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名稱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嗣依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及3月26日施行之「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改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有行政院103年3月21日院授發社字第10313003426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申辦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民國91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與伊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信保契約),委託伊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約定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案,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上訴人提供系爭發展基金為信用保證。經上訴人保證之貸款如屆期未能履行,由伊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向上訴人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嗣訴外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原住民黃世光、葛秀蘭、黃養才、高清明、田坤山、黃俊雄、潘榮成、高文川、黃玉蓮、李榮西、林秀娥、林建春、林素貞、李明文、潘貴財、呂玉介、宋谷春英、蘇玉君、賴益隆、高蘭香、潘陳金妹、賴貴山、林加強及林國榮(以下合稱黃世光等24人),因買受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原住民安家新村」(下稱系爭建案)住宅,於92年間起向伊申請住宅貸款各新臺幣(下同)268萬元,經上訴人於陸續出具保證書提供信用保證後,伊即如數撥款。詎黃世光等24人因未按月攤還貸款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款項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未償,伊並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依上開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伊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信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417,819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徵信時,僅依貸款申請人(下稱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為還款能力之依據,未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工作收入或存款證明資料,就其等還款能力詳實審查,違反系爭信保契約、處理要點及銀行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稱信聯社)社員授信規範、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債務不履行情事;另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建商就上開貸款戶,每戶存入50萬元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一情告知伊,惡意隱瞞,違反信保契約之履行,且未將上開金額扣除,亦有舞弊、重大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處理要點第37點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伊得解除保證責任或系爭信保契約。縱伊應負保證責任,除先扣除存入申貸戶之金額193,000元外,被上訴人徵信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伊受有本件請求金額之損害,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保證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8年11月19日訂定系爭處理要點,嗣各於90年5月22日、同年12月19日、91年3月20日、92年12月25日、93年5月26日、95年6月2日修正。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據行政院函與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點第1款而訂定,以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同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分為經濟事業貸款(含保證)、住宅貸款2種。保證範圍為授信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該項所謂「法定訴訟費用」,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第8條所示,係包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之裁判費、依強制執行規定支付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支付之本票裁定費用。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1項規定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主從債務人經承貸機構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或承貸機構評估認為強制執行顯無實益,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向系爭基金申請代位清償。第37點則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貸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責任。
(二)上訴人於91年9月間,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保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發展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被上訴人於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
(三)黃世光等24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屋貸款,被上訴人則轉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基金信用保證,經上訴人同意,兩造並訂有系爭信保契約。嗣黃世光等24人未依約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分別就渠等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本金、6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未獲清償。
(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案件之徵信時,未取得貸款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依貸款人之口頭陳述作為匡計貸款人收支之判斷依據。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保契約,辦理黃世光等24人之信用保證業務,並經審定後核貸,黃世光等24人貸款嗣僅獲部分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未償,上訴人自應履行保證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之徵信有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為由,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應先扣除每戶備償金193,000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之徵信有重大過失或有舞弊為由,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撥付黃世光等24人之貸款(下稱系爭24筆貸款)時,業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甲方(按即上訴人)為鼓勵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取得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除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最高六個月之利息,甚或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均經上訴人提供保證,其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承貸之風險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顯然為低,堪認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予被上訴人,係充作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被上訴人處理系爭24筆貸款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
關及職責分工:...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等規定(原審卷(一)第10-1、10-2頁)。依系爭信保契約第4條:「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對丙方(按即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按即上訴人)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條:「丙方(按即申貸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按即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等約定(原審卷(一)第18頁),足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貸人為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記載於調查報告,供上訴人作為第二層審定參考之用。而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明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原審卷(一)第10頁)。足證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申請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
「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
(一)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二)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三)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四)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五)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六)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七)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1頁),亦堪認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保證期間尚須注意申貸人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其於受理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申請案件,自當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
⑶、再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
徵信事項如下:(一)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二)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三)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四)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五)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益見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應依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該徵信準則經財政部92年4月28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1281號函核備,並請副知信聯社等單位,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而信聯社業於92年5月13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該徵信準則及財政部上開函文函送各信用合作社(見本院前審卷第74、75頁)。且上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亦有適用,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19日金管銀國字第101000664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主張該規則不當然適用於伊,尚無可採。益見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應依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黃世光等24人貸款申請案之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求證黃世光等24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與上開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有悖,而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關於權責機關及職
責分工之規定,上訴人有實質審定權,上訴人對伊所提徵信資料如認不實或不齊,應先命伊補正,上訴人既未命伊補正即准予保證,事後即不得再以徵信不實為由,遽論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第2款:「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一)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二)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之規定(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任一方所負審查責任均不足減免他方之審查責任,被上訴人仍須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進行實質之徵信調查等工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信。
⑸、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24筆貸款申請案,違反上
開金融實務徵信調查之信用評估原則等規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曾調閱系爭24筆貸款申貸人之聯徵中心資料,並對申貸人進行口述訪查,而黃世光等24人或務農種植蔬果或從事司機工作、木工、家庭代工、土水磨石工、粗工、看護、作業員、或從事板模工、多無扣繳憑單,有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8-176頁),足認被上訴人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雖其徵信標準或過於寬鬆、容有疏漏,仍難謂其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⑹、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與建商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
之備償金予被上訴人,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伊此一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而有舞弊情事等語。惟查,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記載:「…(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部分:…3.保證額度及成數如下:(1)…甲、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9成(貸款上限),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10成。…」,足見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並非就被上訴人所核貸之金額全額予以保證。再觀諸系爭24名貸款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61頁),渠等之貸款金額均為268萬元,上訴人之保證金額則如附表所示分別為2,187,000元、2,130,000元或2,200,000元,足見上訴人之保證範圍並非貸款之全額,故被上訴人另行與建商約定由建商就申請人之貸款提供50萬元之備償金,以降低被上訴人貸款之風險,自難謂有何舞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⑺、另,被上訴人與建商間有關備償金約定,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認定:「…(二)…4.…被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每戶回存金50萬元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尚屬有據。
…(五)關於回存金之性質與效力:(1)…提供回存金與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指被上訴人),供作擔保,此回存金亦非「連帶保證人」,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問題…(六)…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與建商……間約定回存金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該回存金具有質權效力…」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32至237頁),是回存金即上開備償金之約定乃係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此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建商於兩造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外另行成立之契約,並非就申請人之貸款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參諸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信保契約之內容,並未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與建商所訂立之契約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義務將此另行成立之契約告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其與建商間有關備償金約定之情事,亦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約定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伊關於上開備償金之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有舞弊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足採。
⑻、按經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
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本件被上訴人辦理黃世光等24人貸款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然並無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亦未將信用保證之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業詳前述,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再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既已明定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將信用保證之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上訴人始得解除保證責任,探求、解釋兩造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真意,應認兩造亦已合意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故意、重大過失、舞弊、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之權利,予以排除,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應先扣除每戶備償金193,000元,有無理由?查上開備償金之契約,乃被上訴人與建商於兩造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且該契約係按貸款之原住民戶數為基準,提供回存金,而提供備償金之建商非向被上訴人貸款之原住民之保證人,業如前述,故上開備償金自與上訴人之保證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等語,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544條、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承辦黃世光等24人貸款業務,於徵
信、審查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黃世光等24人所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貸款未能受償,上訴人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黃世光等24人之貸款申請案受理、徵信、審查後,即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原民會審定,由上訴人為最終審定,則上訴人仍負有審查之責,倘其認系爭貸款申請案案件尚有疑義或資料欠缺,自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或增加保證人。被上訴人檢送審定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未記載申貸人收入來源,或未檢附證明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無被上訴人查核報告等關係申貸人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於此情形,上訴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或提供已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為書面審查,即同意保證,上訴人就系爭24筆貸款無法受償,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24筆貸款申請案辦理過程、兩造所負審查責任、兩造過失程度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核減為二分之一為適當。經核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如附表「未清償本金」、「六個月利息」及「保證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位清償之系爭24筆貸款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5,708,910元(四捨五入)元及其中24,857,449元(四捨五入)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
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保證本金49,158,992元+六個月利息1,702,922元+保證訴訟費用555,905元=51,417,819元。
51,417,819元×1/2=25,708,910元(四捨五入)。
②被上訴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
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故以保證本金、保證訴訟費用為計算。
保證本金49,158,992元+保證訴訟費用555,905元=49,714,897元。
49,714,897元×1/2=24,857,449元(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辦理系爭24筆貸款所為徵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並無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亦未將信用保證之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其保證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上訴人所為應扣除每戶備償金193,000元抗辯,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核減為二分之一為適當,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5,708,910元(四捨五入),及其中24,857,449元(四捨五入)自96年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708,910元(四捨五入),及其中24,857,449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