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詹德來

詹德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 訴 人 詹德炮

詹德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益坤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號上 訴 人 詹益鈺被 上訴人 黃建霖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詹益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詹德來、詹德右(下稱詹德來2人)無正當權源,在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D、E、G所示部分,搭建地上物,並於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位置搭建圍牆,將如附圖編號H、I、J所示空地置於實力支配下,另上訴人詹德森、詹益鈺(下稱詹德森2人)於如附圖編號A,上訴人詹德炮於如附圖編號B、F所示土地上,亦無正當權源,分別搭建地上物供居住使用,對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負有拆屋還地義務,並應給付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民國9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詹德來2人將如附圖編號C、D、E、G所示建物及紅色虛線所示圍牆拆除,將土地併同如附圖編號H、I、J所示空地交還伊,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3萬2,596元,並自99年9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9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695元。㈡詹德森2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交還伊該土地,並給付伊9萬7,278元,及詹德森自99年9月28日起、詹益鈺自100年2月12日起,加付法定延遲利息,暨自100年2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977元。㈢詹德炮將如附圖編號B、F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伊該土地,並給付伊8萬4,267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9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713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㈠詹德來2人將如附圖編號C、D、E、G所示建物及紅色虛線所示圍牆拆除,將土地併同如附圖編號H、I、J所示空地交還伊,及給付伊11萬4,094元,並自99年9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9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246元。㈡詹德森2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交還伊該土地,並給付伊8萬3,631元,及詹德森自99年9月28日起、詹益鈺自100年2月12日起,加付法定延遲利息,暨自100年2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47元。㈢詹德炮將如附圖編號B、F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伊該土地,並給付伊7萬2,445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9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427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先人於日據時代即向被上訴人之先人承租農地、建地及田寮1棟,開墾定居,承租之田寮原坐落上大堀70番地,72年間重劃改編為○○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此觀40年間詹德炮父親詹金水、詹德來2人父親詹阿清,及詹德森2人父親詹阿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觀上字第68、69、70號私有耕地租約,其中第69號租約記載「田寮壹棟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叁分之一」字樣即明,詹阿清分配之竹樑結構房(農舍)因遇雨則漏、屋內潮濕、房間不足,於62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增建為簡陋磚造農舍,然70年間遭颱風摧殘倒塌,變成危屋,無法使用,遂於92年間在原地重新整建為鐵皮農舍使用,屋前空地仍為稻殼曬場使用。另詹德森2人及詹德炮各自繼承之農舍,係詹阿榮及詹金水分別於53年間建造,因土角厝年久毀壞,於75年7月8日經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其等使用,伊非無權占有,伊為佃農,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農舍供伊設籍使用,為伊歷經五代之安身立命所在,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2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之「農用目的」,且被上訴人前訴請詹阿榮、詹金水拆屋還地(本院54年度上字第1796號),依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除被上訴人拋棄請求詹阿榮、詹金水拆屋還地之權利外,因未列詹阿清為被告,可見詹阿清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乃被上訴人又訴請伊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詹德來2人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建物(面積94㎡)、編號D所示水泥建物(面積98㎡)、編號E所示雨棚(面積75㎡),編號G所示磚造建物(面積26㎡),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位置之圍牆,圍牆內如附圖編號I、J、H所示空地(面積分別為4㎡、51㎡、80㎡)為其占有;詹德森2人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面積314㎡);詹德炮之如附圖編號B、F所示磚造建物(面積各243㎡、29㎡)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19頁),及原審履勘現場,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提出觀音鄉公所之觀上字第69、70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見原審卷第35、36、108、109頁),被上訴人已爭執其真正,上訴人自應提出上開租約原本以證明租約之真正,然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租約原本(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則上訴人僅提出上開租約影本,難認為真而有實質證據力。

㈡依觀音鄉公所102年10月21日桃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現有檔案收件日期40年12月12日之觀上字第69號、70號「觀音鄉上大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

59、64、66頁),其上「已承佃耕作年期」,均記載「自40年12月19日至46年12月20日共六年」,二份租約之租期相同,上開租約登記申請書均無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觀上字第69、70號耕地租約影本備考欄所載之「田寮壹棟各叁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各叁分之一」文字(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下稱系爭文字之記載),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觀音鄉公所核發之觀上字第7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補發之觀上字第68、70號私有耕地租約及觀上字第68、69、70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7頁),亦均無系爭文字之記載,且觀音鄉公所100年9月5日檢送原審之42年6月1日桃府地籍字第10779號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第一點記載「…查觀音鄉貴戶觀上字第70號租賃契約內所載出/承租耕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業已部分徵收/放領原租約依法應予更正後原租約內容應變更如左…」,更正後之土地坐落欄,亦無系爭文字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6頁),至於觀音鄉公所102年10月21日檢送之79年9月4日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及租約附表所載土地坐落標示及租額附表備考欄雖有註記:「㈠八六之壹內排水溝四厘、田寮壹棟各叁分之一㈡建貳分六厘各叁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系爭281號前案)於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詹德來2人已自承「…卷內第65頁(即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黃建霖」的名字非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簽的,租約附表是伊等提出給縣政府辦理繼承租約用的,卷內第92頁(即觀上字第69頁私有耕地租約)「黃建霖」亦不是黃建霖所簽名的,包括伊等的名字及黃建霖的名字都是代書統一辦理時寫上的,這個代書是幫伊等處理伊父親過世時,繼承租約的事情,代書不是幫黃建霖的,後來縣政府就核發如卷內第92頁的租約…。」(見該案卷第166頁反面),是79年9月4日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內系爭文字之記載,係詹德來、詹德右辦理租約繼承登記時單方所製作,並未會同被上訴人辦理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上所加註之系爭文字,為被上訴人當時所委託之代書所填寫甚明,參照證人即承辦上開租約登記之觀音鄉民政課前課員蔡萬福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7、58頁觀上69號租約登記附表予證人閱覽》是否你辦理登記的?)我辦理業務到80年,租約上面有我的章,是我辦的,但不是我寫的,有時候我接到的案件上面會有我寫的筆跡,但有些是代書寫的,我們申請核對之後才會蓋章,我退休已18年了,章看起來是我的章,但字不是我寫的。(備註欄上的字是何人寫的?)不是我寫的,通常有加註附註的話,表示雙方有協調,才可以同意送件。(這件有無?)我看不出來,這麼久了,我不能肯定。(《提示同上卷第59頁》同筆租約登記,在40年12月12日的租約登記申請書上,並沒有備註欄的記載,為何到79年9月4日會有備註欄的記載?)租約每6年就換約一次,不知道之前換約時有無,如果有的話,就延續,我從76年開始接,之前有沒有我不知道。(為何79年間便有?)如果有附註的話,應該雙方有同意,這件雙方有無同意,我不記得了。(79年備註欄記載的事項是否確實有?)上面看是有寫,那時候有沒有我不記得了,如果是我的字體,我就可以確定,縣政府有一份,公所有一份。(如果上面有寫有什麼建物等等,你們會去現場查對嗎?)通常依照往例,三七五租約是地主都無條件給承租人蓋房子居住,但私下有無加蓋或增建是他們兩方面的事,跟我們無關,有無現場查勘跟我們無關。如果有牽涉到我們,需要的話才會去,如果有爭議的話再請調解委員會去。(本件你有無去現場看?)我忘記了。如果雙方有爭議,他們有申請我們就會去看。…(鄉長會寫這個租約登記?)鄉長沒有寫,如果我們要用印的話,一定要簽用印登記簿。(這個是否是鄉長寫的?)我不知道。(鄉長是否會辦這個業務?)我不知道。應該是承辦員辦,再給課長批,之後再給鄉長或秘書。(《提示本院卷第57頁》上面有無關防?)沒有(關於私有耕地租約變更,出租人黃建霖就本件有無到場會同辦理?《提示第57、58頁》)我不知道。(通常耕地租約是否只記載耕地有關事項?)記載租約效力,六年換約一次,但六年要有繳租。(是否會記載本件備考欄的內容?)不是每件都有記載。(通常會記載備考欄?)有記載比較特殊,本件情形比較特殊。(如果是的話,本件出租人是否要到場蓋章?)如果是特殊情形,是要出租人蓋章,雙方都蓋章。(是否要到場?)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2頁之10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是依證人蔡萬福所述,79年9月4日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備考欄所載之系爭文字非其所註記,被上訴人亦未會同到場,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加註上開文字,且備考欄上之註記如經出租人同意者,應有出租人之蓋印,但本件並無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蓋印(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是上開備考欄註記之系爭文字內容未經被上訴人蓋印同意,且與40年12月12日之原始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無系爭文字之記載明顯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在上訴人79年2月22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前,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即有系爭文字之記載,自不能以上訴人自行提出79年9月4日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有系爭文字之記載,即認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確有系爭文字之記載內容,而據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㈢上訴人稱依規定租約應有3份,出租人、承租人及主管機關

各有1份留存,若出租人於辦理租約登記時未到場,主管機關會將租約送達出租人,被上訴人收受附有前開註記且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未聲明異議,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備考欄之註記不為反對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79年9月4日觀上字69號耕地租約上「黃建霖」的名字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租約附表係其提出給縣政府辦理繼承租約登記所用,未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等情,已如上述,難認租約附表及租約備考欄註記「田寮壹棟各叁分之

一、建貳分六厘各叁分之一」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達成合意所加註。而上開租約登記,並無通知被上訴人收受後如有不服應提出聲明異議之規定,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即認其已默示同意該註記。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提出之79年9月4日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原本上之「黃建霖」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卷後證物袋),然此顯與上訴人於系爭281號前案之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自承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中「黃建霖」之姓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相背離,且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租約上「黃建霖」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63年4月1日進埔墘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63年3月11日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484號、72年9月12日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138號及63年3月18日埔墘郵局存證信函第17號(見更審前本院卷第62至100頁、本院卷一卷後證物袋)進行鑑定,該局以前開觀上字第69號租約上「黃建霖」之字跡係複寫、部分字跡筆劃欠清晰且特徵不顯,無法認定而退回,有該局之覆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4頁),是依上訴人提出之79年9月4日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原本,亦無法證明確為被上訴人同意後簽名,難認系爭文字之記載係經兩造合意後所加註。又上訴人提出之75年7月8日同意書彩色影本,記載「立同意書人黃建霖茲依據觀上字第六九號,三七五租約意旨,詹阿清租用建地貳分六厘面積內叁分之壹之使用權(約二六二,一六坪左右)並同意分割,立界標示使用,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特立此同意書無悔。立同意書人:黃建霖。住址:楊梅鎮永寧里3鄰小楊梅38號…」,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觀上69號租約之備考註記內容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稱伊自69年3月8日即遷○○○鎮○○里○○鄰○○街○○號,與同意書所載地址不同,且經原審將上開同意書及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租谷收據等文件一同檢送法務部調查鑑定筆跡是否相同,然因筆跡書體不一,且無被上訴人於74、75年間書寫之正楷簽名供比對,而未能比對,有該局之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頁),故無從依筆跡鑑定上開同意書之真偽,然上訴人已自承前揭79年9月4日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係詹德來、詹德右辦理繼承租約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於此之前並無證據可證觀上字第69號租約登記已有系爭文字之記載,而上訴人稱75年7月8日同意書,係因53年間建造之土角厝年久毀壞,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所出具,以同意書所載日期為75年7月8日,顯不能預知4年後79年2月22日申請觀上字第69號租約變更登記會有加註系爭文字記載之租約附表,是75年7月8日同意書彩色影本,實難信為真正,無從據此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281號前案提出「重劃後詹阿榮3人之明

細表」第一行記載「詹氏兄弟,建地:地號199,面積0.2174」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9頁),被上訴人稱僅在敘述上訴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並非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參照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重劃○○○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在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金水、詹阿榮、詹阿清之土地範圍內(見系爭281號前案卷第167頁),故僅以上開明細表記載「詹氏兄弟,建地:地號199,面積0.2174」等文字,且所載面積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79年9月4日觀上字第69號租約所載之面積均不相符,亦未具體載明其文意,實無從單以此記載逕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又上訴人雖稱伊之先人已在系爭土地設籍長達80年(原審卷第106頁),歷經五代,依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伊居住使用云云,惟戶籍資料僅涉及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事宜,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無合法占有使用之實體法律權源,並無必然關係,縱認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有長期居住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

㈤上訴人抗辯因承租同段290、291、292、306地號農地(283

地號土地經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出租人遂提供農舍予詹阿榮、詹金水、詹阿清使用,並稱其等不識字,於40年間訂定私有耕地租約時漏未載明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提供農舍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承租之前述農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即明(更審前本院卷第179頁),難認被上訴人出租耕地時有提供農舍供上訴人之先人使用,或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先人搭建農舍之事,是上訴人稱伊得依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曾於54年間訴請詹阿榮、詹金水拆屋還地,經一審

法院判決後,詹阿榮、詹金水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54年8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2/3以稻谷8,000台斤出賣與詹阿榮、詹金水(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54年間即以訴訟方式否認詹德森、詹益鈺、詹德炮之被繼承人詹阿榮、詹金水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係約定詹阿榮、詹金水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八千台斤作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之價款,非謂詹阿榮、詹金水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詹德來2人抗辯依該和解筆錄可證被繼承人詹阿清有使用權,始未列為被告云云,惟依詹德來2人於原審陳稱「…那時候是原告(被上訴人)與詹金水成立訴訟上和解,我父親問原告說那他的部分怎麼辦,當時原告就寫了同意書給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就和解筆錄之成立時間為54年8月17日,而上開同意書書立之時間為75年7月8日,二者相距19年之久,詹德右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39頁),於和解成立時才13歲,如何能知悉和解之事及其內容等情,故上訴人上開所述,難謂無疑,且詹德右稱土角厝房子在60年間相繼倒了,64年間增建(應為重建)有經過被上訴人口頭同意,74年(應係75年)簽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被上訴人已否認詹德右前揭主張,而衡以常情,重建房屋(本件房屋為314、243平方公尺)須支出相當大之金額,詹德右之父親詹阿清身為佃農,理應於64年重建時即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以保障權益,怎可能於10年後才要求地主出具同意書?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亦無從認屬真正,業如前述,故詹德來2人以被上訴人未將詹阿清列為被告,欲證明被繼承人詹阿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仍無可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54年間提出告訴,事隔47年後,所有相關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後,始為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雖被上訴人於54年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然上訴人迄未證明依和解條件履行,且和解成立後仍然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給付租金,亦無購買之打算(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

㈦另詹德炮辯稱其父詹金水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改建後,向被

上訴人購買土地云云(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詹德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詹德森2人及詹德炮又稱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6條占有系爭土地(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7頁)。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6條係規定,依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此為國家是否向出租人(被上訴人)課稅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原來地號為70號,亦為建地,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上卷第140頁反面)。依桃園縣政府函送之重劃區土地對照清冊所示(見上卷第125頁),系爭土地並無承租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農地,將「建」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之先人作為農舍(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建地亦屬承租範圍),實難採信。

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能舉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審酌系爭土地臨桃園縣○○鄉○○路○段,新富路一段為兩線道道路,附近多為田地及住家,商業活動不發達,交通往來亦不頻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是依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37頁),自93年1月起至85年12月12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099.2元/平方公尺,自99年1月起迄今為1,259.2元/平方公尺,核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6日起訴(見原審卷第4頁)回溯5年即94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觀音鄉前鄉長李文貴,欲證明上訴人所陳報之私有耕地租約官印及鄉長印文之真正,因79年9月4日觀上69號租約附表、租約、登記申請書皆無前鄉長印文,縱予傳訊,亦無從證明上開印文之真正,且本案已傳訊證人即觀音鄉公所民政課前課員蔡萬福,並就其承辦本件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事項之親身經驗作證,詳如上述,故上訴人就此聲請傳訊前鄉長為證,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上訴人 │占用土地位置│返還不當得利之期│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號│姓 名 │及面積 │間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94年9 月17日起至│①880 元×428×5%×1.29 ││ │ │ │99年9 月16日止 │ 年=24,393元 ││ │ │ │ │②1,099.2 元×428×5%×3││ │ │ │ │ 年=70,569元 ││ │ │如附圖編號 │ │③1,259.2 元×428 ×5%×││1 │詹德來 │C 、D 、E 、│ │ 0.71年=19,132元 ││ │詹德右 │G 、H 、I 、│ │④以上合計114,094元 ││ │ │J 所示土地 │ │ ││ │ │,面積合計 ├────────┼────────────┤│ │ │428平方公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259.2 元×428 ×5%÷12││ │ │ │翌日即99年9 月28│月=2,246元 ││ │ │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 │ │日止,按月給付 │ │├─┼────┼──────┼────────┼────────────┤│ │ │ │94年9 月17日起至│①880 元×314×5%×1.29 ││ │ │ │99年9 月16日止 │ 年=17,823元 ││ │ │ │ │②1,099.2 元×314 ×5%×││ │ │如附圖編號A │ │ 3年=51,772元 ││2 │詹德森 │所示土地,面│ │③1,259.2 元×314 ×5%×││ │詹益鈺 │積314 平方公│ │ 0.71年=14,036元 ││ │ │尺 │ │④以上合計83,631元 ││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259.2元×314×5%÷12月││ │ │ │(詹益鈺)翌日即│=1,647元 ││ │ │ │100 年2 月12日起│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 │ │├─┼────┼──────┼────────┼────────────┤│ │ │ │94年9 月17日起至│①880 元×272×5%×1.29 ││ │ │ │99年9 月16日止 │ 年=15,439元 ││ │ │ │ │②1,099.2 元×272 ×5%×││ │ │ │ │ 3年=44,847元 ││ │ │如附圖編號B │ │③1,259.2 元×272 ×5%×││3 │詹德炮 │、F 所示土地│ │ 0.71年=12,159元 ││ │ │,面積272 平│ │④以上合計72,445元 ││ │ │方公尺 │ │ ││ │ │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259.2元×272×5%÷12月││ │ │ │翌日即99年9 月28│=1,427元 ││ │ │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 │ │日止,按月給付。│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