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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何冠蒨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鄧輝鼎

李燕萍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葉國良蕭秀玲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貴春訴訟代理人 游秀琳

林思穎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法定代理人 邱惠美訴訟代理人 蔣天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板橋分局(原臺北縣分局)所屬稅務員章麗雯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2日以電話通知伊繳納先父何嘉讚之遺產稅,稅務員章麗雯持伊本人印章,未經伊同意,竟盜蓋二份存根副本,復告知伊「義務納稅人,不代表繼承人」,嗣伊發見稅務員章麗雯將前開二份偷蓋之存根副本出售,作為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違法轉移先父何嘉讚所遺留之15筆土地(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小段○○○-○、○○○-○、○○○-○、○○○-○地號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地號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15筆土地)之用,前開存根副本為無關防之稅單,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明知該稅單不實,不得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據以辦理,顯係違法,已損害伊之遺產繼承權利,伊得請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伊先父何嘉讚自幼到老,無法如同常人般言語,即不可能留有所謂的口述遺囑,惟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除依上開稅務員章麗雯所盜蓋伊印章並無關防之稅單及集體偽造辦理遺產登記之相關公文書外,竟依該偽造且未經公證之先父何嘉讚口述遺囑,將先父何嘉讚所遺留之系爭遺產15筆土地移轉至伊兄弟即訴外人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名下,且未通知伊,已嚴重損害伊繼承權益。伊並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至少亦應受特留分之保障得繼承先父何嘉讚所遺留15筆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員山子段○○○-○○號)及其地上建物農舍,伊得請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各賠償伊一甲地。再者,伊不服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處分,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但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竟違反其機關應一個月審理一件訴願案之規定,以密件公文,三天最速件,交付列管而作成訴願決定書,駁回伊之訴願。致伊得繼承系爭遺產15筆土地之應繼分權利受損,伊得請求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賠償伊3億元。伊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相關規定,求為命: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㈡、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應各賠償上訴人一甲地。㈢、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應給付上訴人3億元之判決(另上訴人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應給付上訴人3,800萬元後,雖曾提起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故本院就此不再論述,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分別答辯如后:

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辯稱:被繼承人何嘉讚於85年11月1日死亡,繼承人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何徐蔥君、何來金君、何金花君及上訴人等7人於86年3月1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伊核定遺產總額為1億191萬4,320元,遺產淨額142萬2,278元,應納稅額4萬4,891元,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86年8月12日繳清遺產稅,伊乃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乙份,並經上訴人於該證明書正本與存根聯蓋章領取在案。嗣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何地鐘於86年9月22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申請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副本,伊乃於86年9月27日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遺產稅繳清證明副本2份予訴外人何地鐘,伊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副本乃係依法執行職務,處理過程並無違背職務義務或其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何嘉讚之其他繼承人容有不睦,或為親屬(收養)關係、遺囑確認及繼承關係發生爭執,彼此間迭有訴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完納稅捐後,遺產如何分配、繼承、甚或發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乃屬各繼承人間之私法關係,與伊業務執掌範圍無涉,且本件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業已載明「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字樣,以資提醒;從而伊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副本之行為,亦與上訴人未能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何嘉讚所留遺產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3日繕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經伊於101年3月18日以101年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上訴人係於87年2月24日即知悉遺囑存在之事實,是其自上開時間即知悉其繼承權已受侵害,且被繼承人何嘉讚所留遺產業於87年5月4日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不論上訴人係依知悉其繼承權受侵害之時點,或被繼承人何嘉讚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之時點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均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等語。

㈡、中和地政事務所則辯稱:訴外人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等3人就被繼承人何嘉讚所遺改制前中和市○○段○○○段○○○-○、○○○-○、○○○-○、○○○-○地號、○○○段○○○-○、○○○-○、○○○-○、○○○-○地號及○○○段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伊以86年北中地登字第60404號收件申辦繼承登記在案,嗣因所附遺囑內容有關各繼承人繼承持分之分配未盡明確,且尚有其他須補正之原因,該申請案經伊通知補正及駁回。其後何昇銘等3人重行以86年北中地登字第67205號收件申辦繼承登記,仍經伊通知補正及駁回,惟申請人何昇銘等三人因不服伊87年北中駁字第15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伊遂就上開繼承案件之補正事項及訴願書內容反覆研析,認其訴願內容為有理由,故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87年4月28日何昇銘等3人再以87年北中地登字第204430號收件申請繼承登記在案,案經審核無誤後於87年5月4日辦竣登記。上訴人雖稱何昇銘等3人於該申請案所附遺囑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屬偽造乙節,惟系爭繼承案件所附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核與民法關於得為遺囑人之身分及代筆遺囑要件規定,並無不符。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根)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該證明書上有承辦人「稅務員章麗雯」蓋有「與正本相符」之戳記及認章,該文件是否偽造,須經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判斷,非伊所能審認,是伊依據上開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核無誤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違法登記及伊承辦人員偽造文書之情事。上訴人曾就系爭繼承案件之行政處分以前述相同理由提起訴願,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該決定書內容亦認伊承辦人員依法辦理登記,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妥。另上訴人曾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遺囑事件,業經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亦向原法院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雖經原法院以89年度板簡第821號宣示判決確認何昇銘等3人應將被繼承人何嘉讚所遺土地於87年5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完畢之分割遺產登記,予以塗銷,惟何昇銘等3人提起上訴,業經該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該判決亦認上訴人空言爭執系爭繼承案件所附代筆遺囑之真正,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指稱系爭繼承案件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將被繼承人何嘉讚之死亡日期偽造記載為85年11月11日(依據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記載應為85年11月1日)乙節,伊經調閱系爭繼承案件之繼承系統表,申請人即何昇銘等3人確實將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誤填為85年11月11日,伊承辦人員於審核時漏未察覺,致被繼承人死亡日期錯誤登記為85年11月11日;惟被繼承人何嘉讚死亡日期登記有誤,並不影響原已辦畢之繼承登記效力,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伊遂依更正登記之法令,於94 年12月20日以94北中地登字第399480號案辦理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更正登記。是該繼承系統表之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記載有誤,純屬登記申請人填寫錯誤致伊承辦人員誤載,並非偽造文書,且此錯誤已依法辦理更正,並非偽造文書,皆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故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退而言之,系爭繼承案件於87年5月4日即登記完畢,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依上述上訴人前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遺囑事件之時間點認定,上訴人至遲於88年即知悉伊承辦人員登記錯誤情事,該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權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㈢、板橋地政事務所則辯稱:訴外人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等3人持代筆遺囑就被繼承人何嘉讚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北縣土城市○○○段○○○○○段○○-○○、○○○-○○、○○○-○○、○○○、○○○地號土地),向伊以87年8月24日收件板登自第579940號案辦理繼承登記,伊即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審核後准予辦理登記。伊另以99年9月30日收件板登字第298280號及99年10月7日收件板登字第306160號連件受理被繼承人何瑞鎮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地號等2筆土地繼承及遺囑繼承登記,係代位繼承人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等3人主張援用前揭87年繼承案歸檔之遺囑影本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案經審查無誤且無人提出異議後於99年10月11日辦竣登記在案。伊於87年8月24日以收件板登字第579940號案辦理被繼承人何嘉讚繼承登記,除已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外,遺囑見證人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審查無誤,該遺囑正本於繳驗後發還申請人,伊則留存影本歸檔。至於遺囑是否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偽造遺囑,應由訴訟確認,非伊登記機關所得審認。另案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載有承辦稅務員章麗雯及影本加蓋有「與正本相符」之戳記及認章,全案具備法定形式要件,經伊承辦人員審查確定。上訴人於89年間屢次陳情前揭繼承登記案應辦理更正,伊亦一一詳覆,嗣上訴人因伊於89年5月20日以89北縣板地一字第6748號函否准更正繼承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2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12415號函送編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是伊所為之登記,係依法行政,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於上開代位繼承人99年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期間,並未向伊聲請異議,是就登記機關所轄義務權責,既經依法審查無誤,且無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准予登記自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自無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況伊為登記機關,受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依相關法令規定,毋庸審查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退而言之,縱認伊應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負賠償責任,就時效而言,無論自87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或請求權人於89年間請求更正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遭伊否准受理時起算,均已逾前揭法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法仍應拒絕賠償。從而,伊依法所為之繼承移轉登記,並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㈣、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辯稱:訴外人何地鐘等人,於87年間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嘉讚之繼承登記,遭中和地政事務所以87年3月9日(87)北中地駁字第15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該件繼承登記案件,經何地鐘等人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縣府以87年4月7日87北府訴行字第103124號函通知中和地政事務所,應於受理訴願案件後,本於職權依84年1月16日修正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項但書規定,函請踐行訴願機關之自我省察程序,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本於法定職權辦竣登記事宜。訴外人何地鐘等人因遭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旋即向臺北縣府提起訴願,伊依前開訴願法規定,本於職權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法踐行自我省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蓋類此案件僅屬伊處理訴願案件之例行程序,基於訴願審議程序與土地登記作業,分屬二個權責機關,該件通知並未涉及土地登記案件之實體審查作業。易言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是否核准何地鐘等人之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係屬該所之權責,與伊前開函文內容無關;是以上訴人認伊前開函文嚴重損害其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權益,並請求國家賠償3億元,於法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2、中和地政事務所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⑴、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5,649 平方公尺;⑵、同小段859地號,面積2,978平方公尺;⑶、同小段859之1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⑷、同小段863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⑸、同小段864地號,面積185平方公尺;⑹、同小段865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3、板橋地政事務所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⑴、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495平方公尺;

⑵、同前小段168之1地號,面積1,655平方公尺;⑶、同前小段168地號,面積3,931平方公尺。另不足之1.7分部分,板橋地政事務應主動補足。4、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應給付上訴人3億元。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板橋分局所屬稅務員章麗雯偷蓋上訴人印章於二份存根副本,交予上訴人之三兄弟,並引用、偽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嘉讚所謂口述遺囑及往生日期,作為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違法轉移何嘉讚遺留系爭遺產15筆土地,損害上訴人繼承權益等情。

可見上訴人之損害乃係其被繼承人何嘉讚所遺系爭遺產15筆土地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違法辦理而由上訴人之三兄弟繼承,侵害上訴人繼承系爭

15 筆土地之權利,然系爭遺產15筆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乃係發生於00年間,有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提87年4月28日及87年8月24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且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遺產15筆土地86年底到87年就過給伊兄弟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反面)。此外,上訴人曾於88年間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遺囑事件,業經該院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裁定駁回,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326至328頁),並於89年間向原法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事件,雖該院以89年度板簡第821號宣示判決確認何昇銘等3人應將被繼承人何嘉讚所遺土地於87年5月

4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完畢之分割遺產登記,予以塗銷,惟何昇銘等3人提起上訴,該院即以9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42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88年或89年間即知其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則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其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對之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於上訴人之三兄弟繼承表格內註明代位申請人,再次主動拿出87年所用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嘉讚所謂口述遺囑使用,將上訴人之祖父何瑞鎮遺留土地辦理移轉予上訴人之三兄弟,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惟此為板橋地政事務所否認,並辯稱: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0日收件板登字第298280號及99年10月7日收件板登字第306160號連件受理繼承及遺囑繼承登記,係代位繼承人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等3人檢具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及切結書,主張援引87年繼承案歸檔之遺囑影本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由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95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2794號函文規定准予受理,且上訴人亦未於前揭代位繼承人於99年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期日聲明異議等語。經查,關於上訴人之三兄弟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以代位繼承人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瑞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由上訴人之三兄弟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出具切結書表示其等先父何嘉讚生前所立遺囑正本已遺失,請板橋地政事務所准予援用87年8月24日收件之何嘉讚遺產繼承登記案內文件等情,業據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

99 年9月30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4至314頁),上訴人主張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其三兄弟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之繼承表格註明代位申請人,並主動引用87年8月24日收件之何嘉讚遺產繼承登記案內之遺囑云云,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之三兄弟何昇銘、何地鐘、何水生於00年間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何嘉讚所遺系爭遺產15筆土地繼承登記之何嘉讚85年9月5日遺囑,前曾經上訴人對其三兄弟提起確認遺囑非真正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0年6月19日以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又以上開何嘉讚之遺囑為偽造,其有繼承權為由,向原法院對其三兄弟提起請求塗銷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訴,經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認前開何嘉讚之遺囑為真正,且具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已如前述,復有原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9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而上訴人曾以其兄弟三人涉嫌偽造前開何嘉讚85年9月5日遺囑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7月

26 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雖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86 至89頁)。是板橋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之祖父何瑞鎮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件,委實難認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上訴人又主張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以87北府訴行字第103124號公文供中和地政事務所轉移其父所遺留土地為依據,未通知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中和地政事務所87年北縣中地一字第03950號函文影本、臺北縣政府87北府訴行字第103124號函文影本為證。惟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否認其事,並辯稱87北府訴行字第103124號公文係通知原處分機關即中和地政事務所依法踐行自我省察程序,並未涉及土地登記之實體審查作業等語。經查,卷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北府訴行字第103124號函文主旨載明:「關於訴願人何地鐘等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貴所87年3月9日(87)北中地駁字第15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院編訂案號:00000000號)一案,檢附訴願書乙份,請速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檢卷答辯,以憑審議。如貴所認訴願為有理由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貴所得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函知本府。」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且84年1月16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機關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受理訴願之機關。但原行政處分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呈報訴願受理之機關。」,可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上開函文僅係通知原處分機關即中和地政事務所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踐行自我省察程序,並非通知中和地政事務所應核准上訴人之兄弟何地鐘等人之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是以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以87北府訴行字第103124號公文供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轉移其父何嘉讚遺留土地之依據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㈡、中和地政事務所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5,649平方公尺;2、同小段859地號,面積2,978平方公尺;3、同小段859之1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4、同小段863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5、同小段864地號,面積185平方公尺;6、同小段865地號,面積

228 平方公尺。㈢、板橋地政事務所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 495平方公尺;2、同前小段168之1地號,面積1,655平方公尺;3、同前小段168地號,面積3,931平方公尺。

不足之1. 7分土地部分,板橋地政事務所應主動補足。㈣、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應給付上訴人3億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