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起訴主張:
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貸款,
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自民國(下同)89年9 月起與伊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伊受理之原住民貸款申請案,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轉請原民會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就貸款負信用保證責任(下稱系爭貸款業務)。訴外人即原住民何順利、湯忠明、程偉杰、谷忠賢、王阿甘、史芳美、全阿美、呂阿福、全艷花、石月花、劉沈玉霞、楊林月琴、林阿美、全秀梅等14人(下稱何順利等14人)各向伊申請坐落彰化縣○○鄉○○段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268 萬元(下稱系爭14筆貸款),經原民會出具保證書後,伊即如數撥款,惟何順利等14人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經伊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共2663萬6002元,未獲清償,伊乃於97年11月10日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詎其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㈠原民會應給付板信銀行2663萬6002元,及其中2632萬7475元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伊所辦理之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係依據系爭處理
要點之規定辦理,依該處理要點第1 點及第5 點之規定,其徵信程序及審查標準均與一般授信案件不同,且本案係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亦即係在原住民借款戶收支及經濟狀況無法符合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下,始由原民會以信用保證方式,使原住民順利獲得貸款,達到購置住宅居住之目的,則原住民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狀況如何,亦即申貸人之還款能力,非原民會決定是否為信用保證之考量。況伊之承辦人員亦曾以口頭詢問之方式調查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支出情形,並依貸款人之口述資料記載於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及授信批覆書內,惟因原住民從事之工作多半為種稙蔬果、務農、養雞、開小吃店等,通常並未有收支證明或帳冊資料可供匡計收支,故伊之經辦人員縱有未依相關資料匡計之情形,亦非重大過失(見本院更㈠卷第12頁反面-13 頁反面)。
㈢伊之經辦人員於本件授信過程中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
之情形,伊亦未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規定,以信用保證貸款清償伊對何順利等14人舊有債權,原民會主張依此解除保證責任,自屬無據(見本院更㈠卷第14頁反面)。
㈣原民會主張伊不完全給付之事由為伊未徵提借款戶之工作證
明、所得資料、銀行存款、勞保卡等相關資料以匡計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情形,而上開資料均屬催告即得補正之事項,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之規定,原民會既負有審定責任,自有權利催告伊就上開未提出之資料於一定期限內予以補正,惟原民會於審定當時並未催告伊補正,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 條準用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信用保證契約(見本院更㈠卷第15頁反面、57頁反面-58 頁)。
㈤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原民會
尚未依系爭保證契約給付伊系爭貸款2663萬6002元,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所示,原民會並無受有實際損害;原民會縱使履行保證責任代為向伊清償,於清償之限度內,仍承受伊對借款人之債權,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於原民會未證明其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其已受有實際損害,原民會自無可供對伊主張抵銷之債權(見本院更㈠卷第15頁反面、18頁反面-19 頁)。
㈥原民會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其未盡實質審查責任而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伊得主張免除賠償責任(見本院更㈠卷第19頁- 反面)。
二、上訴人原民會則以:㈠板信銀行受託辦理系爭貸款業務,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何
順利等14人口述之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中,致與彼等實際財產信用狀況不符,其徵信作業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板信銀行明知何順利等14人提供之擔保品每戶時價僅約164 萬餘元,卻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實之價金298 萬元為其核貸之依據,亦有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伊保證之舞弊情事。另板信銀行將伊所保證之貸款,用以收回建商林聰鄉等人所欠貸款,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自得以99年
3 月22日原審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除伊之保證責任。縱伊應負保證責任,板信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伊所委任之事務,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亦應賠償伊2663萬6002元,爰與板信銀行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板信銀行利用伊所保證之原住民房屋貸款,回收建商林聰鄉
等人積欠板信銀行之1 億1610萬元土地貸款債務等舞弊情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實,伊得依91年9 月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6 條、系爭貸款信用保證業務89年9 月27日委託契約書第7 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前段及後段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信用保證契約;板信銀行受託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其徵信程序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2 、6 、7、9 、21點、個人授信案件徵信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徵信注意事項)第3 、4 點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等規定,未詳實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顯有重大過失,伊亦得依系爭要點第37點前段規定,解除保證契約責任(見本院更㈠卷第61-66 頁)。
㈢板信銀行辦理委託徵信契約之履行,未實質查核徵信;且板
信銀行與建商間,早已存在鉅額借貸關係,卻未告知伊,上開兩事實,均係可歸責於板信銀行之不完全給付,伊據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66頁)。
㈣板信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業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使何順利等14人之貸款無法清償,致伊受有應履行保證任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板信銀行亦應賠償2663萬6002元,爰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互為抵銷(見本院更㈠45-46 頁)。
㈤伊依板信銀行移送之徵信報告表進行書面上之形式審定,即
已善盡審定責任,況徵信報告等文件上,未見附註:「僅憑口述、未核對客觀資料」等警示語,致伊誤信金融機關之專業判斷而予以保證,要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見本院更㈠卷第47-48 頁)。
三、原審就板信銀行之請求,判決:㈠原民會應給付板信銀行1331萬8001元,及其中1316萬3738元,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板信銀行其餘之訴駁回。並就板信銀行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板信銀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板信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板信銀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民會應再給付板信銀行1331萬8001元,及其中1316萬3737元,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民會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民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板信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對方之上訴,均答辯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㈠卷第26頁反面):㈠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系爭處理
要點第5 點之規定,自89年9 月起與板信銀行簽訂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板信銀行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適用本要點之規定,由原民會提供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之申貸得以順利核貸。
㈡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何順利等14名原住民因承購原住民安
家新村之住宅,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2 條約定由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並出具保證書,經核貸後,該14名原住民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由板信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對板信銀行之貸款尚不足清償合計2663萬6002元(各貸款人之貸款日、逾期日、未償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及請求原民會代償日詳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更㈠卷第26頁反面-27 頁):㈠板信銀行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是否應審查申貸人
具備「還款能力」?㈡板信銀行有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原民會據此
主張解除系爭信用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貸款之保證責任,是否為板信銀行經辦人員之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
2.板信銀行是否將系爭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㈢板信銀行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原民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有無理由?㈣如原民會應負保證責任,板信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原民會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民會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民會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板信銀行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是否應審查申貸人
具備「還款能力」?
1.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 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 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第32點規定:
「承辦金融機構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 」(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板信銀行)對丙方(即原住民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原民會)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 條約定:「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見原審卷㈠第22頁,板信銀行於原審另提出兩造分別於89年9 月27日、90年簽立之委託契約書,附於原審卷㈠第18- 21頁,與91年9 月簽訂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相較,信用保證額度等內容及文字略有不同,兩造不爭執應以後簽訂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為準),足見板信銀行有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本於誠信原則就申請貸款案為「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戶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原民會審定參考之義務。板信銀行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關於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之對象、範圍等之規定,僅需滿20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個人即可,並無其他資力或條件之限制云云,並不足採。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原民會雖應負責申請貸款案件之審定,但有關申請貸款案之受理、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及貸放、催收、追償等必須由第一線人員查核、蒐集、執行之業務,則由板信銀行負責(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不能以原民會有審定之責,即認板信銀行不負實質審查、徵信之責。
2.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受託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除另有約定外,應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所謂「其他法令」,包含系爭徵信注意事項第3點:「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4 點:「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 」(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且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可知板信銀行於辦理系爭貸款案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其他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是板信銀行主張系爭貸款係921 大地震後,政府考量許多原住民沒有房子可以居住,而以原民會為擔保,所定具特殊性質的貸款政策,不能與一般貸款業務相提並論,亦不得要求徵信作業比照一般金融機關放款作業辦理云云,並不足採。
3.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依據行政院88年11月3日台88內字第40540號及90年4月4日台90疆字第019272號函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款訂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以原民會為主管機關。」(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可知系爭處理要點係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規定,而非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能貸款。蓋若欲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可取得一定金額,則當以發放輔助金之措施為之,而非「貸款」。又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規定:「... 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2 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3 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3 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依此規定,板信銀行於系爭貸款案經原民會審定後之保證期間尚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並於有惡化時,應即通知系爭基金。而於原民會審定前之徵信、審查過程,反不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及信用情形,顯不合理。
4.板信銀行職員陳怡良於原審證稱:「(本件原住民的申請核貸的徵信程序與一般貸款的徵信程序是否都相同?)是。(對於自然人的申貸戶,是否還款能力是徵信審查的重點?)是。(是否徵信調查報告表是依照收入、有無工作為核貸的標準?)收入來源是徵信調查的重點。(如果沒有工作的話,是否還會核貸?)如果沒有工作,但是有其他的固定收入的證明,例如租金收入或投資收入等,還是會核貸。」(見原審卷㈡第203 至204 頁)板信銀行職員賴昱帆於原審證稱:「(系爭申貸案,貸款程序是否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 )是。(審查的重點是否是在還款能力? )是。(還款能力如果是自然人,是否以工作收入為重要的審查點?)不一定,例如他有資產或其他收入來源。(審查這批的案件,這些原住民,例如全阿美,記載的還款來源從業收入,是否表示有無工作及工作收入,是重要審查項目?)是。」(見原審卷㈡第206 頁)是板信銀行系爭貸款案之承辦人亦認需審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5.綜上,板信銀行主張原住民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狀況如何,亦即申貸人之還款能力,非原民會決定是否為信用保證之考量,是其於審查、徵信時,無須就何順利等14人之還款能力進行實質徵信,並不足取。
㈡板信銀行有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原民會據此
主張解除系爭信用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1.原民會就其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2 條約定,提供系爭14筆貸款之信用保證,並出具保證書情事,並不爭執,惟抗辯:板信銀行受託辦理系爭貸款業務,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何順利等14人口述之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中,致與彼等實際財產信用狀況不符,其徵信作業自有重大過失。且板信銀行明知何順利等14人提供之擔保品每戶時價僅約
164 萬餘元,卻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實之價金298 萬元為其核貸之依據,亦有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伊保證之舞弊情事。另板信銀行將伊所保證之貸款,用以收回建商林聰鄉等人所欠貸款,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所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伊自得解除保證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2.系爭貸款之保證責任,是否為板信銀行經辦人員之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①板信銀行辦理系爭14筆貸款申請案時,僅以申貸人之口頭
陳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為憑,並未取得申貸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等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則板信銀行未取得申貸人客觀資料,是否有重大過失。經查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5 條所約定:「丙方(即原住民貸款申請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即板信銀行)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即原民會)之調查報告中。」(見原審卷㈠第22頁),兩造並未約定板信銀行應於移送予原民會之調查報告中,檢附借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等證明文件;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8 點之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㈠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附格式一),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㈡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附格式二),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㈢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㈣切結書一份(附格式十二)。㈤其他必要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益徵系爭處理要點亦未明文規定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縱令認為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款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見原審卷㈠第14頁);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12條規定:「甲方(按即原民會)就本貸款範圍有關事項向乙方(按即板信銀行)查詢或請求協助,乙方應予配合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3頁);足見依兩造之約定,原民會應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系爭貸款案件之審定。再徵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申貸案件第二十八次審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依慣例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本小組審查」(見原審卷㈢第107 頁),及彰化縣○○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購地委建住宅調查表與問卷調查結果表,其中第7 項、第㈥項就申購人是否確實能按月攤還本息為調查並加統計(見原審卷㈢第30、31頁)等實際核貸過程,原民會亦負有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責任。原民會於審定時倘認為申貸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亦應於審定時,請板信銀行補正,自不得於嗣後系爭貸款未獲償還時,再以板信銀行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遽認板信銀行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
②板信銀行既曾向聯徵中心調閱何順利等14人之聯徵資料,
有該中心有關何順利等14人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8-51 、55-59 、64-66 、71-74 、81-84 、93-96 、101-
104 、109-112 、117-120 、127-130 、141-144 、148-
151 、156-159 、163-166 頁),並對申貸人進行口述訪查,為原民會所是認。而何順利等多半為種稙蔬果、務農、養雞、自營美髮師、小吃店等,通常並未有收支證明或帳冊資料可供匡計收支,亦有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52、60、67、75、80、91、97、105、113 、123 、145 頁),則板信銀行僅憑何順利等14人口述收入及財產狀況,即填具徵信報告表等資料,未依客觀資料進一步查證是否屬實,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如後述),但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仍難謂其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民會上開所辯,核不足採。
③原民會另以板信銀行明知何順利等14人提供之擔保品每戶
時價僅約164 萬餘元,卻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實之價格29
8 萬元為其核貸之依據,有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伊保證之舞弊情事。經查,板信銀行於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徵信報告表中,均分別記載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查定總價為
268 萬元、時價為298 萬元,並於上述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中,載明該申貸案之「放款值」為49萬3000元(即板信銀行鑑估每戶房地價格164 萬4269元之三成)、「保證金額」為218 萬7000元,並於申請信用保證時,一併檢附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供原民會參考,該初估表上亦有載明板信銀行係以土地每坪6943元、建物每坪3 萬5000元為基礎估算其放款值,及每戶放款值及保證額之計算方式等情,有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97 頁),可見原民會在核准系爭信用保證時,對於板信銀行鑑估本件申貸案之擔保品價額僅有164 萬4269元,而何順利等14人承購戶每戶均向原民會申請218 萬7000元之信用貸款,應知之甚明,自不能僅以板信銀行於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徵信報告記載時價為298 萬元,即認其有不法舞弊之情事。且原民會亦在明知板信銀行就系爭申貸案件擔保品之鑑估價額遠低於買賣契約價額及保證金額之情況下,仍由當時之主任秘書徐明淵裁示核准板信銀行信用保證之申請等情,有原民會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29 號徐明淵被訴背信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1-112 頁),是原民會既明知板信銀行核貸金額係以買賣契約價額為計算依據,且此價額與板信銀行之鑑估價額相差甚遠,猶願核准板信銀行信用保證之申請,自不能事後再以相同理由,指摘板信銀行有何欺瞞舞弊之情事,故原民會據此主張解除保證責任,亦不可採。
④綜上,板信銀行之承辦人於受理系爭14筆貸款之信用保證
業務時,尚無證據足認板信銀行之承辦人係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板信銀行主張系爭貸款之保證責任,非其經辦人員之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等語,自堪採信。
3.板信銀行是否將系爭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固規定經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如用於回收承貸機構之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即解除原民會之保證責任。然核諸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承貸機構利用經辦貸款之便,將原住民申貸之款項,直接用於清償渠等原已積欠該承貸機構之欠款,致使原住民貸款購置房屋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立目的,故前揭規定所指之收回「原有債權」,自應以承貸機構收回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為限。經查,本件板信銀行核准貸款後,確已將貸款依申貸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撥入建商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貸款既係用於申貸人購置房屋之用,而非用於回收板信銀行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自不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所指情形。至於該建商收受該貸款後,如何處理運用,是否將之用於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則屬該建商規劃使用自有資金之範疇,與板信銀行是否核准貸款,或原民會是否同意信用保證,均無關係。是原民會以系爭貸款撥款後,均經建商林聰鄉用以清償前已積欠板信銀行之貸款為由,並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對林聰鄉等人之起訴書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87-105頁),指板信銀行有將系爭貸款用於回收「原有債權」之舞弊情事,並因而主張解除保證責任,實有誤會,不足憑採。
4.綜上所陳,板信銀行並未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原民會主張依該規定,解除保證責任,要非可採。
㈢板信銀行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原民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有無理由?原民會主張:板信銀行履行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未實質查核徵信;且板信銀行與建商間,早已存在鉅額借貸關係,卻未告知伊,上開兩事實,均係可歸責於板信銀行之不完全給付,伊據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經查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既已明定板信銀行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用於收回原有債權」之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原民會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探求、解釋兩造簽訂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真意,應認兩造亦已合意將原民會就板信銀行故意、重大過失、舞弊、用於收回原有債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權利,予以排除,原民會抗辯其得因前揭兩事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亦屬無據。
㈣如原民會應負保證責任,板信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原民會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民會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民會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原民會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已如前述,則原民會自應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負保證責任。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
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
5 點分別定有明文。貸款人發生逾欠,由板信銀行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板信銀行得向原民會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板信銀行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 個月為限,亦為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10點第2 項、第3 項明文約定。又何順利等14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93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經板信銀行依法對於何順利等14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合計欄中所示金額之本息及法定訴訟費用未獲清償,則板信銀行主張其得依前開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請原民會就附表所示本金、6 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共2663萬6002元,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並給付原民會收受板信銀行催告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原民會抗辯:板信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業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何順利等14人之貸款無法清償,致伊受有應履行保證責任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板信銀行亦應賠償2663萬6002元,爰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互為抵銷等語。經查板信銀行確有對何順利等14人進行徵信,業據證人即當時辦理徵信之板信銀行公司員工陳怡良、賴昱帆證述在卷,詳如前述,惟就何順利等14人所陳之收入,還款來源等清償能力,是否曾進行查核一事,證人陳怡良證述:本件原住民聲請核貸的徵信程序與一般貸款的徵信程序是相同的,收入來源是徵信調查的重點,一般的申貸案件,如以工作收入為還款來源,在91年間金管會沒有嚴格要求一定要有工作、所得或存款等證明,但一般申貸案件,我們會要求申貸人提出工作等證明等語。而證人賴昱帆則證述:本件申貸案之貸款程序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審查的重點也是在還款能力,一般的申貸案,如果還款來源是工作收入,以現在而言,是要提供工作證明,還有所得證明,如果有存款,要提存款證明,但當時一般人的申貸案件需不需要,伊已經忘了,要看當時板信銀行公司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207 頁)。再參酌證人全阿美之徵信報告表記載,事業農務,高冷蔬菜,90年事業收入48萬元,郵局存款8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100 頁) ,惟證人全阿美證述,上開記載之業務收入及存款均為不實,亦無人要其提供存摺或是工作證明等文件等語。
顯見板信銀行就何順利等申貸戶申請保證辦理徵信時所陳之收入等還款來源,並未要求其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查核。準此,可知於板信銀行接受系爭貸款案時,雖已詢問貸款人,但就貸款人所為陳述是否真實,未為進一步查證,即填具原住民保證申請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等資料,送請原民會審定放款,造成放款日後無法清償之結果,則原民會抗辯板信銀行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有據。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板信銀行承辦系爭貸款案未盡其應注意義務,致何順利等14人所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法定訴訟費用無法清償,原民會因此必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則原民會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向板信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貸款案之放款過程中,應由板信銀行負責受理,其就何順利等14人之信用、資力及清償能力等資料,進行第一線之審查、徵信,並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原民會審定,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系爭貸款案最終仍須由原民會審定,原民會就有疑問或資料欠缺者,即應通知板信銀行補正。況原民會明知其所保證對象為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則就申貸之原住民能否清償之清償能力,自應特別注意。是原民會就板信銀行檢附之相關文件,未有申貸人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或查核報告,卻未請其補正,而為審定同意保證,則其就何順利等14人無法清償借款造成應由原民會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是板信銀行主張其對原民會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得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之,應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貸款案前述辦理過程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板信銀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2分之1,始為適當。經核減後,原民會得請求板信銀行賠償之損害,為附表所示金額之2分之1。
4.再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板信銀行依兩造之保證契約,得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而原民會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板信銀行賠償之金額,為附表所示金額之2 分之1 ,已如前述,則原民會主張以其得對板信銀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板信銀行請求原民會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板信銀行抗辯:於原民會未證明其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其已受有實際損害,原民會自無可供抵銷之債權云云,然查系爭14筆貸款,既經板信銀行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致原民會因此必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既已受有實際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謂原民會未受實際損害,不得抵銷。從而,前揭兩債務經抵銷後,板信銀行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為1331萬8001元,及其中1316萬3738元,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板信銀行辦理系爭14筆貸款所為徵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並無故意、重大過失、舞弊及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等情事,原民會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保證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証契約。又板信銀行對原民會雖應負賠償責任,然原民會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板信銀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核減為二分之一為適當,經原民會為抵銷之抗辯後,板信銀行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為1331萬8001元,及其中1316萬3738元,自97年11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板信銀行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原民會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板信銀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