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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國棟訴訟代理人 鍾傑

洪銘徽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變更, 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即同心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及其附屬之加油站營業設施回復原狀並賠償營業損失,並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91年使字0385號使用執照之加油站興建工程含土木工程及相關設備,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起, 至被上訴人將同心加油站回復原狀之日止,每日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營業損失。嗣於本院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變更其中第㈠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按同心加油站依91年使字第0385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內容(含土木工程部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書附件所載「加油站營業設施項目清單」之營業設備內容,以及上訴人同心加油站所有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建物之保存登記,均應予以回復原狀;及擴張上開第㈡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5日起 至被上訴人依前項聲明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62,6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依前項聲明回復原狀之日止,於計算營業損失之總額後,按其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4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5日起至146年10月16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62,614元。核其所為追加、擴張及變更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加油站因被上訴人辦理「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而遭強制拆除,造成上訴人之財產及營業收入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追加、擴張及變更,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88年1月11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核發加油站用地許可,因系爭土地位置涉及被上訴人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草案規劃之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園林住宅區,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設置加油站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因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尚未通過該計畫案之審議,無法發佈禁建,為避免影響人民權益,乃勸導上訴人暫緩申請,否則應針對「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未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時,切結無條配合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上訴人因此於88年4月10 日針對「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將之作為許可處分之條件或負擔,而於其所核發之加油站用地計畫許可(下稱系爭用地許可)說明二㈠記載:「旨揭地點查屬本府『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範圍內,貴公司業已切結無條件配合上開計畫案未來計畫之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相關設施不要求補償,產權移轉時一併列入交代,請依上述事項辦理。」。上訴人取得系爭用地許可後,經瞭解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草案已遭都委會於89年12月20日決議全案退回市府重研擬修正,故決定出資投資興建系爭加油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時,恐將來仍有可能再繼續推動該計畫案,而要求上訴人按原切結內容再次出具切結,以符合上開用地許可「列入產權交代」,並將切結內容加註於系爭加油站使用執照之注意事項。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 因辦理「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自行拆除系爭加油站不得要求補償,上訴人認系爭切結事項不具拘束力,而未依被上訴人要求自行遷移,竟遭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強制拆除。

(二)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之承諾依法應不生效力:

1、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避免日後針對「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草案」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土地時,應依法一併徵收給予系爭加油站補償,而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要約,經上訴人同意後出具;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具結承諾日後辦理該計畫區段徵收作業時無償自拆,並非核准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之法定構成要件因素。上訴人切結之事項,既非核准之法定構成要件因素,而係承諾為一定之行為,以換取行政機關之許可,二者間自有要約、承諾之對待關係,而屬「行政契約」。且依被上訴人所屬法規委員會89年5月23日致建設局簽文之意見, 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所簽具之系爭切結書係屬「行政契約」。

2、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但書對於被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是否應一併徵收,雖定有明文,然須徵收土地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後,需用土地人才可依其但書所定例外之情形加以判斷,且仍須經內政部核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規定,有權實施徵收之權責機關係內政部,被上訴人並非都市○○○區段徵收事務之職權機關,其就非其職權事務事項作成行政處分附款,自屬職權外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具結之「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草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屬不確定之都市計畫案,並在無任何法律依據及授權的情況下,要求上訴人拋棄憲法所保障之合法財產權,不予補償,顯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 第406號及第400號解釋所宣示之憲法價值。

是系爭切結書之承諾事項及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款、同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自始不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6款規定, 被上訴人依此切結內容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附款亦屬無效。

(三)「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不具有同一性;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不及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

1、「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係「臺北媒體文化園區」 計畫草案遭都委會全案退回後, 被上訴人重新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公開展覽之計畫案, 為因應不同之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重新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已重新調整, 故二計畫案不具有同一性。

2、姑不論上訴人前身或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時點, 被上訴人皆尚未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 之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且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函文, 亦係針對「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上訴人系爭切結書記載:「...因涉及『臺北媒體文化園區 』公展草案,..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 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列入產權交待,…」, 亦明確表明配合「上述計畫」, 即「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其效力自不及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

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3號 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無既判力之拘束; 且上開判決捨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恣意曲解為:「…其真意係在於嗣後系爭地區都市○○ ○區段徵收時,上訴人應履行上述切結書及附款之內容, 尚不因文字記載不確實而受影響…」, 不僅違背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所確立之 「意義明確原則」,更違反訴願法第95條前段、 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應不具拘束力。

(四)被上訴人未廢止加油站許可及執照,且無合法執行名義,即於98年11月5日拆除系爭加油站,顯有違法:

1、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5號解釋文,需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強制執行名義, 始得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未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 所列之強制執行名義,本不得強制拆除上訴人之加油站。

2、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強制拆除系爭加油站時, 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加油站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加油站相關許可及執照仍具有合法存續力,逕以直接強制之方式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的作業,顯屬故意重大違法之行為。

3、被上訴人97年11月6日之拆遷通知函限定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前履行義務,並記載「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文字,其真意應為若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足見本件執行開始之時點為97年11月6日。 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呈內政部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欄第三之㈠點記載:「本府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揭明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除作業之各期拆除時間及範圍,對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本府97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8年9月18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依前開公告辦理,…」, 可證被上訴人97年11月6日依職權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即係以該號公告作為強制拆除之執行名義,然該號公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82號裁定理由所載,僅為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即非合法執行名義。至於系爭行政處分附款及系爭切結書係屬無效,亦不得為本件之執行名義。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亦未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之執行名義, 自不得直接作為系爭強制執行合法之執行名義。

(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但係職權外之行為,且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宣示之憲法價值標準,更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顯有過失。又系爭強制執行既無合法之執行名義,顯屬違法執行,而對上訴人造成財產及營業利益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之損害,及回復系爭加油站之營業設備內容:

1、查系爭加油站之主要建材係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而屬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建築物,其耐用年數為50年,系爭加油站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 其固定資產之折舊既應不短於50年,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房屋建築物可堪使用耐用年數以55年計算,自屬有據。而該加油站係於91年10月17日建築完成,應可堪使用至146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不法將其全數強制拆除,當然導致上訴人受有每日營業損失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日以62,614元計算之營業損失。

2、系爭切結書之承諾事項因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之作為附款即失所附麗亦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所為廢止各項許可、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塗銷保存登記之處分,亦失所附麗而無效,當然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請求作成各項許可、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塗銷建物保存登記之處分,應不涉及公法上請求有無審判權之問題。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加油站之營業設備內容,因營運設備為可替代物,亦無所謂不能回復之問題。

3、系爭加油站係於91年10月17日建築完成,並於91年正式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財產, 而於98年11月5日遭被上訴人不法強制拆除,其中包括系爭加油站建築物、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全數遭毀損,依98年上訴人公司申報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於扣除相關累計折舊後,所受損害為19,145,362元 【計算式:18,452,776元(房屋及建築)+442,446元(機械設備)+250,140元(生財器具)= 19,145,362元】。如認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先位聲明顯有重大困難,或涉及公法上之請求,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9,145,362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0年間申請設置系爭加油站時,被上訴人即已明確告知該加油站預定興建位置坐落於「臺北市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範圍內,未來將採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並已進行都市計畫審議程序,雖尚有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之因素,致無法明確告知開發時程,惟如設置加油站,將有必須拆除之虞,惟上訴人仍堅持設立加油站,並出具切結書同意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清除加油站設備且不要求任何補償,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作成附有附款之行政處分,核准其興建加油站,並分別於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載明其切結事項「如日後『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劃案」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代。」(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附款)。 嗣被上訴人依都委會89年12月474次委員會決議,配合都市發展方向,將「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調整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並於98年1月5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詎上訴人以都市計畫名稱不同為由,拒絕依系爭切結書配合自行拆除系爭加油,並申請一併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乃依前開行政處分附款內容,否准其申請,廢止系爭加油站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及經營許可,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8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系爭加油站作業,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

(二)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屬「行政處分之附款」,自上訴人作成時起,即生效力:

1、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於98年6 月17日否准上訴人一併徵收地上物之申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並按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及被上訴人將上述切結書內容列為各許可、執照處分附款之意旨,足認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被徵收後,系爭加油站應由上訴人自行拆遷而非屬應受補償之範圍,或至少自98年6 月17日起,亦足確認系爭加油站非屬應受補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應受補償費發放完竣後,自得基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及利用關係通知上訴人限期遷移完竣,並於未遷移時,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是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告戒其應儘速自行拆遷, 否則將於同年11月5日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後,上訴人屆期仍未拆除時,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強制拆除之。

2、不論係98年1月5日 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或98年6月17日否准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地上物之處分,均已確定合法有效,上訴人亦未對各許可處分、執照處分之附款提起行政爭訟,是各許可處分及附款(負擔)均已生「形式確定力」等各種處分效力,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其適法性或效力。縱單獨論斷,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之附款(負擔),蓋被上訴人乃有權決定是否核准設立加油站之主管 (權責) 機關,就是否准予上訴人設置系爭加油站乙事具有裁量權限,自得以附加附款之方式,為准予設置加油站之行政處分,與區段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無涉;而被上訴人同時並為本件需地機關及徵收執行機關,應負擔並核發徵收補償費,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加油站,被上訴人自得基於避免資源浪費及上訴人應承擔之投資風險轉由社會負擔之考量,依職權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載明願意無條件配合都市○○○○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拆除設備並不要求補償,殊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致無效之問題。又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記載於各許可、執照處分書中作為附款,故雖系爭切結書形式上與被上訴人許可設立系爭加油站之處分相分離,惟觀其內容乃係要求或禁止上訴人為一定行為而具下命處分性質之附款(負擔)無誤,核應屬行政處分附款中之負擔,與形式上存在於各許可及執照處分書上之附款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內容作為各許可及執照處分之附款,與設置系爭加油站之目的無違,並具有合理關聯性,自應屬適法,並自作成時起即發生行政處分之各種效力。

3、系爭切結書非以雙方和解為內容,自非屬行政契約中之「和解契約」;又其所載負擔事項並非被上訴核發用地許可之必要要件,且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並非上訴人主動之要約,兩造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或往來函文中表示欲以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作為被上訴人核准予設置系爭加油站之交換條件,顯無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具要約承諾之對待關係之情形,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負有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加油站之義務,亦非屬行政契約中之「雙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僅係被上訴人要求或上訴人單方面聲明自願承受負擔,其性質顯非屬雙方互為意思表示,互負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屬行政契約性質云云,應非可採。

4、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之缺乏事務權限情形,亦無同條第6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且縱認系爭切結書為行政契約,我國法制就行政契約之許可性採「除外說」,即只要法規未明文禁止,即得為之,而系爭切結書所載應履行之義務與聲明拋棄之權利,乃係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下所自願負擔,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更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及各許可、執照處分之附款乃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至於舉釋字第406號解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具有同一性;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及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

1、「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原規劃係以發展媒體產業為主軸,因考量民間傳播媒體業者多已覓得適當之設置地點,加上媒體產業發展日新月異且越趨高科技化,與資訊電

子、通訊等產業關聯結合的程度日高,又考量本計畫範圍附近醫學研究單位之研究資源豐富,具發展生物技術產業之條件,故為因應產業發展變遷及提供臺北市未來產業發展之空間需求,乃調整該地之開發策略及方向,將原「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更名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後計畫僅係較前計畫更具縝密、富彈性之規劃,且除其土地利用分區為因應不同之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而有所調整外,其他關於計畫之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應不失其同一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不及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云云。惟:

⑴判斷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所及範圍,應以立切結書之目的

及內容作為主要論據,亦即應審酌是否係為避○○○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必須拆除加油站所造成之資源浪費,作為判斷之論據,而非以形式上之計畫名稱為斷。 查爭切結書記載:「...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述立此切結書」,而上開函文說明二載明:「本案地區已擬定都市計畫並送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計畫內容中明訂○○○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如本案經貴處核准申請加油站使用,為避免因補償加油站地上物設施而造成財物上損失,以及考量計畫之整體性及公平性,申請單位應切結無條件配合未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等語,已明白告知該地區有擬定都市計畫之事實及將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為避○○○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必須拆除加油站所造成之資源浪費,及避免產生原應由申請單位承擔之投資風險轉由社會大眾負擔之不公平情形。本件原計畫區之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其計畫名稱及土地使用分區縱有不同,惟依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及內容,可認只須計畫區範圍及開發方式相同,即符合書立切結書之意旨而為其效力所及。

⑵又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或被上訴人核發執照之附款,雖

有「日後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辦理區段徵收時,…」之記載,然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將其意旨記載於許可及建造執照處分上作為附款時,係在「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草案被都委會退回重議之後,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加油站使用執照所為附款,則係在91年

3 月21日「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都市計畫案公告公開展覽之後。上開「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草案被都委會退回重議及「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計畫案業經公告公開展覽,既為兩造知悉之事實,雙方仍作成上述記載,足見上訴人之切結書或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附款之真意係在於嗣後該地區都市○○○區段徵收時,上訴人應履行切結書及附款之內容,不因文字記載計畫名稱不一而受影響。系爭切結書或行政處分附款之效力,及於嗣後該地區都市○○○○區段徵收方式之範圍,應足認定。

⑶何況,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92年10月30日北市地000

00000000000號函, 答覆上訴人原地保留「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系爭加油站」陳情案,已告知上訴人其前出具之切結書仍有拘束力,且無信賴值得保護之問題。核上訴人陳情之意思,應係欲撤、廢、變更系爭切結書及各許可、執照處分上附款之效力,惟經被上訴人以該函否准並再次確認系爭切結書及行政處分附款內容之效力,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請求救濟,是該函亦已生形式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同一地區之都市計畫,依都

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重新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而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理一節, 僅係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問題,與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真意、效力所及範圍為何,係屬不同面向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謂上訴人切結書之真意僅及於「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

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之處分合法有效,並就該否准處分作成之依據,系爭切結書與各執照上所載附款之合法性及效力範圍等重要(前提)爭點,於兩造辯論後亦認屬合法有效,且效力及於嗣後變更名稱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是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應認上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就已上開爭點之認定於兩造本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四)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拆除上訴人之加油站, 乃據合法之執行名義為之:

1、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 公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範圍,乃係依據當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之(按該辦法已於99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現行規定為第5條)。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3年5月25日會議審議通過, 並決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 故當時區段徵收範圍即已確定, 被上訴人預計於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同年4月辦竣第1期工程範圍拆遷,乃依前開辦法規定, 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拆遷公告,並自預計執行拆遷之98年4月向前推算5個月, 而於97年11月6日為拆遷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公告或通知程序,均係依法行政,而上開公告或通知均未記載「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顯非告戒性質,而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被上訴人發動本件執行程序之始點,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依職權發動系爭強制執行開始之時點為97年11月6日, 顯有誤會。

2、依上訴人系爭切結書意旨及被上訴人作成各許可、執照處分所載附款內容,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足認上訴人至少自98年1月5日被上訴人作成徵收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之處分時起, 或自98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之處分時起,不論依法或依行政處分,均負有自行拆遷系爭加油站之行為義務,惟上訴人迄至98年4月30日,仍未自行拆遷, 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於98年 9月18日進行告戒,並於上訴人屆期未拆除後,於同年11月5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 於程序上及實體上規範依據(執行名義)均核無違誤。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廢止用地許可, 即於98年11月5日拆除上訴人之加油站,實屬違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核發之各許可處分上所載附款內容為「如日後上述計○○○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列入產權交代」,足見該附款(負擔)本身即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即要求上訴人須無條件自行拆除設備, 並禁止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並已具有包含執行力在內之各種處分效力,得直接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且上訴人可對此提起行政爭訟,卻未為之,是上訴人未履行各許可、 執照處分所載附款(負擔)時,被上訴人即得強制執行之。何況,核准用地許可之處分上已載明「旨揭地點查屬本府『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範圍內,貴公司業已切結無條件配合上開計畫案未來計畫之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相關設施不要求補償,產權移轉時一併列入交代,請依上述事項辦理」,並未表明保留廢止權之意思,自難將之解釋為廢止權保留。另被上訴人核發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上除表示 「1、依本府

90.8.20...號用地許可及...籌設許可核准在案。 如有違反上開函規定本府將逕行撤銷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外, 亦載明「4、如日後『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列入產權交代。」,即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附款之意旨,故全體觀察並客觀解釋,應係要求或禁止上訴人為一定行為而具下命處分性質之負擔無誤,要難解釋為廢止權保留,倘上訴人未履行附款第1點及第4點之內容,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及3款規定廢止各項執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切結書意旨所為之行政處分附款屬廢止權保留云云,顯不足採。

(五)承前所述,上訴人不論係依法或依行政處分,均負有自行拆遷系爭加油站之行為義務且不得請求補償,而被上訴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於98年 9月18日進行告戒,並於上訴人屆期未拆除後, 於同年11月5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核無違誤,顯不具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等情形,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之損害,及回復系爭加油站之營業設備內容,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事項因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其為行政處分之附款即失所附麗,亦屬無效而當然不生效力云云。惟確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無效乃屬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之範疇,普通法院不具審判轄權限,況上開廢止許可及執照之處分早已因已逾救濟期間而生「形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上訴人不得復為爭執。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各項許可、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保存登記部分,係須向行政法院請求作成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廢止各項許可、執照、建物所有權狀之處分及塗銷保存登記之判決,並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回復營業設備,核屬公法上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普通法院就此部分並無裁判權限。縱令上訴人僅主張國家賠償之回復原狀,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加油站站體即營業設備回復原狀至應有狀態,亦因系爭加油站已被拆除依一般經驗顯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執行之可能,上訴人只得請求金錢賠償,否則應以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3、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之第三項關於利息請求部分,除因第二項聲明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無法計算外,亦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蓋上訴人係於準備(九)狀始請求利息,且利息乃係隨本金債權存在時期個別發生,所請自屬無稽。另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之第二項聲明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亦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而應自追加該備位聲明時即準備(九)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加油站依91年使字第0385號 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內容(含土木工程部分),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書附件所載「加油站營業設施項目清單」之營業設備內容,以及上訴人同心加油所有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建物保存登記,均應予以回復原狀。 ⒊被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依前項聲明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62,6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依前項聲明回復原狀之日止,於計算營業損失之總額後,按其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4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5日起至146年10月16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62,614元。⒋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前身鄉村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於88年1月11日 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油站,因系爭加油站位置坐落於被上訴人規劃之「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前身鄉村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及上訴人分別於89年3月2日、90年11月25日出具切結書聲明「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籌備處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代」。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0 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加油站用地許可,該函說明二(一)記載「旨揭地點查屬本府「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劃案」範圍內,貴公司業已切結無條件配合上開計劃案未來計畫之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相關設施不要求補償,產權移轉時一併列入交代,請依上述事項辦理」等語。上訴人嗣又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1年10月17日取得被上訴人工務局核發之90建字第0353號建造執照、91使字第0385號使用執照,其注意事項欄均記載「如日後『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劃案』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代。」。

2、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知上訴人,因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請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加油站。被上訴人並於98年1月5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區段徵收「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土地」。

3、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擬具徵收計畫, 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加油站,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且載明於91使字第0385號 使用執照注意事項第6條第4項,非屬一併徵收範圍。 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8年11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及第14條規定,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亦即,有權實施徵收之權責機關係內政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雖係向無權責機關申請,被上訴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將該案移送內政部准駁或核定,被上訴人逕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其處理程序有欠合,而決定撤銷原處分。

4、被上訴人因上開98年6月17日 行政處分經內政部撤銷,乃於98年12月24日 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意見書、 上訴人98年5月25日申請函及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核定。 內政部於99年7月1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核發之使用執照之附款履行自行拆除系爭加油站之義務,強制執行拆除,不予一併徵收之意見。被上訴人乃於99年7月28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上訴人就系爭行政處分附款既依行政程序法作成,上訴人自應依切結事項履行自行拆除義務,且不得要求補償,系爭加油站非屬一併徵收範圍,被上訴人當無辦理一併徵收補償之必要。上訴人不服上開內政部99年7月15日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上訴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以內政部及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加油站建物列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計畫書內一併徵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5、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於98年11月5日辦理系爭加油站拆除作業, 嗣並已於98年11月5日執行拆除完畢。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是否不生效力?

2、「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是否具有同一性?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此部分應否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之拘束?

3、被上訴人未廢止用地許可前, 即於98年11月5日拆除系爭加油站,是否違法?有無合法之執行名義?

4、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5、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加油站之營業設備內容?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保存登記?本院就部分公法上請求有無審判權?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是否不生效力?

1、查上訴人之前身鄉村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為申請設置加油站,前於88年4月10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記載「茲為敝公司籌備處申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乙案, 因涉及『臺北媒體文化園區』公展草案,故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述立此切結書,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籌備處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嗣上訴人更名為敦叡股份有限公司後,復於90年11月25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記載「茲為敝公司籌備處申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乙案,因涉及『臺北媒體文化園區』公展草案,故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述立此切結書,『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籌備處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列入產權交待。』,另日後敝公司若將經營主體移轉予第三人時,敝公司亦將要求承受人附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予臺北市政府並列入產權交待,並同意建設局於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上,加註上述事項為憑。」等語,有兩份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1、71頁)。核其內容,係上訴人為申請於當時「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草案」規劃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加油站,而對被上訴人所為配合該計畫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清除設備之承諾。

2、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係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或一方之請求是否成立及有何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系爭切結書既係上訴人為申請設置加油站,而單方面對被上訴人所為承諾,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設置加油站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是否准予設置加油站,仍須依相關規定審查決定,與行政契約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應非可取。

3、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上訴人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給上訴人用地許可之說明二(一)記載「旨揭地點查屬本府「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劃案」範圍內,貴公司業已切結無條件配合上開計劃案未來計畫之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相關設施不要求補償,產權移轉時一併列入交代,請依上述事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工務局嗣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1年10月17日核發之90建字第0353號建造執照、91使字第0385號使用執照,其注意事項欄亦均記載「如日後『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劃案」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32頁),已將切結書之內容內化於上開用地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中,課上訴人無條件配合計畫案之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清除相關設施之負擔,而成為該等行政處分之附款。

4、又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加油站之用地,位於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草案規劃之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園林住宅區,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設置加油站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因都委會尚未通過該計畫案之審議,而無法發佈禁建,為避免影響人民權益,乃勸導上訴人暫緩申請,否則為避免因補償加油站地上設施物而造成財物損失,以及考量計畫之整體性及公平性,要求申請單位應切結無條件配合未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88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而被上訴人係核准設立加油站之主管機關,就是否准予上訴人設置系爭加油站具有裁量權,是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之附款,其內容既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與設置系爭加油站之目的無違,具有合理關聯性,上訴人復為系爭加油站之處分權人,其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系爭切結書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作成相關許可或執照等行政處分之法定構成要件因素,屬不當聯結,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應非可取。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云云。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上訴人既為系爭加油站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加油站之設備自有處分權,是上訴人切結同意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清除設備不要求補償,為其處分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且上訴人並未曾就各許可及執照行政處分之附款提起行政爭訟加以爭執,上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以之為其各行政處分之附款,亦屬當然無效云云,應無可取。

(二)「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是否具有同一性?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此部分應否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之拘束?

1、查上訴人於88年1月11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油站,因系爭加油站位置坐落於被上訴人規劃之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範圍,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前身及上訴人分別出具切結書聲明「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籌備處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列入產權交待。」。嗣上訴人取得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注意事項欄亦均記載「如日後『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籌備處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列入產權交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拋棄辦理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時有關系爭加油站之補償請求,應可認定。

2、查臺北市政府擬具之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劃案全名為「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案暨擬定細部計畫案」,於87年4月19 日起公開展覽30天,嗣臺北市都委會89年12月20日召開第474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退回市府儘速研擬修訂後, 再依程序辦理,該會議紀錄說明記載:「…八、市府都市發展局89年10月19日邀業界召開『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未來發展方向與本市相關媒體文化產業發展座談會議,獲致結論:綜合與會各位代表的意見,說明了媒體文化園區的規劃構想是正確的,但是媒體業界對該區用地需求並不如預期強烈,因此臺北媒體文化園區初期的開發將會十分艱困;此外媒體產業與其他高科技產業亦具有相當的同質性,並未完全互相排斥。因此,考量上述因素,本規劃案將朝向調整該地區開發策略及調整該地區媒體開發量的方向修正計畫後,再依程序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另擬具「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為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案」,並自91年3月21日至91年4月20日止公開展覽30天,有被上訴人91年3月20日公告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198頁),92年7月25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15次委員會議,新計畫案名修正為「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7月31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 本院卷二第155頁)。是由上開辦理變更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因媒體業界對該區用地需求並不如預期強烈,及媒體產業與其他高科技產業具有相當的同質性等因素之考量,將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規劃案修正調整為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嗣再將其名稱修正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核其為「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之計畫如一,僅係主要計畫之名稱有所變更。

3、再依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書記載「壹、辦理緣起與目的:本計畫範圍位於士林、北投交界處,原為配合行政院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係規劃以發展媒體產業為主軸之『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原設置單一產業園區之規劃構想已有調整之必要。…而本市未來將發展以資訊、通訊、科技及生物技術為主軸之知識經濟型產業,故為因應產業發展變遷及提供本市未來產業發展的空間需求,乃調整該地區之發展方向,將『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進一步修正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可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確係來自因應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之規劃調整開發策略及發展方向。參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雖經臺北市都委會第474 次委員會議決議全案退回被上訴人,其目的在於因應實際需求之考量,請被上訴人為修正,並非否決該計畫案;且被上訴人嗣後擬具之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計畫案,計畫區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因應不同之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而重新調整,亦僅係原計畫之修正,而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計畫,嗣更名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 為兩造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可認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確係來自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而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則係因應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之規劃調整開發策略及發展方向而來,且該等計畫區之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雖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因應不同之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而有所調整,仍不失其同一性。則上訴人針對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所簽立放棄系爭加油站補償請求權之切結書,對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亦應有相同之效力。

4、且上訴人88年4月11日 切結書記載「茲為敝公司籌備處申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乙案,因涉及『臺北媒體文化園區』公展草案,故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述立此切結書,『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籌備處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切結書所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地區已擬定都市計畫並送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計畫內明定○○○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如本案經貴處核准申請加油站使用,為避免因補償加油知地上設施物而造成財物損失,以及考量計畫之整體性及公平性,申請單位應切結無條件配合未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已明白表示該地區有擬定都市計畫並將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要求申請單位立切結書之目的在避免日後採區段徵收開發時,需補償加油站地上物設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以符計畫之整體性與公平性。又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已於89年12月20日經都委會第474次會議決議退回重議, 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出具切結書,仍記載「茲為敝公司籌備處申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乙案,因涉及『臺北媒體文化園區』公展草案,故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述立此切結書,『如日後上述計○○○區段○○○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列入產權交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1日公開展覽「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後,於91年10月17日核發之系爭加油站使用執照時之附款注意事項6其他事項亦載「

4.日後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列入產權交待。」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頁),上訴人既於「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案被退回重議後,仍出具上開內容之切結書,被上訴人於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計畫案公開展覽後,仍為上開內容之行政處分附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及被上訴人核發之執照附款所載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區段徵收時,上訴人即應依其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不因都市計畫名稱之更改而受影響,尚非無據。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拋棄「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時有關系爭加油站之補償請求,而「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具同一性,則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及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未廢止用地許可前, 即於98年11月5日拆除系爭加油站,是否違法?有無合法之執行名義?

1、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同意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清除加油站設備且不要求任何補償,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作成附有附款之行政處分,核准其興建系爭加油站,並分別於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載明其切結事項,被上訴人嗣依臺北市都委會89年12月第474次委員會決議,配合都市發展方向, 將「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調整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惟「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兩者具有同一性,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仍及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陳情原地保留系爭加油站,經被上訴人地政處於92年10月30日函覆:「經查貴公司申請核發坐落於本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供設置加油站之用地許可時曾出具切結書,切結日後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拆除地上物及不得要求補償在案。……貴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仍有拘束力且無信賴值得保護之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再陳情原地保留,經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於92年12月16日函覆:「有關貴公司陳情原地保留一節,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於審查『擬定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細部計畫案』時已決議:『關於敦叡公司所提加油站(同心加油站)保留一項議題,在發展局說明不妨礙土地使用前提下,請地政處於本區整體開發時,依區段徵收規定,以不違背公平原則下儘量考慮保留』,故後續將由地政處依區段徵收相關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應已考量貴公司之權益」(見原審卷一第28頁),嗣被上訴人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7年10月27日函知上訴人:「二、旨揭加油站非屬已成立財團法人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且其基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科技產○○○區○○○○道路用地上,將妨礙都市○○○區段徵收計畫之執行,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得按原位置保道分配之規定,故該加油站應配合拆除,無法保留。」(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被上訴人已於考量整體開發規劃後,明確告知上訴人無法原地保留系爭加油站。

2、又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 公告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住戶,準備拆遷,並預定第一期拆除時間為98年4月,第二期拆除時間為101年10月(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於97年11月6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配合於98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遷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期間上訴人陳情將加油站改列第二期拆遷範圍,被上訴人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先後於97年8月26日、 10月27日函覆:「二、本地區因考量拆遷戶先建後拆訴求及讓科技廠商及早進駐,帶動區域繁榮等因素,爰規劃市民住宅用地、部分科技產業專用區及必要性公共工程所需用地列為第一期拆遷範圍。三、本區段徵收案以承德路區隔為東、西基地,開發前並自有其排水系統。本地區因防洪需要, 規劃興建200年頻率洪水保護標準堤防,全區均須配合填土,承德路以東範圍由承德路向文林北路、福國路延伸線向北緩降坡填土,另基於文林國小及中正高中排水需求,及避免開發後地表逕流量增加之問題及防暴雨侵襲時可能釀成淹水災害,爰規劃配置雨水下水道幹線,匯集福國路延伸線以北區域於整地填土後北流之逕流再引流至公2抽水站排入雙溪, 遂將興建雨水下水道幹線之計畫道路(Y-1、Y-2、Y-3、Y-4及X-4) 併同抽水站之公2公園用地及福國路延伸納入第1期施工範圍。四、查貴公司之同心加油站坐落於本區段徵收內之綠地、科技產業專用區、Y-4計畫道路(雨水下水道幹線)及 匯集逕流排水系統下游匯流處, 如將加油站納入第2期拆遷及施工, 上開排水設施必無法與第1期整地填土工程同時完成,暴雨侵襲時,承德路以東地區恐遭受淹水之虞,基於整體發及安全之考量, 仍請貴公司配合於98年4月前辦理拆遷。」;「三、至旨揭加油站西半部基地上之站體設施得否改列第2期拆遷範圍乙節。 本總隊將俟機洽商本府相關機關後,再另行函覆」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正背面),又於98年2月11日 函覆:「二、有關旨揭同心加油站陳情改列第2期拆遷範圍一事,本總隊前以97年8月26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0000000000號 及97年10月27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因填土防洪、 排水等工程及公共設施興闢之需要,仍請配合辦理拆遷有案;且查貴公司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曾切結日後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配合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是以, 本案仍請貴公司依切結內容配合於98年4月底前完成建築改良物騰空點交事宜」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面)。已多次告知無法改列第2期拆遷範圍, 並請上訴人配合於98年4月底前拆遷。 被上訴人嗣於98年1月5日公告區段徵收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土地(見原審卷一第46頁)後,被上訴人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再於98年2月 11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切結內容配合於98年4月底前完成建築改良物騰空點交事宜 (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是被上訴人於強制拆除前,已多次促請上訴人依其切結書內容及被上訴人各許可、執照行政處分附款之意旨履行,惟上訴人仍未履行。

3、而查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5日公告區段徵收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土地(見原審卷一第46頁), 並於98年6月17日否准上訴人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78頁),依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及被上訴人以之列為各許可、執照處分之附款意旨,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被徵收後,即應自行拆除系爭加油站,惟上訴人以都市計畫名稱不同為由,拒絕配合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前自行拆除系爭加油,而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應受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基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及利用關係非不得通知上訴人限期遷移,並於上訴人未遷移時,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公告徵收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土地(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並由被上訴人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8年2月11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切結內容配合於98年 4月底前完成建築改良物騰空點交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因上訴人屆期未為拆除,再於98年9月18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於98年11月5日辦理上訴人所有位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一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拆除作業,上訴人屆期未搬遷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並於98年11月5日執行拆除完畢,於法尚無不合。

4、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5號解釋文,需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強制執行名義, 始得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未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強制執行名義,不得強制拆除上訴人之加油站云云。惟查釋字35號解釋文「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係在行政執行法修法前,就行政機關將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能否認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所為之闡釋。修法後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既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 自無需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強制拆除系爭加油站,應非可取。

5、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97年6月26日 公告,及97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職權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公告並非行政處分,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公告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住戶「準備拆遷,俾利工進」等語,應僅為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配合於98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遷完畢, 並載明「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見本院卷一第84頁),亦難係被上訴人據以執行拆除系爭加油站之執行名義。參諸被上訴人嗣於98年1月5日公告區段徵收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土地(見原審卷一第46頁),而當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 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上開被上訴人97年11月6日函應係依上開辦法所為通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上開97年6月26日公告,於97年11月6日依職權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尚非可取。

6、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行政處分之附款,記載違反之效果僅係廢止相關許可及執照,然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強制拆除同心加油站時, 系爭加油站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逕予執行拆除作業,顯有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核准用地許可之處分記載「旨揭地點查屬本府『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劃案』範圍內,貴公司業已切結無條件配合上開計劃案未來計畫之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相關設施不要求補償,產權移轉時一併列入交代,請依上述事項辦理」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並無保留廢止權之表示,尚難認被上訴人各許可、執照處分之附款,均僅係廢止權之保留。而上訴人依其出具切結書內容及被上訴人各許可、執照處分之附款,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時,即應自行拆除系爭加油站,惟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經被上訴人徵收後,仍拒不履行,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上訴人經限期通知拆遷而逾期不履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自得執行拆除。至於被上訴人執行拆除時,系爭加油站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雖未經撤銷或廢止,惟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且系爭加油站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經營許可等授予利益之處分,嗣已先後於100年9月20日、100年10月25日經被上訴人廢止,並溯及於98年11月5日失其效力,(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第160至161頁)。再衡諸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及上開各許可、執照處分附款「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列入產權交待」之內容,實為上訴人承諾須於被上訴人辦理區段徵收時,即無條件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拆除,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行政處分附款本身即具有下命處分之性質,亦得直接作為執行名義,尚堪信取。

7、至於上訴人雖以其嗣申請復業, 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登記, 稅務部分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2年10月16日 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主張同心加油站之相關經營許可,尚未合法廢止云云。惟上訴人申請復業經核准,僅係上訴人於停業原因消滅後仍得繼續經營加油站之行業,與上訴人是否取得合法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經營許可等無涉。且系爭同心加油站之用地許可已於100年9月20日經被上訴人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溯及於98年11月5日失其效力,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2月23日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第162至165頁); 系爭加油站之籌建許可及經營許可亦於100年10月 25日經被上訴人以府授產業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 溯及於98年11月5日失其效力, 並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第166至171頁),上訴人以其申請復業經許可,主張同心加油站之相關經營許可,尚未合法廢止,被上訴人強制拆除係屬違法,亦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 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之效力及於與「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具有同一性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上訴人依其出具之切結書意旨或被上訴人各許可、執照處分附款內容,於被上訴人辦理區段徵收時,即應自行拆遷,於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被被上訴人徵收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亦應自行拆除系爭加油站,被上訴人於公告徵收土地後,已由被上訴人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8年2月11日通知上訴人98年4月底前完成建築改良物騰空點交, 再於98年9月18日通知上訴人訂於98年11月5日 辦理上訴人所有位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一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拆除作業,上訴人屆期未搬遷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並於上訴人屆期未拆除後,於98年11月5日強制拆除,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拆除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被上訴人既無須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兩造關於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加油站之營業設備內容、回復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保存登記等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強制拆除系爭同心加油站,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效力及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都市計畫案,上訴人於其辦理區段徵收應時即應自行拆遷,上訴人經告戒未為拆除,其乃將之強制拆除,並無不法,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加油站依91年使字第0385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內容(含土木工程部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書附件所載「加油站營業設施項目清單」之營業設備內容,以及上訴人同心加油所有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建物保存登記,均應予以回復原狀, 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依前項聲明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62,6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依前項聲明回復原狀之日止,於計算營業損失之總額後,按其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4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11月5日起至146年10月16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62,614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