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吳光陸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複代理人 陳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社)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協
助原住民貸款,定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該要點第一章第1點,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貸款信譽保證,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第5點第2項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法定訴訟費用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下稱保證代償作業須知)第5、6 點,包括裁判費、執行費等。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原為「原住民安家新村」,由原住民購買,向鹿港信合社申請貸款,請原民會提供保證,鹿港信合社與原民會簽訂之「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民會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訴外人張新年、白順恩、廖蕙芬、全素美、幸有安、盧家玉、李碧花、李金福、鄭鈺蓮、黃曉萍、林俊光、董寶珍、葉傳世、幸秋福、黃世然、劉振國、張阿金、王秋蘭、林芳春、張月妹(下稱張新年等20人)均已出具保證書,鹿港信合社亦已撥貸每人各新台幣(下同)268萬元,惟張新年等20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未獲置理,爰依保證契約之約定,並扣除對王秋蘭部分因可歸責伊未即強制執行而影響債權實現之分擔部分後,提起本訴。
㈡伊因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式,需支出業務費用,並非受領
報酬,不需要負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辦理徵信業務均依相關規定,並無任何疏失,伊曾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申貸人債信記錄,且經承辦人員當面洽談,系爭處理要點並未規定必須取得申貸人之工作、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伊依據原民會提供之表格填載,送交原民會後未經要求補正,又徵信事項係規定授信金額單筆達1000萬元以上者或累計達2000萬元以上者,方需核對所得資料。伊雖負有審查義務,但原民會對於伊所提徵信資料有最終決定是否准予保證之實質審定權,且為政府機構亦有能力審查。本件原民會於說明會時,表示有意願者,保證可貸到218萬元,足見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優惠政策,只要確實購屋者即予信用保證,伊受原民會委託,僅為形式審查。若原民會於收到伊呈送申貸文件,認應再檢附申貸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等證明,自應通知伊補正,或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豈可事後再以伊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遽認伊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原民會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㈢原民會就本案保證事項時,是否受到申貸人工作收入與存款
證明的影響,致對其造成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即不得執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又伊與建商之回存約定,不影響原民會之信用保證,因原民會並非提供全額保證,為降低伊承貸風險,係由建商主動提出每戶回存50萬元(此為平均金額),嗣後原民會提高保證額度,建商要求降低備償金為每戶19萬3000元,並非回扣亦非舞弊,但實際上未提供足夠之備償金,未依約定設定質權,伊何有詐欺原民會,且依據系爭處理要點亦未規定伊有告知義務,伊並無過失可言,另本件依保證關係向原民會請求,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系爭徵信準則)無關,而與原住民習性、工作有關,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年3月19日之函文不得回溯本件徵信,而採用系爭徵信準則。因聲明求為判決:1.原民會應給付鹿港信合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563萬1,50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民會則以:㈠鹿港信合社與伊簽訂之系爭契約,受伊委託辦理信用保證業
務,伊委任鹿港信合社辦理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徵信調查,屬委任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8點第2項、及系爭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之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係爭處理要點第6、7、9點規定,由承辦金融金構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且第2點明文規定,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徵信工作。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稱信聯社)訂定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員授信規範(下稱授信規範)第20條明定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復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徵信注意事項),辦理徵信對於申貸人填寫資料內容應詳為查證,對於財力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稅務機關或簽發單位查證,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之工作、收入、存款等均應分析查證,但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貸人,鹿港信合社均未要求提出財力證明文件核對,違反授信規範、徵信注意事項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對於申貸人還款能力未詳實調查及徵信,顯有重大過失。鹿港信合社身為金融專業應詳實審查各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判斷決定是否核貸並提出報告,乃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張新年等20人口述之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中,即認張新年等20人具有還款能力,其徵信作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僅具形式審查功能之伊同意對於張新年等20人為信用保證,則鹿港信合社對於系爭委託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已不能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係爭委託契約及本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而不負保證責任。
㈡鹿港信合社與系爭新村之建商早於92年4月約定,以每戶回
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並設定質權予鹿港信合社,在原住民未能清償,法院拍賣不足清償時,建商乃以上開存款付清償責任,鹿港信合社之貸款毋庸承擔任何風險,伊卻未告知伊此一影響評估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重要事實,欺瞞詐騙伊,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伊自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保證責任。倘伊應負保證責任,鹿港信合社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縱平均每戶備償金實際上為19萬3,000元,鹿港信合社亦應將對張新年等20人之債權先扣除19萬3,000元,始能向伊主張履行剩餘部分之保證責任。如認伊應負保證責任,而鹿港信合社受伊委任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如鹿港信合社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鹿港信合社賠償同額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原民會應給付鹿港信合社22,81萬5,750元及22,06萬0,345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鹿港信合社其餘之請求。(一)原民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原民會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鹿港信合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鹿港信合社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鹿港信合社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鹿港信合社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民會應再給付22,81萬5,75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民會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鹿港信合社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83頁至84頁、86頁至87頁之民事爭點整理狀)㈠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不因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
仍能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而訂定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原民會並依據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與鹿港信合社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鹿港信合社辦理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
㈡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住宅貸款為系爭基金信
用保證之業務,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而一般建築用地之建構自用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其建構價格九成,每戶保證額度上限臺北市以外地區為220萬元。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規定,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於授信對像發生逾欠,經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而未能清償,且查明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得向原民會申請代位清償。
㈢訴外人張新年等20人,承購系爭新村之住宅,向鹿港信合社
申請貸款,鹿港信合社則請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原民會於92年8月間為白順恩、全素美、幸有安、盧家玉、李碧花、李金福、鄭鈺蓮、黃曉萍、林俊光、董寶珍、幸秋福、黃世然、劉振國、張阿金、王秋蘭出具保證書,於92年9月間為葉傳世、林芳春出具保證書,於92年11月間為廖蕙芬出具保證書,於92年12月間為張月妹出具保證書,於93年9月間為張新年出具保證書;鹿港信合社則撥貸與上開申貸人各268萬元。
㈣如附表所示張新年等20人因逾期未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由
鹿港信合社分別就渠等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本金、6個月利息、訴訟費用未受償。
㈤鹿港信合社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徵信時,未取得申
貸人張新年等20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依貸款人之口頭陳述作為匡計貸款人收支之判斷。上開事實並有系爭處理要點(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19頁背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24頁)、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212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鹿港信合社主張:伊與原民會簽訂系爭信保契約,辦理系爭新年等人共20筆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並經審定後核貸,原民會就張新年等20人所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應負保證責任,伊受原民會委任辦理張新年等20人之系爭基金保證業務並無過失。原民會應履行保證責任,給付鹿港信合社系爭20筆貸款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語,為原民會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院卷130頁正反面)㈠鹿港信合社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有無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適用?㈡鹿港信合社得否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原民會得否依處
理要點第37點、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鹿港信合社有重大過失解除保證責任?㈢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時,是否應先扣除備償金每戶19萬
3000元?㈣原民會抗辯鹿港信合社徵信不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
有過失,是否有理?㈤原民會對鹿港信合社提供之徵信資料未命補正,現再以徵信
不實拒絕履行契約,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㈥原民會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鹿港信合社賠償,並與
鹿港信合社主張原民會須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玆論述如下:
㈠鹿港信合社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有無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適用?⒈查系爭委託契約第8點第2項約定:「甲方(指原民會)為
鼓勵乙方(指鹿港信合社)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由乙方逕行扣抵。」又參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二)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鹿港信合社。…」第7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17頁),第3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及系爭委託契約第4點約定:「乙方(指鹿港信合社)對丙方(申貸戶)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指原民會)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條約定:「丙方(申貸戶)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原審卷一第25頁),足見鹿港信合社受原民會委託代為辦理本件基金信用保證之審查、催收、追償等程式,有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委託契約規定或約定,本於誠信原則就申請貸款案為「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戶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原民會審定參考之義務,原民會並給付鹿港信合社保證費百分之40之手續費,作為委任鹿港信合社之報酬對價,故兩造間除訂有保證契約外,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而鹿港信合社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⒉鹿港信合社固主張收受費用為手續費用,非屬報酬,伊不
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像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像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2)依系爭契約及處理要點之相關約定,足認鹿港信合社受原民會委託辦理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貸人為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記載於調查報告,供原民會作為第二層審核參考之用。又一般承作房屋貸款之金融機構於申貸人洽談借款時,多向申貸人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費用,作為調取徵信資料等相關費用支出,常見收取費用約在數百元至3,000元間不等,然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第14點:「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7頁),並對照系爭20筆貸款申貸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之記載(原審卷一第30、41、50、59、68、77、87、96、
105、114、123、132、141、150、159、168、177、186、
195、204頁),即以張新年為例(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其保證費為11313元(計算方式:保證金額210萬元×每萬元保證費67.38×1.5×一次總繳優待0.5=10,612元,原審卷一30頁),鹿港信合社即可獲得40%之手續費即4,525元(11313×40%=4525),已較一般金融機構收取相關費用之行情為高。此外,鹿港信合社除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最高六個月之利息,甚或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均經原民會提供保證(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二)2及第30點參照),其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承貸之風險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顯然為低。綜上,堪認原民會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予鹿港信合社,應係充作鹿港信合社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是依上開說明,鹿港信合社就其受委任處理系爭20筆貸款業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鹿港信合社上開所辯,殊難遽信。
⒊本件有無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適用?
⑴鹿港信合社主張其屬信用合作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徵信準則無關,不受系爭徵信準則之規範,而與原住民習性、工作有關,金管會101年3月19日之函文不得回溯本件徵信,而採用系爭徵信準則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理由(原審卷一尾頁),以佐其說。經查銀行辦理個人授信徵信時,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確實評估償還能力,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甚明。該徵信準則經財政部92年4月28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備,並請副知信聯社等單位,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而信聯社業於92年5月13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該徵信準則及財政部上開函文函送各信用合作社(見本院更審前卷二40至53頁)。經查本件鹿港信合社所核借與申貸人之貸款,係於嗣後即92年8月間以後,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鹿港信合社於原審提出之申貸人出具之借據多紙可參(原審卷一原證6至25,即30頁以下),而金管會之上開101年函文,亦僅係於函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時,重申並敘明該旨(本院更審前卷二76頁),是鹿港信合社上開所陳,顯有誤會。
⑵又查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明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申請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一)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二)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三)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四)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五)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六)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七)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8頁),亦堪認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鹿港信合社於原民會保證期間尚須注意申貸人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其於受理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申請案件,自當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又依系爭授信規範第16條:「所稱消費者貸款,謂社員社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而辦理之融資業務。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之薪資、利息、租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之資金,作為其還款財源」、第21條:「辦理授信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及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3項:「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等規定(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36頁),鹿港信合社既屬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社員組織,則於辦理申貸徵信業務時,自應受上開規定之約束,而須就申貸人之還款能力,負審查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⑶而參諸系爭徵信準則第25條之(五)亦明文規定「辦理個
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復如前所述,益見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應依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鹿港信合社受原民會委託辦理張新年等20人貸款申請案之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查證上開申貸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顯與上開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有悖,是原民會辯稱鹿港信合社已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堪予採信。
⑷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銀行公會會員所適用之系爭徵信準則,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之社員是否一同適用一節,觀諸鹿港信合社所提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要旨,係以「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係規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會員,而被上訴人係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自不受該準則之規範,即無違反該準則與否之問題。」云云,惟查本院已詳究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第21點及系爭授信規範第16條、第21條及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系爭徵信準則上開規定,始認鹿港信合社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併審酌本件最高法院發回裁判意旨,及兩造間另相類案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919號之發回意旨,均就鹿港信合社是否有系爭徵信準則之適用,而為指摘,且本件裁判之卷證資料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亦各有異,是自難因鹿港信合社提出上開裁判資料,即遽為有利其之判斷。
㈡鹿港信合社得否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原民會得否依處
理要點第37點、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鹿港信合社有重大過失解除保證責任?⒈原民會辯稱鹿港信合社與建商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
之備償金予鹿港信合社,並設定質權予鹿港信合社,卻未告知伊此一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顯有重大過失伊得解除保證責任等語。惟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記載:「…(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部分:…3.保證額度及成數如下:(1)…甲、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九成(貸款上限),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並非就鹿港信合社所核貸之金額全額予以保證。再觀之張新年等20人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之記載:「…借款人…:張新年…貸款金額:268萬元…保證金額:21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之保證書),其餘19人之保證書之「貸款金額」與「保證金額」皆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1、50、59、68、77、87、96、105、114、123、
132、141、150、159、1 68、177、186、195、204頁),足見原民會之保證金額並非即屬貸款之全額,尚有差額未在保證範圍內,故鹿港信合社另行與建商成立由建商就申貸人之貸款提供50萬元之備償金,以降低鹿港信合社貸款之風險,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況參酌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委託契約,並未規定或約定鹿港信合社負有將與建商所訂立之契約告知原民會之義務,故縱令鹿港信合社未告知原民會關於備償金約定之情事,亦無違反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可言,原民會上開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⒉原民會又主張鹿港信合社僅向聯徵中心查詢申貸人有無信
用不良之紀錄,卻未積極查證涉及其還款能力之工作、收入及存款等資料,違反金融實務徵信調查之信用評估原則,顯已影響放款審查及徵信依據,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按「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鹿港信合社固未盡其注意義務就其申貸人之清償能力為實質審查、徵信,雖如前述,惟本院審酌鹿港信合社就承辦張新年等20人之申貸案件,於徵信時亦有與申貸人接觸,就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雖未再進一步查證張新年等20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與渠等口述內容是否相符,而積極查證申貸人是否有還款能力及相關之工作、收入及存款等資料,惟尚難遽引此,即認鹿港信合社係出於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故原民會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殊嫌無據。
⒊再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係
爭處理要點第37點既已明定鹿港信合社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原民會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本院探求、解釋兩造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真意,應認兩造亦已合意將原民會就鹿港信合社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已訂明於系爭處理要點,以為解決,則系爭處理要點之效力自應優先適用,而原民會上開抗辯鹿港信合社具有重大過失云云,即屬不能成立,而未能依系爭處理要點解除契約,業如前所述,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亦難能遽採。
⒋查「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
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另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而貸款人發生逾欠,由鹿港信合社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鹿港信合社得向原民會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鹿港信合社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個月為限,亦為系爭委託契約第10點第2項、第3項明文約定。又張新年等20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經鹿港信合社依法對於張新年等20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息未獲清償,經查本件貸款案之放款過程中,應由鹿港信合社負責受理,其就張新年等20人之信用、資力及清償能力等資料,進行第一線之審查、徵信,並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原民會審定,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及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本件貸款案最終仍須由原民會審定,原民會就有疑問或資料欠缺者,即應通知鹿港信合社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況原民會明知其所保證對象為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則就申貸之原住民能否清償之清償能力,自應特別注意。是原民會就鹿港信合社檢附之相關文件,未有申貸人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或查核報告,仍可要求鹿港信合社補正或要求鹿港信合社提供已進行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其再就相關證明為書面之審查,並最後決定是否為各申貸案同意保證,惟因原民會未為此舉,致張新年等20人無法清償借款,造成鹿港信合社就系爭申貸款項無法悉數收回之損失,難認原民會就其所負最後審查義務,並無疏失,是鹿港信合社主張其得依前開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即屬有據。至原民會所辯人力不足僅能進行書面審查,而毋庸負責云云,自難能採信。
㈢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時,是否應先扣除備償金每戶19萬3000
元?原民會另抗辯鹿港信合社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 任之給付金額,應先扣除每戶備償金19萬3,000元云云。惟上開備償金之契約,乃鹿港信合社與建商於兩造間之系爭信保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且該契約係按貸款之原住民戶數為基準,提供回存金,而提供備償金之建商非係向鹿港信合社貸款之原住民之保證人,已如前㈡1.所述,故上開備償金自與原民會之保證責任無涉。且鹿港信合社主張建商迄未依約提供備償金,並設定質權以供取償,並提出其與建商間仍在訴訟之判決乙份為證(原審卷三9頁、卷二70頁),原民會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三61頁),是原民會抗辯鹿港信合社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民會抗辯鹿港信合社徵信不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
有過失,是否有理?⒈鹿港信合社雖辯稱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關懷原住民之社會
福利政策,為使金融機構同意原住民貸款,並不能要求鹿港信合社比照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徵信業務,只要形式上審查云云。惟如前所述,依兩造間所訂之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第21點及系爭授信規範第16條、第21條及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3項規定,鹿港信合社於受理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保證即應與一般申請貸款案件相同,均應審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遑論上開徵信準則第25條亦明文規定「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鹿港信合社於辦理本件申貸業務時,既未就申貸人之還款能力,進行查核,即難認與其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違。
⒉鹿港信合社固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處理要點均未要求辦理
本件貸款徵信作業時,需要求申貸人提出工作、支出或存款證明,伊已依原民會之規定辦理,且僅有初步受理申請及轉交相關文件義務,實質上應由原民會審核決定云云。即其聲請傳訊曾參與原民舉辦研習會之證人郭淑惠(係鹿港信合社承辦員工)亦證稱(研習時講者有無要求申請時,申請表必須檢附申貸人或申請人工作證明或收入證明?)研習時講者沒有提到要求申貸人或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或收入證明。一般徵信時由徵信經辦與借款申請人洽談,申請人會大概敘述其工作性質及所得,依其陳述記載,當時沒有規定要求申貸人提出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119頁)等語,惟如前所述,「辦理授信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系爭授信規範第21條已有明定,而上開信用評估5大原則:借款戶(從責任感、經營成效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著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而還款來源為確保債權本利回收之前提要件,對於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重要防線,一是還款能力,其次才是債權保障,健全的授信首先應要考量的是借款戶是否有可靠而充分還款來源,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嚴盛堂編著,銀行實務重點整理,原審卷二第40頁)。經查,鹿港信合社於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為匡計申貸人之「還款能力」,而未再進一步求證張新年等20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與渠等口述內容是否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以原民會本非金融機構,對於貸款徵信、催收、追償業務不甚熟悉,方委託金融機構辦理並給付報酬,遂簽訂系爭契約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審查、催收業務,鹿港信合社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資料等,對於申貸人是否有還款能力,並未為任何查證行為,本件申貸人雖多為務農或無固定僱主,並非均有扣繳憑單、薪資單等收入證明,然依據鹿港信合社製作之徵信報告表,渠等陳稱年度個人及贍家支出為4萬元、6萬元、9萬6,000元、12萬元、18萬元、24萬元、30萬元不等,年度節餘金額,張月妹最低10萬元,其餘均稱有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黃曉萍年度節餘則有56萬元(原審卷二第203頁以下),是申貸人應可提出存款證明或其他財產證明,鹿港信合社卻未為任何查證工作,而逕自送請原民會審定,顯見鹿港信合社所提上開徵信報告表內容,仍有不實。鹿港信合社對於申請貸款案之受理、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及貸放、催收、追償等必須由第一線人員查核、蒐集、執行之業務,既須由其負責審核,自不能以原民會有最後審定之職責,即認鹿港信合社不須負實質審查、徵信之責。鹿港信合社上開辯詞,殊難盡信。則原民會辯以鹿港信合社徵信不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非全然無據。
㈤原民會對鹿港信合社提供之徵信資料未命補正,嗣以徵信不
實拒絕履行契約,是否有違誠信原則?鹿港信合社另主張原民會於收到伊呈送本案申貸文件後,認應再檢附申貸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等證明,則自應於通知伊補正,或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其嗣後再以伊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遽認伊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參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第2款已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一)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二)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鹿港信合社」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任一方所負審查責任均不足減免他方之審查責任,鹿港信合社仍須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進行實質之徵信調查等工作,原民會未詳細審定鹿港信合社呈送之申貸資料,或通知鹿港信合社補送申貸人之償債能力資料,固難免其應負之保證責任,而鹿港信合社雖未致有重大過失,惟亦有徵信不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自難以鹿港信合社上開主張,而得免除其應負之責任。
㈥原民會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鹿港信合社賠償,並主
張與鹿港信合社請求原民會須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⒈查張新年等20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
債務,經鹿港信合社依法對於張新年等20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息未獲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查本件貸款案之放款過程中,應由鹿港信合社負責受理,其就張新年等20人之信用、資力及清償能力等資料,進行第一線之審查、徵信,並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原民會審定,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及系爭契約約定,本件貸款案最終仍須由原民會審定,原民會就有疑問或資料欠缺者,即應通知鹿港信合社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況原民會明知其所保證對像為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則就申貸之原住民能否清償之清償能力,自應特別注意。是原民會就鹿港信合社檢附之相關文件,未有申貸人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或查核報告,仍有要求鹿港信合社補正或要求其提供已進行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再就相關證明為書面之審查,最後決定是否同意履行保證之責任,惟原民會並未詳實審查鹿港信合社檢送之張新年等20人之申貸資料,致造成上開申貸人之貸款無法清償之損失,則鹿港信合社主張其得依前開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固非無據。
⒉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鹿港信合社承辦系爭貸款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張新年等20人所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法定訴訟費用無法清償,雖原民會未能證明鹿港信合社有重大過失,且因未詳實審查鹿港信合社呈送之張新年等20人之申貸資料,致造成上開申貸人之貸款無法清償之損失,仍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鹿港信合社受原民會委任承辦系爭20筆貸款業務,於徵信、審查等事項,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造成上開損害之發生,亦如前所述,是原民會辯以鹿港信合社屬與有過失,並主張以該項損害賠償債權與鹿港信合社請求系爭20筆貸款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貸款案之辦理過程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鹿港信合社於本件之請求金額,應核減為2分之1,較屬妥適。經核減後,鹿港信合社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為附表所示本息2分之1,即2,281萬5,750元及其中2,206萬345元(依照處理要點,逾期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鹿港信合社發函原民會拒絕給付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鹿港信合社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能准許。
六、從而,鹿港信合社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原民會給付2281萬5750元,及其中2206萬345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原民會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原民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鹿港信合社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鹿港信合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