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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施克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妍華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高函岑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業據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為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82年6月11日之違法不續聘決議(詳后述),受有薪資損害新台幣(下同)341萬7,895元(附表三之2)、遲延利息損害388萬6,405元(附表一、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0萬4,300元(3,417,895+3,886,405=7,304,300),及其中37萬5,841元自民國92年7月31日起,其中53萬3,610元自93年1月31日起,其中70萬8,600元自97年7月31日起(撤回,本院卷㈡第86頁),其中127萬5,480元自98年7月31日起(撤回,本院卷㈡第86頁),其中52萬4,364元自99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答辯理由㈣狀之附表2-1抗辯其已清償之金額(本院卷㈠第198頁),乃另行計算被上訴人未給付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部分本俸、年節禮金等,主張受有附表四之薪資損害584萬1,316元(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原起訴請求薪資損害341萬7,895元,因未計入83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其金額流用後,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2萬3,371元,另利息部分,追加本金37萬5,841元自91年7月31日起至92年7月30日之遲延利息(即附表三-2,編號①)、本金79萬1,679元自91年7月31日起(即附表四編號①減附表三-2編號①),本金38萬3,670元自93年1月31日起(即附表四編號②減附表三-2編號②),本金80萬8,781元自99年1月17日起(即附表四編號③減附表三-2編號⑤),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萬3,371元,及其中41萬3,351元自84年5月25日起,及其中85萬9,600元自87年7月31日起,及其中115萬0,420元自89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841元自91年7月31日起至92年7月30日止,79萬1,679元自91年7月31日起,38萬3,670元自93年1月31日起,80萬8,787元自99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核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上訴人請求上揭㈠之遲延利息部分,其中83年8月1日至84年5月25日部分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計41萬1,351元(369,017+42,334 )自84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25日、86年2月4日至87年7月31日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計78萬8,029元(736,154+51,875)自87年7月31日至99年5月25日止、87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計114萬6,420元(1,019,040+ 63,690+63,690)自89年7月31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核與原訴請求附表一之遲延利息重疊,有重複追加起訴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追加之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調整原請求金額流用部分即附表四編號①②③,其中89年8月1日至92年3月20日之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部分之遲延利息,雖與附表一、二該部分利息有重複,要係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因故遭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違法作出不予續聘決議(下稱820611不予續聘決議),上訴人不服,幾經訴訟,確認該決議違反法律程序規定,被上訴人始於99年5月12日同意恢復聘任關係追溯自8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雖於99年5月25日補發予上訴人自83年8月1日至99年1月17日之部分薪資694萬4,582元(包括99年1月18日至99年4月30日之薪資32萬6,106元)、99年11月20日補發歷年年終獎金91萬9,697元,然未給付學術研究費及按各到期日計付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逾期利息352萬8,966元、35萬7,439元。另上訴人自83年8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之薪資損害如附表三-1(見原審卷㈠第13頁),經免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事件84年5月26日至86年2月3日薪資損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事件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薪資損失,並扣除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25日及99年11月20日給付661萬8,476元、91萬9,697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損害341萬7,895元(附表三-2,見原審卷㈠第14頁),被上訴人並應就其中37萬5,841元、53萬3,610元、70萬8,600元、127萬5,480元、52萬4,364元部分,分別按各到期日即92年7月31日、93年1月31日、97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及99年1月17日計付遲延利息。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388萬6,405元及薪資損害341萬7,895元,並依附表三-2所示之各期金額及到期日分別計付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940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就原聲明請求附表三之2金額流用後,改請求附表四編號①②③之金額(按該金額合計341萬7,945元,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341萬7,895元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8萬0,360元,及其中37萬5,841元自92年7月31日起,其中53萬3,610元自93年1月31日起,及其中40萬424元自99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追加上開二所述聲明(除不合法部分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就附表三-2編號③、④之利息請求已撤回(本院卷㈡第86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明僅撤回該部分至99年1月16日止部分之利息(本院卷㈡第97頁),惟依上訴人所陳之上訴聲明,已不復有該三-2編號③、④之利息請求部分,應認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利息請求。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違法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內容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完畢,故本件請求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維持本院93年度上

國更㈡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院1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續聘一年」行為違法,然被上訴人教評會所為「不予續聘」決議則未違反法律程序而有不法情事,僅因被上訴人遲至86年7月14日始表示執行該不續聘決定,因而認定上訴人自84年5月26日中央申評會決議(被上訴人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所為之決議不予維持,被上訴人僅續聘一年之行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至被上訴人86年2月3日將補發上訴人薪資之函文送教育部備查止受有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至86年7月14日部分則遭駁回確定。故上訴人於本件請求83年8月1日至84年5月25日期間之損害,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84年5月26日至86年7月14日期間之請求,則應為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

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定維持本院98年度上

國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院19號判決),雖持與本院1號判決相異見解,認中央申評會已於84年5月26日評議中,就被上訴人申評會82年7月14日決議作出全部不予維持之決定,且被上訴人未即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召開申評會處理上訴人之申訴,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實則該份判決作成當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尚未確定,且被上訴人係早於行政訴訟事件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期間,即自行召開申評會,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及本院1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即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召開申評會,實有違誤),乃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含學術加給),並應分別計付各期之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既已於前開訴訟進行中98年1月21日召開申評會,並於會中作出對「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決議」不予維持決定,則被上訴人於是日之後已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存在,故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自該日後至99年1月17日之請求,即無理由;況學校申評會乃一多數決之評議組織,是於評議結果產生前,教師是否得以恢復教職尚屬未知,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薪資損害,與其主張被上訴人加害行為即「怠於召開申評會重新評議」間,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支付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損失,亦應受前開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並無侵權行為,自毋須賠償。

㈢兩造於恢復聘任關係後,被上訴人曾就薪資補發問題函詢主

管機關,依教育部96年11月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書等函所示,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補發該段期間之薪資僅包括本薪(或年功薪)一項,不含各項加給,且依98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發給注意事項),專業加給應按實際在職月份比例核算補發,故被上訴人僅須補發上訴人自83年8月受聘時起之本俸薪資,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此並經中央申評會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況上訴人自83年8月至99年1月期間,均未實際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從事學術研究,甚至有在他處兼職獲取報酬,故上訴人自不得請領學術研究費或交通補助費甚明;至於三節獎金及公保費,因無發給規定或屬被上訴人應繳交公保處者,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存在,亦不能以此為基數計算遲延利息。

㈣兩造於恢復聘任關係後,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25日發給追

溯聘任期間,即自83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之薪資本俸781萬6,254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判補發84年5月26日至86年2月3日、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薪津共55萬1,976元,以及代扣6%所得稅額43萬5,857元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實際補發之金額為726萬4,278元;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0日補發91萬9,697元,係上訴人83年至98年之年終獎金(其中83年1月至7月係以本薪加學術研究費計發,83年8月至98年12月則係以本薪計發,再扣除已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定內容支付之29萬6,520元),並非如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藉詞給付部分薪資。

㈤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作出不續聘決議,致受有遲延受

領薪資損害,然本件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1日所為820611不予續聘決議,係違反法律程序,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受領薪資之損害,則上訴人早於83年起,即已知悉其因被上訴人申評會有怠於執行職務而未續聘上訴人,並於此段期間多次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則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上訴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時效起算時點,即應自83年8月1日起按每月各期計算。準此,上訴人所請求支付之各期損害,除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止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外,其餘者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所稱之各期賠償請求,均已逾五年時效,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㈥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5頁):㈠上訴人自79年8月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專任副教授,嗣因辦

理被上訴人81年度碩士班招生擔任口試委員事件,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先發給1年期(81年8月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聘書;嗣再於82年6月11日作成820611不予續聘決議: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上訴人。並以82年6月14日交大人字第2731號函通知上訴人,另於同日以交大人字第2732號函向教育部為備查,教育部則以82年7月17日台人字第040077號函淮予備查。

㈡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教評會82年6月11日所為之不予續聘決

議,乃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以820714評議決定維持上開決議內容。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施克昌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0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施克昌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

㈢嗣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以860714函通知上訴人:「二、

本校為尊重制度,同意換發續聘台端2年(自81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之聘書暨補償給相當1年(82年學年度自82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之薪津總額計87萬6,007元……,有關本校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等情。

㈣上訴人於86年7月16日領取補發薪資,並對被上訴人860714

函第3項不予續聘之決議提出申訴。被上訴人申評會以861013評議決定:上訴人之申訴不受理。上訴人遂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6年10月13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2年餘,遲至86年7月14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三、其餘再申訴駁回。」。

㈤上訴人另對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前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駁回在案。

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所為之「不予續聘」決

議,既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其後又別無不續聘之理由或決議,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自83年、85年、87年、89學年度續聘上訴人並發給聘書等情;嗣經被上訴人以89年8月14日交大祕字第3316號書函覆。然上訴人不服該份函文內容,乃據以提起訴願,惟遭教育部以該函僅係就上訴人詢問事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性質,未對上訴人作任何行政處分,故程序不合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㈦嗣上訴人即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三、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五、被告應自83年8月1日起至兩造聘任關係終止日,扣除已依法賠償原告薪津之期間,給付原告該期間之薪津俸給」等項,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於95年12月28日以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一、訴願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二、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81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項。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因被上訴人申評會依上訴人之申請召開申評會,就被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重新審議,並於98年2月13日作成交大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有理由。交通大學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對申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之評議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乃以上訴人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以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㈧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同意與上訴人恢復聘任關係,聘任期間追溯自8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㈨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所為之違法不續聘行為,經教育部一再

函催應儘速依中央申評會評議結論作檢討補救,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致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89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1,069元,及自8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㈩上訴人就其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財產上損失

,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萬9,813元,及其中234萬7,815元自95年1月25日起,其中171萬1,998元自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惟經本院1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5,372元,及其中13萬2,410元自95年1月25日起,其餘84萬2,962元自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爾後,被上訴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迄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25日補發追溯聘任期間,即自83年8月

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薪資694萬4,582元(包括83年8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薪資661萬8,476元、99年1月18日至99年4月30日之薪資32萬6,106元)予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20日再給付上訴人薪資91萬9,697元。

上訴人依行政申訴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溯聘任期間之學

術研究加給,以及未按時支付薪資之遲延利息,惟遭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0年6月24日作出申訴駁回之決議,復經中央申評會於100年10月17日駁回其再申訴案。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所作之不予續聘違法決議(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46頁反面、卷㈡第35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7頁),經教育部99年1月17日評議確定認該不續聘決議違反法律程序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12日製發聘書予上訴人,終止其教評會不法侵害行為,惟於99年5月25日僅補發本俸,上訴人始知悉受有附表一、二、四之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及利息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820611決議不續聘上訴人,致受有遲

延受領薪資之損害?⒈按大學設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解

聘及學術研究等事項;並得設經費稽核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71年7月30日修正之大學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教師的聘任,包含對特定教師是否予以聘任,及成立教師聘約之私法或公法契約關係,而關於擬聘教師資格條件聘(任)用程序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在教師法公布施行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即大多設有強制規定,用以確保教育品質並實施教育之公法目的。於對特定教師是否予以聘任,經教評會依相關法規,認為不予以聘任,而未能進入成立聘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或公法關係,此等特定教師如有不服,因前揭聘任程序仍屬公法之行政行為,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至於聘任後,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之性質為公法或私法關係,應另分別依聘約之性質為公法或私法契約,而異其適用之法津,與聘任程序為公法行為無必然關係。故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申評會係屬被上訴人學校之內部組織,所需人員亦由學校現有員額內勻用,自屬被上訴人學校所屬公務員無疑。又其依職權評議有關教師之申訴事宜,核屬公權力之行使,亦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所為之「自82學年起不續聘

上訴人」決議,雖先經被上訴人第一次申評會決議維持原決定,惟遭中央申評會以84年5月26日台祕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施克昌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0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施克昌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份,應不予維持。」是被上訴人820611不予續聘決議既遭中央申評會於評議主文第一項表明全部不予維持,即應回復至未評議狀態(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理由四㈠參照),亦即被上訴人教評會所作不予續聘之處分仍然存在。

⒊被上訴人非但未依規定另組申評會,並就原教評會所為之不

予續聘案進行評議,而僅係於86年7月14日以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換發為續聘二年聘書(自81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暨補發相當一年(82學年)之薪津87萬6,007元,另對教評會820611不予續聘決議,於上訴人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等事項。上訴人因此對上開書函第3項不予續聘決議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第二次申評會於86年10月13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乃提起再申訴,嗣經中央申評會以88年1月16日申字第00000000號評議決定:「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6年10月13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4年5月2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2年餘,遲至86年7月14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詎被上訴人仍遲不召開申評會,上訴人遂再於94年12月間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召開校申評會評議820611不予續聘之決議,經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准許在案(原審卷㈠第109頁至第120頁)。嗣被上訴人申評會方於96年5月24日召開會議,並決議受理上訴人之申訴案;另於98年1月21日作成上訴人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予續聘820611之決議不予維持結論。

⒋綜上,被上訴人教評會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決議,雖經申

評會維持,惟該決議即遭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台祕字第024573號評議,以其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均為2年規定,決定不予維持,參酌被上訴人教評會98年2月13日作成交大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申訴有理由。交通大學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對申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等語,即經被上訴人申訴,教育部中央申評會99年1月13日評議認定: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1日作成不予續聘措施時,教師法尚未完成立法公布施行,關於不續聘之相關規定,雖於當時無適用,惟被上訴人當時自訂學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0條規定,係為保障教師權益,故不續聘事項之審議應先經人文社會學院籌備委員會組成評審小組進行審查工作,則本件被上訴人校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時,理應由評審小組進行初審後,再提報校教評會審議,但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僅組成五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未依前揭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由人文社會社學院籌備委員會組成評審小組進行初審工作,即逕由校教評會依該五人調查小組報告,作成不續聘之決議,而有程序上瑕疵為由,駁回被上訴人申訴(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5頁),故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1日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程序上既有前揭瑕疵,致不為續聘上訴人,直至99年5月12日始同意追溯自8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恢復聘任關係,已如前述,雖有補發上訴人薪資等,但仍有不足(詳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決議,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應可採憑。被上訴人抗辯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決議時,教師法尚未公布,且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曾於88年1月16日評議書載明:「……該校教評會乃於81年6月21日以二十票贊成,二票反對,作成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查其調查與議決之過程尚難有違反當時法令規定之重大瑕疵」等語(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故其820611作成不續聘決議並無違法云云。惟細繹前揭理由,乃以被上訴人教評會之調查與議決過程未違反當時法令之重大瑕疵,惟未細究教育部中央教評會嗣指正820611決議調查過程違反學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0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以前揭88年1月16日之評議書抗辯820611決議未違反程序云云,殊無足取。

㈡本件是否應受前案即本院1號、1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指之確定判決既判力,須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號國家賠償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台秘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檢討補救,故意延宕未為處理,致上訴人於84年5月26日起至86年7月14日休職在家,受有191萬1,540元之薪資損害等情,即該事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自84年5月26日起至86年7月14日止因延宕未處理,致上訴人受有之損害。又上訴人於本院19號國家賠償事件中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中央申評會已於84年5月26日作出評議,其效力應為前開申評會評議全部不予維持,乃被上訴人遲未另組申評會重新召開,而未就上訴人對教評會首開決議之申訴為准駁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申評會迨至98年1月21日始評議上揭教評會對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屬因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賠償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含本薪、學術研究會、年終獎金、教師節及生日禮金等,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69頁),是前開兩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消極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作出不予續聘之違法決議(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第167頁,上訴人陳明不主張怠於執行職務部分),致受有附表一、二、四之薪資受領遲延損害、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禮金及其利息損害等情,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本院1號、19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即非有理,不足採信。至本院1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於86年2月4日已採取補救措施,未有侵權情事云云,兩造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820611決議作出不予續聘決議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已如前述,而本院1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應依中央教評會該會84年5月26日之決議迅予檢討補救,乃竟故意延宕未為處理,遲至86年7月14日始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因而致上訴人受有84年5月26日至86年7月14日休職在家之損害,故本院1號判決並未就820611不予續聘之決議是否有國家賠償法適用之爭點,為任何辯論並論斷,故該事件判決理由,於本件不受其判斷拘束。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一、二、四之損害?上訴人除98年11月

1日至99年1月17日部分之請求外,其餘請求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因不服被上訴人教評會所為之「自82學年度起

不予續聘上訴人」決議,遂依序向被上訴人申評會、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爾後又對被上訴人86年7月14日860714號函關於不予續聘之決議部分另提起申訴、再申訴;嗣又因被上訴人遲未召開申評會評議82年6月11日所為對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經被上訴人重新召開申評會,並於98年2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教評會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對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決定,兩造乃於99年4月28日恢復聘任關係,聘期追溯自8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9年5月25日、同年11月20日補發上開期間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作出不再續聘此一違法行政處分,致受有無法按期受領薪資之損害,應可認上訴人最遲至對被上訴人教評會所為不予續聘決議提起申訴時,即已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造成上訴人無法受領薪資損害之事實,自83年8月1日起即持續不斷發生,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以各該不斷發生之損害論斷時效。惟上訴人竟迨於100年11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被上訴人收件章蓋於國家賠償請求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則上訴人於附表一、二、四所請求之各期薪資或利息(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㈡第85頁正、反面),除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請求尚在二年時效內,其餘均已罹於時效甚明。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5月12日起回復聘任關係,且自99年5月25日於被上訴人補發本俸時始知悉受有學術研究費及遲延利息之損害云云,殊無足取。故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除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17日範圍之其他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之,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補發之薪資項目是否包含學術研究費及遲延利息

?亦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99年11月20日補發歷年薪資661萬8,476元、年終獎金91萬9,697元後,應支付附表一、二逾期發放之遲延利息352萬8,966元、35萬7,439元,有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四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年節禮金及其利息等,有無理由?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基此,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薪資

、利息等損失,是其所受損害,即為被上訴人違法不續聘決議,致上訴人受有本得受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各項福利津貼之損害。被上訴人雖援引教育部99年4月6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99年9月28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90年2月21日台人㈡第00000000號書函內容(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辯稱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含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括本薪一項,故上訴人僅得請求本薪,亦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及其利息云云。然細繹上開函釋意旨,乃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且發給注意事項亦係針對因案停職、休職、撤職人員,經復職後所為之函釋,要與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違法執行不續聘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顯有不同,亦非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之薪資項目中,除薪資本俸外,自得包含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年節禮金、遲延利息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99年5月曾提出升等為教授,業經被上訴人傳播所教評會決議不通過申請升等案之資格審查,上訴人不服提起救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38頁),故上訴人並未進行研究,自無權請求學術研究費云云。惟上訴人提出升等系爭著作雖資格審查不通過,要與上訴人是否從事研究,得請求學術研究費無涉,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恢復上訴人聘任關係後,已於99年5月25

日清償768萬4,278元、99年11月20日清償91萬9,697元,經抵償⑴83年8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本俸726萬4,278元,扣除6%所得稅43萬5,857元後實發682萬8,421元。⑵83年7月至98年12月31日以本俸為計算基礎的年終獎金總計91萬9,697元。⑶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17日以本俸及學術加給為計算基礎的年終獎金為1萬1,8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支付明細表、教職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支出傳票及相關單據、100年1月24日薪資表可憑(本院卷㈠第144頁、原審卷㈠第40頁、第48頁、第49頁、第66頁、卷㈡第61頁正、反面、第63頁至第67頁)。故被上訴人未清償者為:⑴除84年5月26日至86年2月3日、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按上開為本院1號、19號判決所命給付)外之學術研究費。⑵除84年5月26日至86年2月3日、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17日外之學術研究費為計算基準之年終獎金。⑶附表一、二利息。

⑷年節禮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卷㈡第162頁)。⒋被上訴人就上開未清償部分,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核其中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月17日部分之學術研究費、98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其餘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得請求該期間之學術研究費計11萬2,868元(44,290元x2.0000000月),及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1萬1,072元【44,290元x1.5÷12月=5,536元,5,536元x2=11,072元】,合計12萬3,940元,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補發上訴人薪資時扣繳93年2

月1日至97年1月31日因本院1號判決國家賠償所給付264萬7,540元之免稅額15萬8,854元,應予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原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993萬1,067元,嗣判定264萬7,570元部分為國家賠償,故將給付總額扣減後更正為728萬3,497元,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核定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稅(即被上訴人99年一次給付上訴人於停職期間83年至93年及97年至99年之薪資所得,彙總1次補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於99年補發上訴人93年度所得僅4萬4,507元、97年僅62萬1,101元,足見被上訴人依本院1號判決清償上訴人之國家賠償,並未計入稅額扣繳,並據以計算上訴人總計應補稅額為50萬5,725元,有該所101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年1月30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扣繳其所得稅,並據以請求此部分扣繳稅額,不足為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2萬3,940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再為給付、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除不合法部分外,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