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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上 訴人 即承當訴訟人 宋香儀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被 上訴人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錦洲被 上訴人 劉冠麟

周榮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張錦洲、劉冠麟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周榮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為原審原告謝新平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將有關本件訴訟之借貸債權及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宋香儀,有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1、68頁),復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1.冠捷公司應給付謝新平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張錦洲等三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減縮聲明:1.冠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張錦洲等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為:1.冠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張錦洲等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前審減縮利息請求部分,即不得再於本院擴張聲明,是上訴人追加利息部分,在程序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下合稱張錦洲等三人,個人均以姓名表示之)因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與張錦洲等三人合稱被上訴人),需要資金,於97年1月10日簽署借用證向謝新平借用1,000萬元,謝新平將現金以自己或伊子即訴外人謝禎鴻名義匯入冠捷公司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總計1,041萬8,684元,是兩造雙方係借貸關係,非投資關係,可由雙方借貸均有支票作為憑證可稽。嗣雙方結算,張錦洲等三人共積欠謝新平1,142萬元,扣除冠捷公司交付謝新平之貨款支票面額43萬2,861元,尚欠1,098萬7,139元,張錦洲乃於98年5月31日簽發冠捷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面金額與欠款金額相同,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謝新平,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冠捷公司更於99年4月12日停止營業,被上訴人就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嗣謝新平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冠捷公司應給付謝新平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張錦洲等三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嗣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下稱前審)減縮利息請求如前,原審及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之訴部分廢棄;(二)冠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張錦洲等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係謝新平因投資始匯款1,032萬8,684元予冠捷公司,張錦洲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之爭執,冠捷公司自95年4月3日起陸續將收取之票據交付謝新平,存入謝新平「花蓮企銀清水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於兌現後由謝新平支領私用,金額共計1,998萬7,049元,冠捷公司未欠謝新平分文,甚至溢付900餘萬元予謝新平,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冠捷公司給付票款1,098萬7,139元,實無理由;周榮堃原欲向謝新平借貸1,000萬元,但謝新平因無資金而未交付借款,周榮堃乃轉向訴外人彭義政借款1,000萬元,嗣已清償。再者,謝新平對其借款之主體、時間、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且一變再變,亦未舉證證明月息為何,難認其主張為事實。又謝新平之匯款非匯入張錦洲等三人個人帳戶,不能證明其已交付借款。開銷表及會帳單明細(下稱系爭會帳單)均係謝新平自行制作,未經張錦洲等三人之簽署及確認,顯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曾經會算,亦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張錦洲等三人因共同經營之冠捷公司需要資金,於97年1月10日向謝新平借款1,000萬元,並簽署借用證,上訴人即自95年3月29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將資金以謝新平或上訴人之子謝禎鴻名義匯入冠捷公司帳戶內,總計1,041萬8,684元,並提出借用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5、63至9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及匯入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5頁),惟張錦洲等三人否認向謝新平借得款項,辯稱借用證係周榮堃原要向謝新平借款,嗣謝新平無資金,故改向彭義政借款,已經返還彭義政,至於謝新平或謝禎鴻匯入冠捷公司帳戶之款項,為謝新平投資冠捷公司之投資款云云。經查:

1.謝新平自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即97年1月10日簽發借用證前),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匯款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謝新平匯入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金額加計固僅為902萬元,與借用證金額1000萬元不符,然上訴人主張應以最後會帳結果為主等語,而依上訴人提出98年5月間之系爭會帳單(見原審卷第125頁)顯示,確有如借用證約定之二分月息之計算,會算總金額為1,142萬元(7,607元零數不算),扣除被上訴人提出冠捷公司匯予謝新平之還款紀錄中最後兩筆即98年5月27日之26萬7,518元、16萬5,343元,共43萬2,861元(見原審卷第108頁),亦確為上開會帳單最後扣除之金額,扣除後為1,098萬7,139元,又恰與張錦洲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金額相同(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被上訴人提出冠捷公司之還款紀錄,既曰還款,必有借貸,且在上開98年5月間會帳時,扣除最後二筆98年5月之還款,可見雙方在上開匯款與還款之間,應僅剩下98年5月之還款金額尚須扣除,在98年4月以前之上開還款紀錄均已在會帳前扣除完畢(冠捷公司自95年至98年4月之還款,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是以張錦洲始會在會帳後,簽發與上開系爭會帳單所列會帳金額相同之系爭支票予謝新平,若係作為投資憑證,股東僅有收取股利之權利,豈有收受得以兌現全部投資金額支票之理,是張錦洲等三人辯稱上開會帳單為謝新平自行製作,未經張錦洲、周榮堃會算(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簽發系爭支票係謝新平要求作為投資冠捷公司之憑證,未有給付月息二分云云,已不足採。

2.又查證人即謝新平之助理孫蓮芳於本院前審證稱,98年4月30日之前張錦洲曾要週轉向伊借錢,98年月初張錦洲來事務所(按:謝新平律師事務所),與謝新平在事務所沙發上對帳,謝新平把伊手上有張錦洲之前交付之支票合計後,扣掉張錦洲當天交給伊二張支票,他們再計算後,張錦洲就簽發一張支票謝新平,當時不知道是多少,現在才知道係1千多萬元,當時係上訴人在算,張錦洲在旁邊看,當時對謝新平算法沒有意見,也沒有講,後來張錦洲又接著在沙發上寫他欠伊多少錢,要分六次還給伊,所以就開六張支票給伊,會帳單下面六行係張錦洲寫的,張錦洲來就會說冠捷公司需要多少錢,請謝新平借他,張錦洲與劉冠麟常常來借錢等語(見前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與本判決三之(一)之1.所述情節相符,是以張錦洲雖未在上開會帳單上簽名,然既嗣後依照會帳單所計算之餘額簽發系爭支票,自有同意上開會帳結果之意,況張錦洲亦自承會帳單下方之六紙支票係伊向證人孫蓮芳之借款60萬元明細,係伊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亦未有張錦洲簽名其上,惟亦簽發支票予孫蓮芳,益證系爭會帳單確為張錦洲與謝新平會帳結果無訛。是張錦洲等三人係自95年間陸續向謝新平借款,在97年1月10日簽立借用證時,雖借款金額未達1,000萬元,但98年5月間會算結果,扣除冠捷公司自95年至98年5月之還款後(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已達1,000萬元以上,上訴人主張借款時間已符實情,當無法以上訴人主張97年1月10日簽立借用證之借用金額未達1,000萬元,即否認張錦洲等三人前後實際借款金額已達1,000萬元之事實。

3.雖上訴人對於張錦洲等三人所辯周榮堃曾向彭義政借款1,000萬元,該借款已經清償,冠捷公司並於97年10月25日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返還等情,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然此部分與上開借用證所載之借用人及貸與人均不符,難認與借用證有關。

4.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041萬8,684元匯款,除借用證簽立前之96年6月11日,由上訴人匯款51萬元予劉冠麟(見原審卷66頁)外,其餘匯款單雖均匯入冠捷公司之帳戶內,而非匯予借用證所載之借用人即張錦洲等三人(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無從證明謝新平有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張錦洲等三人云云,然觀諸上開借用證內容係記載張錦洲等三人為投資網路公司之經費而借用,是匯入張錦洲等三人共同投資之冠捷公司,亦屬當然,當無法據此認定謝新平未交付借款予張錦洲等三人。

5.至被上訴人辯稱周榮堃係於96年3月間始登記為冠捷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竟主張張錦洲等三人自95年3月起,如冠捷公司需要資金即請謝新平匯款予公司週轉,亦有未合云云,然查簽立借用證之時間為97年1月10日,係在周榮堃投資冠捷公司之後,且張錦洲等三人亦不否認借用證之真正,已如前述,是周榮堃既同意有關冠捷公司所需資金在1,000萬元範圍,依借用證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借款匯入時間之早晚,則在所不問。

6.綜上,張錦洲等三人確有在借用證前後,向謝新平借款,並由謝新平將款項逕匯入冠捷公司帳戶,並於98年5月初會算出借款總金額,故上訴人依借用證之約定,請求張錦洲等三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之本息,即屬有據。

7.至上訴人所提原證七,記載冠捷公司負債中有謝律師621萬元,私人總負債中有謝律師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主張係會計詹秀娟製作部分,雖屬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詹秀娟經本院查址及囑託警方查訪,均無法獲知詹秀娟現住居所及聯絡方式,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函暨所交辦案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暨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2、73、74、77、79頁)附卷可稽,然依前揭1.至6.說明,已足資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爰不另為通知證人,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冠捷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等語,冠捷公司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著有判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由冠捷公司簽發而交付,揆諸上開說明,冠捷公司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惟查謝新平係基於與張錦洲等三人間之借貸關係,而匯款1,041萬8,684元予冠捷公司,經謝新平與張錦洲會算結果之金額,由冠捷公司之負責人張錦洲簽發以冠捷公司為發票人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予謝新平,是系爭支票係為返還張錦洲等三人為冠捷公司措籌資金而借款始簽發,冠捷公司自應負系爭支票債務責任。

3.至被上訴人所辯稱自95年4月3日起至98年5月27日陸續將收取之票據交付謝新平,存入「花蓮企銀清水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由謝新平兌現後自行支領作為私用,金額達1,998萬7,049元等情,固提出返款明細表、客戶存提紀錄查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14、162至181頁)。惟會算結果,已扣除上開返款明細表98年5月最後二筆還款,表示98年5月以前之還款,皆已在會算前扣除,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三之(一)之1.),雖被上訴人復辯稱謝新平係投資冠捷公司,並實際保管控制冠捷公司帳戶,作為個人使用,並支領款項,冠捷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然若謝新平所匯款項係為投資冠捷公司,則謝新平僅為股東身分,至多僅得分得股利,何須由冠捷公司返還款項匯入謝新平帳戶或任由其支領冠捷公司帳戶款項,況周榮堃投資冠捷公司,有簽署增資認股合約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卷第51至53頁),則冠捷公司所辯謝新平亦有投資冠捷公司屬實,冠捷公司卻未提出認股合約書以資佐證,故應認冠捷公司此部分辯詞無可取。從而,冠捷公司無法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冠捷公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張錦洲等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錦洲、劉冠麟部分自99年5月13日起(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周榮堃部分自99年5月11日起(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冠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9年5月13日(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另追加利息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