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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寅○○

丑○○(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姚本仁律師陳映青律師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郭佩君律師林月雪律師江鶴鵬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古新民

楊秦岳簡常川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劉崇智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徐世霖訴訟代理人 王立德

李冠良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應給付上訴人辛○○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一所示規格及字體大小,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其中一份新聞紙全國版之社會版刊登一日。

上訴人辛○○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寅○○、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負擔二十分之一,上訴人寅○○、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辛○○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上訴人辛○○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由伊永仁變更為陳國恩,再變更為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之法定代理人由張世淐變更為己○○,分別有內政部民國103年1月23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178-179頁,第2宗98-10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寅○○、丑○○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四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各刊登一日。(五)前開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101年1月1日,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記載「欠債要陪酒不順從流放馬祖」,內文報導:「…警方另查出,陳嫌手下綽號『斌哥』的鄭文斌是竹聯幫月堂前堂主…鄭嫌十月間因案入監,由妻子辛○○繼續指揮幫眾。…」;自由時報、蕃薯藤新聞網於同日亦記載「幫眾涉逼債、逼少女陪酒6人送法辦」,內文報導「…其成員月堂前堂主鄭文斌…警方說…鄭嫌與妻子辛○○自96年起,轉而向方女討債…鄭嫌還曾與知名房地產大戶劉媽媽爭奪帝寶法拍屋占據媒體版面,雖然去年10月因他案入獄,鄭妻辛○○繼續指揮幫眾」,上開報導雖未明文指出究係被上訴人轄下何名員警洩漏偵查內容,但報導記載「新北市刑大據報」、「新北市刑大偵四隊表示」、「警方監控發現」、「警方另查出」、「警方說」,明顯指出消息來源係承辦之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及中和第一分局相關員警,因此等資訊均屬偵查秘密,非承辦之員警顯無從知悉案情細節,可知顯係被上訴人之承辦員警洩漏予媒體記者。

(二)上開報導讓社會大眾誤以為上訴人辛○○確有犯罪,上訴人辛○○之鄰居即在大樓公告該報導,並有人散播上訴人辛○○逼良為娼之謠言,致上訴人辛○○名譽受損,並因此食不下嚥,日漸消瘦,形如枯槁,每逢出門唯恐他人指指點點,如遇親朋好友來電詢問,談及此事更是淚如雨下,心靈飽受痛苦,更擔心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寅○○(按現已成年)、丑○○,在學校遭同學排擠歧視。被上訴人將不實且依法應保密之內容違法洩漏給新聞媒體,使不特定大眾得知上訴人寅○○、丑○○之父母涉嫌犯罪,嚴重毀損上訴人寅○○、丑○○對父母之評價,心靈受重創,被上訴人所為不法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等3人之名譽與隱私。

(三)被上訴人之員警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等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辛○○400萬元,上訴人寅○○、丑○○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等3人於101年7月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新北市刑大於101年7月31日以新北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乃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四)上訴人辛○○前曾委請律師發函予中央通訊社及自由時報詢問系爭新聞報導之來源,經前揭報社回覆稱「係本記者依據新北市刑警大隊向各媒體記者所做之案情內容說明所撰」、「其相關內容為記者黃立翔採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得」,均可證明係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洩漏上訴人辛○○之身份,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

(五)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新聞參考資料,未曾提及下列內容:上訴人辛○○及鄭文斌之全名、上訴人辛○○與鄭文斌係夫妻(2人已於88年間離婚)、上訴人辛○○所設立物業管理公司之全名及設立地址;鄭文斌10月間因案入監,由妻辛○○繼續指揮幫眾;鄭文斌與妻辛○○自96年起轉而向方女討債,鄭文斌曾介入帝寶豪宅法拍屋爭議,鄭文斌某次處理債務糾紛時,曾交付20萬元給陳林「吃紅」,懷疑陳林涉嫌幕後操控等項,何以記者得知上開事項而為報導,可知被上訴人違反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2點第1項後段「新聞發言人,除公開及以書面說明外,不得私下循媒體要求,透漏或提供任何消息予媒體。」、第2項「檢警調人員除經機關首長指定為發言人者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第3點「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警調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第6項「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第7項「犯罪情節攸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親屬或配偶之隱私與名譽。」、第5點第2項「偵查資訊除依本要點之規定發布新聞外,檢警調人員不得私下透漏偵查內容予媒體」及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第3條「各警察機關應嚴格規範媒體於機關內之採訪地點,並妥善管制媒體進出辦案人員辦公室。」等規定,讓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與中國時報記者顏玉龍得以拿到新聞參考資料發布前之底稿,黃立翔所持之新聞參考資料尚有手寫「文」、「宜」之文字,應為被上訴人所洩密,否則黃立翔如何得知上訴人辛○○之全名。自由時報報導所載警方監聽上訴人辛○○與鄭文斌之談話內容,與討債無關,亦無被害人,若非被上訴人洩密,記者如何得知監聽內容。被上訴人又將扣案之監視器內容供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翻攝,將鄭文斌影像登載在報紙上。聯合報及中央通訊社刊登任職電子公司之方姓女子被討債之過程,此均超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範圍,若非被上訴人洩密,記者如何知情。

(六)縱被上訴人之員警非故意洩漏偵查秘密予記者,惟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指「鄭0斌以其妻之名,於臺北市○○區○○路成立全0物業管理公司」,亦足以讓不特定之大眾得以透過搜尋臺北市全0物業管理公司查出上訴人辛○○之全名,被上訴人之員警亦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辛○○之名譽。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辛○○400萬元,上訴人寅○○、丑○○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四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等所屬員警於偵辦過程中,均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要件及偵查不公開原則,惟認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得發布新聞,且發布新聞亦對嫌犯及相關當事人之個資,採取適當之遮蔽,並未提供足資辨識嫌犯真實身份之資訊;本件一般不特定民眾無從由伊等或所屬員警發布之訊息辨識所指嫌犯即為上訴人辛○○,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發布如附件二所示新聞參考資料(下稱系爭新聞參考資料),難認有毀損上訴人辛○○名譽情事。新聞參考資料版本之差異,主要在於偵辦單位不同,而偵辦單位為何,與上訴人辛○○主張之侵權事實無關,各版本所敘述上訴人辛○○主張之侵權事實,亦無不同,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並非臨訟編撰。

(二)伊等所屬員警均未告知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蕃薯藤新聞網或其他任何媒體記者有關本件嫌犯之具體個人資料,上訴人辛○○所指媒體報導之內容縱有侵害辛○○之名譽,亦與伊等無涉。伊等否認有將嫌犯之具體個人資料告知媒體,難僅憑上訴人辛○○所提出媒體之報導,遽認伊等有毀損上訴人辛○○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辛○○指稱伊等所屬員警將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告知媒體記者,純係片面臆測推論。

(三)被上訴人中和第一分局僅係派遣人員協助主辦機關新北市刑大偵辦本案,提供分局作為暫時性偵查場所,案件之主導權、案件移送、新聞發布等權責,係由新北市刑大負責,被上訴人中和第一分局並無侵害上訴人辛○○名譽之情事。媒體報導亦無侵害上訴人寅○○、丑○○名譽之情事,上訴人寅○○、丑○○以上訴人辛○○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上訴人辛○○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蕃薯藤新聞網等多家媒體,引用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報導鄭文斌與上訴人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上訴人認名譽受損,於101年7月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新北市警察局因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將該請求案移送新北市刑大,被上訴人中和第一分局亦將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案移送新北市刑大,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於101年7月31日以新北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上訴人,拒絕賠償。

(二)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7月31日新北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度刑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14-18、53-55,71-74頁)。

四、關於上訴人寅○○、丑○○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寅○○、丑○○主張被上訴人之員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上訴人寅○○、丑○○於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發布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時,未滿18歲,雖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保護範圍,惟查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所發布之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或新聞媒體之報導,均未顯示上訴人寅○○、丑○○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寅○○、丑○○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其等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辛○○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織規程,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有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規程,具有決定機關意思表示之權限,即得獨自以其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或以其機關名義行使或負擔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辛○○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發布不實新聞參考資料不法侵害其名譽,新北市刑大於104年3月13日以新北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案本大隊發布新聞係依據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第5款)。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者時,得發布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第6款)』等規定適度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並依第3項規定提供查扣物品予媒體拍攝。三、本案新聞參考資料係本大隊及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案件,因認本案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法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故對外發布新聞,並指定由時任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長郭承憲對媒體發言,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未提供足資辨識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之資訊,尚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66-69頁)。

(三)經查新北市刑大所發布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標題:「夫入監、妻【代理】、率幫眾逞兇鬥狠」,明顯係指「妻代理夫率幫眾逞兇鬥狠」;參照內文,即指上訴人辛○○代理鄭文斌「率幫眾逞兇鬥狠」;內文所載「鄭0斌以其妻之名,於臺北市○○區○○路成立全0物業管理公司,對外宣稱從事不動產買賣、社區保全、人力派遺等業務,然鄭0斌與黃0嫺二人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於94年起至今,其恐嚇方式如下:利用手下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以此手段逼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避居友人住處,不敢回家。」等情,觀諸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75號偵查卷宗內,新北市刑大101年1月13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宗32-36頁)內容,上開新聞參考資料所載之被害人係方靜慧。惟查方靜慧前於94年10月間向上訴人辛○○商借由鄭文斌擔任負責人之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弘公司)所簽發金額150萬元、50萬元共200萬元之支票2張後,簽署書面約定定期返還卻未返還,反持向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融資借款,與訴外人鄧威日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128-141頁);雖該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辛○○非方靜慧所犯詐欺罪之被害人,然方靜慧未依其簽署之書面所約定之期限返還支票,致鄭文斌擔任負責人之華弘公司受有上開票款損害,則係屬實;鄭文斌乃於100年8月間多次前往方靜慧之住處按門鈴,及在該處門前放置載有:「方靜慧遵從父(即方景鈞)訓欠債還錢200萬」等語之看板(按方景鈞在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案件101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自承其在鄭文斌擺牌子之前,在其住家樓下放置「殺人償命、欠債還錢」布條等語),鄭文斌對方靜慧之討債行為,經方靜慧之夫何志龍對鄭文斌提出恐嚇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方景鈞對鄭文斌提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之妨害信用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142-149頁)。系爭新聞參考資料記載鄭文斌與上訴人辛○○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於94年起」至今對被害人恐嚇,所載「94年」顯然有誤,蓋方靜慧係於94年10月間向上訴人辛○○拿取上開支票,於94年鄭文斌尚無對方靜慧索討債務之舉動;又方靜慧指訴95年間鄭文斌率領3名男子至方靜慧任職之公司,有貼身妨害自由之行為一節,依前述新北市刑大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方靜慧有致電其夫何志龍到場,則方靜慧之夫何志龍及其父方景鈞既於100年間因方靜慧所涉之債務糾紛而對鄭文斌提出刑事告訴,則何以何志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未提及方靜慧於95年間遭鄭文斌妨害自由討債之事,而方靜慧亦未提出刑事告訴?本件新北市刑大僅依方靜慧片面指訴即發布系爭新聞參考資料,記載「鄭0斌以其妻之名,…成立全0物業管理公司,對外宣稱從事不動產買賣、社區保全、人力派遺等業務,然鄭0斌與黃0嫺二人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於94年起至今,其恐嚇方式如下:利用手下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以此手段逼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避居友人住處,不敢回家。」等語,顯然失當。

(四)次查系爭新聞參考資料首段記載:「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與中和一分局同於100年12月30日,偵破陳0、黃0嫺、徐0、沈0旭、吳0源、黃0傑等6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等語,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3175號案卷,新北市刑大並未查獲任何與團體組織關聯之犯罪組織內部規範(即幫規)、組織名冊、旗幟、圖騰等物,且觀諸上開偵查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明確顯示陳林等人現有加入幫派,或彼等間有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尚難認涉有集團性之組織犯罪情事,或陳林得指揮、操縱其他人員,從事恐嚇取財組織犯罪活動,新北市刑大所移送上訴人辛○○及陳林等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31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88-96頁)。

(五)又查系爭新聞參考資料第二段記載:「由陳0為首腦之組織犯罪集團,…下率鄭0斌,從事討債行為。」第三段記載:「另鄭0斌以其妻之名,…成立全0物業管理公司,對外宣稱從事不動產買賣、社區保全、人力派遺等業務,然鄭0斌與黃0嫺二人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等語,因新聞參考資料標題為:「夫入監、妻【代理】、率幫眾逞兇鬥狠」,顯易使人誤認係上訴人辛○○「率幫眾逞兇鬥狠」以集團組織方式從事討債行為;另第五段記載:「案經本大隊偵四隊,接獲被害人報案後。蒐證半年多提報刑事警察局核定為治平檢肅對象,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0年12月30日見時機成熟,持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兵分多路,將陳0為首之暴力、恐嚇、犯罪集團偵破。」等語,因新聞參考資料首段記載:「偵破陳0、黃0嫺、…等6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等語,亦易使人誤認上訴人辛○○係治平檢肅對象,並為暴力、恐嚇、犯罪集團成員之一。至第五段記載:「另陳0之下屬楊0平,亦成立百合經紀公司以誘騙少女向渠等借貸金錢,並依此借貸關係及毒品控制、逼迫被害少女陪酒、從事性交易,如有不從者,就送往外島酒店陪酒。渠等行徑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語,則與上訴人辛○○無涉。

(六)前述新北市刑大104年3月13日新北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一)」)就本院函詢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之標題及第一、二段內容依據為何,並未具體說明。而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擬稿人潘甲○○到場證稱,如何決定下標題一節,其已經忘記;關於內容之擬稿,證稱:「由承辦人員提供資料給我,我再撰寫進去,當時提供給我什麼資料我也忘記了,不可能拿筆錄給我看,一些內部的簽呈有寫到犯罪的手法,有可能是他拿擬稿的簽呈給我撰寫,有些是承辦人員寫的偵查報告,都是裡面內部作業的東西,這些都是承辦人員所寫的。」「(問:這內容有其依據嗎?)案子不是我偵辦的,我不知道。」核稿人丙○○到場證稱:伊核稿是看有沒有錯別字,或姓名有無隱密;關於核稿時有無看到檢附什麼資料,因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證人丁○○到場,就上訴人詢問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之核稿、核稿依據等節,則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宗285至287頁背面)。上開證人均未能說明撰寫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標題及內容之合理依據。另上訴人辛○○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在另案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0號事件所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見原審卷115頁),與附件二新聞參考資料(見原審卷64頁),格式、內容不同,附件二系爭新聞參考資料非正式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云云;經查二件新聞參考資料之差別,在於前者載明為「(稿)」,偵辦單位有永和分局、三峽分局,後者則無;前者有「資料詳洽」單位之名稱、電話,後者則無,並將前者之「撰稿人」修正為「發言人」,實質內容並無差異,上訴人辛○○執此指稱附件二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不實云云,顯不足取。

(七)按依系爭新聞參考資料記載,「陳0為竹聯幫日、月、風三堂之精神領袖」,「下率鄭0斌」,而鄭文斌為竹聯幫月堂前堂主(見原審卷24、26、27頁中國時報等報導),則二人之姓名應為負責採訪社會新聞之記者所容易查知;又新聞參考資料記載鄭0斌以其妻之名成立「全0物業管理公司」,「鄭0斌與黃0嫺二人」等語,公司名稱接近完整,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亦不難經由網路查知該公司全名,進而得知該公司負責人辛○○之姓名;中國時報記者顏玉龍亦陳稱其係經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得知辛○○姓名(見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第6頁,原審卷216頁背面),上訴人辛○○主張被上訴人之員警故意洩漏其及鄭文斌之姓名予記者知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員警有故意洩漏上訴人辛○○及鄭文斌姓名之行為,上訴人辛○○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然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未以適當方法維護被上訴人辛○○之姓名權益,應負過失責任,則堪認定。另上訴人辛○○採證據「排除法」聲請訊問證人(見本院卷第2宗45頁起),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將其個人資料等洩露予新聞媒體,因上訴人辛○○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洩漏其個人資料等,應積極舉證,未能以證據「排除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洩漏資訊,上訴人辛○○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及重複聲請訊問證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承上,系爭新聞參考資料關於上訴人辛○○部分,所載指訴上訴人辛○○涉嫌犯罪之被害人,為與鄭文斌、上訴人辛○○有債務糾紛之方靜慧及其夫何志龍,並非多數之被害人,難認上訴人辛○○所涉嫌犯罪手法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且內政部警政署亦建立有刑案資訊系統可供查詢鄭文斌、方靜慧所涉刑事案件,進而查詢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未詳予查證,僅憑告訴人方靜慧夫婦片面指訴,即認上訴人辛○○所涉嫌犯罪手法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而發布系爭新聞參考資料,顯有過失;系爭新聞參考資料經多家新聞媒體登載供不特定多數民眾閱覽,上訴人辛○○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侵害其名譽,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對上訴人辛○○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上訴人辛○○對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系爭新聞參考資料為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所發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上訴人辛○○對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應屬無據。另上訴人辛○○指稱被上訴人洩漏鄭文斌之影像、監聽及調查筆錄內容內容予新聞媒體部分,因其二人早已離婚,且鄭文斌並非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人,此部分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對上訴人辛○○名譽受侵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上訴人辛○○得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辛○○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應屬無據),對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請求國家賠償,爰斟酌上訴人辛○○為大專畢業、現為全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35萬餘元(見原審卷81-85頁),及前述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因過失侵害上訴人辛○○名譽之情節,認以令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賠償上訴人辛○○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一所示規格及字體大小,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其中一份新聞紙全國版之社會版刊登一日,以回復上訴人辛○○之名譽,為相當。上訴人辛○○之請求就上開範圍為有理由,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辛○○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一所示規格及字體大小,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其中一份新聞紙全國版之社會版刊登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對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辛○○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辛○○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辛○○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寅○○、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辛○○、寅○○、丑○○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辛○○、寅○○、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本件命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給付上訴人辛○○金錢之金額不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新北市刑大之聲請,宣告准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寅○○、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⒈道歉聲明

道歉人日前指稱「鄭文斌暴力討債、前往被害人住家、公司恐嚇,鄭嫌入獄後則由辛○○繼續指揮幫眾」等情,致辛○○女士名譽受到損害,表達歉意。

道歉人: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大隊長:癸○○⒉刊登規格(高×寬):8公分×6公分

字體大小及行距:12號字20行距附件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聞參考資料標題:夫入監、妻【代理】、率幫眾逞兇鬥狠【新北市訊】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與中和一分局共同於100年12月30日,偵破陳0、黃0嫺、徐0、沈0旭、吳0源、黃0傑等6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當場查扣恐嚇用震撼彈槍1支、手銬、本票、討債手冊、恐嚇標語等文書資料一批等證物。

由陳0為首腦之組織犯罪集團,陳0為竹聯幫日、月、風三堂之精神領袖(陳某係原竹聯幫已去逝之總護法「陳0」之弟),幫派成員尊稱渠為「陳哥」,成員暨堂口聚集處在臺北市○○區○○○路、民生東路等多處酒店為渠等活動、勢力範圍,幫眾,聽從陳0之指揮,如若堂內成員與幫派內其他堂口發生糾紛時,皆由渠出面與其他堂口老大疏通、交涉,渠下率鄭0斌,從事討債行為。

另鄭0斌以其妻之名,於臺北市○○區○○路成立全0物業管理公司,對外宣稱從事不動產買賣、社區保全、人力派遺等業務,然鄭0斌與黃0嫺二人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於94年起至今,其恐嚇方式如下:利用手下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以此手段逼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避居友人住處,不敢回家。

另陳0之下屬楊0平,亦成立百合經紀公司以誘騙少女向渠等借貸金錢,並依此借貸關係及毒品控制、逼迫被害少女陪酒、從事性交易,如有不從者,就送往外島酒店陪酒。渠等行徑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案經本大隊偵四隊,接獲被害人報案後。蒐證半年多提報刑事警察局核定為治平檢肅對象,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0年12月30日見時機成熟,持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兵分多路,將陳0為首之暴力、恐嚇、犯罪集團偵破。

附件三道歉聲明

道歉人日前指稱「鄭文斌暴力討債、前往被害人住家、公司恐嚇,鄭嫌入獄後則由辛○○繼續指揮幫眾」等情,並將此訊息洩漏給新聞媒體,已違反偵查不公開、無罪推定原則,道歉人就此違法行為致辛○○女士及其子女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表達最高之歉意。

道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伊永仁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大隊長:癸○○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分局長:張世淐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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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