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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2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制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兩造依處理要點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信保契約),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貸款人顏秋月、幸有文、胡仲凡、陳粉英、羅文忠、全振興、徐信良、幸浩然、石月美、王金榮、廖淑貞、陳秀梅、曾建文、施玉美、柯立爾、吳清崇、幸忠輝、風秀貞、司淑娟等19人(下合稱貸款人或顏秋月等人)因購買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原住民安家新村」(下稱安家新村)住宅,向伊申請貸款,經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後,由伊撥貸每人新臺幣(下同)268萬元,詎貸款人自附表所示之日起未依限還款,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貸款人尚欠本息詳如附表所示,伊依信保契約向上訴人申請履行保證責任,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因辦理系爭貸款業務及催收程序支出業務費用,因而收取手續費,並非受領報酬,不適用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伊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貸款人債信紀錄,亦經承辦人員當面洽談貸款人,而處理要點並未規定必須取得貸款人之工作、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伊依上訴人提供之表格填載,送交上訴人後未經要求補正,徵信事項係規定授信金額單筆達一千萬元以上或累計達二千萬元以上者,方須核對所得資料,是伊辦理徵信業務依相關規定並無任何疏失。伊受上訴人委託,雖有審查義務,但僅為形式審查,而上訴人為政府機構有能力審查貸款案件,對伊之徵信資料有實質審定權,有權決定准否為貸款之保證,上訴人於說明會時更表示有意願貸款者,保證可貸到218萬元,足見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對原住民之優惠政策,只要確實購屋即予信用保證;伊與建商間約定回存款,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信用保證,因上訴人並非提供系爭貸款之全額保證,伊為降低承貸風險,由建商主動提出每戶回存50萬元,於上訴人提高信用保證額度後,建商要求降低回存之備償金為每戶19萬3,000元(為平均值),並非回扣,亦無舞弊,況實際上建商並未提供足夠之備償金,亦未依約定設定質權,伊無詐欺行為,且處理要點亦未規定伊有告知義務,故上訴人稱因受詐欺而解除保證契約,於法無據;依附表所示上訴人應負4,566萬5,592元之保證責任等情。爰依信保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41萬1,667元,及其中4,145萬6,91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貸款人周文明225萬3,925元之本息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委託辦理信用保證之貸款業務,就原住民之貸款案為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徵信調查,依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伊提供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報酬予被上訴人,故信保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處理要點第6、7、9點規定,由承辦金融機構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第2點亦規定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貸款人之徵信工作,而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稱信聯社)訂定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員授信規範(下稱授信規範)第20條明定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復依財政部相關函釋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徵信注意事項),辦理徵信時對於貸款人填寫資料內容應詳為查證,對於財力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稅務機關或簽發單位查證,就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存款等還款能力均應分析查證,然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貸款人,均未要求提出財力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亦未採取適當方式查證,僅將貸款人口述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即認渠等有還款能力,其徵信作業違反授信規範、徵信注意事項及財政部相關貸款徵信函釋規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就信保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另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認定,於辦理信用保證貸款之徵信時,不論授信金額多少,個人年度收支,均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被上訴人僅憑貸款人口述即填具徵信調查表,顯有重大過失。再被上訴人與系爭安家新村之建商早於92年4月間即約定,以每戶回存50萬元之備償金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於貸款人未能清償、法院拍賣不足清償時,即以上開存款清償,就系爭貸款案被上訴人已勿庸承擔任何風險,其卻未告知伊有備償金之存在,而此係伊評估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就此之欺瞞詐騙,顯有舞弊情事,伊得依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縱伊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扣除上開50萬元備償金,或以被上訴人自陳目前平均每戶備償金為19萬3,000元之數額先予扣除後,始能向伊主張剩餘部分之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額損害,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協助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原住民向金融機關貸款,於88年11月19日頒布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依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又依第28點「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由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依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之住宅貸款,於91年9月間與上訴人訂有信保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原住民顏秋月等人承購系爭安家新村建案住宅,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依上開規定,由上訴人就顏秋月等人之貸款案提供信用保證,詎顏秋月等人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因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依信保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為鼓勵被上訴人積極辦理信用保證貸款業務及催收程序等,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40%予被上訴人,做為承辦本件信用保證手續費,被上訴人與建商有約定備償金,但未設定質權及向建商就備償金求償,且附表計算之金額實在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處理要點、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下稱基金信保代償須知)、信保契約、顏秋月等人之保證書、借據、代位清償申請書、信用保證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問卷調查表及信用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6頁、第31至215頁、原審卷三第13至37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信保契約,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顏秋月等人之貸款均出具保證書,伊亦撥貸每人268萬元,貸款人顏秋月等人自附表所示之日起未依限還款,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未果,故依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信保契約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據處理要點規定,委託被

上訴人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並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委託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是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原住民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貸款業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7頁至109頁之民事辯論狀),故兩造所簽訂之信保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依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原審卷一第17、18頁),又依信保契約第4條:「乙方(即被上訴人)對丙方(即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上訴人)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條:「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係受委任處理核貸業務之第一層徵信調查、核撥貸款及違約時之催收、追償等事項,而徵信調查包含對申貸人之信用與還款能力之調查,及就貸款之擔保品為公平合理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事項,充分填載於調查報告,供上訴人為第二層之審定參考之用。再依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鼓勵乙方(即被上訴人)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由乙方逕行扣抵,餘額於實收保證手續費之日起五日內存入甲方指定之專戶」(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是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於辦理顏秋月等人之貸款時,得按實收保證手續費計算之40%,收取手續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又依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第14點:

「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原審卷一第18頁),對照貸款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記載(原審卷一第31、41、52、61、70、79、88、97、106、115、124、133、142、151、160、169、178、198、207頁),以申貸人顏秋月為例(即附表編號1),其保證費為11,052元,即貸款保證金額218.7萬元×每萬元保證費67.38×1.5×一次總繳優待0.5=11,052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可獲得40%保證手續費為4,421元(11,052×40%=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較被上訴人自承就其他一般貸款案件,所收取調查徵信手續費用約100元左右(見本院更㈠卷第249頁反面),高出許多,雖被上訴人稱保證手續費不僅是信用調查的費用,亦包括事後催收費用,並以其他吳張美麗、李順德、吳玉妹貸款案之催收支出超過所收取之手續費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至149頁),惟上開吳張美麗等3人之貸款案,與本件顏秋月等人之申貸案無關,且上開3人之催收支出費用中均包含多筆膳雜費與車資(見原審卷二第130、139、149頁),是否為催收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他一般貸款案件應沒有收取催收費(見本院更㈠卷第249頁),而依基金信保代償須知第五點規定,上開膳雜費與車資等均屬所稱之「法定之訴訟費用」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被上訴人據此將取得貸款人顏秋月等之執行名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列為本件求償範圍(見附表所示),可見其支出之催收等訴訟費用,可依約另行求償,不屬保證手續費之範圍,且被上訴人除向貸款人收取貸款利息獲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最高6個月之利息,或日後之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均經上訴人提供保證履行償還,其自行負擔不足額之支出費用甚低,承貸未能獲償之風險,顯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相同房貸案件為低;是被上訴人依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收取按保證費40%計算之手續費,雖名為手續費,但不應以辭害意,實為報酬,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處理受託事務,係受有對價報酬,其處理系爭貸款事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才是。

㈡依處理要點第1點:「原住民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

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原審卷一第16頁),是原住民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申請原住民發展基金為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貸款案件時,為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為信用保證,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於申貸時仍提供信用保證,又依處理要點第21點:「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辦理原住民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貸款案,與一般貸款案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於上訴人為信用保證期間,被上訴人尚須注意申貸人之信用狀況與還款能力,則其於受理原住民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貸款申請案件,當與一般貸款案件為相同之處理,應審查申貸人之信用狀況與還款能力,不因有上訴人之信用保證,而免除其應依交易上一般觀念,以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參照授信規範第16條:「所稱消費者貸款,謂社員社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而辦理之融資業務。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之薪資、利息、租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之資金,作為其還款財源。」、第20條:「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調查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辦理消費者貸款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徵信外,並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請人之親屬代償註記,作為核貸之參考。」、第21條:「辦理授信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及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3項:「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背面、第269頁),被上訴人既屬信用合作社,為聯合社、社員社之社員,於辦理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查核申貸人之信用狀況與還款能力;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銀行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㈣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㈤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6頁),可見金融機構對於個人貸款案之授信,應依相關資料匡計貸款人之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其還款能力,被上訴人自承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貸人顏秋月等之貸款申請案,於徵信時是以貸款人之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有無還款能力之依據(見本院更㈠卷第69頁反面),是其未依金融機關所依循之徵信準則規定,仍應調查求證申貸人顏秋月等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審查是否與申貸人口述內容相符,自與上開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規定有悖,就其獲有報酬之受託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徵信調查事項,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貸款人之徵信僅具有形式審查權,而

上訴人則有實質審查權,上訴人對伊提出之徵信資料如認有不實或不齊者,理應先命伊補正,但上訴人並未命伊補正即同意保證,事後再以徵信調查不實為由拒絕履行保證責任,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另案證人即被上訴人貸款承辦人武淑華表示上訴人之貸款案主辦人邱麗美有告知因原住民收入及職業狀況較不穩定,難以查證,他們的審議委員會會上山查證,及另案證人即板橋商業銀行襄理柯偉家表示上訴人有說原住民的貸款流程與正常借款不盡相同,由原住民口頭敘述目前的行業狀況來做評估即可,故被上訴人已盡調查義務云云。惟武淑華係稱原住民之收入及職業狀況較不穩定查證困難(見本院更㈠卷第264頁反面,被上訴人民事辯論狀理由㈡⒌),而非證稱上訴人有同意無庸查證借款人之收入與還款能力等事項,另柯偉家係稱…有告訴原民會借款人的資力、條件與正常的借款人及流程不盡相同,原民會有告訴我們原住民的生活習慣、習性就是這樣,我們了解以後就由借款人口頭敘述目前的行業狀況來做評估。(同上民事辯論狀,本院更㈠卷第265頁),是其亦僅表示雙方均了解原住民之生活習慣、習性,而非證稱上訴人已同意無須查證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且依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第2款:「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見原審卷一第17頁正、反面),據此規定,已將貸款人顏秋月等貸款申請案審查責任,由雙方各自分層負責,被上訴人應負責第一層之貸款案審查、貸放及填具報表等,而上訴人則就貸款案為第二層之審定,任一方所負之審查或審定責任,均不因他方所負之業務事項而可減免責任,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件受有報酬,應依前揭約定及金融業辦理貸款案件之相關規定,本於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進行實質徵信調查等工作,已如上述,故其上開主張,難謂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為信用合作社,不受銀行公會之銀行徵信準則之規範,伊無違反徵信準則之問題,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理由中敘明,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銀行公會會員所適用之銀行徵信準則,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之社員是否一同適用一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此表示:「…查銀行公會為提高各會員之徵信水準,加強徵信合社,發揮徵信功能,並要求會員間徵信作業之一致性與合理性,爰訂定該會會員徵信準則,供會員遵守。有關92年8月間、92年12月間、93年6月間,銀行及信合社應適用之徵信準則乙節,查該期間銀行公會有於92年1月、3月及4月函報該會會員徵信準則修正草案,經財政部以92年4月28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並請該會於修正該準則時副知信聯社等單位,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信聯社業於92年5月13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前揭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等相關函文函送各信用合作社。另信聯社於100年11月23日以全信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提及該社前於92年5月13日函轉財政部前揭92年4月28日函示,信用合作社得參酌銀行公會徵信準則內容於自社徵信準則中增修之。…」(見本院101年重上字第440號《下稱本院重上440號》卷一第69至71頁、本院更㈠卷第120至122頁),且經本院函查信聯社,該社覆稱:「…銀行公會訂定之徵信準則,適用對象為其會員銀行,本聯社非其會員,信用合作社亦非其會員,自無法直接適用。惟因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業一部分,各項業務實務操作可自行斟酌銀行公會所定之規定,由信用合作社自行訂定徵信作業準則,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復以所稱徵信工作,係指與授信業務有關信用調查與財務分析等工作,屬授信業務之一部分,故其內容與各社授信政策息息相關,具高度自主性,鑒於銀行承作之授信業務商品較多,與地區性金融信用合作社之授信對象及屬性並不相同,如由本聯社訂定徵信準則範本難以涵蓋不同地方所需,自不恰當,爰於銀行公會副知徵信準則修訂內容時,轉知各社得參酌銀行公會徵信準則內容於自社徵信準則中增修之,以符其所需。綜上所述,所詢「得參酌」係指各社有必要時可以參考該規範或準則修訂相關內規,並無強制性。又銀行公會之徵信準則對信用合作社是否有拘束力,已如、所述僅供各社訂定之參考,亦無強制性。」,有該社102年12月17日全信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79頁),是信聯社雖函覆稱並無強制社員應依銀行徵信準則辦理徵信業務,惟其既已依財政部函文轉知各社員得參酌該規定或準則修訂相關內規,即係提示各社員遵從上開規定或比照辦理,且衡以被上訴人亦為承辦貸款業務之金融機關,與銀行業所承辦之貸款案件並無不同,均是以核貸金錢予申貸人,從中收取利息及回收本金,獲取利益並避免虧損為其核貸業務之經營準則,故銀行業承辦貸款案所須注意之申貸人信用狀況與還款能力,亦為其承辦同類貸款案所須之注意事項,標準顯無不同,不因其非銀行公會之會員而可恝置上開經財政部函文信聯社轉知各社員之銀行徵信準則於不顧,此亦為財政部數次副知信聯社由其轉知各社員銀行徵信準則之目的,以被上訴人既未另訂低於上開銀行徵信準則規定之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即應依銀行徵信準則為辦理貸款徵用作業標準,是被上訴人稱伊不適用上開銀行徵信準則云云,同非可採。而本件有財政部以92年4月28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聯社於92年5月13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及102年12月17日全信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理由中之認定事項,故無該案件判決爭點效之適用,無待費詞。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申請案件,明顯違反金

融實務徵信調查信用評估原則等規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惡意隱瞞其與建商約定由建商提供每戶50萬元備償金並設定質權之事,影響伊就貸款案之核保與否評估,有舞弊及重大過失情事,依處理要點第37點:「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規定,伊得解除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曾調閱系爭貸款申貸人之聯徵資料,並對貸款人進行口述訪查,查明申貸人顏秋月等之職業分別為綁鋼筋、聯合企業社員工、自助餐員工、食品作業員、模板工、建築雜工、自耕農…等,有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0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之情形,雖其徵信調查或因過於寬鬆而容有疏漏,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但難謂就此有故意或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再者,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建購自用住宅之貸款信用保證額度及成數,係承辦金融機構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原住民發展基金保證十成(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及第17頁),即原住民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金額,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並非就被上訴人核貸之金額全部予以保證,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仍有風險,而依貸款人顏秋月等之借據及信用保證書所載(原審卷一第31-32、41-42、52-53、61-62、70-7

1、79-80、88-89、97-98、106-107、115-116、124-125、133-134、142-143、151-152、160-161、169-170、178-179、198-199、207-208頁),貸款人顏秋月等之借貸金額均為268萬元,上訴人僅就其中之218萬7,000元、於6個月內之利息、訴訟費用為保證,仍有部分差額未在保證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於信保契約外,另與建商約定由建商就系爭貸款案提供19萬元備償金,以降低承貸風險,乃建商同意分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信保契約範圍外之風險,與上訴人之信用保證無涉,自非法所不許,況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雖有徵信不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但其並無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已如上述,故不能以建商另提供19萬元備償金一事,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惡意隱瞞此事,以取得與上訴人簽訂信保契約之利益,進而有詐騙得利舞弊之事,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再者,信保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處理要點,處理要點第37點既明定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上訴人方得解除保證責任,可見兩造已將上開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事以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事由予以排除,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信保契約,自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承辦系爭貸款業務,於徵信調查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顏秋月等人所借如附表所示貸款未能依限償還,上訴人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其就此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顏秋月等人之貸款申請案受理徵信調查後,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上訴人審定,由上訴人為最終核定,上訴人亦負有審定之責,倘上訴人認系爭貸款申請案件,被上訴人調查徵信後檢送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未記載申貸人之收入來源,或未檢附收入來源證明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被上訴人查核報告關係申貸人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尚有疑義或資料欠缺,自應通知被上訴人予以補正、補齊或增加保證人,於此情形,上訴人仍未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或提供已徵信調查完善之方法,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形式書面審查,即同意保證,其就系爭貸款未能依限償還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害,亦有未盡查核審定之疏失責任,此同為貸款人顏秋月等借貸金款未能收回之原因,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而雙方應負之過失責任,衡以系爭19筆貸款申請案之辦理過程,雙方之審查、核定係各自分層負責,認兩造各以1/2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為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保證代償貸款金額4,341萬1,667元【即附表所示41,456,910(本金)+1,441,956(利息)+512,801(訴訟費用),附表中扣除周文明部分之本金、利息與訴訟費用】之1/2,為2,170萬5,834元(即43,411,667×1/2=21,705,8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代償貸款金額4,341萬1,667元,經抵銷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2,170萬5,834元後,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70萬5,833元(即43,411,667-21,705,834=21,705,833),另依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就利息部分最高以6個月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2,170萬5,833元中之2,098萬4,856元(即20,728,455《本金》+256,401《訴訟費用》)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70萬5,833元,及其中2,098萬4,856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