齒疼痛、假牙破損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施行之牙齒等醫療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施行之牙齒等醫療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除應就被上訴人之過失、可歸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尚應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牙醫師執照執行醫療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⒉查被上訴人否認有為上訴人施打麻醉藥、拔牙及開立止痛藥
等行為,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該行為,且被上訴人縱有該等行為,亦經上訴人同意,此由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起,每相隔1天,即對伊拔除1至2顆牙齒……被上訴人在5週內密集共拔除伊11顆牙齒……被上訴人替伊拔除牙齒時,伊表示被上訴人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似乎無效,伊仍非常疼痛,被上訴人就繼續施打第3劑之麻醉藥,伊當時覺得不太舒服,有顫抖一下,被上訴人立即詢問伊是否不舒服,伊告知其有顫抖,然被上訴人竟告知伊尚屬年輕,應可承擔麻醉藥物,並繼續執行拔牙之醫療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甚明。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被上訴人一再繼續施打麻醉藥、拔牙及開立止痛藥之理,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如何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其施打麻醉藥、拔牙及開立止痛藥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述未符醫療常規的假牙黏合行
為,致上訴人無法正常進食,且因該假牙品質不良而有破損,造成上訴人臉頰腫脹、牙齦出血,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有替上訴人裝置假牙,惟上訴人亦可能基於其他考量,嗣後再請他人裝置之可能,現有之假牙,可能與當初被上訴人為其裝置之假牙已有不同,上訴人所提101年4月11日上訴人牙齒現況之X光圖片,僅為該日上訴人牙齒之狀況,並無法顯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假牙後之即時情況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14顆假牙,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雖對於裝設假牙之時間點究為98年1月或99年1、2月有爭執,然上訴人無法就其於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曾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之事實予以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之主張,雖容有未洽,然基於後述之理由,被上訴人仍應負責。
⑵依上開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98 年至101
年間曾至典範牙醫珍所(98年11月3日、99年8月5 日、10
0 年7月27日)、永慶牙醫診所(100年8月4日、8 月29、
30、31日、10月29日、12月10日)、懷恩牙醫診所( 101年4月11 日),其中典範牙醫診所之醫師,即證人許志龍到庭具結證稱:「(問:……上訴人之牙齒狀況為何?)……當時牙齒狀況,就我記憶中,全口之不良牙齒很多,幾乎上下都要重做,就我記憶所及上下都做假牙,而且上下假牙再我的專業判斷是沒有辦法密合咀嚼,有些是蛀開來,所以導致牙根跟假牙分開。(問:上訴人到典範牙醫診所就診之次數?牙齒狀況為何?)總共三次,但是第一次不是我看,是一個蔡醫師,二、三次是我看診,蔡醫師看到部分是蛀牙所造成牙齒敏感,在病人右上顎,這是第一次,有用健保方式作樹酯去做填補蛀牙。第二、三次是我看診的,但到是多處蛀牙,還有不良假牙(印象中上下都有),所以我才會作開整個治療的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83背面),足徵上訴人並未於典範牙醫診所重新裝置假牙,且於就診時上訴人口中即有具瑕疵之假牙。
⑶復依據永慶牙醫診所病歷表所示,上訴人至永慶牙醫診所
就診前,其上顎(上排)假牙已有瑕疵,上顎牙齒僅剩8顆,牙齦有發炎現象,且其中4顆因牙髓炎或牙髓壞死,必須做根管治療,其中1顆有中度牙周病,該診所僅為上訴人做根管治療,並製作11顆瓷牙試戴,尚未正式做永久固定,此有永慶牙醫診所病歷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14),益徵上訴人假牙之瑕疵仍持續存在,且上開診所雖有為上訴人製作瓷牙,然僅為試戴,尚未永久固定。
⑷綜上所述,姑且不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際看診時間為何
,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診所以外之牙醫診所重製假牙,即便有,亦為試戴階段,尚未永久固定,故堪認上訴人所提之101年4月11日之牙齒現況足以反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假牙後之情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牙醫師資格所為未符醫療常規的假牙黏合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等語,要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減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未具醫師執照之被上訴人,所為未符醫療常規的假牙黏合行為,致上訴人進食困難,且因假牙品質不良而有破損,造成上訴人受有臉頰腫脹、牙齦出血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牙齒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就被上訴人無醫師執照執行裝置假牙之醫療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請求牙齒修復費用(包含植牙費用)108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僅承認有為上訴人裝設假牙,否認有植牙之行為。經查,上訴人迄今無法就被上訴人有為其拔牙、施打麻醉藥、植牙等醫療行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前牙齒即有瑕疵,不得將牙齒修復費用無限上綱,擴及於治療牙齒原有瑕疵之費用,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牙齒之修復費用應僅限於被上訴人為其裝設有瑕疵之假牙。復參酌台北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牙齒現狀鑑定其牙齒所需之修復費用含上排牙齒拆除重做,需11顆固定假牙,約18萬元;下排牙齒拆除重做,需13顆固定假牙,約20萬元,有該院101年12月21日北總口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又有關裝設假牙部分,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僅替上訴人裝設下排牙齒14顆,並不爭執,則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下排牙齒拆除重做之費用為20萬元,是上訴人就下顎牙齒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證人許志龍證稱:上訴人全口不良牙齒很多,幾乎上、下排都要作假牙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83 頁背面),上訴人口腔牙齒本即因抽煙、吃檳榔等不良習慣而受損嚴重,被上訴人無牙醫師執照仍替上訴人裝設下顎假牙14顆部分固有不當,然影響非巨大。又審酌上訴人高中肄業,9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9萬7,676元,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國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頁),審酌上訴人前揭傷害、兩造資力及上訴人無牙醫執照卻對上訴人製作假牙、裝置假牙,因被上訴人裝置有瑕疵之假牙致上訴人隨時忍受牙齒疼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牙齒修復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0萬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