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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上 訴 人 何萬得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人 李成進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確認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98年9月9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因兩造有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下稱芎蕉腳)村民集資修建當地原有供奉福德正神之福德祠時,創立「福德祠」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以村內全部戶主為會員,因未制訂規約,乃依習慣逐年以擲筊得聖杯最多之會員擔任爐主,負責祭祀、收取丁口錢等會務。延續至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0月1日,值年爐主即芎蕉腳22番地戶內何黃氏抱之招夫李加兔,因時值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乃為系爭神明會會產辦理土地登記,並出名登記為管理人。上開村民修築之福德祠經多次修建,現今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內,定名為永興宮。伊祖父何明,世居芎蕉腳20番地,大正15年(民國15年)8月31日,繼承伊曾祖父何水來之系爭神明會會份。伊父何德勝係何明之次子,由何明指定繼承該會份,是伊對系爭神明會有會員權。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以虛偽不實之「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向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申報僅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游發為系爭神明會會員,故意漏列伊及其他會員,企圖將會產土地據為私有,台北縣政府就其申報已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實施公告,伊為維護村民共同信仰之福德祠會及會產之需等情。爰求為確認新北市政府於98年9月9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伊之會員(信徒)權存在之判決(關於何定財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後未上訴,又上訴人原訴請確認陳游發於系爭神明會會員權不存在部分則已經於原審駁回後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不予贅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神明會係伊高祖父李加兔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游發之祖父陳金寶,於明治31年(民前14年)結成福德祠會,各捐銀200大圓承買芎蕉腳祠地及田埔,招租收益作為祭祀福德正神之費用,並制定「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所創立。嗣於明治32年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期間,以福德祠名義申報登記業主權,並以申報當時之爐主李加兔為管理人辦理登記。上訴人與李加兔無血緣關係,無從承繼李加兔之會份,復未證明其先祖何石堂以下子孫對系爭神明會有會份,亦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神明會會員。至於上訴人所指之永興宮,係有心人於59年間利用系爭神明會乏人管理之機會竊地建造,與系爭神明會無涉。上訴人未能證明對系爭神明會有會員權,其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神明會係創立於道光28年7月20日,以當時庄民之戶主為設立人,並非李加兔與陳金寶於明治31年出資設立。原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舊地號為: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80番地)土地上之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係將舊廟歷經3次改建才變成現在坐落同地號土地上之福德祠(永興宮)。道光28年7月庄民出資設立之福德祠本有廟體,且廟體與本件福德祠(永興宮)坐落在同一筆土地上,有日據時期漳和公學校長報告(下稱校長報告)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稽。現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之福德祠(永興宮)乃校長報告福德祠之延續,為同一主體。依戶籍謄本記載,李加兔戶籍地為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2番地,同期,上訴人之祖父何明,住居於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0番地,是當年庄民,均是設立人之一,伊係當年設立系爭神明會庄民之後代,且承繼其會份。又伊祖父即住20番地之戶主何明、22番地戶主何金火,與系爭神明會福德祠名義土地之團體員曾於35年7月1日製作解散決議書,記載「自李加兔去世後,由何金火、何明二房均分收管該土地20餘年,是公然且平穩收租」等語可證。又依楊淡成等於明治41年製作之「歸就盡根字(讓與證明)」所載:「--楊淡成等有承福德爺祀業五份之一共租粟拾石--」,可知明治41年(西元1908年)時,本件福德祠會份共五份,楊淡成將其會份讓與李加兔後,變成四份,至大正15年8月31日李加兔去世後,原設立會員之後代變動,福德祠祀業之管理由僅剩之何明及何金火二房辦理,佃農亦向何明及何金火繳租,足證其等有權承繼會份才能如此繼續收租。伊之會員權乃從何明等先祖一脈傳至何德勝,何德勝去世後由伊承繼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98年9月9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上訴人之會員(信徒)權存在。被上訴人補陳:校長報告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道光28年庄民集資修建小廟,並未能證明小廟起建人為何人。又校長報告特別述明「不知原小廟何人所建」,另稱有資產與團體,應係指原始之福德祠神明會另外有資產與團體組織存在。小廟縱掛名為福德祠,修建小廟之熱心庄民,是否為福德祠之原始會員仍有疑義。況縱令集資修建小廟之庄民部分或全部為福德祠會員,但僅憑該報告亦無法證明究竟是何人,其中有無上訴人之先祖在內,上訴人並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自難憑空推定上訴人之先祖為設立人之一,得繼承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原管理人李加兔之孫李欽旺、李糞揚在不知亦無法據以確認會員身分及福德宮已變成公廟情形下,未阻止並以附近村民身分參與捐款,要屬正常,難令此遽認村民即會員。又上訴人所提系爭神明會爐主名冊並非原始當年之存檔,伊否認為真正。35年7月1日製作之解散決議書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先祖何人參與設立系爭神明會,或因其他條件或繼承習慣取得會員身分,自不能繼承取得會員資格。永興宮僅係一公廟性質之營造物,組織成員並非由原系爭神明會之特定設立人繼承而來,係於60年左右由附近村民自由集資起建,並由當地村長負責主持組織管理委員會處理廟務,與原系爭神明會比較,不論成員或其性質均大相逕庭,是縱永興宮之營造物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附和物,僅能解釋兩者同屬系爭神明會之部分物業(財產)而已,不能視同神明會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明治35年(西元1902年)6月臺灣總督府訓令第29號公布土

地調查規程,進行全島土地調查,未經申告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凡神明會之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由管理人申報。嗣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以律令第3號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第1條規定:

「就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為左列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者,除因繼承或依遺囑而為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雖因繼承或依遺囑而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業主權。二、典權。三、胎權。四、瞨耕權。」,「土地台帳」即類同現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㈡神明會會員權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二種,設立人

當然取得會員權屬原始取得,因繼承而取得會員權者,為繼承取得。

㈢本件福德爺(祠)所有土地,依據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及登記簿謄本記載:

⒈土地台帳部分⑴台北廳擺接堡○○庄土名○○○00番地(建物敷地,明治40

年3月15日分割出另一地號),業主福德祠,管理人李佳兔,明治41年9月25日管理人更正為李加兔。

⑵台北廳擺接堡○○庄土名○○○00之0番地(原建物敷地,

明治39年地目變更為田,明治40年3月15日自95番地分割出來),業主福德祠,管理人李佳兔,明治41年9月25日管理人氏名更正為李加兔。

⑶台北廳擺接堡○○庄土名○○○000番地(田)。摘要欄記

載「下田、官大租」,業主欄載福德爺,管理人李佳土,明治41年9月25日管理人氏名更正為李加兔。民國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政府徵收,放領給佃農後業主為中和鄉積穗村林孫源。林孫源為解散決議書所載第二位立會人。

⒉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⑴台北廳擺接堡○○庄土名○○○00番地(祠廟敷地,即祠廟

坐落基地),大正9年(西元1920年)行政區改制後,於大正10年7月29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州○○郡○○庄○○字○○○00番地,現為新北市○○區○○段○○○號。

⑵台北廳擺接堡○○庄土名○○○00番地(田地),大正10年

7 月29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州海山郡○○庄○○字○○○00番地,現為新北市○○區○○段○○○○號。

⑶台北廳擺接堡○○庄土名○○○00番地(田地),大正10年

7月29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州海山郡○○庄○○字○○○00番地,現為新北市○○區○○段○○○號。

⑷台北廳擺接堡○○庄土名○○○00番地(建物敷地),大正

10年7月29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州○○郡○○庄○○字○○○00番地,現為新北市○○區○○段○○○號。

⑸扣除重複的台北廳擺接堡○○庄土名○○○00番地,日本明

治35至40年間,土地調查後申報為福德祠之土地共有台北廳擺接堡○○庄土名○○○00、00、00、00、00之0番地及台北廳擺接堡○○庄土名○○○000番地,共6筆土地。

㈣李加兔於民國15年即日本大正15年8月31日死亡後,神明會

即無祭祀或舉辦過爐即擲筊決定負責辦理祭祀之爐主或舉行管理人選舉之活動,亦無向政府機關陳報登記之管理人及會員大會選舉資料。

㈤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訴外人李清義等三人曾

於97年6月10日以神明會福德祠創立人之後代身分,向中和市公所以申報人申請公告徵求異議,經公所准予公告後,上訴人異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97年10月3日駁回之。98年6月15日被上訴人乙○○,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9月9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徵求異議公告。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後,新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23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應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報,漏列伊為會員,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之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與新北市政府於98年9月9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是否同一?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信徒)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現名「福德祠(永興宮)」,與新北市政府於98年9月9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為同一:

㈠按凡民眾組織之團體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

(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頁參照);為其團體之存在及發展,凡此團體多置田產為其物質之基礎(同報告第646至647頁)。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需要,凡神明會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同報告第648頁)。由於當時因為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徵收苛重田賦,於是土地所有人有將土地申報為「福德祀」「安溪媽」或其他神明名義,並自居為管理人。另有謠傳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因此當時申報為「福德會」、「媽祖會」等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並不一定為神明會之會田,可能為以村莊公廟之祀神或工商業公會(郊)之祀神名義申報為土地所有人者。反之,以私人名義(尤其以管理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故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為依據(同報告第686至687頁)。因此,日據時期神明會之田產登記,與實際情形亦未必一致,單依田產登記並不足以推知神明會之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神明會係前清道光28年(西元1848年)

7月20日由芎蕉腳村民集資修建之原有舊土地公廟,已據提出國立中央圖書館館藏漳和公學校長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2至105頁),該報告存於中央圖書館,係國立圖書館典藏資料,其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其文字記載(中譯):「一福德祠。位於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八十番地。祀奉福德正神。本祠一小廟不明為何人所建。道光二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庄民集資修建。福德正神乃掌管金銀財寶之神,據傳保祐求財者如願,每年二月二日、四月八日、五月五日、八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六次祭典。另具備資產與團體」等語(譯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6頁),報告載明福德祠位置、創立由來、祀典及祀產,則系爭神明會福德祠為於道光年間由全體村民集資修建,廟體坐落在擺接堡○○庄土名○○○○○番地,為可採。該土地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7月29日因行政區變動改為台北廳海山郡中和庄永和字○○○00番,民國35年以後改為台北縣○○鄉○○段○○○○段○00地號,99年2月10日本件起訴時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亦有日據謄本、35年總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60、65頁)。均登記業主為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可證明上開校長報告所述之福德祠,就是系爭神明會福德祠。

㈢次查,系爭福德祠永興宮,係由蔡公子所捐贈,有永興宮福

德祠擴建時之立碑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其上載明於59年2月由中原村民立碑,記載永興宮福德祠捐獻人蔡公子、管理人李加兔。而被上訴人祖父李欽旺、叔祖父李糞揚也於57年參與系爭福德祠之捐獻修造,捐獻名單以磁磚貼在廟內牆壁上,並記載:「由廖石成、李欽旺、何德勝(為上訴人父親)、鄧進傳、鄭連錢、童金水經辦完成」等字,有相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已40幾年。系爭福德祠管理人後代李欽旺、李糞揚既然共同捐款興建福德祠永興宮、參與廟務,顯然認同福德祠永興宮之存立。

㈣又上訴人已提由其祖父何明於35年7月1日製作之解散決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52至57頁),雖原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然查因年代久遠,本來查證不易,但當時台灣剛光復不遠,島民尚不習慣中文,文字本來夾雜中文、日文,數字亦大小寫並列,自不得因此即認與體制不合而非真正,況「解散決議書」其中第一面右下記載:「收件、本北字9347號」(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又文內所謂「別紙」,上訴人亦提出清朝之丈單,左下方亦有收件本北字9347號印文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另外,何金火戶籍謄本上,亦有「收件、本北字9347號」、「准予補辦申請登記。審查江原祥(蓋章)」等格戳在(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戶籍謄本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此與地政機關之芎蕉腳第71、79地號土地總登記後,謄本明載「收件:民國35年7月31日本北字第9347號」、「收件:民國35年7月31日永和字第9347號」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相符,而對丈單等資料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該決議書之真正,應屬可信。依解散決議書文字記載中文譯文為:「同治一(1862)年十一月不詳日期,及光緒元(1875)年十一月不詳日,我等的先人、李加兔(佳兔),以個人與福德爺祭祀值年所購入之記載於附件目錄的不動產,係以福德爺(福德祠)名義取得,因而屬於團體名義,且依日本統治時代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百零七號、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民法時,已歸於團體人員所屬。先人李加兔已辦理該手續,但自從民國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以來,仍以團體名義放置至今。事實上李加兔死後,由何金火、何明、二房均分收管該土地的二十餘年內,公然且平穩收租。於是,本次光復後,於辦理本島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時,在關係人一同見證下製作解散決議書,以做日後之證。」「中華民國叁五年七月壹日」(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上訴人稱因傳言公產可能被沒收,解散決議書係將土地登記由團體名義變更為團體員分別共有而製作,尚屬非虛。

㈤另依證人即當地里長陳正德證稱:「(提示卷一原證5之照

片,問此土地上還有其他福德祠或福德爺嗎?)沒有其他福德祠,只有照片這一張。」、「(剛才提示之照片之土地上有興建甚麼拜拜之公廟嗎?)只有一間,就是剛說的福德祠,全名永興宮福德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證人曾擔任爐主之邱進輝亦證稱:「(永興宮是如何來的?)60年間修建,在150年至200年前就有一個土地公廟沒有名字,廟從我小時候就有了,他的由來很複雜我不曉得,是李加兔等人所出資興建的,當時有一個團體出資買地蓋廟,時間已經很久了。」、「就是舊廟改建成新廟,在原來的地改建」、「有一個蔡公子捐地給土地公,後來改建,為了紀念他才立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證人邱進輝亦證稱:現在由永興宮福德祠在運作,我很小就有這間廟,後來改建為永興宮,以前叫福德祠,現在都叫永興宮,改建在60年,系爭土地上只有這間廟,沒有其他福德祠或福德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證人即中原里民陳徐月桃、鄭連通、鄭連用、陳正平、黃昭滿、邱朝金、陳志明等人,並均具結證稱已知該土地公廟存在6、70年以上等語,證人鄭文益更證稱:我知道的基本上有三代,我爺爺那代就有。以及廟體只是在系爭土地之前、後移動過,曾由小改建為大共三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0至289頁)。綜此,上訴人主張福德祠(永興宮)即系爭福德祠之延續,為可採信。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光緒14年9月清朝台灣布政使司出具的「

丈單」是寫縣主福德爺,坐落擺接堡張庄下-田--(面積為)0.2030甲;與明治41年「歸就盡根字」所載之福德爺祭業,即土地坐落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二八張281番地,面積0.2630甲,一則是福德爺不是福德祠,二則土地面積不同,不屬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云云。然查,清朝台灣布政使司出具「丈單」(見原審卷一第18頁)所載土地面積為0.2030甲,而日本統治時登記擺接堡永和庄土名二八張281番地(田)面積0.2630甲,雖有所不同,但因一則屬清朝的面積單位甲,另一種是日本的面積單位甲,本即有所不同,且即使日本台帳一開始登記為0.2630甲,後來亦有改寫為0.2690甲,以及0.2690及0.2609甲並列,光復後總登記為0.2609公頃(見本院卷第56、58頁)。詳言之,日本後來的甲是指10,000平方公尺,一公頃的意思,故把清朝單位與日本統治後之單位及比較精確丈量所得面積有誤差,即主張兩者不是同一,並不可採。又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明治41年楊淡成歸就盡根字(讓與證明)文書,記載:「--楊淡成等有承福德爺祀業五分之一共租粟十石址在擺接堡漳和庄土名二八張田二分六厘三毫一勺同譜諸人共五分「成」應得壹份曆管無異,茲因欠人迫討無力墊還,今因欲銀應用愿將會份水田應得一份粟祀業應得二石先問人等不欲承交外托,中引向與李加兔即日出首承買---。代筆人徐田、為中人何水海」等文(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可證明治41(西元1908)年時,系爭福德祠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的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二八張281番地(田)面積0.2630甲(見本院卷第56、57頁)相同,而台帳摘要欄記載「下田、官大租」,業主欄載:福德爺,管理人:李佳土,於明治41年9月25日管理人氏名更正為:李加兔正相符合。換言之,日本據台初始,土地調查時系爭福德祠亦有被稱為福德爺,實屬同一,不得因記載福德祠時未加細究,或為了尊崇目的而登載為福德爺,即否認之。

㈦被上訴人又辯稱:福德祠永興宮乃他人占地興建,為一公廟

,所有官方文件都沒有永興宮名稱出現,上訴人不能證明永興宮是神明會的性質,故與土地台帳及登記簿謄本上的福德祠非同一主體云云。然查如前述,道光28年7月庄民出資設立的福德祠本即有廟體,且廟體與本件福德祠(永興宮)坐落在同筆土地上,有上開校長報告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稽。而昭和七年(西元1932年)4月1日製作之中和庄誌(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6頁)內載:寺廟部分,福德祠只有創立於嘉慶元年8月,位於中和庄漳和字枋寮;至神明會土地公會二處,分別位於頂南勢角、外南勢角,完全不在本區。而系爭福德祠名義登記的六筆土地,除42年被放領的一筆,現存5筆土地,經查並無另有一間福德祠存在。況村民信仰的土地公廟既沒有廢廟,只有老舊翻新,及因香火鼎盛而由小改大,不能因沒有進行寺廟登記,沒有出現在官方文件上,而否認其存在,所辯尚非可採。

七、上訴人就系爭神明會會份即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權存在:

㈠查依據漳和公學校長報告書記載:位於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

蕉腳八十番地之福德祠,祀奉福德正神,原始不知何人所建,嗣由庄民集資修建,已如前述,就當時之庄民會員所指為何報告雖未明載,然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詳載清代台灣之家產制度,由家長(戶主)統率成為一體,即家祖在世時,家產以家祖為其權利主體(見報告第322頁以下),故應是指於道光年間,已移民來庄居住、開墾村民之戶主,因其等共同出錢、修建廟體,並因為會員信徒奉獻,才有調查報告所述「具備資產與團體」,則當時在地定居、開墾之住戶為庄民,由其戶主為會員。

㈡次查,依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0日復函(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24至235頁)檢送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永和字芎蕉腳(後改制為臺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字)土名芎蕉腳」之戶籍謄本所示,日據時期設籍者,至少有12戶。又李加兔於日據時期設址於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2番地,而上訴人祖父何明則設址於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0番地,何明曾擔任戶主,均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0至4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8至88頁),均為當年庄民而為設立人之一。而依上揭「解散決議書」立會人為海山郡中和庄永和字芎蕉腳福德爺團體會員何金火、何明等人(見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上訴人稱若非為會員不致立名解散決議書,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承繼其祖父何明為神明會會員,信而有徵。

㈢又上訴人保管系爭福德祠會務文件有1、清朝時台灣布政使

司之丈單乙紙(見原審卷一第18頁);2、「楊淡成歸就盡根字」乙紙(見原審卷一第129頁);3、大正12年10月19日由台北地方法院出具「登記濟」之申請書收狀條乙紙(見原審卷二第150頁);4、對登記為本件福德祠名義之土地地號、面積目錄(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且何明曾與何金火二人於35年7月1日製作解散決議書(見原審卷一第52至57頁),將本件福德祠購入土地祀產來由詳細陳述觀之,應可推定是繼承會份的人。且上訴人提出64年間之繳納一期及二期田賦代金之單據各1紙(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其上記載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足以證明福德祠有繳納該二期田賦,並由上訴人先祖所代繳,足見上訴人確有會員身分。

㈣再證人陳正德亦證稱:「(永興宮的會員如何來?)我交接

里長時他們交給我會員名冊。會員大部分是當地里民,我父親也是會員,在地人如果往生,他的繼承人不願繼續加入即退會,如有意加入者也可加入。只要時常參與永興宮之祭祀者即可參與加入」、「(原告是否為永興宮之會員?)原告甲○○是,而原告何定財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證人邱進輝亦證稱:「(60年改建前管理費是誰在收?)何金火的兒子何德勝在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為會員而積極參與會務。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主張會份權承繼自何水海,後來

又稱是承繼自何水來,先後不一,上訴人祖父何明非何水海子孫如何繼承取得會份?上訴人曾祖父何水來何以得以繼承李加兔之會份權云云。經查,上訴人99年2月起訴時,雖以家中神明龕把已絕嗣的何水海列入祭祀(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主張因受收養為養孫繼承取得何水海會份,但原審時所提之家族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已載明上訴人為何水來一支,嗣100年11月18日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上開漳和公學校長報告,得知系爭神明會是當時居住於該村之庄民戶主為設立人,上訴人祖父何明自始居住於該村,所有住民戶主均有會份,確認會份權乃從此而來,係因為證據資料之主張不同,經查由庄民集資修建取得會份,業如漳和公學校長報告書為可採,上訴人因此主張並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既非長男(乃五男),謂係被推舉之

人,其推舉之證據何在云云。然查依據內政部63年7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42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63年7月25日民甲字第16304號函所示:「--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則神明會會份承繼方式,習慣上本即有推舉方式,本件因清道光年間設立時,沒有規約更沒有序文可憑,故可用推舉,是上訴人主張因而取得會份,尚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神明會會員權即會份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新北市政府於98年9月9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上訴人之會員權即會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