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鄭來春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許啟龍律師上 訴 人 鄭黃愛玉(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宏(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鄭榮燦(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鄭素芬(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鄭淑婷(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鄭萬芳
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國鄭萬全謝月霞(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雅文(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仲宏(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翔友(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翔及(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鄭清發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來春、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鄭來春應將坐落○○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G、H部分之木造鐵皮建物拆除、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附圖之使用人原記載為「鄭萬寶」應更正為「鄭來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及視同上訴人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國、鄭萬全、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縣○○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市○路段○○○○號)為農地,係伊於民國53年間取得,詎上訴人鄭來春(下稱鄭來春)竟擅自占用其中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在附圖A、B、C、D所示部分搭建木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G、H部分供作菜園種植農作物等情,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清除農作物,返還000等地號土地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323,04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264,609元;如認000等地號土地係伊與他人共有,則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農作物清除,將000等地號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來春、鄭萬寶連帶賠償37萬元及請求鄭來春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鄭來春如先位聲明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鄭來春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鄭深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鄭深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土地屬鄭深之遺產,鄭深之配偶鄭黃善死亡後,系爭土地屬鄭深、鄭黃善之繼承人即鄭萬芳、鄭福萬、被上訴人、鄭清標(繼承人為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等4人)、鄭來春、鄭萬寶(下稱鄭萬芳等6人)公同共有,鄭萬芳等6人於62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鄭深之遺產,約定系爭土地由鄭萬芳等6人分配,並由鄭來春分管使用系爭000等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係鄭深之遺產,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鄭深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鄭來春、鄭萬芳、鄭福萬、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鄭黃寶蓮、鄭錫國、鄭萬全、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等公同共有。
上訴人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及視同上訴人鄭萬芳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農地,於53年1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時,當時
地號為○路段000地號;75年2月28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復於87年重測時,改制現今地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之謄本)。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木造鐵皮建物,G、
H部分為菜園,E、F部分則為空地,起訴前5年已由鄭來春占有使用中(見原審卷第40頁之筆錄)。
㈢鄭深(00年00月00日歿,見原審卷第132頁之書狀)與其配
偶鄭黃善相繼逝世,其遺產由繼承人被上訴人、鄭來春、鄭萬寶、鄭萬芳、鄭福萬、鄭清標繼承;嗣鄭清標死亡,鄭清標之部分由繼承人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繼承。
㈣鄭來春、鄭萬寶與被上訴人、鄭錫鐘(訴外人,鄭清發之子)
、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間前因信託物返還事件,由鄭來春、鄭萬寶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鄭錫鐘、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返還系爭土地,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0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均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㈤本件上訴第三審時,上訴人鄭萬寶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台上字卷第39、42至43頁)。視同上訴人鄭錫鑑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最高法院裁定命承受訴訟。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54頁之筆錄)。本件之爭點為:㈠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鄭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鄭來春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並清除種植之農作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繼承人鄭深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不動產之買受人與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鄭來春抗辯系爭土地係鄭深之遺產,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就鄭深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應由鄭來春負舉證責任。再者,借名登記契約為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復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闡示「惟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系爭土地係鄭深集合所有子女賺取之金錢所購買,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鄭深之子女與鄭深間無保留所交付特定金錢所有權之特別約定,可否謂鄭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非鄭深所有?非無進一步審究餘地。原審未詳推闡明晰,逕認系爭土地非鄭深獨資購買,而非鄭深遺產,已有可議。」。然,不論系爭土地是否鄭深出資購買,鄭來春既然抗辯系爭土地係鄭深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自應就鄭深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系爭土地於53年1月27日購買之始即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之謄本),此為鄭來春所不爭執。苟鄭來春抗辯鄭深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該契約應係成立於53年購買之時。惟系爭土地為農地,鄭深本身具有佃農之身分,是否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有疑義。參諸已判決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000號鄭來春、鄭萬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理由欄載有:「原告鄭來春、鄭萬寶尚陳稱鄭深所購買之土地除登記在鄭清發(即被上訴人)、鄭清標名義下,尚有登記在其餘繼承人如鄭萬芳名義下,坐落○○縣○○市○路段0000之0地號之土地、鄭來春名義下,坐落○○縣○○市○路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在鄭錫國名義下,坐落○○縣○○市○路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在鄭文榮名義下,坐落○○縣○○市○路段000之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足見上開土地陸續登記之所有權人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作為土地所有權借名名義人之處,與借名登記通常係因有法令或其他限制(如自耕能力限制),需借特定人名義登記之情形有別,況且追加原告鄭萬芳復具狀陳稱其所有○路段0000之0地號土地係伊自始依放領政策取得迄今,且由伊本人親耕迄今,並無借名登記情形等語,堪信鄭深並無特別情事需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鄭清發或其餘子女之必要。再者,鄭深有數名子女之情形下,鄭清發、鄭清標亦非長子,倘如原告所稱鄭深所有子女名下之土地均為借名登記,則何以鄭清發及鄭清標所借名之土地又較其他子女為多,原告就此亦未曾為何說明或舉證。此外,由其上各筆土地所登記名義人之土地面積、範圍不同,亦難排除其中有包括前述預分家產、贈與等特定目的在內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被上訴人答辯狀)。再參諸前案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00號確定判決記載:「(1)上訴人(指鄭來春、鄭萬寶)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係一影印本,其形式上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指鄭清發等人)鄭黃寶蓮等4人所否認,上訴人等又未能提出原本以供審認,且系爭協議書影本不同於一般簽立協議書格式有立具(據)人之簽署,其5顆不明之印文分散於正中央,無法清楚辨別,與左方姓名欄所列6人之人數不符,右下方有若干文字遺漏,顯示未完全影印呈現其文意,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非無疑義。(2)再者,上訴人等所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為重測前中路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並未包括同段第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62年間係屬訴外人王泰民所有(已於69年間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予桃園市所有),而非屬被上訴人鄭清發、或被上訴人鄭黃寶蓮等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所有,上訴人自應就此誤列他人土地、及未列入之土地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予以舉證證明;上訴人雖舉系爭協議書所載受分配之土地合計為4,144.25坪,與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合計亦為4,144.25坪為其證據,固屬不虛;惟按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鄭清發得分配1,462坪、被上訴人鄭黃寶蓮等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得分配1,117坪、上訴人鄭來春得分配773坪、上訴人鄭萬寶得分配732坪,合計為4,084坪(1,462+1,117+773+732=4,084),系爭土地尚多出之60.25坪(4,144.25-4,084=60.25)又分配予何人,未據上訴人等釋明之,其所舉之立證方法,仍不足以為系爭協議書真正之證明。(3)上訴人等又以同段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72年4月27日為政府所徵收,被上訴人鄭清發於領得徵收補償費,亦依上開分配比例分配徵收補償費予協議上訴人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76年間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後分配予上訴人等,而其中同段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乃係分別分割自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主張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確為雙方協議標的範圍內等語;惟查,同段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4筆土地,係於72年4月27日為政府所徵收後,上訴人等始終無法就其有按上開比例受領被上訴人鄭清發所領得徵收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固於76年間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後分配予雙方,惟被上訴人鄭清發就此3筆土地為合併後分割,並進而為分配予上訴人等,未必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或基於其他之法律原因(詳後述),自難以上開土地有合併、分割、分配等情形,遽然推論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協議書有關。
(4)再查上訴人等所提出系爭協議書,除列載分配土地坪數,尚列載估價,鄭清發取得面積1,462坪估價292萬、鄭清標取得面積1,117坪估價223萬、鄭來春取得面積773坪估價154萬、鄭萬寶取得面積732坪估價146萬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面積為計算基準,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依序應得之比例為3580/10000、2735/10000、1893/10000、1792/10000(四捨五入);以估價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者,四人應得之比例依序為3583/10000、2736/100
00、1890/10000、1791/10000,前揭兩種截然不同之比例,竟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時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中,何者始為當事人之真意,有待上訴人積極舉證,而上訴人竟以所分配面積之比例,為其主張之基礎,顯又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總面積(4144.25坪)不符。‧‧‧(7)上訴人等又主張被上訴人鄭黃寶蓮等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於86年2月24日與上訴人等共同出具載明:『立同意書人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等3人同意鄭清發出賣○○市○路段○○○○○○○號約250坪(以測量為準)恐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之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鄭清發,嗣被上訴人鄭清發將所售價款23,653,656元中之6,469,275元、4,477,637元、4,239,735元依序分別給付予鄭清標、鄭來春(按以鄭萬芳名義受領)、鄭萬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鄭清發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收入傳票在卷足憑,固屬不虛,惟承上所述,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及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為自始無效,即使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遵循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價款,充其量亦僅能解釋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另行就該特定之土地為重新之協議,要難以使自始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回復其效力。」(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前開確定判決業認定與系爭土地同一天(53年1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000號土地並非鄭深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非屬鄭深之遺產,及系爭土地並非鄭深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⒊上訴人雖舉視同上訴人鄭福萬於前案之證詞(見原審卷第
83頁),證明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之一;但視同上訴人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四房鄭清標之繼承人),具狀表示對系爭土地無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50頁)。意即是否所有以鄭深與子輩出資購買之土地皆屬鄭深之遺產,於鄭深之子輩中,並未有定見。證人鄭錫嚴(鄭萬芳之子)於前案陳稱系爭土地為鄭深遺產,然其亦表明因其乃孫輩,鄭深購買土地時並不會與伊討論,是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並不知悉各筆土地購入時之情形,系爭土地為鄭深遺產係鄭錫嚴自己主觀認定(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72頁)。視同上訴人鄭萬芳於前案證述時,陳稱被上訴人賣土地時沒有分配錢予伊,乃因他們賣他們的土地,如何分配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參以登記於鄭深六名子嗣名下之土地,兄弟曾於76年間、91年間及93年間多次就其名下土地之使用或移轉另行協議(如上證一與上證二,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68至71頁),苟兄弟六人名下之土地均為鄭深遺產,且兄弟於62年間已有協議確認及分割遺產之事,何以兄弟間發生土地使用及產權之爭執時,均須另行協議解決?由此足證兄弟六人名下之土地固為各自所有,但兄弟間基於兄弟情誼,曾於發生爭議時就個別問題協議解決紛爭,兄弟間顯然並不認為各自名下之土地非屬自己單獨所有甚明。
⒋鄭來春抗辯於前案訴訟,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及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鄭深之遺產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一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並假設上開土地為鄭深遺產,但既已於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在前案訴訟中本不生自認之效力,於本件訴訟更無訴訟外自認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無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洵屬可採。
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縱認鄭深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鄭深死亡時為00年00月00日,鄭來春遲至98年才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查,鄭深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仍應適用35年修訂之土地法第30條,繼承當時鄭來春、鄭萬寶非自耕農,固不得承受私有農地。惟土地法第30條於64年修訂,新增同法第30條之1第2項「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第17條第1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準此,非自耕農之繼承者,係得請求分割並移轉登記農地。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鄭深之非自耕農繼承人請求分割並移轉登記農地之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是被上訴人抗辯鄭來春於98年9月9日始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可取。
㈡鄭來春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鄭來春拆
除系爭建物、清除種植之農作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鄭來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其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鄭來春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鄭來春未能舉證證明係鄭
深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鄭來春抗辯系爭土地為鄭深之遺產,基於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無憑據;遑論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或與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利己事實,自屬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為木造鐵皮建物、G、H部分則為菜園種植農作物,E、F部分則係空地,現為鄭來春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附圖誤載使用人為鄭萬寶,應予更正),則被上訴人請求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洵屬有據。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以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坐落○○縣○○市○○路○○巷內,距離主要幹道○○路約100公尺,鄰近○○縣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距離○○0號○○○交流道約2、3公里,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堪稱便利,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適當,並無不合,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8頁反面),則鄭來春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4,609元(計算式:7,600元/㎡×696.34㎡×5%=264,60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鄭來春給付1,323,075元(計算式:
264,609×5=1,323,045),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鄭來春將系爭309、310、3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農作物清除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264,609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深之遺產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鄭來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無足取。又原法院係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之原因為正當,但其請求之數額不能如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裁判,故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之原因(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將系爭
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323,045元本息,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264,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鄭來春、鄭萬寶及視同上訴人鄭萬芳等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各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真意在請求鄭來春將系爭建物拆除、農作物清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50頁),爰更正原判決第1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視同上訴人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謝月霞(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雅文(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仲宏(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翔友(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鄭翔及、鄭錫國、鄭萬全,係因鄭來春、鄭萬寶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裁定始追加為反訴原告(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本無提起反訴及上訴之意願,因本件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不應由其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鄭來春、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全部平均負擔,以符公允。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