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秋來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上 訴 人 林世芳 住臺北市○○○路○號8樓之22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林世芳應於黃秋來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世芳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
林世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世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林世芳於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審理時即迭抗辯:黃秋來亦負有移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伊、解除以林世芳名義持附表一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及抵押債務,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予伊之義務,並與伊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有同時對待給付關係,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黃秋來已提出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出具同意解除林世芳保證責任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林世芳亦不再就黃秋來應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解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及抵押債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改辯稱: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應同意以黃秋來名義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更名借款人為伊、黃秋來負有放棄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對伊行使權利之義務,與伊所負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係就原已提出之抗辯再行提出補強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黃秋來主張:林世芳不得於本院提出該同時履行抗辯之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尚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秋來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林世芳自民國94年7 月起陸續合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門牌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2(即大同段1小段2215建號)等23間房屋。嗣為結束該合資關係,雙方於98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林世芳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含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協議書簽訂後7日內將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伊俾辦理登記。詎林世芳並未依約履行,雙方乃於同年5月6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林世芳須於補充協議書簽訂後7日內,將名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惟林世芳屆期仍不履行等情。爰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林世芳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林世芳應於黃秋來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世芳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嗣更審前本院將原審命黃秋來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為對待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林世芳對該部分並未聲明上訴)。
二、林世芳則以:協議書第2 條關於分配之約定係屬雙務契約,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黃秋來於99年8 月17日交伊之印鑑證明書,記載「僅限於辦理新竹市○○段抵押權設定用」,顯未交付伊辦理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過戶資料,且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秋來。又黃秋來於95年3月間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依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之意旨,黃秋來負有使遠東銀行同意辦理借款人更名為伊,並放棄向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權利之義務,且上開義務與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黃秋來間,有對待給付及同時履行之關係,故伊於黃秋來為對待給付前,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林世芳應於黃秋來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世芳之同時,將林世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將原審命黃秋來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為對待給付部分廢棄(未據林世芳聲明不服),駁回黃秋來其餘上訴及林世芳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黃秋來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黃秋來對待給付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林世芳答辯聲明:黃秋來之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秋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秋來對林世芳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自94年7月起陸續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2)、二(
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各1/2),嗣為分配而於98年4月6日及同年5月6日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㈡兩造於94年8月、95年3月間,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460萬元,並均由林世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黃秋來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㈢兩造於95年3月14日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不動產,並由
林世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黃秋來向遠東銀行借款之擔保。
㈣黃秋來除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世芳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及林世芳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迄未交付過戶相關資料予對方辦理移轉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遠東銀行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
25、40-47頁、原審卷㈡第25-30、38-41頁、重上字卷第96-106、149-150頁、本院卷第45-50頁),堪信為真。
五、黃秋來主張:林世芳應依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林世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林世芳得否以黃秋來對其負有移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㈡黃秋來是否對林世芳負有向遠東銀行辦理借款更名、切結不得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行使權利之義務?上開債務與林世芳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有無對待給付關係?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林世芳得以黃秋來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登記之移轉登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
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嗣於98年4月6日、5月6日分別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就上開財產予以分配,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由黃秋來分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由林世芳分得(見原審卷㈠第8頁)。另協議書第2條第6項及補充協議書第3條又約明兩造應於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簽訂後7日內,備妥相關資料交他方辦理過戶事宜(見原審卷㈠第8、9頁),則黃秋來主張:林世芳應依各該協議書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自屬有據。惟審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訂立,意在析分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相互移轉原暫登記兩造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此觀協議書遲延言、第1條、第2條約定即明,自屬因契約而發生互負給付之義務,且該給付互相依存,立於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自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⒉又林世芳所負應移轉登記予黃秋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債
務,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其清償期已於98年5月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後7日屆至;再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黃秋來所負移轉登記予林世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債務之清償期,於受林世芳通知過戶後7日即告屆至。乃林世芳先後於98年6月12日、23日、同年7月16日、31日函催黃秋來配合辦理過戶,有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6-203頁),黃秋來所負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務,其清償期至遲於98年6月24日收受林世芳之函催履約起7日亦已屆至。黃秋來復未就林世芳有先為給付義務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林世芳於黃秋來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其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時,以黃秋來依上開協議對其所負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債務未履行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不合。
⒊黃秋來雖主張:伊已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林世芳,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云云。惟:兩造本於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內容包含數筆不動產,參諸兩造締結上開協議旨在終止合資關係分配合資取得之財產(見原審卷㈠第2-3頁、卷㈡第192頁),顯見各筆不動產之給付於履行時,應合一而不可割裂,始能達到雙方原為了結合資關係之締約目的。是黃秋來既僅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世芳之義務,而為一部之履行,則林世芳仍得就其全部之對待給付拒絕履行。是黃秋來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⒋黃秋來另主張:已於100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世芳
依限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過戶資料,而為給付之提出,林世芳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固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憑(見重上字卷第155-156頁)。惟: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
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黃秋來僅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世芳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過戶資料,充其量不過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黃秋來之債務在林世芳受領前仍然存在,並不生已經提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林世芳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遑論黃秋來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除提出過戶資料外,尚包括稅捐之負擔,此觀協議書第2條第6款、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即明。林世芳先後於98年6月12日、23日、7 月16日通知黃秋來履約、完稅、過戶等情,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1、192、201頁),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第48條、第53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49條、第51條、房屋稅條例第22條等規定,於相關稅費繳交完畢前,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亦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協議書第2條第6項係就相關稅賦及費用之內部分擔,無礙黃秋來應備妥辦理過戶相關資料交付林世芳之義務。黃秋來既未舉證已依債務本旨準備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黃秋來執此主張林世芳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無足採。
⒌至林世芳於99年8 月10日存證信函未向黃秋來重申請求辦理
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旨(見原審卷㈡第205-206頁),尚無足推認林世芳有何免除黃秋來給付義務或允認其應先為給付之意,是黃秋來執此主張:林世芳已拋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尚無足採。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縱黃秋來已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交付林秋來占有屬實,但在未為移轉登記前,林世芳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林世芳於黃秋來請求其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時,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黃秋來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洵屬有據。
㈡黃秋來對林世芳不負有向遠東銀行辦理借款人更名、切結不得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行使權利之義務:
⒈按同時履行之抗辯,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
給付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於95年3月14日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不動產,並由林世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黃秋來向遠東銀行借款之擔保等情,有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前段之約定:
「原協議第一條第三、四項標的物(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乙方(指林世芳,下同)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二年內辦妥過戶手續…乙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指黃秋來)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乙方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之旨(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林世芳最遲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後2年內(即100年5月6日前)辦妥原以黃秋來為借款人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林世芳或逕行清償對遠東銀行之債務,林世芳既未舉證已清償上開對遠東銀行之債務,則林世芳自負有向遠東銀行,辦妥借款人更名義務,黃秋來對林世芳不負有向遠東銀行辦理借款人更名之債務。況林世芳亦不諱言:「(問:在簽署補充協議書後,林世芳有無向遠東銀行辦理借款人更名遭拒?)有,遠東銀行表示如果要更名,視同要重新貸款,但目前銀行不接受以地下室作為擔保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故其空言黃秋來負有協助配合辦理更名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亦無足取。遑論遠東銀行是否同意辦理將借款人名義由黃秋來變更為林世芳,要非黃秋來所能置喙,尚難謂黃秋來負有上開義務,並與林世芳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林世芳空言:黃秋來應俟遠東銀行同意辦理借款人更名後,始得請求伊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無可採。
⒉又依補充協議書第4 條後段記載:「…另乙方過戶時無法變
更債務人名義或清償對銀行之借款,乙方除應承擔該債務外,並同意賠償對銀行借款之相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9 頁反面),參諸同條前段之約定,林世芳最遲於100年5月6日前負有受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辦妥變更向遠東銀行借款之債務人名義,如屆期仍未履行,除應承擔該借款債務外,並應對黃秋來負損害賠償責任。林世芳雖抗辯:黃秋來應切結不得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行使權利云云。惟:依兩造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未約定黃秋來負有切結不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向林世芳主張權利之義務,林世芳已難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遑論林世芳已違約未遵期向遠東銀行辦妥借款人更名事宜,黃秋來仍係該借款之債務人,若林世芳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不依約清償本息,遠東銀行非不得向黃秋來追償,於此情形,若認黃秋來負有上開切結之義務,致日後不得向林世芳包括附表二編號1在內之責任財產追償,殊非兩造雙方了結合資關係各自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目的。是林世芳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黃秋來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世芳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世芳以黃秋來應同時履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之移轉登記予伊,亦屬有據。黃秋來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逾越上開部分,命黃秋來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為對待給付,容有未洽,黃秋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林世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林世芳聲請向遠東銀行查詢如何辦理借款人更名手續(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秋來之上訴為有理由,林世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1┌─┬──────────────┬──┬──┬──────┬─────┐│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臺北縣│汐止市 │智興│ │265 │ 建 │ 5729.00 │ 20000分之││地│ │ │ │ │ │ │ │ 183 ││ ├───┼────┼──┼──┼──┼──┼──────┼─────┤│ │臺北縣│汐止市 │智興│ │265-│ 建 │ 55.00 │ 20000分之││ │ │ │ │ │1 │ │ │ 183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6045 │ 汐止市 ○○○路│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2分之1 ││ │ │ │2段 │ │地下1 │ │ │ │499.99 │ │ ││ │ │ │ │ │層 │ │ │ │ │ │ ││ ├───┴────┴───┴──┴───┴──┴──┴──┴─────┴────┴──────┤│ │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000分之1208 ││ ├───┬────┬───┬──┬───┬──┬──┬──┬─────┬────┬──────┤│ │ │ │ │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 2分之1 ││ │ 7454 │ 汐止市 ○○○路│ │地下1 │ │ │ │677.23 │ ││ │ │ │2段 │ │層之1 │ │ │ │ │ │ ││ ├───┴────┴───┴──┴───┴──┴──┴──┴─────┴────┴──────┤│物│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000分之1636 │└─┴──────────────────────────────────────────────┘
編號2┌─┬──────────────┬──┬──┬──────┬─────┐│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 │西門│1 │136-│ 建 │ 336.00 │ 22分之1 ││地│ │ │ │ │3 │ │ │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795 │ 新竹市 ○○○路│ │487號 │西門│ 1 │136-│9層: │陽台: │2分之1 ││ │ │ │ │ │9樓 │ │ │3 │226.81 │23.32 │ ││ │ │ │ │ │ │ │ │ │ │ │ ││號├───┴────┴───┴──┴───┴──┴──┴──┴─────┴────┴──────┤│ │ 共用部分:西門段1小段 797建號 28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 │ 西門段1小段 798建號 57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
附表二編號1┌─┬──────────────┬──┬──┬──────┬─────┐│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 │聚吉│ │74 │ 建 │ 2457.00 │100000分之││地│ │ │ │ │ │ │ │1835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1891 │ 新竹市 ○○○路│ │42號地│聚吉│ │74 │地下1層: │ │2分之1 ││ │ │ │3段 │ │下1 層│ │ │ │883.58 │ │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7建號 1172.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5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7 ││ ├───┬────┬───┬──┬───┬──┬──┬──┬─────┬────┬──────┤│ │ │ │ │ │46號4 │聚吉│ │74 │4層: │陽台: │0000000分 ││ │ 2175 │ 新竹市 ○○○路│ │樓 │ │ │ │371.55 │51.14 │之12675 ││ │ │ │3段 │ │ │ │ │ │ │露台: │ ││ │ │ │ │ │ │ │ │ │ │345.33 │ ││ │ │ │ │ │ │ │ │ │ │花台: │ ││ │ │ │ │ │ │ │ │ │ │14.80 │ ││ ├───┴────┴───┴──┴───┴──┴──┴──┴─────┴────┴──────┤│物│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8建號 2620.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0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505 │└─┴──────────────────────────────────────────────┘
編號2┌─┬──────────────┬──┬──┬──────┬─────┐│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2-1│ 雜 │ 71.30 │ 2分之1 ││地│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6 │ 雜 │ 325.00 │ 2分之1 ││ │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7 │ 雜 │ 223.00 │ 2分之1 ││ │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89 │ 雜 │ 276.00 │ 2分之1 ││ │ │ │ │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