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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郭大川(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 李秀圓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參 加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詠善律師

陳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大川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郭大川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大川之其餘上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關於郭大川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二,餘由郭大川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得意,嗣依序變更為黃治峯、黃一平,各有臺北市政府令及臺北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本院卷㈢第110頁);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博森,亦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至81頁),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大川(下稱郭大川)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萬世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方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與人行道間突出之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道),因對造上訴人新工處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系爭斜坡道高低落差達13公分,致伊撞擊系爭斜坡道而失控拋摔後,人車倒地並遭機車拖行(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底骨折、腦內出血、硬腦脈下腔出血、腦室出血及腦水腫、顏面骨多處骨折、右眼眶挫傷及視神經損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上腸胃道出血及肺炎併呼吸衰竭依賴機械式呼吸機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呈現植物人狀態,需專人長期看護,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資,並受有將來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新工處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90萬1,936元,並加計自99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新工處則以:系爭斜坡道係原審共同被告萬世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萬世大樓管委會)違法鋪設,且伊與參加人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參加人負責包括系爭路段在內之預約維護修繕工程,每日巡察系爭道路所在地區,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且與郭大川所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郭大川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縱認伊就系爭事故應負責任,萬世大樓管委會亦應連帶賠償。又郭大川有酒醉騎乘騎車、超速行駛及不當行駛於水溝蓋上超車等違規行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伊與新工處雖於98年2月簽訂道路維護工程採購契約,然系爭斜坡道於92年12月30日臺北市○○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制訂前即已存在,非屬伊依約應巡管之範圍,且新工處未提供伊系爭斜坡道之申設資料,伊無從得知系爭斜坡道是否合法設置。況系爭斜坡道係由萬世大樓管委會擅自鋪設,自應由其負責等語置辯。

四、原審命新工處給付郭大川232萬8,713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郭大川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郭大川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大川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工處應再給付郭大川1,257萬3,223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新工處之上訴駁回。新工處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大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郭大川之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㈢第156頁反面):

㈠新工處為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並於98年4月15日與參

加人簽訂採購契約,委託參加人派員定期巡查系爭路段,屬新工處權管相關附屬設施。

㈡郭大川於98年11月14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時,因碰撞系爭斜坡道(瀝青柏油舖設,高低差約13公分)而失控拋摔後,人車倒地並遭機車拖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底骨折、腦內出血、硬腦脈下腔出血、腦室出血及腦水腫。顏面骨多處骨折、右眼眶挫傷及視神經損傷、顏面多處撕裂傷、肺炎併呼吸衰竭、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就送醫後,呈現植物人狀態,需整日依賴呼吸器維生。

㈢郭大川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其母李秀圓為監護人。

㈣郭大川以書面向新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於99年8 月17日送達新工處,因協議不成,新工處於100年6月15日拒絕賠償。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56頁反面):㈠新工處管理系爭路段有無欠缺?㈡郭大川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㈢郭大川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若有,比例若干?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新工處管理系爭道路有無欠缺?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查:系爭斜坡道位於建築線以外之道路範圍,屬道路上之固定式障礙物,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掃除路霸工作─取締固定式障礙物」作業標準機制與流程規定,固定式障礙物係由警察局查報後再函請新工處協助拆除等情,有新工處99年9月8日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且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69至70頁、卷㈡第56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斜坡道高低落差約13公分、斜坡起點至平面約48公分」(見原審卷㈠第8頁),對照系爭路段拆除系爭斜坡道後平坦之現況照片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可見系爭斜坡道對於機車行進穩定性確會造成相當之威脅,一般人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擊系爭斜坡道,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彈起或打滑摔倒與他車碰撞。新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疏於檢修維護路面平整,未即時拆除系爭斜坡道,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足以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應認新工處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確實有欠缺。是新工處抗辯伊對系爭路段管理無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⒉新工處復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郭大川酒後違規騎車、超速

、不當超車,與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關等語。惟查:郭大川於98年11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碰撞系爭斜坡道而失控彈起,人車倒地並遭機車拖行,致受有前述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翻拍畫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29頁)。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系爭路段之公車行車監視畫面,顯示:「監視器右下角出現一部機車沿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之外緣水溝蓋上行駛,該機車與公司間仍存有些許距離,該機車突然後車輪翹高,並翻滾一圈後,機車騎士摔落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之路面,機車滑行至中間車道」(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足證郭大川確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撞擊系爭斜坡道,導致人車分離彈拋後摔落地面,堪認郭大川所受前揭傷害與新工處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新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郭大川自己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仍無礙於因果關係之成立。是新工處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新工處管理系爭路段既有前述未能及時拆除系爭斜坡道,復

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之管理欠缺,則郭大川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工處負賠償責任。又本件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原審共同被告萬世大樓管委會違法設置系爭斜坡道,或參加人巡查不力未能察覺通報,倘認萬世大樓管委會應負責任,係屬新工處是否得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求償權之問題,並不因而免除新工處對郭大川之賠償義務,或得藉由與參加人簽訂採購契約代為巡查系爭路段轉嫁責於參加人。新工處執此解免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㈡郭大川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新工處就其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導致系爭事故,致郭大川權利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對郭大川負賠償責任。玆審酌郭大川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⑴救護車資:

郭大川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資1萬4,000元,業經提出收費單、派車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復為新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

郭大川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括三軍總醫院644元、板橋中興醫院5,300元,合計5,944元,為新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應予准許。至郭大川主張支出祥恩醫院醫療費2萬1,100元、中祥醫院醫療費395元部分,均經其捨棄(見本院卷㈢第161、167頁反面),不應准許。

⑶行使權利必要費用:

郭大川主張因系爭事故呈植物人狀態,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因而支出裁判費1,000元,另向三軍總醫院、祥恩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各1份,依序支出400元、100元等情,核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復為新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168頁),則郭大川請求新工處給付1,500元(計算式:1,000+400+100=1,500),洵屬有據。

⑷增加看護及終身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郭大川於00年0月0日出生,因系爭事故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整日照護,有祥恩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雲林地院99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8頁)。其主張自98年12月7日至99年8月5日共241天,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下稱甲部分);自99年8月6日至100年3月4日共210天,按每月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下稱乙部分);自100年3月5日起加計餘命44.76年,按每月3,000元計算終身醫療及看護費用(下稱丙部分),為新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則郭大川就甲、乙部分可依序請求48萬2,000元(計算式:2,000×241=482,000)、2萬1,000元(計算式:210÷30×3,000=21,000)。丙部分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性給付為85萬8,529元【計算式:36,000×23.00000000+(36,000×0.76)×(23.00000000-00.0000000 0)=858,528.89748。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郭大川因系爭事故增加看護及終身住院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36萬1,529元(計算式:482, 000+21,000+858,529=1,361,529)。

⑸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兩造不爭執郭大川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56頁反面),而新工處對郭大川主張自系爭事故後至100年3月4日共計1年又111天,自年滿32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33年均受有百分之百勞動能力之損害等節並不爭執;郭大川亦同意按新工處所提每月2萬2,27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標準(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則郭大川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26萬7,240元(計算式:22,270×12=267,240)。據此計算郭大川因系爭事故自98年11月14日至133年3月4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限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郭大川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42萬3,842元【計算式:267,240×20.00000000+(267,24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

0)=5,423,841.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366=0.00000000)】。

⑹慰撫金部分:

郭大川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其身心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郭大川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工處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郭大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為高工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管道裝設工作、自營攤販,尚有母親1人,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頁),且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卷㈡第107至110頁);至郭大川陳明其女友已攜子失聯云云,則未據其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新工處係政府機關,每年編有相當預算;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規定植物人核給200萬元至300萬元之慰撫金(見原審卷㈠第52頁),本院審酌上情,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郭大川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郭大川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⒉從而,郭大川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

880萬6,815元(計算式:14,000+5,944+1,500+1,361,529+5,423,842+2,000,000=8,806,815)。

㈢郭大川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若有,比例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新工處抗辯:郭大川有酒醉騎乘騎車、超速行駛及不當行駛於水溝蓋上超車等違規行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郭大川所否認。經查:

⑴郭大川有常態或習慣性使用酒精現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

醫急救,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21.2mg/dl超過規定標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警方並在受傷者喝酒情形欄位勾選「有酒味」,有臺北市交通事故血液酒精濃度檢測調查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卷㈡第11頁)。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魏俊欽結證:「雖然當天我人在現場,我有先請值班員警幫我聯絡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做抽血檢測,事後到院,我有問護士(現在不知道是哪位護士),護士說有酒味,我才這樣勾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反面),足見三軍總醫院係接受警方請求對郭大川實施抽血檢測,承辦員警魏俊欽亦前往醫院詢問醫護人員後填具調查表,並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發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就現場稽證採集與記錄之相關規定。郭大川主張:員警魏俊欽酒測過程未在場監督處理、調查表係員警事後到院填寫、使用調查表格不合規定,因認抽血檢驗過程恐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又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主治醫師夏中慶證稱:「病人(指郭大川)有常態或習慣性使用酒精的現象,而導致身體或心理的影響,這部分是我們在當時了解到病人背景下做的診斷,因為病人當時沒有辦法回覆我們的問題,所以我們從他的親朋好友的敘述來判斷,不會因為病人有單一事件即下診斷」(見原審卷㈡第205、206頁),核與證人即三軍總醫院住院醫師劉偉修證述:「接這個病人是加護病房的住院醫師,病人如果有抽血,我們就會參考來做診斷,如果數值比一般偏高的話」、「這個病人我們照顧時,他已經不會表示,入院的時候,就會有病歷,如果病歷有這樣記載,我們寫出院病歷摘要就會參考這樣的記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參諸郭大川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檢測結果血中酒精濃度達221.20mg/dL,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苟非服用酒類過量致平衡感、注意力下降,當不致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外緣水溝蓋上碰撞系爭斜坡道。縱三軍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郭大川有常態或習慣性使用酒精症狀(見原審卷㈠第13頁),既未抵觸前揭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內容,郭大川復未舉證三軍總醫院抽血檢體有誤,尚難認證人夏中慶、劉偉修所為診斷非基於醫療專業判斷。堪認郭大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飲酒之事實。

⑵郭大川雖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

9日函覆資料陳稱:一般醫院急診生化儀器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伊於98年11月14日在三軍總醫院先後2次生化檢驗報告血中酒精濃度依序為10.00mg/dL、221.20mg /dL,差距甚大,第2次檢測數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數值之2倍,按理伊應已醉倒在地,豈能如常騎乘機車,因認三軍總醫院上開檢驗報告為不可採等語。惟:郭大川於98年11月14日在急診室時,Ethyl Alcokol血液毒物監測檢驗值為221.20mg/dL,入住院後9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6分,復由住院醫師開立該項檢驗,98年11月16日4時45分發檢驗報告,檢驗值為

10.00mg/dL等情,業經三軍總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又一般臨床檢驗以三軍總醫院為酵素免疫呈色法,雖有可能因儀器誤差造成偽陽性,但亦不易依文獻所示造成高於138mg/dL之偽陽性酒精濃度。依三軍總醫院抽取郭大川依酵素免疫呈色法檢驗出之乙醇反應仍高於一般可能之偽陽性乙醇反應,故所測得乙醇濃度達221.20mg/dL,應非為可能酵素誤差干擾因素,研判確為生前有飲用過量酒精飲料之結果,其在第2次檢驗發現酒精已呈代謝後下降結果亦無偽陽性之檢驗結果。郭大川之病歷支持有嚴重頭部挫傷但無明顯可造成或明顯內臟挫傷引起生化學酵素明顯升高包括肌肉、內臟損傷之結果,且血中乙醇濃度太高,已非為可能偽陽性之酒精濃度。故於三軍總醫院之乙醇檢驗應尚在誤差範圍之外,即應為可信之酒精濃度,亦有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10日檢送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8頁)。是郭大川否認伊有酒後騎車肇事云云,尚非可採。

⑶實務上固可以刮地痕推算物體滑行速度,惟本件郭大川騎乘

機車係往高處拋摔,以致落地後又持續彈跳,造成路面刮地痕片段間的長間隔不連續,不適合以刮地阻力推算車速。本院依郭大川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肇事點系爭斜坡道長48公分、斜坡高差13公分,推算機車撞擊系爭斜坡道而往前彈飛17.6公尺之起飛速度為每秒18.1887 公尺,亦即時速約65.5公里,肇事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交通大學檢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對照卷附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影像結果,並無不合,堪以採信。郭大川主張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即無憑據。是新工處抗辯郭大川有違規超速行為等語,應非子虛。

⑷郭大川復主張:系爭斜坡道為柏油瀝青材質,且公車在旁阻

擋路燈光線,產生巨大陰影遮住路面,導致現場昏暗,視距不佳,實難察覺云云。惟: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系爭路段規劃為三車道通行,外車道寬3.2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08、110頁),除非郭大川夜間騎車違規未開啟車燈,否則當無從因公車在旁阻擋路燈光線而有視距不佳情形,足見郭大川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車撞擊系爭斜坡道,致生系爭事故,自難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是郭大川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新工處抗辯郭大川騎車不當超車云云,為郭大川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7頁),復查無郭大川有何不當超車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其違規超車導致系爭事故,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新工處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而郭大川酒後騎乘

騎車,並受酒精影響致判斷力、操控機車能力及注意力均有不足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斜坡道致生系爭事故,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重於新工處。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認郭大川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為肇事主因,新工處就道路設施設置管理不當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㈡第126頁、本院卷㈢第22頁),應認為新工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三成之責任,郭大川應負七成之責任,爰減輕新工處7/10之賠償金額。是郭大川就所受前揭損害得請求新工處賠償之金額為264萬2,045元(計算式:8,806,815×3/10=2,642,045)。

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工處應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郭大川依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書面請求新工處賠償,該書狀於99年8月17日送達新工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大川就損害賠償加付自該書面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郭大川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工處給付264萬2,045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新工處給付236萬8,713元,新工處應再給付郭大川31萬3,332元(計算式:2,642,045-2,368,713=313,332)。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郭大川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大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郭大川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郭大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