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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 訴 人 龍駕汽車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泰松上 訴 人 陳素惠即東方美人沙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上 訴 人 林昌明訴訟代理人 林華潔

徐志明律師曾允斌律師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㈡判令龍駕汽車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五之B欄,及林昌明給付附表一編號七之B欄所示金額,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C欄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基地返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應分別依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之C欄所示金額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上開廢棄㈡部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郭泰松、陳素惠之上訴,及龍駕汽車有限公司、林昌明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龍駕汽車有限公司應由附表一編號一之A欄所示建物、雨遮遷出。

郭泰松、陳素惠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分別由郭泰松、陳素惠負擔,其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龍駕汽車有限公司、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對造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如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上訴人郭泰松、龍駕汽車有限公司、陳素惠、林昌明(下稱郭泰松、龍駕公司、陳素惠、林昌明)原審共同被告賴莉敏、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下稱賴莉敏、陳正輝),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詳如下述(賴莉敏、陳正輝部分已確定,不贅述):

㈠、龍駕公司、郭泰松部分:訴外人祝炳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臺北市○○○路○段○○○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並於民國(下同)61年7月12日辦理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祝炳炎嗣於62年間將該屋出售予訴外人郭英,並於63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郭英復於89年間將該屋售予郭泰松,並於89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郭泰松為龍駕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營業處所設於該屋一樓。則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縱然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祝炳炎興建該屋,祝炳炎亦僅就系爭土地與國家締結使用借貸契約。因祝炳炎無使用必要而將該屋所有權讓與郭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該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郭泰松自屬無權占有。而郭泰松、龍駕公司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應返還總政治作戰局之不當得利,98年間每月為7萬5496元,99年間每月為7萬8838元,渠二人並因此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陳素惠部分:訴外人李延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並於57年8月27日辦理總登記取得所有權。李延生嗣於89年7月13日將該屋售予陳素惠。又陳素惠獨資開設東方美人美髮沙龍,則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空軍司令部縱然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李延生興建該屋,李延生亦僅就系爭土地與國家締結使用借貸契約。而李延生無使用必要而將該屋讓與陳素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該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陳素惠自屬無權占有,亦不得將該屋交付陳正輝開設糖果汽球企業社,是陳素惠屬無權占有。而陳素惠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總政治局之不當得利,98年間每月為7萬9793元,99年間每月為8萬3303元。

㈢、林昌明部分:林昌明之父即訴外人林其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臺北市○○○路○段○○○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並於57年8月27日辦理總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

林其文死亡後,林昌明於96年10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該屋所有權。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空軍司令部縱然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林其文興建該屋,林其文亦僅就系爭土地與國家締結使用借貸契約;林其文死亡後,由其子林昌明因分割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占有。總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472條第2、4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昌明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林昌明因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總政治作戰局不當得利,於98年間每月為7萬5190元,99年間每月為7萬8570元。

㈣、因之求為判命如附表一之A欄所示。

二、郭泰松、龍駕公司、陳素惠、林昌明則以:系爭房屋為總政治作戰局列管之眷舍,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核發使用權證明書予得配眷舍之訴外人祝炳炎等人,以供興建系爭國宅,為受益之行政處分,空軍總司令部與祝炳炎等人間並未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總政治作戰局欲對渠等主張返還土地等權利,應依行政爭訟途徑,方屬適法。又關於郭泰松及陳素惠雖非軍眷而為嗣後買受系爭000號、000號房屋,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及第26條規定,國防部仍應對郭泰松及陳素惠與其他建屋軍人之眷戶為相同之處置。又縱認系爭房屋非列管之眷舍,惟因祝炳炎、李延生及林其文係興建系爭房屋之人,經國防部核准渠等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以興建國民住宅房屋,且系爭三棟房屋係依同一建築執照所興建,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及第28條規定,祝炳炎、李延生自得合法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第三人或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郭泰松、陳素惠自屬有權占有。而關於林昌明係繼承其父林其文與總政治作戰局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有權占有;又總政治作戰局請求其等返還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總政治作戰局起訴如附表一之A欄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並駁回總政治作戰局其餘請求(原審被告陳正輝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總政治作戰局就其對陳正輝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惟業經撤回,該等部分均已告確定;又原審被告賴莉敏就其敗訴部分,雖前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其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賴莉敏部分亦已確定)。總政治作戰局除陳正輝、賴莉敏部分以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總政治作戰局之訴部分廢棄。求為判命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係求為判命郭泰松、龍駕公司各給付,其中一人給付後另一人免給付義務,附表一編號七,請求林昌明(自98年6月6日起至12月31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萬475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571元)。答辯聲明:郭泰松、龍駕公司、陳素惠、林昌明之上訴駁回。郭泰松、龍駕公司、陳素惠、林昌明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其等繼受之前手,係因國防部之撥地命令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之如向國防部調閱該撥地命令即足以證明係因授益處分而取得該眷舍使用權;又縱認雙方為借貸關係,然總政治作戰局並未對借用人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郭泰松、龍駕公司、陳素惠、林昌明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總政治作戰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答辯聲明:總政治作戰局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000號房屋為兩層樓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A、B、G、H部分土地上。該屋原有407建號建物係由祝炳炎興建,於61年7月12日辦理總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嗣於62年間移轉登記予郭英,並於63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郭泰松復於89年間向郭英買受該屋,於同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000號房屋為兩層樓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C、D、I、J部分土地上。該屋原有19建號建物係由李延生興建,於57年8月27日辦理總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陳素惠於89年間向李延生買受該屋,並於同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000號房屋為兩層樓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E、F、K、L部分土地上。該屋原有20建號建物係由林昌明之父林其文興建,於57年8月27日辦理總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林其文死亡後,林昌明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並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㈤、郭泰松為龍駕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系爭000號房屋一樓登記設址並營業。陳素惠獨資開設東方美人美髮沙龍,於系爭000號房屋一樓登記為社址並營業。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郭泰松、龍駕公司就系爭000號房屋、陳素惠就系爭000號房屋、林昌明就系爭000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總政治作戰局得否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㈡若郭太松等人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總政治作戰局得否請求郭泰松、龍駕公司、陳素惠、林昌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郭泰松、龍駕公司、陳素惠、林昌明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系爭000號、000號、000號房屋均非為國防部列管之眷舍:⒈郭泰松、龍駕公司、陳素惠、林昌明固均抗辯稱其等所占有

使用之系爭000號、000號、000號房屋屬國防部列管眷舍云云。然查,關於國防部列管眷舍之管理,依據國防部於45年1月11日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為限。」(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卷,下簡稱更審前二審卷,第231至234頁)。嗣後上開辦法經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見更審前二審卷第235至237頁)。而上開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因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而失效,國防部復於92年間訂頒行政規則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並於該要點第5條第2項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見更審前二審卷第238至240頁)。⒉又查系爭000號房屋登記為郭泰松所有、系爭000號房屋登記

為陳素惠所有、系爭000號房屋登記為林昌明所有,各該房屋分別為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自費興建,並非公款興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影本可證(見原審重訴卷第18至21、24至28、32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系爭房屋曾由管理機關列為公產管理,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均非國有眷舍,堪以認定。

㈡、總政治作戰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毋須以廢止受益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為之:

⒈又查系爭000號、000號、000號房屋於61年間辦理總登記時

,其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號,該地於43年1月22日係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59年5月9日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重訴卷第19、26、33頁,原審卷三第75至83頁)。又空軍總司令部於52年3月間出具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國防部總務局,表示同意於該地上興建鋼筋水泥二層國民住宅;嗣國防部總務局乃於52年7月間檢附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圖樣、說明書、結構計算書、土地臺帳謄本、地籍圖、本部(國防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營造執照申請書;又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亦檢送國防部總務局所申請公教住宅經審查合格貸款人等46戶圖樣,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辦理建築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52營字第751號建築執照資料節本影本可稽(見外放卷)。而依國防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所示,確實登載「人事次長室上校主任李延生、祝炳炎、上尉文書官林其文」(見該外放卷第15頁),且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人員所提出之建照圖說影本所示,配置圖第一排亦載有李延生、祝炳炎、林其文之姓名(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足證李延生、祝炳炎、林其文確曾申請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並申請前國防部總務局代為向空軍總司令部、台灣省公農田水利會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國民住宅即系爭房屋,應堪認定。

⒉是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即空軍總司令部既然同意國防部總務

局於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以供人承購,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衡情係屬於國家授與利益之給付行政,並為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受益行政處分。嗣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履行其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較低收入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再與祝炳炎等人合意締結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則為私法之民事關係。關於使用借貸契約訂定前之前階段行為,如核定撥用土地之行為,固得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然後階之履約行為,如本件關於雙方締結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生爭議,則為民事之法律關係,自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是本件總政治作戰局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無應先為廢止授益處分之行政程序必要,換言之,本件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人與總政治作戰局間,是否有權占有之民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㈢、郭泰松、龍駕公司、陳素惠、林昌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權源,亦不得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總政治作戰局主張有權占有:

⒈上訴人於本院固仍堅稱國防部有以撥地命令將系爭土地交付

使用,故應屬受益處分、系爭房屋具有眷舍性質云云,然查,機關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予其員工,或提供土地由員工興建房屋,性質均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令國防部曾將系爭土地給予祝炳炎等人使用,並協助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以興建系爭房屋,惟其目的亦在使其等安心盡其職責,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言,仍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郭泰松等人故請求本院向國防部函調該撥地命令云云,並無影響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性質,顯無調查之必要。又查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既同意國防部總務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以供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承購,則與祝炳炎等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為之,則祝炳炎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係基於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而為占用,惟雙方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乃屬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堪以認定。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於61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為臺北市○○區○○○段○號,嗣於79年3月12日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00建號、00建號(下稱原000建號建物、原00建號建物、原00建號建物)。

惟系爭000號房屋經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G、B建物面積合計為105平方公尺,較原辦理保存登記407建號建物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43.28平方公尺增加約2.5倍。系爭000號房屋經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I、D建物面積合計為109平方公尺,較原辦理保存登記19建號建物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43.28平方公尺亦增加約2.5倍。系爭000號房屋經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K、F建物面積合計為107平方公尺,較原辦理保存登記20建號建物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

43.28平方公尺亦增加約2.5倍,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及附圖所示)可證。

⒊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祝炳炎係於61年7月12日辦理總登記取得原有407建號建物(即系爭000號房屋)所有權,惟於63年9月3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郭英,郭英復於89年5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本件郭泰松;又李延生於00年0月00日辦理總登記取得原有19建號建物(即系爭000號房屋)所有權,惟於89年7月13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惠。而總政治作戰局既否認曾同意祝炳炎、李延生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郭泰松、陳素惠亦均無法舉證證明曾獲總政治作戰局之同意而本於繼受前手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占有而使用系爭土地,顯見,祝炳炎、李延生均未經總政治作戰局同意,擅將系爭000號、000號房屋出賣並移轉占有予郭泰松、陳素惠,使郭泰松、陳素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況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登記為國有,則郭泰松、陳素惠不可能不知情,即無善意信賴可言,並無保護必要。其等固抗辯以「占有連鎖」之有權占有云云,然有權占有之連鎖,需以多次連續之【有權占有】為前提,後手始可繼受前手合法有權之占有狀態而繼續享有有權占有之地位。本件總政治作戰局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出借予其等之占有前手,僅於貸與人同意轉借時第三人始得以繼受有權之占有地位。祝炳炎、李延生均未經貸與人之同意,竟擅自轉讓與其後手之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則繼受之第三人即為無權占有,貸與人得逕行請求第三人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556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總政治作戰局既未同意祝炳炎、李延生將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轉讓,則郭泰松、陳素惠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無成立占有連鎖之可言。又郭泰松、陳素惠均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其等向其前手祝炳炎、李延生輾轉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未經總政治作戰局同意,並無從繼受祝炳炎、李延生之借用人地位,是郭泰松、陳素惠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⒋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72條

第4款所明定。查林其文於57年8月27日辦理總登記取得原有20建號建物(即系爭000號房屋)所有權,嗣於林其文死亡後,關於系爭000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部分之占用權利,係由其子林昌明所繼承,並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昌明為林其文之繼承人,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000號房屋與占用土地之權利,自得繼受林其文向總政治作戰局所為借貸契約之之借用人地位。然原借用人林其文既已死亡,總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自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至於林其文死亡後,僅係由林昌明繼承本件系爭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之占有使用權,應認承繼借用人者僅林昌明而未及於其他繼承人,是總政治作戰局終止該借貸關係,應向林昌明為之,應屬明確。查總政治作戰局業已於10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林昌明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林昌明業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一情,亦有該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則關於總政治作戰局與林昌明間之借貸關係,應自103年11月18日起業已消滅,堪以認定。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占有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總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渠等分別拆除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之A欄所示之建物、雨遮,並返還所占用之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又龍駕公司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之基地,亦屬無權占有,是總政治作戰局請求渠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二之A欄所示建物、雨遮遷出,亦為有據。另總政治作戰局雖並聲明請求龍駕公司返還該建物、雨遮所占有之土地云云。惟龍駕公司自該建物、雨遮之基地遷出,即當然解除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故以聲明請求遷出為已足,至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則屬贅述,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亦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二之C欄所示。爰分別如判決主文第二、七項所示。

七、總政治作戰局得請求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郭泰松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G、H部分、陳素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I、J部分,林昌明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K、L部分均為無權占有,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總政治作戰局受有損害。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有松山機場、捷運站,並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且郭泰松將系爭000號房屋供其所負責之龍駕公司經營汽車買賣使用,陳素惠將系爭000號房屋供自己經營東方美人美髮沙龍,林昌明則將系爭000號房屋出租予賴莉敏經營網路奇兵資訊社,均屬供營業使用,故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渠等所受不當得利為適當。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9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8,448元,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1,964元,系爭364地號土地之9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1,000元,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4,0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則依上開申報地價及郭泰松等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計算渠等應返還總政治作戰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五所示。其中總政治作戰局對林昌明請求部分,係迄103年11月17日為終止之借貸意思後始消滅原借貸使用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請求林昌明返還之不當得利,僅得自借貸關係消滅後之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上開99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額部分始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關於系爭000號房屋,既為郭泰松所有,僅係在該址經營龍駕公司,龍駕公司固應依總政治作戰局之請求遷出該屋,然獲有不當得利者應為郭泰松之自然人,是關於上開返還系爭0001 房屋所占有基地之不當得利義務,應僅由郭泰松履行該返還責任,總政治作戰局對龍駕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A欄所示建物拆除還地。龍駕公司應自如附表一編號二之A欄所示建物基地遷出。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應分別依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A欄及七之C欄(林昌明部分,應自總政治作戰局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示金額,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僅為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部分為總政治作戰局勝訴判決,尚有未洽,總政治作戰局上訴求為將原審敗訴部分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之C欄所示拆屋還地、遷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及更正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又關於總政治作戰局請求龍駕公司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即附表一編號五B欄就龍駕公司應返還之部分)及請求林昌明給付附表一編號七B欄所示金額,並無理由,該部分龍駕公司、林昌明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總政治作戰局該部分之請求。兩造就總政治作戰局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而郭泰松、陳素惠之上訴及總政治作戰局其餘上訴,龍駕公司、林昌明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總政治作戰局、龍駕公司、林昌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泰松、陳素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A:總政治作戰局起訴聲明 │B:原判決主文 │C:本院判決主文 ││ │ │ │ │├──┼─────────────┼─────────────┼────────────┤│ 一 │郭泰松應將坐落系爭000 地號│郭泰松應將坐落臺北市○○區│郭泰松應將坐落台北市○○││ │土地上,如附圖G所示建物部│○○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區○○段○○段○○○○號土地││ │分面積93平方公尺、附圖H所│如附圖所示H部分雨遮面積4 │上,如附圖G所示建物部分││ │示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及坐 │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面積9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 │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上○○ ○區○○段○○段○○○○號土地上│,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附圖B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2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方公尺、附圖A所示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A部分雨遮面積│ ││ │8平方公尺均予拆除騰空後, │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 │ ││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總政│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總政治作│ ││ │治作戰局。 │戰局。 │ │├──┼─────────────┼─────────────┼────────────┤│ 二 │龍駕公司應自訴之聲明第一項│龍駕公司應自前項所示建物、│ 龍駕公司應自訴之聲明第 ││ │所示建物、雨遮遷出,並將所│雨遮遷出,並將所占有土地返│ 一項所示建物、雨遮遷出 ││ │占有土地返還。 │還。 │ 。 │├──┼─────────────┼─────────────┼────────────┤│ 三 │陳素惠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 │陳素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陳素惠應將坐落台北市○○││ │土地上,如附圖I所示建物部│○○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區○○段○○段○○○○號土地││ │分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J所│如附圖所示J部分雨遮面積4 │上,如附圖I所示建物部分││ │示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及坐 │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面積97平方公尺拆除騰 ││ │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上○○ ○區○○段○○段○○○○號土地上│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附圖D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2平│,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面積│還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方公尺、附圖C所示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 ││ │10平方公尺均予拆除騰空後,│1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 ││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總政│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總政治作│ ││ │治作戰局。 │戰局。 │ │├──┼─────────────┼─────────────┼────────────┤│ 四 │林昌明應將坐落系爭000 地號│林昌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林昌明應將坐落台北市○○││ │土地上,如附圖K所示建物部│○○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區○○段○○段○○○○號土地││ │分面積96平方公尺、附圖L所│如附圖所示L部分雨遮面積4 │上,如附圖K所示建物部分││ │示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及坐 │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面積96平方公尺拆除騰 ││ │落同地段364地號土地上○○ ○區○○段○○段○○○○號土地上│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附圖F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1平│,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面積│還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方公尺、附圖E所示雨遮面積│11平方公尺、E部分雨遮面積│ ││ │7平方公尺均予拆除騰空後, │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 │ ││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總政│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總政治作│ ││ │治作戰局。 │戰局。 │ │├──┼─────────────┼─────────────┼────────────┤│ 五 │郭泰松或龍駕公司應自起訴狀│郭泰松或龍駕汽車有限公司應│郭泰松應自98年6月6日起至││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31│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98年12│98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 │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月31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付總政治作戰局5萬3,047元││ │7萬5,496元;及自99年1月1日│戰局2萬2,449元;及自99年1 │;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 │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 │還上開第一項上訴聲明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政│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總││ │作戰局7萬8,838元;上開請求│治作戰局2萬3,066元;上開請│政治作戰局5萬5,772元。 ││ │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 ││ │上訴人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他上訴人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 ││ │為給付。 │免為給付。 │ │├──┼─────────────┼─────────────┼────────────┤│ 六 │陳素惠或原審共同被告陳正輝│陳素惠或原審共同被告陳正輝│陳素惠應自98年6月6日起至││ │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應自起訴狀│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應自98年6 │98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31│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5萬 ││ │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2萬 │5,328元;及應自99年1 月1││ │7萬9,793元;及自99年1月1日│4,46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上訴││ │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至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再給付總政治作戰局5萬 ││ │作戰局8萬3,303元;上開請求│2萬5,132 元;上開請求如任 │8,171元。 ││ │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該已│ ││ │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 七 │林昌明或賴莉敏應自起訴狀繕│林昌明或賴莉敏應自民98 年6│林昌明應自103年11月18日 ││ │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31 │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起至返還上開第五項上訴聲││ │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2萬043│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 │7萬5,190元;及應自99年1月1│2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 │給付總政治作戰局7萬8569 ││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還上開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元。 ││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2萬 │ ││ │治作戰局7萬8,570元,上開請│0999元;上開請求如任一上 │ ││ │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在│ ││ │他上訴人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 │免為給付。 │ │ │├──┼─────────────┼─────────────┼────────────┤│ 八 │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總政治作戰局,如以下附表││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准宣告││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 │假執行。郭泰松、龍駕公司││ │ │ │、陳素惠、林昌明如以下附││ │ │ │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假││ │ │ │執行。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上 訴 人 │ 負擔比例 │├──┼────────────┼─────────┤│ 一 │郭泰松 │ 30% │├──┼────────────┼─────────┤│ 二 │龍駕汽車有限公司 │ 2% │├──┼────────────┼─────────┤│ 三 │陳素惠 │ 34% │├──┼────────────┼─────────┤│ 四 │林昌明 │ 34% │└──┴────────────┴─────────┘附表三:上訴人總政治作戰局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台幣)┌──┬───────┬─────────┬───────────────┐│編號│對造上訴人 │上訴人總政治作戰局│ 計 算 式 ││ │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 一 │郭泰松 │伍佰柒拾捌萬柒仟元│186,670元(公告地價)×93㎡( ││ │ │ │占用面積)÷3=578萬6,770元 │├──┼───────┼─────────┼───────────────┤│ 二 │陳素惠 │陸佰零叁萬陸仟元 │186,670元(公告地價)×97㎡( ││ │ │ │占用面積)÷3=603萬5,663元 │├──┼───────┼─────────┼───────────────┤│ 三 │林昌明 │伍佰玖拾柒萬肆仟元│186,670元(公告地價)×96㎡( ││ │ │ │占用面積)÷3=597萬3,440元 │└──┴───────┴─────────┴───────────────┘附表四:對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新台幣)┌──┬───────┬────────┬────────────────┐│編號│對造上訴人 │免為假執行之供擔│ 計 算 式 ││ │ │保金額 │ │├──┼───────┼────────┼────────────────┤│ 一 │郭泰松 │壹仟柒佰叁拾陸萬│186,670元(公告地價)×93㎡(占 ││ │ │零叁佰壹拾元 │用面積)=1,736萬310元 │├──┼───────┼────────┼────────────────┤│ 二 │陳素惠 │壹仟捌佰壹拾萬陸│186,670元(公告地價)×97㎡(占 ││ │ │仟玖佰玖拾元 │用面積)=1,810萬6,990元 │├──┼───────┼────────┼────────────────┤│ 三 │林昌明 │壹仟柒佰玖拾貳萬│186,670元(公告地價)×96㎡(占 ││ │ │叁佰貳拾元 │用面積)÷3=1,792萬320元 │└──┴───────┴────────┴────────────────┘附表五:

┌─────────────────────────────────────────────┐│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10%×占有面積×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編│上│占有期間│地號(臺北市│占有面積(平│申報地價│年息│期間│金額(元以│ 合計 ││號│訴│ ○○○區○○段│方公尺) │(元/平 │ │(月│下四捨五入│ ││ │人│ │0小段) │ │方公尺)│ │) │) │ │├─┼─┼────┼──────┼──────┼────┼──┼──┼─────┼─────┤│一│郭│98年6月6│000地號 │93(G部分)│68,448 │10%│1/12│53,047 │7萬5,496元││ │泰│日至98年├──────┼──────┼────┼──┼──┼─────┤ ││ │松│12月31日│000地號 │4(H部分) │68,448 │10%│1/12│2,282 │ ││ │ │ ├──────┼──────┼────┼──┼──┼─────┤ ││ │ │ │000地號 │20(A部分12│121,000 │10%│1/12│20,167 │ ││ │ │ │ │、B部分8) │ │ │ │ │ ││ │ ├────┼──────┼──────┼────┼──┼──┼─────┼─────┤│ │ │99年1月1│000地號 │93(G部分)│71,964 │10%│1/12│55,772 │7萬8,838元││ │ │日起每月├──────┼──────┼────┼──┼──┼─────┤ ││ │ │不當得利│000地號 │4(H部分) │71,964 │10%│1/12│2,399 │ ││ │ │ ├──────┼──────┼────┼──┼──┼─────┤ ││ │ │ │000地號 │20(A部分12│124,000 │10%│1/12│20,667 │ ││ │ │ │ │、B部分8) │ │ │ │ │ │├─┼─┼────┼──────┼──────┼────┼──┼──┼─────┼─────┤│二│陳│98年7月1│000地號 │97(I部分)│68,448 │10%│1/12│55,328 │7萬9,793元││ │素│日至98年├──────┼──────┼────┼──┼──┼─────┤ ││ │惠│12月31日│000地號 │4(J部分) │68,448 │10%│1/12│2,282 │ ││ │ │ ├──────┼──────┼────┼──┼──┼─────┤ ││ │ │ │000地號 │22(C部分10│121,000 │10%│1/12│22,183 │ ││ │ │ │ │、D部分12)│ │ │ │ │ ││ │ ├────┼──────┼──────┼────┼──┼──┼─────┼─────┤│ │ │99年1月1│000地號 │97(I部分)│71,964 │10%│1/12│58,171 │8萬3,303元││ │ │日起每月├──────┼──────┼────┼──┼──┼─────┤ ││ │ │不當得利│000地號 │4(J部分) │71,964 │10%│1/12│2,399 │ ││ │ │ ├──────┼──────┼────┼──┼──┼─────┤ ││ │ │ │000地號 │22(C部分10│124,000 │10%│1/12│22,733 │ ││ │ │ │ │、D部分12)│ │ │ │ │ │├─┼─┼────┼──────┼──────┼────┼──┼──┼─────┼─────┤│三│林│103年11 │000地號 │96(K部分)│71,964 │10%│1/12│57,571 │7萬8,569元││ │昌│月18日起├──────┼──────┼────┼──┼──┼─────┤ ││ │明│每月不當│000地號 │4(L部分) │71,964 │10%│1/12│2,398 │ ││ │ │得利 ├──────┼──────┼────┼──┼──┼─────┤ ││ │ │ │000地號 │18(E部分7 │124,000 │10%│1/12│18,600 │ ││ │ │ │ │、F部分11)│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