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楊筑鈞(即洪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竣宇(即洪秀蘭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冠致(即洪秀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嘉祥
蔡承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洪秀蘭於民國102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夫楊冠致、子女楊筑鈞、楊竣宇(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8頁),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秀蘭患有頭痛症狀多年,民國96年底,復因頭部疼痛、麻痺到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由疼痛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嘉祥看診,林嘉祥當時告知洪秀蘭所患為三叉神經痛,經由手術方式可以一併消除疼痛及麻痺現象,96年10月2日手術後,洪秀蘭僅有疼痛症狀消失,麻痺情形則一直未改善,97年3月21日就診時洪秀蘭告知前開情形,林嘉祥本應先對洪秀蘭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確認上述症狀之發生究為三叉神經麻痛或腦動脈瘤所造成,竟草率於97年4月15日再次進行三叉神經手術,導致洪秀蘭腦動脈瘤破裂,手術後家屬楊秀玲自11時即在恢復室外等候,直到15時30分許洪秀蘭才甦醒(前次手術後約1小時洪秀蘭即甦醒),醒來後,洪秀蘭表示頭痛欲裂、手會發抖、無法站立走動,林嘉祥竟未前來探視及處置,返家後,洪秀蘭上述身體不適情形沒有改善,甚至出現昏睡現象,洪秀蘭於97年4月18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林嘉祥診斷為顱內動脈瘤破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必須立即開刀,才將洪秀蘭轉入淡水分院,並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蔡承嘉施行開顱及動脈瘤夾除手術,手術後第1、2天洪秀蘭神智尚清醒,第3天起即陷入昏迷,總醫師對洪秀蘭家人表示此種現象必須觀察3天,蔡承嘉獲悉後亦未立即作處置,延至97年4月24日(延誤3天黃金時間),始作顱骨移除、腦室外流及腦壓監測器放置等手術,因腦壓監測器僅能使用2週,97年5月9日再作第2次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及氣管造口手術,因腦壓監測器僅能置放2次,其後須固定在體內,乃於97年6月20日因水腦症作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此後洪秀蘭躺在病床上認不得人,飲食須靠鼻胃管餵食流質食物,大小便無法自理,已係植物人,並經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179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林嘉祥、蔡承嘉均係馬偕醫院僱用之醫師,為洪秀蘭進行醫療時有嚴重疏失,造成洪秀蘭身體莫大傷害,致使洪秀蘭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秀蘭於96年8月29日起在馬偕醫院疼痛科門診就醫時,主訴為左臉部疼痛、胸痛、左肩疼痛傳至上臂,並無多年頭痛、失眠、心悸、頸部僵硬之主訴,洪秀蘭主張林嘉祥應高度警覺洪秀蘭是否有腦動脈瘤,已無所據,且依洪秀蘭病歷,無法將洪秀蘭之症狀歸因於可能潛在之腦血管瘤。洪秀蘭臨床上之表現為典型原發性三叉神經痛,第二次手術前無需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洪秀蘭腦動脈瘤破裂,無法證明係於97年4月15日第2次手術時已發生,洪秀蘭腦動脈瘤破裂應與本件手術無關,而洪秀蘭一到恢復室時,雖有頭非常痛之情形,惟於離開恢復室前,頭痛情形已緩解,參以洪秀蘭在恢復室期間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瞳孔反射等相關理學檢查均無異樣、無脖子僵硬、無嘔吐,並無異樣之神經理學缺失及症狀出現,洪秀蘭返家後至97年4月18日返診之前,應無洪秀蘭所稱之劇烈頭痛等情形,否則洪秀蘭豈有不向電話訪視護理人員張雅萍反映,並立即返診就醫之理?益見醫師同意洪秀蘭返家休息,並無疏失。另洪秀蘭於97年4月20日傍晚昏迷指數下降為11分,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疑左側缺血性中風,診斷為血管痙攣造成之中風,蔡承嘉除向家屬說明目前洪秀蘭腦壓正常,若意識持續變差、腦壓上升,需做顱骨切除手術等情形外,並持續給予抗血管痙攣注射藥物Nimotop及Triple H治療【Hypertension(高血壓),hypervolemia(高容積),hemodilution(低血容)】及顱內壓監測,上訴人指稱蔡承嘉當時放任不處理,與事實不符,蔡承嘉並無醫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嘉祥於96年10月2日對洪秀蘭進行高頻熱凝神經阻斷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
㈡林嘉祥復於97年4月15日對洪秀蘭進行高頻熱凝神經阻斷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
㈢洪秀蘭於97年4月18 日回診,經診斷為顱內動脈瘤破裂、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同日蔡承嘉對洪秀蘭進行開顱及動脈瘤夾除手術,97年4月20日傍晚洪秀蘭昏迷指數下降為11分,97年4月24日蔡承嘉對洪秀蘭進行顱骨移除手術。
㈣林嘉祥為馬偕醫院之疼痛科醫師,蔡承嘉為馬偕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
㈤洪秀蘭先前為植物人,並經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17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2年5月2日死亡。
㈥上訴人楊冠致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林嘉祥、蔡承嘉涉有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被上訴人林嘉祥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嘉祥有無醫療疏失?㈡蔡承嘉有無醫療疏失?㈢林嘉祥、蔡承嘉與馬偕醫院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林嘉祥有無醫療疏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嘉祥於97年4月15日進行第二次手
術前應警覺洪秀蘭症狀係腦動脈瘤,且應先對洪秀蘭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云云。惟查:
⑴依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下稱第1次鑑定意見):「多年頭痛、失眠、心悸等症狀皆非腦部血管瘤之徵候,尤其慢性頭痛,並非腦部血管瘤之特殊徵候。臨床上無法高度警覺。」等語,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依病歷紀錄,綜其連續門診紀錄,並無法將洪秀蘭症狀歸因於可能潛在之腦血管瘤。因此,綜觀病人之病程及其就診紀錄,難謂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卷㈡第70頁背面),又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1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662號函所附之醫療鑑定意見(下稱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腦動脈瘤未破裂前無特異症狀(一般無任何症狀),被上訴人林嘉祥為洪秀蘭治療之96年9月21日至97年4月15日期間,洪秀蘭並無使被上訴人林嘉祥警覺為腦動脈瘤之症狀,如病患主訴為突發之劇烈頭痛則需安排腦血管造影,洪秀蘭之症狀為長期顏面與頭疼,非腦動脈瘤破裂症狀」(見原審卷㈡第5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嘉祥於進行第二次手術前應警覺洪秀蘭症狀係腦動脈瘤所造成,即非可採。
⑵再觀之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原發性三叉神經痛之病理
機轉,雖尚有許多爭論,惟目前文獻及研究大多將其歸因於三叉神經靠近腦幹之部位受血管壓迫,因而導致臨床上典型之三叉神經痛。目前醫界將此類三叉神經痛,稱之為idiopt
hic trigemin al neuralgia,中文譯意為「原發性」三叉神經痛,或「原因不明」或「自發性」三叉神經痛。反之,續發性三叉神經痛,一般係因腫瘤或其他病症所導致之三叉神經痛,例如後顱窩腫瘤。依病歷紀錄記載,洪秀蘭之病徵為原發性三叉神經痛,而事後之腦部影像檢查結果亦未見腦腫瘤等與三叉神經相關之表徵,故可將之歸因為原發性三叉神經痛」、「三叉神經痛之診斷,目前幾乎基於病人臨床之病史(參考文獻:美國神經外科醫師學會,Neurosurg Focus,2005;18-5)。洪秀蘭臨床上之表現為典型之原發性三叉神經痛,即無需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且當時亦已為洪秀蘭進行頭部X光檢查(屬醫學影像檢查之一種),故當時未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尚難認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及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3年4月22日(103)奇醫字第1907號函文(下稱奇美醫院函文)記載:「㈠腦部電腦斷層不屬於一般常規手術(包含顏面三叉神經高頻熱凝療法手術)之術前常規檢查。腦動脈瘤破裂的機率為每年每100,000人中發生8-10人,是非常少見的疾病,如果術前不知病人有腦動脈瘤,且未破裂流血,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對診斷並沒有益處,所以在顏面三叉神經高頻熱凝療法前未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不違反醫療常規」、「㈣顏面三叉神經高頻熱凝療法後出現嗜睡、劇烈疼痛的情形,臨床醫療常規是詢問病史、進行身體理學檢查,有特別的發現才需做腦部電腦斷層。在本案中,97年4月15日9時36分麻醉醫師在病歷中有手寫註明病人前幾日有失眠、感冒、頭痛等情形,但無神經學的異常,病人到恢復室至離開之間的活動度、呼吸、循環、意識、膚色等指標都是滿分,依臨床作業流程,未做腦部電腦斷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1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嘉祥於97年4月15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前應先對洪秀蘭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林嘉祥對洪秀蘭進行第二次手術前
,並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將手術風險及感染機率告知洪秀蘭或其配偶,而於事後登載「已解釋0.1%之腦出血及感染之機率」等文字云云。被上訴人林嘉祥則辯稱:伊確實是事後登載上開文字,但是係因為術前確實有告知相關風險,才會回頭補登等語。經查,本件經細繹97年3月21日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98、99頁)可知,被上訴人林嘉祥在醫師聲明處,自始即有勾選已解釋手術併發症、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項目,「已解釋0.1%之腦出血及感染之機率」等文字,實係記載於「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項下;且手術同意書亦記載醫師已向病人告知並解釋手術事項及風險等等,並經洪秀蘭夫婦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00頁)。
上訴人亦自承馬偕醫院之勞萱之醫師於97年4月14日向洪秀蘭說明治療三叉神經痛之高頻熱凝手術時,曾以圖像說明即將進行之三叉神經位置(見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林嘉祥及勞萱之醫師在術前已有向洪秀蘭夫婦說明手術相關內容。另由馬偕醫院所提供「手術/檢查圖像說明」記載「較常可能發生之暫時性術後副作用為:短暫數天之術後臉部淤青血腫,數星期乃至數個月之臉部麻痺感(以麻換痛)。非常罕見的併發症為:感染、腦部出血、視力障礙等。」等語,亦已告知手術風險等事項,並有洪秀蘭簽名表示已知悉相關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又上訴人楊冠致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林嘉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2至75頁)。足見被上訴人林嘉祥上開辯解,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嘉祥在第2次手術前未告知手術風險云云,應無可採。況洪秀蘭腦動脈瘤破裂情形,無法證明係於97年4月15日手術時已發生,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可憑(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林嘉祥醫師在手術前是否已解釋0.1%之腦出血及感染之機率,亦與洪秀蘭腦動脈瘤破裂情形無關。
⒊上訴人復主張:第二次手術導致洪秀蘭腦動脈瘤破裂云云。
但查: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一般腦動脈瘤破裂後,會造成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般臨床徵候為突發之劇烈頭痛、合併嘔吐、昏厥及頸部僵硬,若洪秀蘭於第二次手術後出現腦動脈瘤破裂,應會出現重大神經症狀或缺損,依病歷紀錄,洪秀蘭於術後並無重大神經變化,因此洪秀蘭之腦動脈瘤破裂,無法證明係於97年4月15日已發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亦稱:洪秀蘭之動脈瘤位於左側後交通之動脈,與第二次手術之作用點距離甚遠,因此本案動脈瘤之存在與破裂和第二次手術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再參酌奇美醫院函文:「㈦洪秀蘭顏面三叉神經高頻熱凝療法手術扎針定位點與破裂的腦動脈瘤,兩者解剖位置相距甚遠,應無明顯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故上訴人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第二次手術後,洪秀蘭直到15時30分許才甦
醒,醒來後,上訴人表示頭痛欲裂、手會發抖、無法站立走動,被上訴人林嘉祥竟未前來探視及處置等語。然查:證人林麗媚即被上訴人馬偕醫院恢復室護士到庭結證稱:「(洪秀蘭當時有向你表示頭痛或頭頂蓋痛嗎?)他出來有說他不舒服,洪秀蘭也有說到頭痛」、「(你們的疼痛評估最痛是幾分?)10分」、「(你在上面記載『10』,是指洪秀蘭當時表示非常痛?)是的」、「(洪秀蘭表示那麼痛,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打電話給主治醫師林醫師,當時也有打給麻醉醫師黃俊仁,黃醫師說先給止痛藥止痛」、「(止痛藥是demerol嗎?)是的」、「(注射後病人的情形為何?)他沒有說特別不舒服,他就說想睡覺就睡著了」、「(林嘉祥醫師有到恢復室看洪秀蘭嗎?)有」、「(大概幾次?)確定2到3次」、「(林嘉祥醫師做何處置?)他跟黃俊仁醫師一起過來,問病人情形如何,作理學檢查,作瞳孔照光反射」、「(後來洪秀蘭是在你所記載的下午2時50分離開嗎?)應該是」、「(洪秀蘭如何離開?)他是家屬進來協助他換衣服,因為他睡比較久,人比較虛弱,我們請家屬去借輪椅,他們就自行離開恢復室」、「(洪秀蘭離開恢復室時是否有向你表示頭在痛?)沒有特別表示」、「(洪秀蘭可以離開恢復室是誰來判斷?)通常是主治醫師」、「(當天是林醫師判斷的嗎?)林醫師有跟我們說打電話跟他講一下病人的情況,我們有打電話給林醫師」、「(102頁記載疼痛評估10,這是什麼時候做的疼痛評估?)病人一到恢復室時做的評估」、「(恢復室護理記錄有記載call dr林,你是幾點打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應該是病人離開前2點多打的」、「(手術之後林醫師是幾點來看洪秀蘭?)第一次是病人剛到恢復室沒多久,他跟黃醫師就一起來看」、「(當時病患是醒了嗎?)醒的」、「(病患跟林醫師黃醫師有無討論病情?)講的內容我不清楚,但是林醫師有問病患一些問題」、「(第二次進來是幾點?)林醫師12點多又來一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51、152頁);另證人張雅萍亦證稱:「(洪秀蘭到了恢復室以後,妳是否還記得林嘉祥醫師有無看洪秀蘭?)他有跟黃俊仁醫師一起來看病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可知10時30分第二次手術結束,洪秀蘭10時35分出手術室,10時40分至恢復室後(有手術護理紀錄單、手術後恢復室護理紀錄可憑,見隨卷之病歷卷㈠第250頁、原審卷㈠第102頁),洪秀蘭已清醒,並向證人林麗媚表示頭很痛,證人林麗媚將此情形告知被上訴人林嘉祥及麻醉醫師黃俊仁,被上訴人林嘉祥及麻醉醫師黃俊仁一起到恢復室診視洪秀蘭,被上訴人林嘉祥對洪秀蘭進行理學檢查、瞳孔照光反射,並詢問洪秀蘭一些問題,麻醉醫師黃俊仁指示給予洪秀蘭止痛藥demerol止痛,12時多被上訴人林嘉祥有再診視洪秀蘭,14時50分洪秀蘭離院前,證人林麗媚有依被上訴人林嘉祥先前指示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林嘉祥,洪秀蘭離院時對證人林麗媚並未就頭痛為特別表示。是上訴人主張第二次手術後洪秀蘭直到15時30分許才甦醒,被上訴人林嘉祥究竟有無前往恢復室診視及處置,尚非無疑云云,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又主張:洪秀蘭手術後恢復室護理記錄記載:「疼痛
評估:10」,可證洪秀蘭於97年4月15日手術後,發生頭部劇烈頭痛之情形持續發生,林嘉祥未將洪秀蘭留院觀察,而讓洪秀蘭離開醫院,被上訴人林嘉祥顯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云云。惟觀諸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本案依病歷記載,洪秀蘭於97年4月15日手術後,送至恢復室時,雖主訴有頭痛、前幾天失眠及感冒情形,醫師評估顯示其意識清楚無神經學症候,且生命徵象穩定,醫囑密切觀察,並留院觀察4小時後,才准其返家,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而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稱:「(依病患97年4月15日手術後恢復室護理記錄,疼痛評估為10分,依護士林麗媚證述,此代表最痛的情形,並於10時45分注射demerol,可否認定當時病患腦動脈瘤業已破裂?理由為何?)病患手術後傷口亦可能產生疼痛,其疼痛程度因人而異,並無法確定此時動脈瘤已破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再參酌奇美醫院函文:「㈤腦動脈瘤破裂的症狀包括頭部劇痛、頸部僵硬、噁心、嘔吐等,但是並不能單獨用嗜睡、劇烈頭痛等現象做出腦動脈瘤破裂的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證人張雅萍證稱:「(請說明妳製作麻醉後訪視單的情形?)我打電話去洪秀蘭家,是一個男生接的,我跟他說我是馬偕醫院的恢復室小姐,請問他洪秀蘭是否在家,他說洪秀蘭在睡覺,……他就請洪秀蘭跟我對談,我問洪秀蘭有無噁心嘔吐的情況,頭還會不會痛,她就跟我說一直很想睡覺,沒有噁心嘔吐」、「(洪秀蘭有無告訴妳有頭痛的情形?)沒有,她只有說她很想睡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154頁)觀之,足見洪秀蘭至恢復室時,醫師評估顯示其意識清楚無神經學症候,且生命徵象穩定,並留院觀察4小時後,才准其返家,返家後沒有噁心嘔吐,亦未告訴證人張雅萍頭痛的情形,應無上訴人所稱劇烈頭痛、腦動脈瘤破裂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洪秀蘭手術後恢復室護理記錄記載:「疼痛評估:10」,可證洪秀蘭手術後頭部劇烈頭痛之情形持續發生,林嘉祥未將洪秀蘭留院觀察,而讓洪秀蘭離開醫院云云,已無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洪秀蘭於97年4月15日第二次手術後劇烈頭痛等症狀觀察,其腦動脈瘤有可能因第二次手術後的血壓升高,致當天已經發生破裂情況,手術實施與腦動脈瘤破裂結果間,實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林嘉祥未於第一時間察覺異樣,進而為檢查,應已違反其身為專業醫師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依上說明,亦不足採。綜上,足證被上訴人林嘉祥並無醫療疏失。
㈡被上訴人蔡承嘉有無醫療疏失?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蔡承嘉施行開顱及動脈瘤夾除手術後第1、2 天洪秀蘭神智尚清醒,第3天起即陷入昏迷,被上訴人蔡承嘉獲悉後未立即作處置,至97年4月24 日始進行顱骨移除手術,延誤3 天黃金時間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蔡承嘉於97年4月18日為洪秀蘭進行「腦室外引流
及顱壓監測器置放」與「開顱及動脈瘤夾除手術」,此有洪秀蘭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而據被上訴人蔡承嘉陳稱護理記錄自97年4月18日23:00起,已有「Head EVD above ear 14cm/ H-V,」、「checkICP/CPP-1/109mmHg」等記載,表示當天手術時已有置放腦壓監測器,此有馬偕醫院99年9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護理記錄可稽(見病歷卷㈡,第53頁),且據奇美醫院函文:「㈨顱內壓的監測有多種方式,腦室引流配合理學檢查亦可預測顱內壓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承嘉當時放任不處理云云,洵無可採。⒉又被上訴人蔡承嘉陳稱洪秀蘭於97年4月20日昏迷指數下降
為11分,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疑左側缺血性中風,經診斷為血管痙孿造成的中風,除向家屬說明目前病人腦壓正常,若意識持續變差、腦壓上升,需做顱骨切除手術等情形外,並持續給予抗血管痙孿注射藥物Nimotop及Triple H治療及顱內壓監測,並據提出馬偕醫院99年9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洪秀蘭病歷為證(見病歷卷㈠,第64、65頁)。
⒊況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㈣依病歷記載,病人腦部手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及治療,4月20日昏迷指數有所變化時,醫師囑予增加腦灌流之藥物、輸液使用、並續觀察其意識狀態、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生命徵象及腦壓變化,且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視腦水腫)。由病歷記載推論,此病人惡化之原因最可能為腦血管痙孿。惟病人之腦壓持續上升,且對藥物、輸液等內科治療無效,於4月24日病人意識狀態再惡化、腦壓上升、兩側瞳孔放大、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前大腦及中大腦動脈因痙孿而梗塞合併腫塊效應,故蔡醫師予以緊急顱骨切除減壓手術,綜上,蔡醫師之處置,尚未發現有延誤或疏失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背面),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謂:「腦動脈瘤手術後可能會引發血管痙孿,可以升壓、擴容和降低血液濃度治療,蔡醫師4月20日採用擴張血液容積療法(輸液+輸血),4月21日採升壓(Dopamine提升病患血壓)療法,以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但有少數病患對以上療法無效,洪秀蘭病患應屬此類狀況。此時會發生腦梗塞,腦腫脹後產生高顱內壓,危及病患生命,可行減壓手術,蔡醫師4月24日採顱骨移除減壓手術,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
再參酌奇美醫院函文亦稱:㈧洪秀蘭於97年4月18日中午12時零4分入急診室後,在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出血及血管攝影發現腦血管瘤後已至手術房作處理。後續97年4月24日進行顱骨移除、腦室外引流及腦壓監測器放置等手術之進行,應是根據病人後續病程變化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故難認被上訴人蔡承嘉有何延誤治療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承嘉有延誤治療云云,殊非可採。綜上,足證被上訴人蔡承嘉亦無醫療疏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林嘉祥、蔡承嘉有何醫療上之疏失,並致洪秀蘭成為植物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奇美醫院鑑定,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