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上訴人 賴宗熙
蔣玉梅楊秀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購買訴外人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下稱系爭K1環球基金),於民國96年7月間與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日與上訴人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下稱華僑銀行)簽訂「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交易申請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依序以美金(下同)21萬3千元、18萬元、2萬元(以下合稱信託財產)向華僑銀行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經網路資訊方知華僑銀行係以明知所推薦銷售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卻以出示K1環球基金之相關廣告DM、績效圖之手法,使投資人訂約。被上訴人欲購買者為系爭K1環球基金,華僑銀行購買者則為K1環球子基金,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且華僑銀行惡意隱匿訂約之重要事項,構成詐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上訴人所受領之信託財產,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依序149,541元、126,373元、14,0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其備位之訴部分,經其於本院前審撤回起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華僑銀行「三年期計價美金K1環球基金II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A1)」產品說明書及交易申請書(即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指示華僑銀行為其投資該連動債,系爭契約載明連結標的之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華僑銀行並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其投資該基金,被上訴人與華僑銀行間之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已成立,就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內容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申購之標的為「3Years USDDenominated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GlobalFund」,參酌K1基金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K1GlobalFund」非單一基金之名稱,係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環球基金歐元、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環球子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且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Trust)」,華僑銀行並無誤導被上訴人。華僑銀行提供投資人選擇之連動債商品與K1環球基金相關者,連結標的基金皆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K1環球基金,華僑銀行未欺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賴宗熙於96年7月2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
華僑銀行申購213,000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並於96年7月31日交付上開款項;且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98年9月2日、99年3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獲配息合計6萬3,459元。
㈡被上訴人蔣玉梅於96年7月2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
華僑銀行申購18萬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並於96年7月31日交付上開款項;且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98年9月2日、99年3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獲配息合計53,627元。
㈢被上訴人楊秀琴於於96年7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
託華僑銀行申購2萬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並於96年7月31日交付上開款項;且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98年9月2日、99年3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獲配息合計5,959元。
㈣系爭契約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
四、被上訴人主張華僑銀行係以明知所推薦銷售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卻以出示K1環球基金之相關廣告DM、績效圖之手法,使被上訴人以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之意思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契約,華僑銀行卻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信託財產購買K1環球子基金,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且華僑銀行惡意隱匿訂約之重要事項,構成詐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上訴人所受領之信託財產,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受華僑銀行詐欺簽訂系爭契約,而得撤銷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係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我國金融行庫多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依信託人之指示投資購置境外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亦即由金融行庫與投資人訂立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購置國外連動債券;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金融行庫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雙方間即成立金錢信託契約。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之幣別與數額」及「信託目的之投資標的」,均為首開規定所定之契約必要之點,必要之點合致,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年7月間分別與華僑銀行簽立系爭特定
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信託財產予華僑銀行,華僑銀行應將受託之金錢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有系爭契約即產品說明書及交易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所載產品代號為「FFAI」,其產品說明書說明欄記載「本連動債代表與KI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投資,該指數之價值以動態調整比例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該投資組合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連動債有效期間,在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名義投資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下稱『分配機制』」而定)。」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渠等簽訂系爭契約前所參酌華僑商銀之廣告DM(見原審原證一第107頁)所載產品代號及「產品結構」欄之記載並無不同,換言之,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華僑銀行申購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並非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廣告DM與系爭契約所載產品代號同為「FFAI」,顯見申購之標的相同。證人即華僑銀行前理財專員王束並於原審證稱其係根據產品說明書向被上訴人介紹,並於被上訴人簽約後交付影本供被上訴人留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即為移轉信託財產予華僑銀行,指示華僑銀行用以投資購買產品代號為「FFAI」之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券」,華僑銀行依約受讓信託財產,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投資購買產品代號為「FFAI」之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雙方間就「信託財產之幣別與數額」及「信託目的投資標的」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已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華僑銀行成立信託契約時,意思內容為指
示華僑銀行以受託金錢投資購買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券,並非「KI環球子信託基金」,故兩造締約之意思並未合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上訴人銀行申購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並非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廣告DM與系爭契約所載產品代號同為「FFAI」,顯見申購之標的相同。且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廣告DM(原審卷㈠第107頁)上「產品特色」欄記載「單一連結標的:K1環球基金Ⅱ」,而所謂「K1環球基金」,並非單一基金名稱,而是包括「K1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Global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GlobalSub-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K1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33-235頁);足見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子基金之內涵為市場公開資訊,投資人可自行查閱。而系爭FFAl連動債商品說明書所記載該連動債投資(連結)之「K1環球子基金」,與本件系爭連動債之產品介紹廣告DM上之績效圖之「K1環球基金美元」有別,被上訴人既於合理期間審閱產品介紹廣告DM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含附件),則就該「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與K1環球子基金不同,「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圖非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等,自難諉為不知。且該廣告文宣DM內之「連結標的簡介」欄明示:「綜合基金:由40~50支…子基金組成…」,「基金績效」欄雖列有K1環球基金美元之走勢圖,但於該圖下方註明「由於本債券與該基金(按即K1環球基金美元)槓桿利用不盡相同,此績效僅供參考」等字樣,是以被上訴人據以簽訂系爭契約之廣告DM並無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記載,且已具體註明該圖僅供參考。而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產品說明書係以中、英文對照方式翻譯,其第13頁就系爭連動債連動之基金名稱業已明確記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I環球子信託基金(KIGlobalSub-trustofPanaceaTrust),被上訴人所簽名之系爭契約內亦明載被上訴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足證被上訴人所申購之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基金確為KI環球子信託基金。至於上訴人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其內雖記載「連結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而未記載K1環球子基金,惟查:上訴人教育訓練文件為內部文件,非兩造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執之稱信託投資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已嫌乏據。更何況前揭教育訓練文件各頁均加註該文件為參考資料,不作為投資保證資料;一切產品相關條件以產品說明書為準。被上訴人於信託上訴人系爭FFAl連動債投資前既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上開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含風險預告書、附件),明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仍就信託財產金額及投資標的(即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所指之系爭FFAl連動債)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上訴人(即受託人)亦依被上訴人指示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即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所指之系爭FFAl連動債)之投資,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處。況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內容,舉凡發行人、發行人目前評等、評價日、預定到期日、到期日、配息期間、配息利率、計價幣、發行價格、配息金額、指數、贖回金額、資產淨值、指數可能性調整、投資減縮事由、市場中斷事件、提前贖回等項、產品說明中之名項名詞定義(含基金名稱、其他名義投資、現金與應收帳款、分配機制之參數)、指數(含組成內容、指數價值之計算、變動因素等)、分配機制等項,於產品廣告DM之商品結構及產品說明書中臚列綦詳,則被上訴人信託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依其申購書之產品說明書「說明」、「投資重點」、「配息利率」、「指數」暨附件一「基金單位與訂單」、附件二「指數」、「分配機制」等欄記載,係指「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此指數依據K1環球子信託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括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債券」甚明,要不因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廣告DM上刊載K1基金中「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績效走勢圖、月績效而作他解。據此,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信託投資標的顯無不合致之處。如被上訴人認其所指示購買之連動債券必須是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券,何以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申購書中以文字明載?又何以依系爭契約按期領取配息長達三年(詳後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指示購買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券,難以被上訴人信託投資後系爭連動債之客觀淨值、價格及獲利與被上訴人於信託投資前之主觀預期不符,逕認兩造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執此謂兩造間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因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洵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在簽約當日未看契約內容就簽名,不知
契約所載基金名稱非其指示購買之「K1環球基金美元」云云。惟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98年9月2日、99年3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受領配息,期間長達三年,合計被上訴人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已分別受領配息63,459元、53,627元、5,9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華僑銀行已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指示購買產品代號為「FFAI」之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並已履行迄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況且縱使被上訴人在簽約時未細看契約內容,然被上訴人自承證人王束於被上訴人簽約後有交付影本供被上訴人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亦得於簽約後之相當期間內審閱契約內容,及時發現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錯誤,焉有長達三年受領配息而未發現錯誤之理。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指示購買之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簽約三年後因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客觀淨值、價格及獲利與其於信託投資前之主觀預期不符,始主張簽約當日未看契約內容就簽名,兩造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兩造間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因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賴宗熙,就系爭契約簽訂前證人王束如何介紹爭標的?是否曾告知其所投資之連動債標的與其提供之績效圖不同?是否有依產品說明書詳細介紹其內容?簽約後是否有交付原證一之契約書?若有,何時交付?等事項予以調查(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該等事項,均經證人王束於人原審結證在卷,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查,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無論是KI環球子信託基金
或KI環球基金美元,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動債可領取之配息並無差別(按系爭連動債為發行機構保證每半年配息投資本金之5%,合計共配息本金之30%),且因該二檔基金分別於97年11月及98年11月間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及進入清算程序,故系爭連動債無論連結上開二檔基金中之任一檔,其最後之淨值並無二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況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何,與其連結基金之績效亦無絕對關連(尚有該連動債借款比率及零息債券承作比例等均會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被上訴人於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虧損後,再主張所連結標的與其簽約時之認知不同,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可採。況且縱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然自其96年7月間向華僑銀行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其撤銷權亦已消滅。
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全系
由上訴人單方面撰寫、製作、翻譯,依學說上「有疑義不利於製作人之解釋」原則,若契約條文有不清楚或錯誤時,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解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引學說上「有疑義不利於製作人之解釋」原則,依其自行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係指定型化契約之免責條款有疑義時之解釋原則,與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指訴之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契約根本無關。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況本案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契約內容清清楚楚,並無免責條款解釋上之疑義,自不生所謂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解釋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不相關之學說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自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是否受華僑銀行詐欺簽訂系爭契約,而得撤銷系爭契約?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故如表意人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不一
致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稱華僑銀行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渠等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華僑銀行出示之資訊,為前述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廣告DM,該廣告DM並無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記載,已如前述,證人即華僑銀行前理財專員王束亦證稱其係根據產品說明書向被上訴人介紹,產品說明書上連結標的簡介綜合基金那部分有講到子基金;系爭連動債是連結KI環球基金,所謂KI環球基金在其受的教育訓練裡面,KI環球基金是由很多子基金所組成的;其有告訴被上訴人這個連動債連結的標的,是一種綜合基金,並提供一個網址供被上訴人查詢KI基金的歷年績效,當時有和被上訴人說這個網址所顯示得績效與他購買的產品不同,但因為這兩者的投資策略相同,可供參考,也就是KI環球基金,也就是我們賣的跟這該網址基金的投資策略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2頁),故依該廣告DM之內容及證人王束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華僑銀行有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又未具體舉證華僑銀行確有詐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華僑銀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間,經網路資訊方知華僑銀行係以明知所推薦銷售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卻以出示K1環球基金之相關DM、績效圖之手法,使被上訴人訂約,構成詐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於98年3月間收受上訴人銀行以書面通知「巴克萊銀行已決定啟動『提前贖回流程』,但KI基金已發生流動性問題,無法依正常交易程序贖回…」(見原審卷㈠第5頁反面),而該函係明載「您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3年期計價美金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Al),該連動債係由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發行,投資K1指數,指數連結KI環球子信託基金,本行接獲Kl基金公司之通知,由於…」(見原審卷㈠第98頁),則縱令本件華僑銀行有被上訴人所稱詐欺之情事(僅係假設),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收受前開通知函時,即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之基金為Kl環球子信託基金,乃被上訴人等遲至100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其主張行使撤銷權,依法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被上訴人是受華僑銀行詐欺簽訂系爭契約,而得撤銷系爭契約等語,並無可採,則華僑銀行依系爭契約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扣除上訴人已為給付部分,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被上訴人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149,541元、126,373元、14,0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