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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詹子緯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呂碧宗訴訟代理人 吳韋萱

許秀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有權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素清,已於民國102年8月5日變更為呂碧宗,並經呂碧宗於102年8月19日具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有交通部派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合於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竟對伊課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0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身心障礙人格和合法權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6,6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徵收分配辦法)第4條各款所規定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伊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徵收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不法,應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人格法益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60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前開民法所為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亦有適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10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業據其列舉法源依據為公路法第27條、汽燃費徵收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並敘明依汽燃費徵收分配辦法第4條規定,系爭車輛並非前開規定列舉之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車輛,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如就前開法規另有解釋或主張,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非得遽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又系爭車輛應否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純屬財產利益之爭執,亦顯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無涉,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