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上 訴 人 彭金麒被 上訴人 洪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彭金麒、新竹市政府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彭金麒(下稱彭金麒)、被上訴人洪彩雲(下稱洪彩雲)主張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下稱新竹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以書面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新竹市政府以100年法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100年6月3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函、拒絕賠償理由書、100年6月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5至32頁)。
彭金麒於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業已載明其請求之金額包含與其所僱用因本件事故死亡船員吳忠雄之配偶、子女等(按即吳謝麗等人)和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在內(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21頁),而新竹市政府亦於拒絕賠償理由書內載明:「…並造成當時在金祥1號船上船員吳00(指吳忠雄)躲避不及,墜入海中溺斃身亡,茲依法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26頁),從而,彭金麒、洪彩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新竹市政府抗辯彭金麒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關於吳謝麗等人所受損害部分,不符國家賠償起訴先行程序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洪彩雲及彭金麒起訴主張:㈠臺中港籍漁船「永金展6號」係於83年11月28日由緝私單位
查獲其走私行為,將其扣押停泊於新竹南寮漁港內,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於84年3月2日點交予新竹市政府,由新竹市政府負責保管並進行後續銷毀之處置;後由臺北關稅局於84年5月31日裁處沒入。惟新竹市政府及承辦該項職務之公務員竟怠於執行職務,疏未注意依「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規定,盡責保管並銷燬該船,而任令該船自始停放在新竹南寮漁港內,長期間未為任何保管及銷燬處置行為,以致於98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永金展6號」船艙甲板處因不明原因起火,迅速延燒至依序並排停泊在該船旁之洪彩雲所有漁船「永昇發6號」及彭金麒所有漁船「金聖號」、「金祥1號」等3艘漁船,致上開漁船及其上設備燒燬殆盡,並造成當時正在「金祥1號」上之船員吳忠雄躲避不及,墜入海中溺斃身亡。另該船之停放處所應屬保管該船之公有公共設施,其相關設置或管理,亦均付之闕如,因而釀致本件火災,造成洪彩雲、彭金麒財產損失及吳忠雄喪命,新竹市政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茲因上開事故,造成洪彩雲、彭金麒之損失如下:
⒈洪彩雲部分:
⑴於98年10月初即本件火災發生前,洪彩雲與訴外人陳湘
蓉簽訂「永昇發6號」漁船買賣契約書,將漁船及其上設備作價560萬元出售,然因本件火災發生致燒燬該船及其上設備,洪彩雲已不能交付買賣標的即該船,即因無法取得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
⑵又洪彩雲、彭金麒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共同以655,200
元之代價,委請專業公司打撈「永昇發6號」等3艘漁船,另洪彩雲、彭金麒為打撈清除「永昇發6號」等3艘漁船,向他人租用抽水車支付20,475元及繳納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54,000元,由洪彩雲分攤支出其中3分之1金額為243,225元【(655,200元+20,475元+54,000元)×1/3=243,225元】。⑶以上合計5,843,225元(5,600,000元+243,225元=5,843,225元)。
⒉彭金麒部分:
⑴「金聖號」係彭金麒於98年7月間向訴外人吳茂陽以
1,100萬元購入之二手漁船,並委請他人整修該船(含整理船舶及外殼整修)及添購加裝衛星導航儀等設備,再花費1,432,060元,另該船上放置有彭金麒新購入之流刺網機具1具50萬元及流刺漁網40具,每具5千元,共20萬元,總計支出13,132,060元,惟該船剛整修完畢,尚未進行出海捕魚作業,即發生本件火災而燒燬殆盡。
⑵「金祥1號」係彭金麒於96年7月間向訴外人莊文豐以860
萬元購入之二手漁船,彭金麒亦在該船上放置新購之拖網機具1具150萬元、漁網4具,每具5萬元,共20萬元及桶子200個,每個450元,共9萬元,總計支出10,390,000元。
⑶同前洪彩雲部分所述,彭金麒應分攤支出之打撈清除沉
船費用3分之2為486,450元【(655,200元+20,475元+54,000元)×2/3=486,450元】。⑷吳忠雄係因本件火災而死亡,且其為彭金麒所僱用之船
員,是彭金麒已先與吳忠雄之配偶吳謝麗及子女吳永順、吳永昌、吳淑娟等人(以下稱吳謝麗等人),就其等所受損害達成和解協議,賠付吳謝麗等人共220萬元,並已受讓吳謝麗等人對新竹市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⑸以上合計26,208,510元(13,132,060元+10,390,000元+486,450元+2,200,000元=26,208,510元)。
㈢洪彩雲、彭金麒於100年4月18日向新竹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經新竹市政府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新竹市政府應給付洪彩雲5,843,225元本息、給付彭金麒26,208,510元本息之判決(洪彩雲、彭金麒另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再贅述)。原審判命新竹市政府應給付洪彩雲2,943,225元、給付彭金麒13,589,950元,及均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洪彩雲、彭金麒其餘之訴。彭金麒僅就其敗訴之一部即其受讓吳謝麗等人2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部分提起上訴,新竹市政府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彭金麒其餘敗訴部分、洪彩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彭金麒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彭金麒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新竹市政府應再給付彭金麒220萬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洪彩雲、彭金麒對新竹市政府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新竹市政府則以:㈠新竹市政府並非永金展6號漁船之保管及權責機關:
廢止前之系爭作業程序為無法律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且自該行政規則整體結構觀之,並無保障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法規範效果,洪彩雲、彭金麒以上開行政規則作為人民請求國家機關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依據云云,並無理由。又新竹市政府就本件雖曾接獲台北關稅局函覆銷燬永金展6號及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下稱農委會)函知不得停止執行,但嗣後係依行政法院之裁定而停止銷燬作業,於法有據。永金展6號漁船銷燬處理權責機關實為農委會。雖然農委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新竹市政府協助辦理,惟新竹市政府僅係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而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而已,其間並未涉及變更或移轉事件之管轄權,故永金展6號漁船之銷燬處理權責機關仍屬農委會,新竹市政府於獲悉行政法院停止執行裁定而停止銷燬作業期間,並無依法應就永金展6號船舶為管理維護作為之義務。
㈡洪彩雲、彭金麒主張新竹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新竹市政府依系爭作業程序僅須「協調區漁會或港檢等相
關單位協助就近看管」。至於其看管之作為內容,既無相關法規依據可資參照,本件委託機關農委會及原處分機關台北關稅局亦未主動撥款或具體就看管內容為指示,新竹市政府自得審酌其人員多寡、得動支經費數額、以及船舶停靠周圍環境等因素,而有作為與否之裁量空間,並無裁量縮減至零之作為義務。另本件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無任何個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情事,且洪彩雲、彭金麒於98年10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所提出之申請書中,亦自認上開事件應屬意外與氣候原因所造成,依新竹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永金展6號漁船之無故起火,僅為不明第三人之過失與氣候條件等偶然事實相競合所生之結果,顯見「新竹市政府未就永金展6號之甲板進行維護」與「損害之發生」並不相當,新竹市政府本件之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足見洪彩雲、彭金麒主張新竹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責任,殊無理由。
⒉永金展6號漁船係臺北關稅局沒入之物,並不符合「公開
性」、「供用性」等特徵,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難認洪彩雲、彭金麒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且新竹市政府亦非永金展6號之主管機關;又永金展6號之無故起火及波及洪彩雲、彭金麒所有3艘漁船燒燬事件係屬意外之不可抗力所致,顯與新竹漁港之設置及管理無關,並非因新竹漁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綜上,洪彩雲、彭金麒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竹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關於船舶之價值,未據洪彩雲、彭金麒舉證證明,故應以中
華海事檢定社鑑定價格之最低價為計算。又另有關彭金麒主張受讓自吳謝麗等人之債權220萬元部分,並不符債權讓與之要件,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新竹市政府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彩雲、彭金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彭金麒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永金展6號漁船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臺北關稅局於84年5
月31日以84乙字第001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處分確定(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66頁)。
㈡永金展6號漁船依系爭作業程序規定,於84年3月2日點交新竹市政府保管(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70頁)。
㈢新竹市政府曾以84年5月27日84府建漁字第36309號函向臺北
關稅局請領84年3月2日至5月2日共62天之僱員看管費43,400元(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75、176頁)。
㈣臺北關稅局於85年3月11日發函新竹市政府表示沒入之漁船應即銷燬(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78、179頁)。
㈤洪彩雲所有之永昇發6號及彭金麒所有之金聖號及金祥1號3
艘漁船原停放於永金展6號漁船之旁邊,98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發生失火事件,永金展6號漁船、洪彩雲所有之永昇發6號、彭金麒所有之金聖號及金祥1號等4艘漁船均於該次事故中燒燬,金祥1號船員吳忠雄於該次事故中身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新竹市政府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⒈查永金展6號漁船(船籍港:臺中港)係於83年11月28日因
訴外人周家傑、陳相安、許東海、王昭權及王再興等5人私運海洛因進口轉售,為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共同循線查獲,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涉案永金展6號漁船之管轄警察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北關稅局處理,嗣經臺北關稅局於84年5月31日以84乙字第001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66頁)後,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3點第5款第2目及系爭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緝獲之走私船筏應由扣存地之當地縣(市)政府安排適當船筏停泊(放)之地點,由海關或其交付保管機關連同相關資料點交當地縣(市)政府,故臺北關稅局乃於84年3月2日將永金展6號漁船點交新竹市政府保管,有臺北關稅局84年2月16日北普緝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70頁),核與時任職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課承辦人即證人謝興宏於原審結證稱:伊是代表新竹市政府於84年3月2日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受領點交系爭永金展6號漁船,並報告漁業課課長已完成點交作業,之後應該要處理銷燬作業等情相符(見原審重國卷㈠第24頁背面至26頁背面),是以新竹市政府既受領點交永金展6號漁船,應認新竹市政府乃基於政府機關間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而為權限範圍內之行政協助行為,故同意將永金展6號漁船停泊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內。
⒉新竹市政府於84年3月2日受領點交永金展6號漁船後,新竹
市新竹區漁會先於84年5月12日以新竹市○○○000號函向臺北關稅局請求:「本會所屬機漁船永金展六號(CT5~1583)因涉嫌走私,被台北關處分沒入,請准作為新竹海岸巡護及救難船,由新竹市政府使用,新竹區漁會代為管理,以維海岸作業及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並說明:「永金展6號機漁船為新竹漁港目前停泊之最大型(總噸位112.29噸),馬力最大(1,000馬力)設備最好,船齡最新(82年7月下水),船型最美(附照片影印)之漁船。該船之目前價值約新台幣1,500萬元以上,如列入沉船漁礁使用,暴殄天物,未能物盡其用,有失政府德政,引起民怨。」等語(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244頁),新竹市政府復於84年5月27日以84府建漁字第36309號函檢附收據(見原審重國字卷第175、176頁)向臺北關稅局請領84年3月2日至5月2日之僱員看管費,且新竹市政府於上開函文說明欄中記載:「…本府自本(84)年3月2日接收貴局點交該船…」等語,足見新竹市政府對內對他機關即臺北關稅局為協助之行為,對外為管理永金展6號漁船之行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規定,被請求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對其行政協助行為之合法性應負責任,是新竹市政府應為永金展6號漁船之保管、處置作為義務機關。
⒊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權益受不法侵害之民眾,易於尋找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而設。是以,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又行政機關因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對他機關為協助之行為,被請求機關對其行政協助行為之合法性應負責任,被請求機關之行政協助行為如係外部行為且已直接對人民發生作用,因錯誤、逾越權限、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原因而構成違法,該違法之行政協助行為應可獨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且以被請求機關自己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永金展6號漁船因走私海洛因而遭主管機關沒入,並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3點第5款第2目及系爭作業程序第3點及第7點規定,點交予新竹市政府看管,新竹市政府於84年3月2日受領點交永金展6號漁船,自屬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所為權限範圍內之相互協助行為,而沒入之漁船點交新竹市政府後之管理行為,屬於外部行為,如因管理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自應以新竹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有法務部100年10月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按(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51、152頁)。綜上可知,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新竹市政府,是新竹市政府抗辯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農委會云云,自不足取。
⒋新竹市政府雖辯稱:台北關稅局雖函知銷燬永金展6號及農
委會函知不得停止執行,惟伊係依行政法院之裁定意旨而停止銷毀作業云云。惟查,依新竹市政府於85年3月19日函農委會之說明二即載明:「該船原船主向財政部再訴願中,並向本府申請暫緩執行船礁工程。為避免爾後賠償爭議,在賠償責任未釐清前,本府暫停止該船船礁工程發包手續。」等語(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53頁),另其於85年6月19日函復永金展6號船主陳相量之說明二則記載:「該船銷燬工程發包作業手續,本府已於85年5月25日停止執行在案。」等語(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54頁),前後函文所述停止執行銷燬作業時間皆在行政法院於85年5月27日作成85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5、46頁)以前,足認新竹市政府係在行政法院作成前開裁定前,即已逕自決定停止執行系爭「永金展6號」漁船之銷燬作業。是新竹市政府辯稱係依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停止本件之銷燬作業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㈡洪彩雲、彭金麒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新竹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⒈洪彩雲、彭金麒主張新竹市政府依系爭作業程序規定,受領
點交系爭永金展6號漁船後,應盡看管及處置該船之責,惟新竹市政府承辦是項職務之公務員確有過失且怠於執行職務,致永金展6號漁船發生火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新竹市政府所否認,辯稱:廢止前之系爭作業程序為無法律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且自該行政規則整體結構觀之,並無保障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法規範效果,洪彩雲、彭金麒以上開行政規則作為人民請求國家機關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依據,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⑵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且依前開解釋文,得請求賠償之受損害人民,不以公務員經其請求而仍怠於執行職務為限。
⑶公務員違背執行職務義務,不限於積極之行為,其對第三
人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或未依限為之者,均亦屬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即對「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規定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務員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亦須在於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或除達成公共利益外,至少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至於第三人對該職務義務,是否真有法律上請求權,並非所問。又依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透過一般法律原則之運用得導出作為義務,國家機關為求便民及提高行政效率,常自行發布行政規則,規定其作業時限與流程,此種自行規定作業時限與流程之行政規則,原本僅對內發生效力,對於人民並不因而發生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但國家訂定該規則而願自我拘束,則基於平等原則之作用,對類似事件,即應作相同處理。故由於平等原則之作用,對類似事件即負有應依該規則所定之時限與流程加以相同處理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開義務者,亦屬怠於執行職務。
⑷查系爭作業程序之制定係依據「第八次治安會報,奉院長
裁示辦理」(系爭作業程序第1點參照,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90頁),其性質應係行政院所屬機關關於機關間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其規定之目的非僅賦予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系爭作業程序中有關「看管」、「處置」等規定,屬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由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亦寓有保障與走私沒入船筏、無籍、無主船筏等漁船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旨。又公務員應依法行政,而此所稱之「法」當包含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行政機關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等,且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依此,新竹市政府應受系爭作業程序之拘束無疑。系爭作業程序係行政院所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透過一般法律原則之運用得導出作為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國家行政機關基於平等原則之作用,對類似事件即負有應依系爭作業程序所定之時限與流程加以相同處理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遵守系爭作業程序義務者,亦屬怠於執行職務甚明。
⑸綜上,新竹市政府依系爭作業程序規定,受領點交系爭「
永金展6號」漁船後,如承辦是項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新竹市政府所辯前詞,自不足取。
⒉洪彩雲、彭金麒主張新竹市政府未依臺北關稅局之函示依法
執行沒入永金展6號漁船之銷燬作業,亦未對停泊在新竹市南寮漁港之永金展6號漁船盡管理維護之責,其所屬承辦公務員乃因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等語,亦為新竹市政府所否認,並抗辯:伊受領點交系爭永金展6號漁船後,就看管、銷燬該船尚有作為與否之裁量空間,且伊於系爭事故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系爭遭沒入之永金展6號漁船為總噸位超過20噸之特定漁
業漁船,依漁業法施行細則其中央主管機關為農委會,是以農委會於85年2月23日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告知永金展6號漁船船主陳相量,農委會原核發之中單拖(82)農字第1208號漁業執照爰予註銷(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24頁),嗣因永金展6號漁船船主陳相量對臺北關稅局沒入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新竹市政府曾於85年間發函詢問臺北關稅局是否繼續執行,臺北關稅局於85年3月11日發函引用81年5月6日台81內字第15311號函送第34次治安會報院長提示:經海關裁定沒入之漁船應即銷毀,如漁民不服裁定提起訴訟且獲勝訴者,事後由農委會予以合理賠償(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47頁),農委會復於85年4月27日以85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知新竹市政府:「永金展六號」漁船(CT5-1583)因涉案走私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分沒入,其所有權歸屬國家原始取得。該局並函請漁政單位依分工執行銷燬,漁政單位基於行政一體,避免沒入漁船於行政爭議程序中仍續作為走私工具,乃協助關稅機關將沒入漁船予以銷燬…殊無非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生損害賠償責任。貴府(指新竹市政府)執行之漁政單位在未獲原處分機關暫停指示前,不得停止執行,且果嗣後沒入處分有不當或違誤,而遭撤銷,係由中央機關予以合理賠償等語(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149頁)。綜上,堪認新竹市政府已接獲農委會及臺北關稅局之明確指示,應立即處理永金展6號漁船銷燬作業之執行等情無訛。
⑵又「永金展6號」漁船船主陳相量所提起之前開行政訴訟
早已於85年10月22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度判字第2548號判決駁回陳相量之訴確定(亦即臺北關稅局沒入系爭「永金展6號」漁船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至遲自前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起,前開行政法院85年5月27日85年度裁聲字第2號關於臺北關稅局沒入「永金展6號」漁船之處停止執行裁定(見本院卷第45、46頁)即已失所附麗,而不該繼續停止執行,亦即新竹市政府本應執行銷燬系爭「永金展6號」漁船作業,然新竹市政府仍是全無作為,任令系爭「永金展6號」漁船停放在新竹南寮漁港內供一般漁船進港後停泊之直銷中心後方突堤面海左側位置,時間長達十餘年,新竹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甚明。
⑶再新竹市政府同意系爭漁船停放新竹市南寮漁港後,除曾
進行短暫期間之管理(即84年3月2日至5月2日)外,其餘時間均任由系爭漁船停放在港邊,未加管理維護,亦未依臺北關稅局、農委會函示之內容,執行系爭永金展6號漁船之銷燬作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課課長張明崧、承辦人員謝興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重國字卷㈠第24頁至26頁背面、第27頁至28頁),是新竹市政府縱然對於銷燬作業有所疑慮,故未依主管機關所為銷燬之指示進行銷燬作業,然未曾向主管機關提出移轉管理之要求,復未在執行銷燬作業前對於系爭漁船善盡保管看守之責,任令永金展6號漁船停置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未有實際之管理維護行為,自應認新竹市政府於受領點交系爭漁船後,並未履踐權限範圍內之行政協助行為。又新竹市政府固曾因執行銷燬作業與否,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北關稅局及農委會,惟經各主管機關重申應立即銷燬之指示後,本無不執行銷燬之裁量權限,卻仍不進行銷燬之作業,縱使新竹市政府係因顧慮影響系爭漁船船主權益甚鉅而不銷燬之,然新竹市政府既受理點交系爭漁船,自應對於系爭漁船善盡看管之責任,當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以新竹市政府未執行銷燬作業,復未予以看管維護,誠屬怠於職務之執行。是新竹市政府所持前開辯詞,亦不可採。
⒊洪彩雲、彭金麒復主張系爭永金展6號漁船火災延燒至金祥1
號、金聖號及永昇發6號漁船,係因新竹市政府未就永金展6號漁船進行管理維護,甲板木板毀壞,致生泡棉裸露,嗣因遊客任意丟棄煙蒂引發大火,並因東北季風之影響而波及金祥1號、金聖號、永昇發6號等3艘漁船,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新竹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某事件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二項要
件,即㈠該事件為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㈡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可能性;申言之,即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介入社會之既存狀態,並對現存之危險程度有所增加或改變,亦即行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狀態之危險,或行為人使受害人暴露於與原本危險不相同之危險狀態,行為人之行為即構成結果發生之相當性原因。
⑵新竹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為:「㈢起
火原因研判:1、經詳勘永金展6號發現下層船艙裝設之電源開關已被拆除,且該船因案查扣已數年均未曾再使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情形,故本案起火原因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2、起火船係為因案遭扣押漁船,經詳勘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留有任何烹飪器具,故本案起火原因排除因烹調不慎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3、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遭人潑灑促燃劑之可疑燒痕,亦未發現該處有放置足以自燃之化學物品,經現場採集3件殘餘物送本局(指新竹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後,並未發現含有石油系促燃劑;…,而起火漁船係緊靠「F」突堤,金祥1號輪機長吳忠雄尚在船上,況且該船已遭扣押數年於該處,據永昇發6號、金聖號及金祥1號船主委託人指稱均未與人有結怨情形,且據受燒船隻關係人指稱均未有保險情形,故本案起火原因排除人為縱火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4、火災現場係為開放空間之觀光景點,起火當時有大量之遊客進出漁獲直銷中心進行漁獲買賣活動,2樓係為漁港之美食街,民眾進出頻繁;勘查現場時亦發現不時有民眾於港內進行垂釣,同時亦發現有多數漁船於碼頭邊進行卸貨,而起火船隻即位於靠近直銷中心旁,加以當日東北季風強勁,若民眾丟棄煙蒂極易被強勁風勢吹走。經詳勘起火漁船後發現甲板鋪設有大量之發泡棉,若遇有煙蒂掉落極易著火,經查香煙中心部之燃燒溫度高達700~800℃,表面溫度亦高達200~300℃,據日本東京消防廳以香煙測試發泡棉之發火溫度高達530℃即可著火且於開放空間下藉由強勁東北季風風勢之助長,造成漁船擴大延燒,使木材、玻璃纖維、泡棉等船上易燃物受燒一發不可收拾;另據現場目擊證人黃建運、陳素貞2人均見及黑煙冒出,而泡棉材質係屬聚合高分子材料,容易燃燒且受燒後產生大量黑煙,故研判上述2名證人所見應係屬實。綜合以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煙蒂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11月3日檔案編號D09J09Q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218、219頁)。
⑶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張志吉於原審結證
稱:98年10月9日永金展6號漁船火災事故是伊進行鑑定,伊認為遺留煙蒂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經火場勘查及清理起火處,發現永金展6號漁船甲板上殘留許多發泡棉受燒的殘餘物,經察看永金展6號漁船後甲板只有煙燻沒有受燒之結構,後甲板上方有少許的發泡棉殘留在上面及一些雜物,其中有丟棄的發泡棉等物。依伊專業經驗,若煙蒂是遭丟棄在木頭甲板上,是不容易燃燒的,而火災發生當天風勢強勁,若煙蒂掉在木板上,煙蒂很快會因為熱的散失,不容易積存熱量,不會引燃甲板上的木材。而本件火災經伊清理火場後發現,會因為煙蒂引發大火主要是因發泡棉的下方有1個類似玻璃纖維的受燒處,顯然發泡棉在本案火場中應該屬於最上層,再加上永金展6號漁船廢棄多年,甲板上有堆置雜物,可能其中有易燃的紙張、保利龍、漁網,再加上當日風勢強勁,才導致大火蔓延。根據伊現場履勘的結果,應該可以確認發泡棉是在受燒以前就裸露在外,因為發泡棉的受燒殘餘是殘留在甲板的木板上面,至於發泡棉上方並無其他受燒殘餘物,且火災現場有2名目擊證人,其中1位目擊證人有看到火場只有黑煙,而發泡棉是化學性材質,一燃燒就會產生黑煙,相較於紙類或木材的燃燒會產生白煙有所不同,所以伊認定火災發生當時,應該是發泡棉先受燒等語明確(見原審重國字卷㈠第214頁背面至216頁背面)。
⑷復經原審囑託國立海洋大學商船學系曾福成老師鑑定結果認為:
①本件火災最先起火之船舶為永金展6號漁船:依據新竹
市消防局談話筆錄,火警之報案人與多位現場目擊者均表示最先冒出濃煙或紅色火焰者為永金展6號漁船;且由此客觀事實與當時的風向判斷,該船引發本件火災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重國字卷㈡第52頁)。
②永金展6號漁船的起火點應在右舷梯與漁獲艙之間的右側
區域。該處所一旦發生火災,其所產生的火焰(或熱能)在東北季風之作用下,十分容易經由入口而蔓延(或散發)至下風側的指揮艙和駕駛艙等處所。駕駛艙起火燃燒之後,因其艙溫和艙壓之升高,將致使火焰和熱能藉由傳導、對流與輻射作用而蔓延(或散發)至其他處所。因此,照片42(見外放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8頁)所載之火流由駕駛艙外竄的現象,應為艙內的高溫氣體朝水平方向開口(例如:門、窗)產生對流作用所致者;照片43-48(見同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9至第61頁)所載之駕駛艙天花板燃燒現象,應為其垂直方向開口(例如:天窗或樓梯口)形成煙囪效應所致者(見原審重國字卷㈡第52頁)。
③本件火災係由遺留菸蒂所引發之可能性最高,新竹市政
府消防局所為之此部分鑑定可信度頗高(見原審重國字卷㈡第52頁)。
④玻璃纖維強化塑膠(FRP)因具有質量較輕、可塑性高
、抗腐蝕與不易燃燒等特性,故為結構小型船身常用的材料。該等FRP船之甲板或艙壁內層結構係採用木材(或其他裝潢材料)作為面板;在FRP與面板之間亦經常使用發泡棉(或其他物質)作為填充襯料。本案相關船舶的實際建材是否為上述材料,應依船體結構證書或造船合約書確認之。木材與發泡棉均為固體燃料,固體燃料的著火溫度介於149℃至538℃之間,其燃燒溫度至少須維持在120℃以上。木材之著火溫度至少須達204℃以上,但若將木屑長期放置於100℃以上的高溫處所,亦可能發生自燃。木材著火燃燒時,經常會產生大量的煙霧、水蒸氣與碳化物。發泡棉為塑膠加工產品,因其所使用之原料與發泡技術不同,故而種類繁多。在材料學上,塑膠是由許多單體互相作用所形成的高分子量聚合物或高分子材料。塑膠製品之燃燒特性必須取決於其性質、形狀與數量等因素;傳統的纖維素合成塑膠品,受熱溫度達到121℃時即會開始分解而產生可燃性蒸發氣;該蒸發氣濃度足夠時,則可能引燃火災而且不容易被撲滅。PE泡棉或PU泡棉均為容易燃燒而且快速熔化之物質,燃燒時會產生黑煙、火焰而且使火場溫度迅速升高;依實驗案例顯示,表面塗有一般耐燃劑的PU泡棉,其所需的燃燒溫度大多在200℃以下。本件火災調查鑑定書論述「泡棉發火溫度達530℃即可著火」,該處所謂的發火溫度應為著火溫度,該溫度為使可燃物質發生自燃的最低臨界溫度。換言之,泡棉所處的環境溫度如果達到530℃以上即可能發生自燃(見原審重國字卷㈡第
52、53頁)。⑤泡棉之耐用度較差,使用三年以後通常會有掉屑現象;
若直接暴露在漁船甲板上,將因風化作用而發生破損、碎裂或腐蝕等變形狀況。泡棉或木材均為有機物質,經過長時間風化而變形之後,將因其表面較粗糙、厚度較薄與曝氣面積較廣而較容易被引燃。而燃燒之菸蒂的周圍溫度約為288℃(中心溫度約為730℃),其所具有之熱能有可能成為引燃泡棉之火源(見原審重國字卷㈡第53頁)。
⑥泡棉或木材等固體燃料形成燃燒之前,均須先被熱化產
生足夠的蒸發氣而且與附近的空氣互相混合成可燃氣體,始能被引燃。因此,被強風吹襲而且連續移動之菸蒂引燃木材(或泡棉)之可能性較低;但被強風吹襲而在易燃固體物質上停留較長時間的菸蒂則不然(見原審重國字卷㈡第53頁)。
⑦根據新竹市消防局之談筆錄(火災鑑定書P.23),發現
人陳素貞表示他最先看見內側漁船冒出黑煙與紅色火光,並非只有紅色火光(見原審重國字卷㈡第53頁)。⑧伊認同鑑定證人張志吉所表示的證述內容(見原審重字國字卷㈡第53頁)等語。
此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2年4月8日海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原審重國字卷㈡第51頁至53頁)。
⑸綜合上開新竹市消防局火場鑑識報告、證人張志吉之證述
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商船學系曾福成老師之鑑定意見,足認永金展6號漁船係因新竹市政府未加管理維護,使得永金展6號漁船玻璃纖維強化塑膠(FRP)之甲板毀壞後,原置於FRP與面板之間經常作為填充襯料的發泡棉因而裸露,新竹市政府未加管理因而未發覺此情,故無清除整理並維護之作為,任由發泡棉裸露後,經過長時間風化而變形,直至98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在事發現場復遭遊客任意丟棄煙蒂,適因永金展6號漁船無人進行管理維護,未將易燃裸露之泡棉移除,而燃燒之菸蒂的周圍溫度約為288℃(中心溫度約為730℃),其所具有之熱能引燃泡棉後,造成猛烈火勢,進而延燒到周圍停泊之金祥1號、金聖號、永昇發6號等3艘漁船,則新竹市政府怠於就永金展6號漁船進行管理維護,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造成永金展6號漁船甲板填充之發泡棉裸露,遊客丟棄之煙蒂棄置於上,熱量不易散失,引發大火,應認新竹市政府之過失行為,為本件火災造成財物損失所「不可欠缺的條件」,且實質上增加火災財物損失發生的客觀可能性,則新竹市政府未就永金展6號漁船進行管理維護之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新竹市政府應對其未就永金展6號漁船進行管理維護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新竹市政府辯稱:伊未就永金展6號漁船進行管理維護,與系爭火災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無從憑採。雖新竹市政府又辯稱:本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無任何個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情事,故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新竹市政府執此抗辯,自不足取。
㈢洪彩雲、彭金麒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關於船舶費用部分:
洪彩雲就永昇發6號漁船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0萬元;彭金麒就金聖號漁船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64萬6千5百元、就金祥1號漁船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45萬7千元:
⑴本件經原審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針對洪彩雲、彭金麒所有上開3艘漁船現存價值進行鑑定結果認為:
①「永昇發6號」係於76年間建造,根據訪查,該型船舶
於98年之現成市場價格(含漁業執照、船體結構、推進設備、航儀、收放網設備、救生設備及消耗品網具)介於500萬元與600萬元之間,其主管官署所發給有效的漁業執照之市價介於244萬4千元與314萬2千元,故其船舶價值(不含汰建權,即執照移轉價格)應介於185萬8千元與354萬2千元之間(見外放中華海事檢定社漁船估價報告第2、3頁)。
②「金聖號」係於78年間建造,根據訪查,該型船舶於98
年之現成市場價格(含漁業執照、船體結構、推進設備、航儀、收放網設備、救生設備及消耗品網具)介於1,000萬元與1,300萬元之間,其主管官署所發給有效的漁業執照之市價介於337萬2千元與433萬5千元,故其船舶價值(不含汰建權,即執照移轉價格)應介於566萬5千元與962萬8千元之間(見同上漁船估價報告第3、4頁)。
③「金祥1號」係於80年間建造,根據訪查,該型船舶於
98年之現成市場價格(含漁業執照、船體結構、推進設備、航儀、收放網設備、救生設備及消耗品網具)介於800萬元與1000萬元之間,其主管官署所發給有效的漁業執照之市價介於310萬元與398萬6千元,故其船舶價值(不含汰建權,即執照移轉價格)應介於401萬4千元與690萬元之間(見同上漁船估價報告第5、6頁)。
⑵關於前開漁船估價報告之鑑定過程及依據,業據鑑定證人
夏福祥於原審結證稱:伊所屬中華海事檢定社提出鑑定意見是參考法院提供之資料、漁業界專業人士意見、造船廠及修理廠之專業意見,以及公司內部建置的資料庫而做成,伊知道漁業署每年針對漁船執照制定收購計價標準…一般漁船買賣時,考慮船舶實際狀況,買賣包含漁業執照,一般從事鑑價不會以折舊來計算船舶的價值,而以買賣當時船舶的交易價值來作為鑑價標準。伊針對漁業執照的鑑定標準,是以一噸3萬5千元到4萬5千元來計算,再乘以實際船舶的噸數…鑑定團隊其他人員有甲板的專業,還有輪機、造船的背景等語(見原審重國字卷㈡第14頁背面至16頁正面);另鑑定證人孫德康亦於原審結證稱:針對受鑑定漁船之船舶價值之鑑定結果,是採取逐關審核,因為船舶係屬系統組合的產品,伊等會請各方的專家來組合鑑價小組,希冀鑑定所得金額能符合實情…伊等必須建立公司內部的控制機制…成船的市場價格是經過開會討論,並送總公司審核…伊公司常常接受船舶已經滅失只憑書面進行船舶鑑價委任,船舶鑑價委託人委託伊公司,伊會先問是書審還是要到現場審,書審會有兩種狀況,一種是船舶滅失,另一種是船舶在國外,國內只有書面資料…而如果沒有看到漁船的實體,鑑價意見只能決定一個價格範圍,因為沒有看到漁船,如果要伊給一個客觀價格的建議,伊認為船舶的價值可以取最高及最低的中間數,應該是最公允的作法等語(見原審重國字卷㈡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
是據鑑定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鑑定過程中,因系爭3艘船舶已經燒燬,故無實船得以實地進行勘驗估價,鑑定過程所得憑藉作為認定系爭3艘漁船價值之相關事證固屬侷限,惟其憑藉書面資料及其專業智識鑑定所得結果,仍非不得據為本院認定之參考;況針對系爭3艘漁船之交易價格,亦據洪彩雲提出永昇發6號漁船買賣契約書為證(售價為560萬元,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陳泰安於原審證稱:系爭永昇發6號漁船之交易價格確實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等語(見原審重國字卷㈡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另彭金麒則提出於本件火災事故前之買入金聖號漁船(原名金來旺31號)買賣契約書(價格為1,100萬元)、金祥1號(原名福豐龍號)漁船買賣契約書(價格為860萬元)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63、67頁),復經證人施清源即金祥1號漁船船長於原審證稱:系爭金祥1號漁船係以850或860萬元買的,買回來後有換起網工具,整理甲板、船身等語無訛(見原審重國字卷㈡第74頁至75頁背面)。是新竹市政府辯稱系爭3艘漁船已無殘值云云,顯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⑶復查,有關船舶之交易價值可分為二部分,一為船舶本體
之建造殘值,另一則為漁業執照,漁業執照不致因船舶本體之滅失、損壞而受影響,是以洪彩雲、彭金麒所有之永昇發6號、金祥1號及金聖號漁船之船舶本體雖因永金展6號漁船火災事故而燒燬,惟對系爭3艘漁船之漁業執照既無影響,則本件洪彩雲、彭金麒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限於系爭3艘漁船本體(不含汰建權,即不含漁業執照價格)。另針對船舶價值應依上開鑑定價格之平均金額為計算基礎較為客觀公允等情,業據證人孫德康依其專業經驗證稱如前述(見原審重國字卷㈡第68頁背面),自足憑為認定之依據。新竹市政府未據舉證,空言抗辯:應以前開鑑定價格最低價計算云云,尚不足取。是以:
①洪彩雲就永昇發6號漁船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0萬元
【計算方式:(1,858,000元+3,542,000元)÷2=
2,700,000元】;②彭金麒就金聖號漁船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64萬6,500
元【計算方式:(5,665,000元+9,628,000元)÷2=7,646,500元】;就金祥1號漁船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45萬7千元【計算方式:(4,014,000+6,900,000)÷2=5,457,000元】。
⒉關於火場清除費用部分:
洪彩雲、彭金麒因所有系爭3艘漁船遭火災燒燬,則其等針對火災清理有關之清除火燒工作655,200元(洪彩雲為218,400元,彭金麒為436,800元)、租用抽水車20,475元(洪彩雲為6,825元,彭金麒為13,650元)及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54,000元(洪彩雲為18,000元,彭金麒為36,000元),洪彩雲部分合計共243,225元、彭金麒部分合計共486,450元,分別請求新竹市政府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⒊關於彭金麒請求新竹市政府再給付220萬元部分:
彭金麒主張伊僱用之船員吳忠雄因本件火災死亡,伊已先與吳忠雄之配偶吳謝麗等人達成和解,賠付和解金額220萬元,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新竹市政府給付220萬元云云,亦為新竹市政府所否認,辯稱:彭金麒依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受讓自吳謝麗等人之債權220萬元部分,不符合債權讓與要件,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再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此與債權人代位權,係因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使所生私法上之效力直接歸屬於債務人之情形有所不同。
⑵彭金麒主張伊已先與吳忠雄之配偶吳謝麗等人達成和解,
賠付和解金額220萬元後,即以口頭約定受讓吳謝麗等人對於新竹市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聲明暨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8頁至12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該債權讓與仍須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新竹市政府,始對新竹市政府生效。經查:彭金麒於100年4月18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包括上開和解金額220萬元在內之損害,惟依其所附系爭和解書內僅載有肇事情形:「98年10月9日4時9分甲方(指彭金麒)金祥1號火燒船事件在新竹南寮漁港發生火燒船、溺水…」及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指吳謝麗等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慰問金:參拾萬元正,喪葬費:肆拾萬元。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吳謝麗等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68頁),並無任何有關債權讓與事實之記載;復參以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是請求權人彭金麒就此部分『代位』吳謝麗等人向貴府提出賠償請求。」等語(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21頁),僅係表明代位行使吳謝麗等人對新竹市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關於受讓債權事實之陳述,自難認為彭金麒於當時已對新竹市政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彭金麒與吳謝麗等人間縱已有債權讓與合意,既未經彭金麒或吳謝麗等人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新竹市政府,揆諸前揭說明,對新竹市政府尚不生效力。而彭金麒嗣於103年2月13日始以聲明暨通知書,通知新竹市政府表明已受讓吳謝麗等人前開220萬元國家賠償請求權之事實,並經新竹市政府於103年2月14日收受在案,業據彭金麒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前開債權讓與至此始對新竹市政府發生效力。
⑶惟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火災事故致吳忠雄死亡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則吳謝麗等人於斯時即知有損害,並得對新竹市政府請求賠償,乃彭金麒受讓吳謝麗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遲至103年2月13日始向新竹市政府為前開債權讓與通知,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新竹市政府據此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自屬可取。從而,彭金麒依國家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新竹市政府給付220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洪彩雲得向新竹市政府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94萬3,225
元(計算公式:2,700,000元+243,225元=2,943,225元);彭金麒得向新竹市政府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358萬9,950元(7,646,500元+5,457,000元+486,450元=13,589,950元)。
六、綜上所述,洪彩雲、彭金麒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竹市政府給付洪彩雲294萬3,225元、給付彭金麒1,358萬9,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新竹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彭金麒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又洪彩雲、彭金麒均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等前開請求,而判決新竹市政府應為如上之賠償,即無庸再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