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鴻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恆輔律師
高亘瑩律師被上訴人 鄭郁芬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非由上訴人李鴻賓(下稱李鴻賓)借名登記者。上訴人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陸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4 份,租賃期間分別自91年4 月1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0萬元。嗣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簽訂新租賃契約,伊乃於97年1 月23日以律師函表示願依原來租賃條件繼續出租予達邦公司1 年,達邦公司亦於97年1 月29日函覆表示同意續租
1 年。詎達邦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該月及12月之租金計40萬元,且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反與李鴻賓另訂新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李鴻賓以出租人自居,顯係間接占有系爭房屋,達邦公司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公司。如同指上訴人5 人,則合稱上訴人)則為直接占有,均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又達邦公司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97年11月、12月之租金共40萬元;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自98年1 月1 日起按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達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8年9 月10日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李鴻賓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91年1 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其所投資經營達邦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均係由李鴻賓獨資之境外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支出,部分價金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惟亦係以達邦公司給付之租金支付應按月攤還之貸款本息。詎被上訴人竟於其與李鴻賓離婚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李鴻賓之企業總部搬離,自無依據。因李鴻賓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承租人達邦公司於接獲李鴻賓出具之存證信函告知上情後,乃將97年11月、12月應給付之租金18萬元(已代扣繳營利事業稅)予以提存,依法已生清償效力,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又達邦公司自98年起已與真正所有權人李鴻賓簽訂租賃契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與達邦公司均係李鴻賓所創立之關係企業,向來皆以共同辦公室模式使用系爭房屋,此為被上訴人締結租約時即已知悉,自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李鴻賓、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達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鴻賓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李鴻賓、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駁回達邦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即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達邦公司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達邦公司上訴最高法院,被上訴人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以上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登
記日期為91年2 月2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 頁)。
㈡達邦公司於91年4 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嗣達邦公司與被上訴人再分別簽訂3 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94年1 月
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與達邦公司合意續租1年,達邦公司就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均按月給付。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至第21頁)。
㈢達邦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9 日以不能確知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將系爭房屋97年11、12月之租金各18萬元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97年度存字第5007號、第5242號) ,並記載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為系爭房所有權確認訴訟或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者,始得領取。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
㈣達邦公司就系爭房屋另與李鴻賓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系爭房屋現仍為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及荷達公司占有使用中。租期屆滿後亦另訂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更審前卷㈠第303頁至第
305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李鴻賓出資購買,作為其投資經營之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僅借名登記予當時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本件訴訟首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是借名登記乃以自己財產借他方名義登記,且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倘財產實非自己所有,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李鴻賓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李鴻賓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於91年2 月27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達邦公司於同年4 月至9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上訴人除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外,尚有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堪予認定。李鴻賓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形式上觀之,系爭房屋之處分、管理情形,已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李鴻賓之抗辯,即難遽信。
⒉再者,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載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與
賣方邱月照等人所簽訂,並經尤美女律師見證無訛,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足悉被上訴人確係出面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對外實際承擔買受人權利義務之人。且觀諸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次付款」㈡項下約定:「甲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本未排除買受人(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可能,故如李鴻賓始為實際出資買受系爭房屋,並得享有處分管理權利之人,當得以李鴻賓為買受人與賣方簽訂契約,並指定將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足達借名登記之目的,並較符合社會交易常情。詎李鴻賓捨此不由,而反於買賣契約記載之內容,空言系爭房屋為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洵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與達邦公司,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6年底,就系
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李鴻賓於97年11月14日發函予達邦公司表示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並要求達邦公司給付租金(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達邦公司未待司法確認真正所有權人究係為何人,且不顧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公示記載,竟迅即於租約到期後轉與李鴻賓訂立新租約,實與常情不符。況李鴻賓為達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系爭房屋確係由李鴻賓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達邦公司當自始知悉其情,殊無可能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達數年之久。由是觀之,堪認達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鴻賓自始主觀上即認知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價金支付方式如下:
⑴定金100 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
91年1 月24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之支票以資支付。有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31頁)在卷可參,並於買賣契約「交款記錄」欄註記無訛(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
⑵簽約金980 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980 萬元,發票
日91年1 月24日,支票號碼CB0000000 號,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支票以資支付。有支票影本、買賣契約「交款記錄」欄之註記可佐(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⑶完稅金540 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540 萬元,發票
日91年2 月19日,支票號碼CB00336** 號(後二碼不詳),付款人為遠東銀行之支票以資支付。有支票影本、買賣契約「交款記錄」欄之註記可考(本院卷一第32頁、第29頁反面,更審前卷一第107頁)。
⑷契稅款39萬0384元: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9萬0384元,
發票日91年2 月19日,支票號碼CB0000000 號,付款人為遠東銀行之支票以資支付。有支票影本、買賣契約「交款記錄」欄之註記可考(本院卷一第32頁、第29頁反面)。
⑸交屋款3780萬元:係以電匯方式支付,資金來源為被上
訴人向遠東銀行貸款378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為3780萬元之本票予出賣人以資擔保。有買賣契約「交款記錄」欄之註記、遠東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本票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第35頁正反面、第32頁)。
⑹綜上,足悉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價
金540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980 萬元+540 萬元+3780萬元=5400萬元)、契稅款39萬0384元,而開立支票、向銀行貸款,並簽發本票予出賣人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如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豈可能實際承擔買受人付款義務,並支付買賣價金及稅款,更簽發本票俾資保證?準此,李鴻賓指稱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之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殊難採信。
⒌李鴻賓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向遠東銀行所貸得之
款項,其中提前清償之2792萬2432元,其資金均係來自李鴻賓,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李鴻賓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540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則縱
其中2792萬2432元之資金來自李鴻賓,亦僅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當未能逕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全由李鴻賓支付,或李鴻賓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況當事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尤以李鴻賓及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縱有金錢之轉帳匯款,亦不能遽予論斷李鴻賓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就遠東銀行之貸款,除每月攤還貸款本息外,
另於:①94年2 月24日償還本金1100萬元(利息4 萬2168元,本利攤還共計1104萬2168元);②94年2 月25日償還本金770 萬元(利息1815元,本利攤還共計770萬1815元);③94年3 月28日償還本金632 萬2000元(利息2 萬1573元,本利攤還共計634 萬3573元);④95年2 月21日償還本金141 萬0432元(利息9568元,本利攤還共計142 萬元);⑤95年11月21日償還本金149 萬元(利息5485元,本利攤還共計149 萬5485元)。總計提前償還本金2792萬2432元(更審前卷一第41頁、第42頁攤還明細)。前揭5 筆款項均係自被上訴人在遠東銀行重慶分行之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還款,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參(更審前卷一第197 頁至第199 頁)。
⑶上⑵所示被上訴人帳戶,另分別於:①91年1 月22日匯
入700 萬9800元;②91年1 月23日匯入526 萬2000元;③94年2 月23日匯入1091萬1250元;④94年2 月24日匯入778 萬5000元;⑤94年3 月28日匯入632 萬2000元;⑥95年2 月15日匯入142 萬4090元;⑦95年11月20日匯入150 萬0018元(更審前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199 頁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參照)。而上開①至④筆及第⑥筆匯款,皆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自其於「花旗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匯入(有遠東銀行99年10月29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說明、入戶電匯明細單、匯款解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可參,更審前卷一第339 頁、第344頁至第347 頁、第349 頁)。上開第⑤筆、第⑦筆匯款,則係被上訴人結售美金存入其遠東銀行活儲帳戶內(有遠東銀行100 年8 月26日(100 )遠銀詢字第000000
0 號函所附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外匯活期存摺取款條、匯入匯款收據存卷可考(更審前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則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各期買賣價金之款項,或提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大額款項,其資金顯均係來自於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或遠東銀行之帳戶。李鴻賓猶稱系爭提前清償之資金均係伊所提供云云,殊乏憑據。
⒍復按,被上訴人於遠東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於94年3月9日匯入美金7萬9950.5元、同年3月24日匯入美金29萬9950.89元、同年3月24日匯入美金31萬9950.89元,均係自境外公司TOP TREASURE公司(下稱T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下稱R公司)匯入(更審前卷二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至129頁、第140頁)。又上⒌所示第⑥筆匯款即95年2月15日匯入142萬4090元,係自新加坡T公司匯入;第⑦筆匯款即95年11月20日匯入150萬0018元係FIRST ADVANCE INVESTMENT公司匯入(均見更審前卷二第95頁、99頁)。李鴻賓辯稱:
伊於69年間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70年間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0年間更名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為了前往中國設廠,遂於79年間先在香港設立T公司,80年間再於中國福建成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3年間又設立中國廣東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嗣於97年間因應香港回歸大陸,為保障大陸設廠之投資,於85年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河達有限公司,86年間復於新加坡成立新加坡河達公司,並將香港河達公司業務全部轉至新加坡河達公司(R公司),統稱河達企業集團,繼而設立達邦公司、荷達公司、複達公司,上開公司均為其獨資創立,由其一人決策,公司雖有數位股東,但均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屋資金來自T公司、R公司,故實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投審會申請所應檢附之文件明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等文件為證(更審前卷二第150至152頁、156至158頁),及委託訴外人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R公司設立及每年繳付BVI之年費發票係以河達公司名義開立之證明文件為證(更審前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惟查:
⑴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6年5月30日經(86)投審二
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適證T公司係由李鴻賓出資新加坡幣3萬8000元、被上訴人出資新加坡幣6萬2000元,合計新加坡幣10萬元,對於投資新加坡而設立者;李鴻賓、被上訴人再分別出資美金38萬元、62萬元,合計美金100萬元作為股本,委託新加坡T公司受讓香港T公司所持有大陸投資事業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100%之股權(更審前卷二第156頁反面),則李鴻賓及被上訴人顯均有出資投資T公司,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猶較李鴻賓為高,故李鴻賓陳稱T公司係伊個人出資云云,已屬無據。即使嗣後被上訴人將其投資金額其中美金32萬元出讓(更審前卷二第158頁反面),亦係轉讓予河達公司,而非李鴻賓,且被上訴人仍保有其中投資金額美金30萬元(62萬元-32萬元=30萬元),益證T公司絕非李鴻賓一人所獨資者。
⑵李鴻賓於87年5月19日於苗栗調查站供稱:80年伊與其
妻鄭郁芬(即被上訴人)及香港友人于鐵桓成立T公司,鄭郁芬擔任董事長,伊擔任總經理,同年於福建泉州成立黃龍運動器材廠,鄭郁芬擔任董事長,香港公司與泉州黃龍運動器材廠都是獨立公司,會計各自獨立互不相干,香港T公司之財務管理由于鐵桓負責,于鐵桓會將盈餘按照股份比例分給伊及鄭郁芬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足證李鴻賓、被上訴人均有參與境外公司之投資,分別享有股份及分紅之利益,被上訴人顯有境外投資之收入。
⑶再者,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27日函覆本
院表示:「本公司自88年起受鄭郁芬女士所託,辦理
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AL CO . (即R 公司)繳納年費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事宜。依鄭郁芬女士於88年間委託本公司所交付之文件,可知R 公司之設立,係由鄭郁芬女士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辦理. . .。
自88年起迄101年止,R公司歷年應繳納之製造費用支出差異,本公司皆向鄭郁芬女士收取。自88年起迄94年止,歷年之規費皆由鄭郁芬女士以其個人支票給付,95、96年度則以發票人李鴻賓之支票給付,97年起迄101年止,則由鄭郁芬女士匯款給付(本院卷一第54頁)。
則被上訴人就R公司之參與甚深,並以自己名義委託辦理變更登記、繳納費用,李鴻賓雖曾以個人支票繳納2期年費,惟該顧問公司請款對象仍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李鴻賓之支票曾作為其中二年年費之支付方式,即認R公司係由李鴻賓個人獨資設立。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87年度偵字第24329號起
訴書起訴李鴻賓及被上訴人2人,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李鴻賓、鄭郁芬於69年7月設立河達公司,87年7月設立雙越公司、85年6、7月間設立荷達公司、80年間在中國大陸泉州設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0年在香港設立T公司、84年又在中國廣東省設立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李鴻賓、鄭郁芬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起訴書參照);渠二人均經檢察官認定為實際負責人而遭起訴後,於法院之答辯理由略為:「我們這3家公司並非同時成立,亦非為了逃漏稅」等語,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33頁),依其等上開答辯內容,堪知李鴻賓及被上訴人均認知上開公司係其等「共同成立」,均為實際負責人,僅未涉逃漏稅之犯罪情節而已。如T公司等境外、境內公司均為李鴻賓一人獨資設立,一人決策,檢察官豈可能將被上訴人併同起訴?李鴻賓或被上訴人又豈可能不予澄清僅有李鴻賓一人始為實際負責人之情?從而,李鴻賓嗣後始於本案辯稱T公司等境外公司及達邦公司等境內公司均為其一人獨資、一人決策,被上訴人僅為領固定薪資之會計人員,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殊難憑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遠東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固有境外T 公司、R 公司之匯入款項,惟被上訴人於T 公司有股份,更係設立R 公司之人,皆敘述如上,則T 公司、R 公司匯款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自難逕認與李鴻賓有關。準此,李鴻賓以
T 公司、R 公司曾匯款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按依所匯金額以觀,亦非全部買賣價金)為其個人所出資,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實屬無稽。
⒎李鴻賓復指稱:被上訴人對遠東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係
以達邦公司所支付之租金支付云云。惟達邦公司與李鴻賓為個別不同之法人格,達邦公司支付之金錢,與李鴻賓個人之出資,究係有別。況達邦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有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將所得租金用以繳付買受系爭房屋之貸款,當屬合理之投資考量,且為社會交易所習見,尚與常情相符。李鴻賓以被上訴人將收取自達邦公司之租金作為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非可採信。
⒏李鴻賓另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在達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之
工作,歷年固定年薪僅約100 萬元,並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報稅資料所示,被上訴人除薪資收入外,另
有其他營利、利息收入,其90年所得共計為114萬4569元(計算式:40,214+4,932+4,352+1,046,400+16,623+8,465+6,216+4,665+4,343+4,256+3,469+1,534=1,144,569,更審前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91年所得共計為184萬8561元(計算式:37,629+1,014,400+12,091+2,884+2,868+2,833+1,878+1,813+1,593+1,581+758,626+2,500+7,865=1,848,561,更審前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93年所得共計240萬7095元(計算式:30,307+5,680+2,027+4,116+2,520+1,016,400+8,683+5,621+1,698+1,334+1,209+1,127+1,326,373=2,407,095,更審前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94年所得共計為270萬8656元(計算式:
489+415+178+59+3,882+3,888+1,020,400+287,676+25,782+14,534+3,802+2,105+1,046+1,299,600+39,900+4,900=2,708,656,更審前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95年所得共計為264萬1146元(計算式:
190+9,048+4,069+25,776+1,030,200+164,273+84,749+40,717+10,789+1,892+1,714+1,231,200+18,178+16,327+1,150+874=2,641,146,更審前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96年所得共計238萬6483元(計算式:982+982+221+3,724+3,300+958,400+21,398+2,829+1,295+1,223+1,368,000+24,129=2,386,483,更審前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據上,被上訴人90、91、93至96年之總收入即達1313萬6510元(計算式:1,144,569+1,848,561+2,407,095+2,708,656+2,641,146+2,386,483=13,136,510。又國稅局未檢附92年之申報資料,附此敘明)。
⑵至李鴻賓上開年度之各項收入合計分別為:90年收入計
225萬5433元(計算式:2.222,197+18,168+10,186+4,772+110=2,255,433,更審前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91年所得共計207萬0565元(計算式:2,054,400+5,679+5,331+3,147+1,949+59=2,070,565,更審前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93年所得共計207萬0530元(計算式:2,054,400+8,443+7,687=2,070,530,更審前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94年所得為207萬4966元(計算式:2,062,400+6,337+6,229=2,074,966,更審前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95年所得共計為217萬9028元(計算式:2,078,400+97,086+3,542=2,179,028,更審前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96年所得共計251萬3321元(計算式:1,978,400+273,021+228,705+30,517+1,114+1,107+303+154=2,513,321,更審前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據上,李鴻賓90、
91、93至96年之總收入為1316萬3843元(計算式:2,255,433+2,070,565+2,070,530+2,074,966+2,179,028+2,513,321=13,163,843)。⑶綜上,於90、91、93至96年間,被上訴人之總收入為13
13萬6510元,李鴻賓之總收入則為1316萬3843元,兩人資力相當;況被上訴人對海外T公司、R公司有出資,部分金額係自海外T公司、R公司匯入等情,亦經論述如上⒍所示,則被上訴人除上述於國內報稅之各項收入外,尚因海外投資而有收入,殊非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屋之情,應堪認定。則李鴻賓指稱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僅伊有資力云云,非可信實。
⒐又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91年1 月2 日以達邦公司承辦人身分簽署
信義房屋商業仲介部之帶看確認書2 份,由訴外人陳家豪介紹帶看系爭房地及同號21樓房地,有帶看確認書在卷可稽(更審前卷一第283 頁),並經證人陳家豪證述無訛(更審前卷一第330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顯係親自看屋,與借名登記之情形即有不符。證人陳家豪雖亦證述被上訴人稱價位要李鴻賓決定等語,惟李鴻賓為被上訴人之丈夫,復為共同經營達邦公司等公司之人(見上⒍⑷所述),則被上訴人徵詢、參考李鴻賓之意見,亦非違常。且被上訴人係自己名義與出賣人訂立契約,簽約時復僅有被上訴人、一位財務會計蘇小姐、尤美女律師在場(更審前卷第331 頁陳家豪之證詞參照),則李鴻賓顯未參與簽約,洵難認定系爭房屋為李鴻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者。
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前,曾徵詢律師意見,經尤美女
律師事務所之黃律師於91年1 月18日就「鄭郁芬案」傳真法律意見予達邦公司蘇映慈,內容略謂:當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遭起訴部分,雖然所經營公司逃漏稅罰鍰百萬元至上億不等,惟處罰對象皆為「公司」,當事人並非處罰對象,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規定,…不包括逃漏稅致政府受有損害,…建議當事人以自己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較為單純,可避免信託他人名義購買所造成之風險,並認為以達邦公司名義購買有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或授權之問題,涉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傾向建議以當事人個人名義購買,再出租給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此有鄭郁芬案法律意見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更審前卷一第285 頁至287 頁),可見上開法律意見案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李鴻賓。且觀其內容,在剖析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邦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利弊得失,可知被上訴人因經營達邦公司,曾考慮以該公司或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細繹上開法律意見,實未涉及「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分析。且上述信義房屋帶看確認書上雖記載被上訴人為達邦公司之「承辦人」,惟被上訴人既為達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確曾考慮以達邦公司名義購置系爭房屋,則對外低調表示自己為「承辦人」,尚未悖於常情。由是,非可以上開帶看確認書及電傳法律意見書,遽認李鴻賓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⒑上訴人雖以證人鄭胡麗珍、康維盈、徐貴春、薛延德等人之證詞,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查:
⑴證人即李鴻賓之特別助理鄭胡麗珍證述:系爭房地為伊
老闆李鴻賓出錢購買者,據伊所知,這是達邦公司要買辦公室,是達邦公司出錢買的,公司所有的資產都是李鴻賓個人所有等語(更審前卷一第276 頁)。惟依證人鄭胡麗珍所述內容,僅以「據知」進行臆測,而未說明其究係如何得知,則其證述內容是否親見親聞及其真實性均非無疑,尚難憑採。且其證稱:系爭房地為達邦公司出錢一節,與客觀證據顯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及貸款支付之情節不相符合,要屬不能採信。
⑵證人康維盈即複達公司採購職員證稱:系爭房地係由李
鴻賓購買,是聽公司會計部門同事告知,對員工而言公司的錢就是李鴻賓的錢云云(更審前卷一第277 頁反面),可知證人康維盈亦未親自見聞實際出資人究為何人,僅依傳聞內容而為證述,且其所稱「公司的錢就是李鴻賓的錢」云云,復與公司與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之法律上判斷,及前述被上訴人亦為達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有間,尚難為據此為有利於李鴻賓之認定。
⑶證人徐貴春即複達公司會計財務人員證稱:系爭房地為
91年購買,伊92年到職,購買系爭房屋的錢應該是李鴻賓經營公司所賺的錢云云(更審前卷一第268 頁反面),惟其於購置系爭房屋時既尚未到職,其所為證述,顯非親見親聞,而為臆測之語。又其證稱伊到職後,會用公司名義開出一整年租金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請公司外務人員送到銀行用以繳交房屋銀行貸款之本息等語(更審前卷一第268 頁反面、第269 頁),惟以所得租金用以繳付房屋貸款本息,為符合社會交易常情之投資方式,業經論述如上⒎所示,故證人徐貴春以「達邦公司付租予被上訴人繳納購屋貸款利息」,推測出「購屋資金來源為李鴻賓」云云,亦不能為有利於李鴻賓之認定。
⑷證人即複達公司員工薛延德證稱:伊90年底離職,95年
再回任,故換辦公室的時間正好是伊離職時間,具體簽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更審前卷一第331 頁反面),則證人薛延德顯不知悉系爭房屋買賣之情形,自不足以證明李鴻賓所指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⑸綜上,李鴻賓與被上訴人於91年間為夫妻,內部財產歸
屬關係,非外人由表象互動所得以窺知,李鴻賓在達邦公司擁有決策權,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公司即無經營權。準此,李鴻賓以證人鄭胡麗珍、康維盈、徐貴春、薛延德等人之證詞,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尚非有理由。
㈢綜上,李鴻賓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伊系爭房屋之訂約、出資、管理處分之外觀,亦難謂與借名契約之狀況相符。是則李鴻賓主張伊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洵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李鴻賓自98年1 月1 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李鴻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者,業經認定如上。而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對於其等於98年1月1日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自98年1月1日以後係基於達邦公司與李鴻賓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則多年來均與達邦公司共用辦公室等語,並提出李鴻賓之存證信函、達邦公司與李鴻賓之租賃契約為憑(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更審前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
從而,李鴻賓於98年1月1日後即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達邦公司,並收取租金,顯係以出租方式間接占有系爭房屋;至向李鴻賓承租系爭房屋之達邦公司,及經達邦公司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件為辦公處所之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則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李鴻賓,已如前述,達邦公司縱於98年1月1日以後與李鴻賓間訂有租賃契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得對李鴻賓主張其占有之權源,尚無從執以對抗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是以,基於與李鴻賓所訂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達邦公司,以及經達邦公司同意共用辦公室之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又李鴻賓既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以間接占有之方式占有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亦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李鴻賓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竟自98年1 月1 日以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達邦公司,並收取每月20萬元之租金利益(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更審前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租賃契約參照),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98年
1 月1 日後每月收取租金20萬元之利益,並致真正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租金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李鴻賓自應返還此一占有利益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鴻賓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全部准許,則被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筆租金損害為擇一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達邦公司、複達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所得審究)。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李鴻賓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審判決達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部分,均已告確定)。原判決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